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庭發
劉信佑
劉明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劉○○
兼特別代理人 劉崙專
上 訴 人 劉西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美
被 上訴人 劉正盛
訴訟代理人 黃錦隆
被 上訴人 劉正煌
劉正義
劉正雄
劉正男
劉福貴
劉平俊
劉梅貴
劉梅雄
劉智忠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癸○○、壬○○、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劉○○、子○○、庚○○、癸○○ 、壬○○、辛○○等6人(前三人下稱祭祀公業劉○○等3人 、後三人下稱癸○○等3人、後五人下稱子○○等5人)為被 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卷附民 國106年2月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雖係將上開被告6人均載為 上訴人、卷附106年2月21日委任劉雅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雖係將子○○等5人均載為委任人(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 3頁、第33頁)惟,嗣後劉雅榛律師所提各書狀,均僅
記載其為癸○○等 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未記載其亦為 子○○、庚○○之訴訟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 1宗第50頁、 68頁、第162頁),且祭祀公業劉○○等3人於106年3月29日 遞狀(狀末日期載為28日)表示渠等並未提起上訴,係遭壬 ○○偽刻其等印章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頁), 是應堪認本件實際提出上訴之原審被告,僅癸○○等 3人, 祭祀公業劉○○等3人則不與焉,且亦僅癸○○等3人確有委 任劉雅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祭祀公業劉○○等 3人、 癸○○等3人須合一確定,癸○○等3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祭祀公業劉 ○○等3人,是爰將祭祀公業劉○○等3人併列之為上訴人。 至上訴人子○○、庚○○於否認其等有提起上訴之前,雖曾 於106年2月18日遞狀(狀末日期載為16日,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頁)表示撤回上訴,然參諸其等嗣後否認有提起上訴 ,是此撤回上訴應可推認僅係其等表示無意上訴之意,併予 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劉○○等 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之申報人即前管 理人即上訴人壬○○於 102年10月間提出系爭公業沿革等, 向彰化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公業 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主張16世祖○○○為 15世祖所傳四房中之二房(長房○○○、三房文○○、四房 ○○○),而○○○雖有生子然均夭亡以致二房絕嗣,乃由 其餘三房推派18世之○○、○○○、○○、○○(三房○○ ○所傳17世○○【或稱○○○】之子)、○○○等 5人(下 稱○○等 5人)共為二房○○○及其子立嗣兼祧香火,因而 以該5人為設立人而設立祭祀公業劉○○,並列該5人之後嗣 即上訴人子○○等 5人、被上訴人辰○○、甲○○、丑○○ 、寅○○、卯○○等5人(下稱辰○○等5人),共10人為派 下員。惟,上開申報之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上訴人壬○○ 於申報時自行編撰,其申報不實,尚漏列設立人。依上訴人 壬○○於其對被上訴人辰○○等 5人提起之確認派下權房份 訴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121號)中所提「民事準備㈡狀 」中記載「○○○屬於祭祀公業劉○○四房中之一房」,可 知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應為○○之父○○○、而非○○, 而○○○另有一子○○,則○○之後代應為派下,被上訴人
丙○○、戊○○、己○○、丁○○、乙○○等 5人(下稱丙 ○○等 5人)因其等之父○○○為○○之遺腹子,亦應為系 爭公業之派下,乃上訴人壬○○申報時卻只列○○為系爭公 業之設立人,獨漏○○之後代即被上訴人丙○○等 5人為派 下,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等 5人對系爭 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次者,被上訴人丙○○等 5人既有派下 權,則上訴人子○○被選為管理人乃未經派下員半數之同意 、規約亦未經 2/3以上同意,因此上訴人子○○即非管理人 、規約亦無效,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子○○對系 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再者,系爭公業名下○○鄉○○段 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上訴 人子○○以管理人之身分辦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即改登記為上訴人子○○等 5人、被上訴人辰○○等5人,共10人分別共有,惟,上訴人 子○○既非管理人,規約亦無效,且上開變更登記亦未經派 下員半數同意,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尤其○○之後代即被上 訴人丙○○等5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 法第 821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子○○ 等5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辰○○等5人將上開系爭土地「共有型 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公業名義。(二)又參諸下 述各情,可證被上訴人丙○○等 5人確因其等之父○○○為 ○○之遺腹子,而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⒈○○○之戶籍資 料固記載其父為「○○」,然此可能係因日據、光復初期誤 載事例甚多,且○○○之母○○○不識字,於申報戶口時誤 登所致,觀諸○○○之母即○○之妻○○○係於○○○○6 年 4月17日死亡後,於○○7年2月15日招夫○○,而○○○ 卻登記為○○ 7年3月1日出生,且係姓劉而不姓黃,故○○ ○生父不可能是○○。且○○與○○○於○○ 8年11月17日 離婚,若○○○為○○之子,離婚後為何未帶走、而仍留在 劉家?且○○○之母○○○經多次改嫁,均未將○○○改姓 而由他姓收養。⒉又雖○○○○6年4月17日死亡、而○○○ 登記為○○ 7年3月1日出生,然台灣早期均有晚報戶口習慣 (因未必養得起來)。依○○○之公媽牌(照片參見原審卷 二第43頁),○○○係於戊午年(○○ 7年)正月15日出生 ,如此距○○死亡時約275日,在302日之推定受胎期內,故 ○○○確為○○之遺腹子。⒊○○現由被上訴人丙○○等 5 人祭祀。被上訴人丙○○早於83年間即申請將祖父○○遺骸 於溪湖鎮公墓懷恩堂進堂(參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 之進堂申請書、公墓使用費繳款書、進堂許可證等影本), 而斯時系爭公業尚未申報派下重整,被上訴人丙○○不可能
預知如今會有派下權糾紛而因此花費4、5萬元為該申請。再 者,○○鄉○○○巷 000號公廳內供奉之神主牌位,有標示 「○○」二字(此為劉姓之堂號名稱),而○○○所居埔鹽 鄉○○路0巷○○巷0之0號之公廳,亦有堂號「○○○」三 字,其供奉之劉氏祖先牌位亦記載有「○○」二字,亦可佐 證○○○確為本件劉氏祭祀公業之後嗣。⒋○○(○○之兄 ○○之子)為戶長之戶籍謄本、○○○為戶長之戶籍謄本, 均記載○○○為○○之「從弟」,且前者並記載○○之女○ ○○為○○之「從妹」、後者並記載○○為○○○之「後見 人」,若非親非故,如何為「後見人」(監護人)?又○○ 之女○○○於○○11年出養,亦可證○○○為○○之子,否 則,○○○出養後,○○豈非無後?⒌依○○○與訴外人○ ○○間之「(公業土地派下權利)杜賣契字」,可證○○○ 曾行使派下權利,進而可證○○○為系爭公業派下。該「杜 賣契字」上有系爭公業之派下○○(被上訴人卯○○、丑○ ○、寅○○之祖父)、○○○(上訴人子○○、庚○○之父 )、○○○(上訴人癸○○、辛○○之父)之印文。另者, 於上開買賣後,○○○即在系爭公業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 ⒍上訴人壬○○所申報之10名派下員中,被上訴人辰○○等 5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丙○○等5人加入列為派下員。迨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子○○、庚○○亦表明不上訴,僅餘上訴人癸 ○○等 3人有意見。亦即幾乎全部現存派下均已承認被上訴 人丙○○等 5人為派下。⒎此外,就上訴人壬○○之申報未 將○○○之子列為派下,就102年5月間該次申報,被上訴人 丙○○曾提出異議,而該次申報係遭駁回結案;就 102年10 月間之申報,被上訴人係因相信上訴人之代書(收費受託辦 理將○○○列入派下事宜)而未注意公告,方不知上訴人壬 ○○有再次申報,故未異議。(三)況且,日據時代也可「死 後立嗣」,且招夫之子女乃招家之繼承人,亦即日據可死後 立嗣,亦可為派下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確認 被上訴人丙○○等 5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上 訴人子○○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⒊上訴人子○○等 5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辰○○等5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 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 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癸○○、壬○○、辛○○則以:⒈系爭公業係經依祭 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申請公告、公告期滿無人聲明異議,而經 ○○鄉公所於 102年11月25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依該證 明書之記載,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等 5人,○○○並非
設立人;且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子○○等5人、辰○○等5 人,共10人。是以,視同上訴人子○○確由過半數派下現員 推選為管理人,其管理權乃合法取得;系爭公業規約亦確經 2/3以上派下現員同意通過,管理人依規約第9條規定就公業 土地辦理變更共有型態亦屬合法。⒉被上訴人主張丙○○等 5人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並無理由。詳言之:⑴系爭公業 之設立人之一為○○,其父○○○並非設立人,則被上訴人 丙○○等 5人於未證明○○○為設立人前,不得僅以渠等為 ○○○之曾孫為由,主張渠等有派下權。而系爭公業之設立 人之一為○○之依據,乃基於被上訴人卯○○ 102年7月3日 異議書之主張,並核對○○與其他設立人均為系爭公業明治 31年設立同時存在之人,且依當時上訴人壬○○以「申報人 」名義製作之系爭公業沿革等,至上訴人壬○○以「個人」 名義於另訴所為主張,與本案無關。⑵縱認○○○為設立人 ,然參諸下述各情,可證被上訴人丙○○等 5人並非○○○ 之曾孫,亦即渠等之父○○○並非○○○之子○○之子,是 渠等仍無系爭公業之派下權:①○○○歷來之戶籍資料均記 載其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 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可見 ○○確為○○○之父。否則,○○○年近90始辭世,豈有近 90年均不更正其父記錄之理?至○○○於○○ 7年3月1日出 生、其父○○與其母○○○於○○7年2月15日結婚,此應係 民法第1064條規定之「準正」制度,被上訴人竟以兩者時間 差距不遠而否認○○○與○○之父子關係,顯與上開法律規 定相違。②依戶籍資料,○○○生於○○即民國 7年3月1日 ,而○○死於民國6年4月17日,○○死後 318日○○○才出 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受胎期間)、第1063條第1項( 婚生推定),既然○○○之母○○○受胎期間其夫○○已亡 ,則○○○非○○之婚生子女,○○與○○○並無法律上親 子關係。③○○○之母○○○首嫁○○、再嫁○○,如其子 ○○○為○○骨肉,○○○豈有誤報生父為○○之理!又當 時○○○與○○同住劉家,若生父○○為謊報,劉氏族人豈 會坐視不管。④就被上訴人所提「○○○之神主牌位」之照 片,伊等否認其真正。其上19世○○、○○○之記載十分簡 略且無生卒何年之記錄,而20世○○○卻記載十分冗長,且 記載「顯祖考諱金傳觀劉公之神位」,是該木牌詳略不一、 尊卑顛倒,根本不合常理。況且該木牌若係○○、○○○、 ○○○之生忌辰牌,則不該加寫成○○○之神位,若係○○ ○之神主牌位,則不該將其父母寫在右側,而中間又以實線 相隔,其太過簡陋不符民間禮俗。退萬步言,假設該木牌為
真,依○○○除戶戶籍謄本上記載國曆97年2月6日死亡,其 農曆即為丁亥年12月三十日,與其神主牌上死亡之農曆忌辰 相符,則其上○○○「民國戊午年正月十五日」出生亦應係 農曆記載,其國曆即為民國7年2月25日,距離○○民國6年4 月17日死亡仍有31 4日之久,足見○○○絕非○○之子。⑤ 又被上訴人丙○○等人縱使有祭拜及安置○○遺骸之事實, 仍無法證明渠等與○○有祖孫血緣關係,無法取得系爭公業 派下權。⑥就被上訴人所提○○○與○○○間之「杜賣契字 」,其形式上(真正),伊等不予爭執,惟,以該「杜賣契 字」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等 5人有派下權。○○、○ ○○、○○○充其量僅係見證有該買賣,然並非係在證明流 金傳有派下權。上訴人壬○○之父○○○時為系爭公業土地 之保證人,然該「杜賣契字」未知會○○、卻找其他人○○ 、○○○為知會,足見○○○根本無權處分該公業土地。該 「杜賣契字」所載賣主○○○、買主○○○均非系爭公業派 下員,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非派下 員○○○將系爭公業派下權出賣非派下員○○○,顯屬違反 習慣且無效,自不得以該「杜賣契字」證明○○○為派下員 。此外,○○之子孫○○、○○○曾將其 2人名下派下財產 出賣與上訴人壬○○之父○○,則○○○實無任何派下財產 可出售,其並非以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地位行使權利。另者, 假設○○○有派下權,依買主○○○之子○○○於原審所為 證述,○○○於出賣土地後即未居住於該處,是其應係拋棄 派下權之意。⑦又上訴人壬○○之兄弟即被上訴人辰○○、 甲○○雖亦為本件一審原告,但係因上訴人壬○○欲向渠 2 人追討派下財產,但渠 2人不願給予,方與其他被上訴人一 同成為一審原告,兩造有利益衝突,並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丙○○等 5人即為系爭公業派下員。⑶又若被上訴人欲主 張○○○於其夫○○死後,以「死後立嗣」方式為其亡夫○ ○立○○○為其嗣子,於本案亦不合法。蓋:○○○出生之 時,○○○已是○○之妻,並非守寡未嫁之婦,不能為其亡 夫○○「死後立嗣」,此可參內政部80年 1月29日台內民 字第898627號函:「所詢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其妻再 招贅所生子女,從派下員之姓有無派下權疑義乙案,查派下 員死亡,其妻再招贅,兩者夫妻關係業已消滅,於派下員死 亡後,其妻再招贅所生子女與派下並無血緣關係,該子女縱 使從派下員之姓,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 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子○○、庚○○於本院主張並未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子○○、庚○○並表示沒有上訴
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劉○○、子○○、庚○○於原審則為 與上開上訴人癸○○等3人主張大致相同之主張。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癸○○等 3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文件形式內容,不涉實質正確與否)
(一)上訴人壬○○於102年5月間向向○○鄉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公 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系統表等,所列系爭公業設立人僅 ○○、○○○、○○、○○○等 4人,所列派下現員僅上訴 人子○○等5人、被上訴人辰○○、甲○○,共 7人;其後, 被上訴人卯○○於 102年7月3日提出異議書,主張漏列設立 人「○○」及其派下子孫(參見原審卷第 2宗第78頁),被 上訴人丙○○於102年7月14日提出異議書,主張其父○○○ 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已死應將其子列入派下員(參見 原審卷第 2宗第78、79頁間未編頁瑪);嗣上訴人壬○○申 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鄉公所以於公告期 間經卯○○書面提出異議而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為由 ,於102年8月5日發函駁回申報(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13 頁 ),上訴人壬○○即以102年8月21日申請書,申請取回原送 件卷宗(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13頁背面)。(二)其後,上訴人壬○○採納上被上訴人開卯○○異議書內容、 未採上開被上訴人丙○○異議書內容,而列○○等 5人為設 立人、上訴人子○○等5人及被上訴人辰○○等5人共10人為 派下現員,於 102年10月間重行向○○鄉公所申請公告系爭 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系統表等。嗣上訴人壬○○申請 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鄉公所以 102年11月 25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 異議為由,而予核發,並檢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等,其中派下現員名冊即記載派下現員為上訴人子○○等 5人及被上訴人辰○○等5人共10人(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95 頁至第99頁)。
(三)依「原證二」之戶籍謄本所載,○○於明治 2年6月5日生○ ○,於明治7年7月19日(民國前38年)生○○。而○○死於 ○○ 6年(民國6年)4月17日,○○之妻○○○生於明治17 年(民國前28年)1月11日、於明治36年(民前9年)11月11 日與○○結婚、○○死後於○○ 7年(民國7年)2月15日與
○○結婚。依戶籍謄本上所載,○○○生於○○7年(民國7 年)3月1日,父為○○、母為○○○,○○則於○○ 8年( 民國8年)11月17日與○○○離婚。依○○○之光復後戶籍 謄本所載,○○○之父為○○、母為黃莊市。
(四)系爭公業原擁有○○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 日據時期之○○○○○○○○00、0000、0000、0000番地) ,於104年9月10日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子○○等5人 、被上訴人辰○○等5人,共10人分別共有。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應為○○之父○○ ,而非○○,是○○之子○○之後代自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而被上訴人丙○○等5人之父○○○為○○之子,是渠5人 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等情,為上訴人癸○○等3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祭祀公業劉○○等3人於本院則已未 再爭執),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 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 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 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 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久遠者,每缺乏 設立之原始規約及其他書據,且人物已非,親族戶籍資料難 以查考,於派下身分之舉證誠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舉證責任自應依 同條但書之規定適度調整,方符法意(105年度台上字第156 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祭祀公業劉○○前向○○鄉公所申報時,其設立人原僅列 ○○、○○○、○○、○○○4人,嗣因被上訴人卯○○於1 02年7月3日提出異議,主張漏列設立人「○○」及其派下子 孫,經徵詢當時之派下員同意將○○一房列入,其後祭祀公 業劉○○之沿革始記載設立人為上開○○等5人,有祭祀公 業劉○○沿革、派下子孫系統表、被上訴人卯○○所提異議 書等附卷可稽(參見上開確認派下權房份事件卷即原法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一第116、117頁、本件原審卷二第83 、84、78頁),堪認祭祀公業劉○○對於其原始之設立人究 竟為何人,並無明確之記載留存,縱祭祀公業劉○○嗣後因 被上訴人卯○○之上開異議而經徵詢派下員同意後將○○列 為設立人之一,然,查被上訴人卯○○為○○之長男○○之 五男○○○之長男,亦即被上訴人卯○○為○○之曾孫,而 被上訴人卯○○之曾祖父○○、祖父○○、父親○○○於其 提出上開異議前均已死亡,此有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統表附卷 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98頁),是堪認被上訴人卯○○提出 上開異議,實係欲主張其因係○○之後代而應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至其該系派下源起之公業設立人是否確為○○或該系 更早於○○之先祖,則非所重,準此,尚難以此逕認○○本 人即為祭祀公業劉○○之原始設立人,而排除○○之先祖為 設立人之可能。又依祭祀公業劉○○102年10月2日沿革記載 :「二、本祭祀公業設立宗旨:本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劉○ ○及其子,以延續香火、發揚孝道、團結宗誼、庇護子孫繁 衍為宗旨。三、本祭祀公業淵源來歷:劉氏15世祖○○○於 清嘉慶年間,自廣東省饒平縣渡台遷至○○○○○○定居。 ○○○育有四男即16世祖○○、○○、○○、○○,其中○ ○公傳17世祖○○及○○,再傳18世祖○○及○○○;○○ ○傳17世祖○○、○○、○○均絕嗣;○○公傳17世祖○○ 及○○,再傳18世祖○○及○○;○○公傳17世祖○○,再 傳18世祖○○○。16世祖○○○雖生三子○○、○○、○○ 但均夭亡而絕嗣,由長房○○公一脈之族親推派18世○○及 ○○○,三房○○公一脈之族親推派18世○○及○○,四房 ○○公一脈之族親推派18世○○○,共同為二房○○○及其 子17世祖○○、○○、○○立嗣兼祧其香火」等語(參見原 審卷二第227頁),足認祭祀公業劉○○係因劉氏16世祖劉 ○○一房絕嗣,劉○○之姪子孫輩即劉○○、劉○○、劉○ ○等子孫為紀念劉○○,並祧其香火始設立。而依上開沿革 ,其中之設立人○○等 5人雖均為劉氏18世祖,但因其中○ ○之父親即17世祖○○為劉○○之姪子,由○○為設立人以 祧劉○○之香火亦屬可能,故本院應就其他客觀事證綜合研 判祭祀公業劉○○之設立人之一究竟為○○或其父○○,而 非得依祭祀公業劉○○之申報人即上訴人壬○○所申報者而 逕認定該公業之設立人確為○○。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等5人之父○○○為○○之子 孫,為上訴人癸○○等3人迄於本院所仍否認。經查: ⑴按臺灣於日據時期,又以日本民法為條理,亦作子女受胎期 間之推定,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二百日後,或自婚姻之解銷
或撤銷之日起三百日以內所生之子女,推定其為婚姻中受胎 ;婚姻解銷之日,為死亡之日,此有93年 7月出版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2頁可參。查○○於明治2年6月5日生○ ○,於明治 7年7月19日生○○。而○○於明治36年(民前9 年)11月11日與○○○結婚,嗣於○○6年(民國 6年)4月 17日死亡,○○死後,○○○於○○7年(民國7年) 2月15 日與○○結婚。而依戶籍謄本所載,○○○生於○○7年( 民國7年)3月1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係於○○死後318日才 出生,雖不受上開婚姻之解銷之日起300日以內所生之受胎 期間推定,惟考量日據時期衛生條件不佳,嬰兒存活率不高 ,常見有嬰兒出生一段時間後,確認得以生存始為戶口申報 之晚報戶口情形,或亦不乏因戶政系統紊亂及人民智識程度 不高,誤以申報日為出生日之戶口申報不實情形,是○○○ 之實際出生日期非無可能早於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 7年 (民國7年)3月1日,亦即,○○○亦有可能係在○○死後3 00日內出生,故○○○是否為○○之子,自有綜合其他事證 判斷之必要。
⑵次查,依前揭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所載,○○○之母○○○ 於○○死後之○○7年(民國7年) 2月15日與○○結婚,十 餘日後之○○7年(民國7年)3月1日記載○○○出生,則依 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在○○○與○○結婚後14日即 出生,○○○是否為○○之子已大有可疑;且○○○既為○ ○○與○○結婚後始出生,衡情,苟若○○○確為○○○與 ○○之子,○○○豈有姓劉而不姓黃之理。再者,依日據時 期之戶籍資料所載,○○原與○○○、○○○均登記於○○ (○○長男)之戶口,迨○○與○○○離婚,○○即自該戶 口除名,然○○○仍寄留於該戶口內(參見原審卷一第14、 15頁),則若○○○確如戶籍登記之為○○之子,何以○○ 與○○○離婚後,○○○仍留在劉家?
⑶又依系爭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先寄留於以○○( ○○長男)為戶主之彰化廳○○○○○○○○00番地,其續 柄欄為○○之「從弟」,嗣○○○復寄留於員林郡員林街柴 頭井13番地,其事由欄亦記載為○○之「從弟」,迨於昭和 5年9月5日,○○○更於上開彰化廳○○○○○○○○00番 地分戶成為戶主,其事由欄除記載○○○為○○之「從弟」 外,並記載「○○昭和 5年9月5日後見人就職」有系爭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卷一第14至17頁 ),可證○○○非但為○○之「從弟」,○○並為○○○之 後見人即監護人,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就「
從(ㄗㄨㄥˋ)弟」一詞之釋義為:「稱謂。稱堂弟。為同 祖叔伯之子而年紀小於己的人」,可證○○○並非○○之子 ,而係○○之叔父○○之子,因而為○○之堂弟甚明。 ⑷綜上,審酌相關客觀事證,應可認○○○確為○○之子即○ ○之孫,而非○○之子,則被上訴人丙○○等5人當為○○ 之子孫。
⒊又查祭祀公業劉○○原擁有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之○○○○ ○○○○00、0000、0000、0000番地,而○○、○○(○○ 之子)、○○○(被上訴人主張為○○之另子○○之子)均 曾設籍於其中之00番地,並先後擔任戶主(○○○與○○之 子○○因分戶,各為戶主),有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至17頁),可知○○○曾設籍於祭祀 公業劉○○所有之土地上,並擔任戶主,依常情,○○○應 係祭祀公業劉○○之派下員,始會設籍其上並擔任戶主,以 傳續其派下權利及房份。又依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請鈞院提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105年5 月4日準備書狀證物三杜賣契字,是否有看過杜賣契字?) 有,那是我父親「○○○」向「○○○」購買土地,我這裡 有當時訂約之杜賣契字原本及印鑑證明、○○○寄給○○○ 信封原本。○○○是我父親那個年代的村長」、「(問:庭 呈照片1張,繕本交對造收受。照片上的房子為何人所有? )是我的」、「(問:門牌號碼幾號?)彰化縣○○鄉○○ ○巷 000號」、「(問:土地的房子是不是祭祀公業劉○○ 的土地?)是祭祀公業劉○○的土地沒有錯」、「(問:是 不是你剛剛拿起來杜賣契字,購買後才在那邊蓋房子的?) 那是我父親時代的事情,房子是我爸爸蓋的」、「(問:你 從你出世在那邊居住,祭祀公業有無趕過你們?)從來沒有 」、「(問:契約書簽完之後,你們就在上面蓋房子,後就 搬進去住了?)我本來就在那邊住,後來才跟他買」、「( 問:賣你的是什麼人?)○○○」、「(問:買賣後,○○ ○還有無住那邊?)沒有。他們就搬走,也沒有回來過」等 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並有證人○○ ○所存留、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杜賣契字及印鑑證明 附卷足憑(參見原審卷二第98至 103頁),而依上開杜賣契 字上,除載明「買主:○○○、賣主:○○○、在場知見立 會人:○○、○○○;土地標示:彰化縣○○鄉○○○○○ ○段○00號、中華民國45年7月8日立」等事項外,尚記載「 本件出賣標的土地是公業○○之所有名義,賣主○○○係該 公業之派下人,依習慣賣主○○○持有派下權持分八分之壹 共有權,今因別創應用願將其應有持分額八分之壹全部賣渡
與買主取得為業執掌使用收益納課永為己有,日後永無異議 反悔……」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 102頁),是以,可見被 上訴人丙○○等 5人之父○○○曾以祭祀公業劉○○派下員 之地位行使權利,亦即○○○曾於45年間,在祭祀公業劉○ ○派下員○○及○○○之見證下,將其基於派下權所使用之 土地賣予證人○○○之父○○○,○○○並於出賣後即搬離 該地,而證人○○○之家族並得在上開買得即祭祀公業劉○ ○所有之地,相安無事使用至今,祭祀公業劉○○派下亦未 表示異議,益證○○○應係確為祭祀公業劉○○之派下員, 否則,○○○豈能使用該公業之土地在先、繼而在公業之派 下員見證下將所使用之公業土地出售予證人○○○之父○○ ○而由其家族居住其間,迄今已逾60年卻未曾經系爭公業或 其派下表示異議?另者,派下權既為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 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則除財產權外,更具有濃厚之身分權 ,舉凡祭祀權、值年權、選舉管理人之選舉權、參加派下員 大會之權等,均為派下權之內容,故派下權並非等於派下員 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因此縱○○○曾讓與其使 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予○○○,亦不生喪失派下權之問題,附 此敘明。
⒋承上所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可認○○確為祭祀公業劉○○ 之設立人之一,○○之父親○○為設立人以祧劉○○之香火 亦屬可能之客觀情狀;復探究○○○於○○家族內戶籍謄本 記載之稱謂及更動,足以推定○○○為○○之孫即○○之子 之事實;並參考○○○曾基於劉○○派下員之地位行使派下 權利之經過,綜合研判,本件祭祀公業劉○○之設立人之一 應為○○,而○○○為確為○○之孫,當為祭祀公業劉○○ 之派下員,則被上訴人丙○○等 5人於其父○○○死後,自 得繼承取得祭祀公業劉○○之派下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丙○○等 5人對祭祀公業劉○○派下權存在, 應為有理。
(二)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 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 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祭祀公業劉○○102年11月29日 制訂之規約第8條亦明訂「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查本件祭祀 公業劉○○之管理人即上訴人子○○,係於104年8月11日經 派下現員6人即上訴人子○○等5人、被上訴人辰○○以書面 同意選任乙節,有○○鄉公所104年8月17日社鄉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劉○ ○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
37頁)。然依前述,被上訴人丙○○等 5人亦為祭祀公業劉 ○○之派下員,則祭祀公業劉○○之派下現員計有上訴人子 ○○等 5人、被上訴人辰○○等5人、被上訴人丙○○等5人 ,共15人,是祭祀公業劉○○管理人之選任至少須經派下現 員過半數即8人之同意始為合法。因此,前揭選任上訴人子 ○○為祭祀公業劉○○之管理人僅有派下現員 6人之同意, 不符上開祭祀公業條例及規約之規定,該選任管理人難認合 法,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子○○對祭祀公業劉○ ○之管理權不存在,亦為有理。
(三)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 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 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 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 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 有或個別所有」,復依前揭祭祀公業劉○○ 102年11月29日 制訂之規約第 9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得代理全體派下現 員,對本公業財產為出賣、合併、分割、變更共有型態、設 定負擔、領取徵收補償費、支付清理酬勞」,而本件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