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追加 原 告 楊國勝
被上 訴 人 鄭張麗容
古東逸
吳春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 理 人 侯珮琪律師
追加 被 告 楊松諭
楊松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追加 被 告 陳幸萱(原名陳子音)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106年 7月28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權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移 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追加被告應塗銷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楊國勝 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於上訴人及楊國 勝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惟楊國勝拒絕同為 原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 28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限期 楊國勝應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楊國勝未於期限內追加為原告,雖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追 加原告,惟其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則 楊國勝在本件程序上是否應為追加原告,即以系爭裁定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在該裁定確定前,實無從對之為審理 裁判。是本院認在系爭裁定確定前,有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