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2號
TCHV,106,重再,2,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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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甘妮右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再審 被告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再審 被告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再審 被告 蔡泗龍
      蔡煥桂
      蔡丁生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沐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及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如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不動產 評估報告總覽附表㈡土地清冊所列編號73至101號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等29筆土地(下稱表列29筆○○段土 地),應舉證證明購置表列29筆○○段土地之資金來源,並 因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表列29筆○○段土地之資金來源,而逕 行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係為兩造之父親蔡謀江(下稱蔡 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認表列29筆○○段土地之權利範圍45%部分 ,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顯有違背民法第758條第1項 、第759條及第81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011號判例意旨。⒊原確定判決認包含表列29筆○○段土



地於86年4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櫻花建設)之台中市西區○○段等38筆土地(下稱合資38 筆○○段土地)之權利範圍45%部分,係屬兩造享有共有權 利之財產,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並該當於消極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顯影響判決結果。⒋原確定判決 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登記於再審被告甲 ○○、丁○○(下稱甲○○、丁○○)名下,而據以推論表 列29筆○○段土地並非係再審原告獨資取得,乃係兩造之共 有財產,自有適用借名登記法則錯誤,並違反論理法則,而 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相違背。⒌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出售表列29筆○○段土地所得價金,部分匯入丁○ ○帳戶,再由丁○○分配予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蔡陳春(下稱 蔡陳春),及再審被告庚○○、辛○○、戊○○、己○○( 下稱庚○○、辛○○、戊○○、己○○)等人;部分由再審 原告交付甲○○,而以上開金流,而推論表列29筆○○段土 地之資金來源,確係蔡謀江所遺財產處分或管理所得所購置 ,顯有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相違背。⒍原確定判決認定蔡謀江 所遺之財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有違背修正前民 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⒎原確定判決認另案即本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確定判決 對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適用爭點效法則不當。⒏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委任而管理表列29筆○○段土地 ,顯有違背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⒐訴外人陳貴子 等四人、陳金圓等四人分別所簽立之書據,是否有效,尚有 疑義,而原確定判決未加審究,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88 條第2項規定而致影響判決結果。⒑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於另案訴訟自承為家族公產管理人,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亦 為表列29筆○○段土地之管理人,自有適用自認法則錯誤。 ⒒原審就86年3月間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 (下稱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作為估算系爭共有財產不動 產價額之依據、86年3月21日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原確定判 決未加以確認,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而致 影響判決結果。⒓訴外人黃清輝(下稱黃清輝)就表列29筆 ○○段土地持分10%部分之權屬,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分配舉 證責任,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⒔原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之母蔡陳春死亡後,其所遺共有財產權利,已由 兩造協議分割,顯有違反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 831條規定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 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方面: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提起再審,惟其再審理由所載,無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係來自蔡謀江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 等之權利歸屬等事實(即附件再審爭點整理表編號1、2、3 ,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34頁),及原確定判決本於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泛言適用法規錯誤、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謂原 確定判決認定蔡謀江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事 實,及具有爭點效之法理適用(即附件再審爭點整理表編號 4、5、7,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34反面至135頁)等認事採證 之合理判斷,空言指摘違反法規、適用法則不當;或謂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在兩造多件前民、刑事訴訟中,一再自承 為公產管理人之事實及受任管理表列29筆○○段土地之事實 認定(即附件再審爭點整理表編號6、8,見本院卷第㈠宗第 135至136頁),屢以嗣後否認為由恣意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錯誤、違法;或謂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從未爭執 且承認之86年3月21日協議書(即附件再審爭點整理表編號9 ,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36頁)為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空言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或謂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共有財產占有合資38筆○○段土地之出資比例45%, 再審原告事後給予黃清輝之私人利益,自不影響再審原告以 公產購得○○段土地權利比例為45%(即附件再審爭點整理 表編號10,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36頁)有關事實之認定,指 摘有違背舉證責任法則;或謂原確定判決認定蔡陳春亡故後 ,就其所遺系爭共有財產權利義務,兩造八人已協議按應繼 分比例各承受八分之一(即附件再審爭點整理表編號11,再 審被告參考原確定判決35頁倒數10、11行修改之爭點,見本 院卷第㈠宗第136頁)等屬於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 法律上之判斷,指摘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前揭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證據斟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均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況且,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情形,亦無其他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徒以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之理由 ,一再就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取捨證據、解釋 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判斷等職權行使,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99年度訴字第181號、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相關之 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㈠宗第41至45頁);被上訴人亦提出 兩造間歷次訴訟目錄,及相關裁判書共十二份(見本院卷第 ㈡宗第60至144頁)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 、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 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本院再審爭點整理表(本院卷第㈠宗第 134至136頁;第㈡宗第21至44頁)等情之再審事由。惟查, 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 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解釋意思 表示、證據斟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 確定判決並於判決此項職權之行使,再審及理由欄第14頁至 35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 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 採。再者,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法則不當、 違反論理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分配,及消 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與消極不適用民 法第827條第2項、第1088條第2項,違反民法第1151條、修 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之規定, 而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等情,認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 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表列29筆○○段土地之權屬,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再審原 告主張:蔡謀江係於75年1月10日死亡,而表列29筆○○段 土地係由再審原告與他人合資於76年11月以後購入,自非蔡



謀江之遺產,是再審被告就其主張表列29筆○○段土地為蔡 謀江之遺產,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此乃涉及證據取捨之問 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按查:
①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土地清冊,係由再 審原告與甲○○、丁○○、庚○○、乙○○,及蔡陳春於 86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前,估算蔡謀江遺產價額之依據 。準此,表列29筆○○段土地既記載於不動產評估報告總 覽附表㈡,足堪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係來自兩造之父 蔡謀江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
②又乙○○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中,以證人身 分提出上開附表㈠、㈡土地清冊,及協議書為證,而再審 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曾自承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 其附表㈠、㈡土地清冊,乃於86年3月21日由蔡陳春、再 審原告、再審被告等人書立協議書時以之計算蔡謀江所遺 之共有財產(即所謂公產)之依據,並可由計算書及協議 書而證明蔡陳春及兩造曾就表列29筆○○段土地約定為共 有財產之事實。
③另上開附表㈡土地清冊既已載明清冊所列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為兩造,及蔡陳春等九人,且再審原告已將合資38 筆○○段土地出售價金之一部分分配予再審被告,足見包 含表列29筆○○段土地在內之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之 45%為兩造,及蔡陳春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據此,原確 定判決即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辯稱表列29筆 ○○段土地為其自行出資購置,並以其自己及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丁○○、甲○○、訴外人黃金村林壽卿等 人之名義登記云云。惟,該等土地之價格甚鉅,上訴人迄 今卻未能提出其自行出資購置上述○○段土地之資金證明 以實其說,已難憑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52號民事判決書第18頁)。
④倘表列29筆○○段土地並非來自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 即無登記為甲○○、丁○○所有之必要(詳下說明),且 再審原告亦無可能同意將表列29筆○○段土地列入上開附 表㈡土地清冊內,甚而再審原告更無可能將所出售合資38 筆○○段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分配予蔡陳春及再審被告, 是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既已就表列29筆○○段土地係來自蔡 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而為舉證,且兩造既於計算書、協議 書等文件時承認表列29筆○○段土地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 之財產,則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從 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⒉表列29筆○○段土地權利範圍45%之部分,是否屬兩造享有



共有權利之財產?再審原告主張:縱認再審原告購置表列29 筆○○段土地所需資金係來自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而非 再審原告自行出資,然表列29筆○○段土地之購置原因甚多 ,則上開土地並不當然成為再審被告所稱屬兩造享有共有權 利之財產,且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係受再審被告 委託而為再審被告之利益而購買表列29筆○○段土地等語, 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第查:
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堪認係來 自兩造之父蔡謀江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系爭共有財 產占有合資38筆○○段土地之出資比例45%」等語(見本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第18、27頁),並非 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權利範圍45%之部分屬兩造享有 共有權利之財產。
②又若表列29筆○○段土地並非來自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 ,則蔡陳春及兩造於簽立計算書、協議書前,即無可能將 表列29筆○○段土地列入上開附表㈡土地清冊內,而再審 原告更無可能將出售合資38筆○○段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 分配予蔡陳春及再審被告之理。
③再兩造對表列29筆○○段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乃係民 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無民法第758條 、759條規定適用。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兩造就表 列29筆○○段土地享有共有權利,且含表列29筆○○段土 地在內之合資38筆○○段土地已出售予櫻花建設,故其等 就合資38筆○○段土地出售價金之45%有按計算書比例分 配之權利,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給付尚未分配之價金,而非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移轉登記表列29筆○○段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⒊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範圍45%之部分,是否屬兩造享有 共有權利之財產?再審原告主張:表列29筆○○段土地與出 售櫻花公司之合資38筆○○段土地,並非完全相同,故縱認 表列29筆○○段土地之權利範圍45%%部分,係來自蔡謀江 所遺之共有財產,此亦不足以證明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 範圍45%部分,亦屬兩造共有之財產等語,然此乃涉及認定 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查: 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堪認係來 自兩造之父蔡謀江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系爭共有財 產占有合資38筆○○段土地之出資比例45%」等語,並非 認定表列29筆○○段土地權利範圍45%之部分屬兩造享有



共有權利之財產,已如上述。
②又前程序於原審曾會同兩造爭點整理為:○○段57之1 地號等29筆土地即表列29筆土地,原證18(指合資38筆○ ○段土地出賣後之價金分配表)等文件所記載之再審原告 權利範圍35%,資金係來自兩造共有之財產,或係再審原 告個人而非繼承而來?原證18等文件所記載之黃清輝權 利範圍10%,資金係來自黃清輝本人,或係來自兩造共有 之財產?另前程序於本院再為爭點整理:表列29筆○○ 段土地究係來自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抑或係再審原告 自行出資投資購置之財產?若表列29筆○○段土地係來 自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則合資38筆○○段土地係來自 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投資比例,係45%,或係35%(即 扣除黃清輝自行出資10%)?是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主張 :包含表列29筆○○段土地在內之合資38筆○○段土地權 利之45%,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產財(表列29筆○○段 土地為合資38筆○○段土地以再審原告、甲○○、丁○○ ,及訴外人黃清輝林壽卿黃金村等人名義登記部分) ,並非僅有表列29筆○○段土地權利之45%為兩造享有共 有權利之財產。又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之45%(即合 資38筆○○段土地出售後,按原證18所示之上開土地出售 價金分配表上所載再審原告、甲○○、丁○○,及訴外人 黃清輝林壽卿黃金村等人名義受領分配共45%之價金 權利),係來自共有財產之投資,或係來自再審原告自行 投資取得該權利之35%與黃清輝自行投資取得該權利之10 %?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兩者混為一談,此乃係再審原 告誤認表列29筆○○段土地權利範圍45%部分,即屬兩造 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而將兩者混為一談。從而,再審原 告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⒋表列29筆○○段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再審原告主張: 表列29筆○○段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雖登記於甲○○、丁○ ○名下,然此乃係再審原告與甲○○、丁○○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無得據以推論表列29筆○○段土地非係再審原告獨資 取得,而係兩造之共有財產等語,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 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查:
①依上開附表㈡土地清冊,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及蔡陳 春共九人,而編號73至101之表列29筆○○段土地信託登 記名義人除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黃清輝黃金村林壽卿 外,亦包含丁○○、甲○○,且上開黃金村林壽卿僅係 出名人而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表列29筆○○段土地 持分權利,乃以再審原告,及甲○○、丁○○等人名義登



記,並非僅以再審原告名義登記,是表列29筆○○段土地 若非來自共有財產,而係再審原告獨資,自無以丁○○、 甲○○名義登記之理。
②又上開附表㈡土地清冊,既載明表列29筆○○段土地實際 所有權人包含甲○○、丁○○,則再審原告認表列29筆○ ○段土地係借名登記予甲○○、丁○○,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再審原 告上開主張,難謂可取。
⒌表列29筆○○段土地出售後之金流,是否足以證明其權屬? 再審原告主張:出售表列29筆○○段土地所得價金,雖部分 匯入丁○○帳戶,再由丁○○分配予蔡陳春、庚○○等人; 另部分價金由再審原告交付甲○○,然再審原告交付原因可 能有多端,故不得以再審原告將出售所得價金之部分交付予 蔡陳春、丁○○等人,即率推斷表列29筆○○段土地之資金 來源,確係以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處分或管理所得所購置 。況再審原告於出售表列29筆○○段土地時,未依計算書所 協議之持股比例而為分配,再審被告為何未依計算書而主張 權利?等語,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範疇。況依再審原告所管理之丁○○名義帳戶,於 部分○○段土地出售價金匯入該帳戶後,再審原告將4900萬 元轉匯至丁○○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再由丁○○依再審 原告指示提領分配予庚○○1000萬元、蔡陳春2000萬元,另 並分配辛○○等三人各300萬元,餘1000萬元則由丁○○取 得,再審原告亦將保管價金中之1000萬元,分多次交付甲○ ○,是表列29筆○○段土地若非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而 係再審原告獨資,再審原告應無將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再審 被告、蔡陳春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
蔡謀江之遺產,是否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再審原告主 張:訴外人陳貴子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下稱陳貴子 等四人),及訴外人陳金圓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下 稱陳金圓等四人),雖分別與兩造(己○○由先生代理)及 蔡陳春簽立書據,然上開二份書據僅係兩造(己○○由先生 代理)及蔡陳春各別與陳貴子等四人、陳金圓等四人各自成 立協議,並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就蔡謀江遺財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且陳貴子等四人、陳金圓等四人彼此間不知書據存在 ,故上開書據並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自屬無效。又協議書僅為再審原告與甲○○、丁○○、庚○ ○、乙○○,及蔡陳春為當事人(甲○○、庚○○並未簽名 ),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協議,且計算書亦非以



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為約定對象,故上開計算書、協議書,並 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所為之約定,亦屬無效等語,然此乃涉 及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而此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非 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查: ①蔡謀江死亡後,蔡謀江之繼承人即三大房繼承人間就蔡謀 江遺產分配事宜,曾透過再審原告、乙○○(其等受蔡陳 春指示為之),及訴外人蔡慶南莊淑美等人傳遞協調, 簽立上開兩份書據即聲明書而協議分割遺產,並另簽訂遺 產分割契約書而據以辦理蔡謀江名下財產之繼承登記,再 審被告曾於前程序提出乙○○於另案證述、莊淑美代書於 另案證述為證。
②又兩造間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 曾就蔡謀江之遺產是否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爭執, 經兩造於該案提出證據及辯論後,認定:「蔡謀江之遺產 ,已於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等語(見本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卷第㈢宗第52至53頁),此業經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 確定,是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蔡謀江之遺產,已於 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之事實,對兩造自 有其拘束力。
③再蔡謀江之遺產既已由三大房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則 蔡陳春與兩造等九人因協議分割蔡謀江遺產而取得之財產 ,即為分別共有,並無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信。
⒎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191號確定判決,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 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將「蔡謀江二房、三房子女各自出具予蔡 謀江大房繼承人之書據,是否係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所簽立 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又蔡謀江二房、三房子女各出具予蔡 謀江大房繼承人之書據,並非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自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等語,惟此乃涉及證 據取捨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查: ①再審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迭次就蔡謀江死亡後 ,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已依上開兩份書據即聲明書而 協議分割蔡謀江遺產之事實,加以爭執,而上開確定判決 對此部分爭執,基於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辯論而為認定 ,自屬兩造於該案就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是否已依上開兩份 書據即聲明書協議分割蔡謀江遺產之事實,為充分攻擊防 禦後所為判斷,對於兩造自有爭點效。




②又再審原告雖曾於上開確定判決提出證人陳貴子陳金圓 另案證述筆錄,惟最高法院仍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是陳貴子陳金圓於另案證述筆錄,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案 件之新訴訟資料。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理時,亦提出陳 貴子、陳金圓於另案證述筆錄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52號卷第㈡宗第105至115頁),惟再審被告則檢附證 人莊淑美、乙○○等人於另案證述筆錄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2號卷第㈡宗第173至210頁),主張蔡謀江 遺產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 認(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第20至21頁 ),故陳貴子陳金圓於另案證述筆錄,亦非原確定判決 之新訴訟資料,是再審原告自無從以上開確定判決、原確 定判決法院均已審酌之舊訴訟資料,而據以推翻另案確定 判決之爭點效。
③再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蔡謀江 之遺產,已於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等語 ,已如上述,則上開認定於本件兩造間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取。
⒏再審原告是否受再審被告委任管理表列29筆○○段土地?再 審原告主張:蔡謀江二房、三房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 蔡謀江全體繼承人對蔡謀江之遺產,仍屬公同共有,此不因 二房、三房之繼承人分別與大房之繼承人簽署書據即聲明書 而異其結論,是兩造間之計算書、協議書既非以蔡謀江全體 繼承人而為協議,則協議書約定由再審原告管理公同共有之 公產,自屬無效等語,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再審原告於兩造間多件民、刑事 訴訟中,屢次自承為家族公產管理人等情,故原確定判決據 此認定再審原告為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包含表列29筆○ ○段土地)之管理人,並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要難可取。
陳貴子等四人、陳金圓等四人所簽立之書據,是否無效?再 審原告主張:陳貴子等四人於簽立書據即聲明書時,蔡靜如 尚未成年;陳金圓等四人於簽立書據即聲明書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均未成年,則陳貴子蔡靜如之特有財產所 為處分;陳金圓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之特有財產所為 處分,顯非為其等利益而為,故上開處分既非為未成年人之 利益而為,自屬無效等語,然此乃涉及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 ,而此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按:
①依書據即聲明書簽名記載之形式,及兩造均不爭執書據即



聲明書簽名之事實,足證書據即聲明書係由蔡謀江之繼承 人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及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 簽名,而當時尚未成年之蔡靜如,經其法定代理人陳貴子 同意,及當時尚未成年之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經其 法定代理人陳金圓同意。又當時尚未成年之蔡靜如、蔡祐 吉、蔡敏惠、蔡祐文就繼承蔡謀江遺產部分,係以自己名 義親自簽名後,再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自無民法第 10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②又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既已依上開書據即聲明書履行分配 遺產協議完竣,且全體繼承人亦配合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 ,而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於76年間分配遺產後,迄今已逾30 年,且期間兩造,及蔡陳春就分得部分而為協議分割遺產 ,而再審原告對此亦無異見,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昧 於蔡謀江全體繼承人長期以來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信。
⒑再審原告雖於另案自承為家族公產管理人,得否據認再審原 告亦為表列29筆○○段土地之管理人?再審原告主張:縱再 審原告於另案民、刑事訴訟自承為家族公產管理人,惟乃係 兩造間法律關係,無得為自認之客體。又蔡謀江三大房雖曾 簽立書據,然係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不發 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蔡謀江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兩造,及蔡陳春嗣後雖自行協議分產並由再審原告擔任所 謂公產管理人,然此亦未經蔡謀江全體繼承人參與及同意, 係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然 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況再審原告是否為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之管理人,乃屬事 實認定範疇,尚非為法律關係之評價,且再審原告於兩造間 多件民、刑事訴訟中,屢次自承為家族公產管理人等情,故 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為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包 含表列29筆○○段土地)之管理人,業如上述。從而,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⒒86年3月21日協議書,及86年3月計算書之性質為何?再審原 告主張:86年3月計算書,及86年3月21日協議書,乃係再審 原告與甲○○、丁○○、庚○○,及蔡陳春蔡謀江所遺之 共有財產,而約定成立家產與合夥之混合公同共有關係。又 合資38筆○○段土地,抑或是出售各該土地所得價金,具有 家產以及類似合夥財產性質,則未依法分割家產前,及類似 合夥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散、清算完結前,豈能就家產 以及類似合夥之財產中之特定部分要求分析為特定權利人個 別單獨所有?等語,惟此乃涉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蔡謀江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則兩造及蔡陳春取得而由渠等協 議暫不分配並按應繼分維持共有部分,自屬依兩造及蔡陳春 協議按應繼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而非公同共有關係。又蔡 陳春及兩造就上開協議約定分別共有之財產,於86年間乙○ ○請求分產時,再為協議,並按計算書記載之比例及分配享 有權利,自仍屬按該比例及分配享有分別共有之權利,是兩 造及蔡陳春蔡謀江之遺產,均應協議而屬分別共有。從而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信。
⒓訴外人黃清輝就表列29筆○○段土地持分10%部分,就應由 何人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主張:依前程序原審卷第㈡宗第 101頁所示之表列29筆○○段土地持分確認書中,黃清輝持 分比例10%部分,再審被告既主張係再審原告係以黃清輝名 義而為借名登記,黃清輝非實際出資購買人等語,此為再審 原告所否認,則應由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而為舉證等語 ,然此乃涉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疇。況查:
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包含表列29筆○○段土地在內 之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之45%,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 之產財(表列29筆○○段土地為合資38筆○○段土地以再 審原告、甲○○、丁○○,及訴外人黃清輝林壽卿、黃 金村等人名義登記部分),並非僅有表列29筆○○段土地 權利之45%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又合資38筆○○ 段土地權利之45%(即合資38筆○○段土地出售後,按原 證18所示之上開土地出售價金分配表上所載再審原告、甲 ○○、丁○○,及訴外人黃清輝林壽卿黃金村等人名 義受領分配共45%之價金權利),係來自共有財產之投資 ,或係來自再審原告自行投資取得該權利之35%與黃清輝 自行投資取得該權利之10%?故兩造此部分所爭執者,係 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之10%部分,係屬兩造享有共有 權利之財產,抑或為黃清輝自行投資取得之權利?而非黃 清輝就表列29筆○○段土地是否存有持分10%部分,合先 說明。
②又依證人蔡適禮於79年10月間製作之協議書,記載丁○○ 、甲○○、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黃清輝林壽卿黃金村 共六人,占合資38筆○○段土地權利45%,委由再審原告 代表;蔡適禮復於79、80年間製作計算表,記載森(指再 審原告)、南(指蔡慶南)、壁(指林顯壁)、良(指郭 俊良)等四組投資人之比例,由各37%、21%、21%、21 %,變更為45%、19%、18%、18%。是依證人蔡適禮



製作之合資38筆○○段土地出資比例文件,可知於80年1 月30日以前,均未將黃清輝之出資比例獨立於再審原告所 代表比例之外,惟自貸款明細表之後,始分別列計再審原 告所代表之35%及黃清輝之10%,然黃清輝既稱合資38筆 ○○段土地係於76年間一次買進10%,直至86年間賣出時 均未變更,倘若如此,蔡適禮製作上開出資比例文件,於 76年間即應記載黃清輝享有10%之權利,然蔡適禮於79年 間均皆記載再審原告代表45%之權利,並未記載黃清輝享 有10%之權利,則黃清輝是否享有10%之權利,即非無疑 。再蔡適禮亦證稱再審原告提出80年1月30日貸款明細、 83年7月21日持分確認書,及出售價金分配明細表記載再 審原告代表權利35%、黃清輝權利10%等語,顯見再審原 告於79年間取得○○段土地45%之權利後,片面指示蔡適 禮所書寫,故尚難認黃清輝有10%出資之事實。從而,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⒔末查,蔡陳春死亡後,兩造就其所遺之共有財產權義,是否 已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各自承受負擔?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既 未協議分割蔡陳春之遺產,是再審被告就繼承蔡陳春金錢債 權部分,屬公共同有債權,自不得單獨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 請求再審原告為給付。又蔡陳春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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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