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36號
TCHV,106,重上,136,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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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張瑞璋 
      湯張素珍
      張月琴 
      古一郎(古張菊蘭繼承人)
      古育良(古張菊蘭繼承人)
      古昆政(古張菊蘭繼承人)
      古金玫(古張菊蘭繼承人)
      張玟瑤 
      張錦漢 
兼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張亦鎔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兼其他九人
複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延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0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張子春生前因其弟張子英未婚、無 子嗣,乃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苗栗 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 里○○路00號地下1樓房屋)、同段000建號(重測前苗栗縣 苗栗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 ○○路00號1樓至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00號房屋)建物所 有權、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苗 栗市○○○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均7分之4、同段000地號(重 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 土地)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6(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00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子英名下,並同意張子 英居住在系爭00號房屋內。依張子春之親筆遺書第15條記載 「無條件」登記予張子英,即仍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 張子春乃將該系爭房地之處分權授予張雙喜張子英、張子



林、張子財、女婿林明增等5人(下稱張雙喜等5人)。嗣張 子春於民國96年9月6日已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其與張子英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張子英負有返還系爭 房地予張子春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另本件有關張子 英收養被上訴人,應不受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認繼 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倘本院認 張子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子英,並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 張子春之真意應解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因張子英生前收養 被上訴人,已有子嗣,張子春亦於96年9月6日死亡,本件之 解除條件均已成就,則被上訴人身為張子英之繼承人,取得 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再張子英所有之系爭000-178、000-225地號 土地、系爭21號房屋其上設定有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 抵押權,其於79年前之收入不多,並無資力償還抵押借款, 詎未經張子春同意,擅自挪用張子春交付之270萬元,於79 年10月24日清償上揭抵押貸款。張子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張子春受有損害,上訴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及張子英 於79年間向古張菊蘭、上訴人庚○○、壬○○、己○○各借 款15萬元,並向上訴人癸○○○、戊○○各借款10萬元,並 於79年10月24日挪用上揭270萬元,共350萬元,清償其積欠 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因該借款未定清償期 ,古張菊蘭之繼承人甲○○、乙○○、丙○○、丁○○,與 庚○○、壬○○、己○○、癸○○○、戊○○等人,得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又被上訴人 為張子英之養子,負有扶養張子英之義務,惟其自69年收養 登記後,迄張子英100年11月11日死亡止,長年待在國外, 張子英生前及晚年均由張子春及其子女代為照顧,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計算標準,上訴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張子春96年9月6 日死亡前15年代墊扶養費之支出200萬元。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1號房屋所有權、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7分之4、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 之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0萬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 ○○、乙○○、丙○○、丁○○15萬元公同共有、上訴人己 ○○15萬元、上訴人癸○○○10萬元、上訴人戊○○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壬○○15萬元、庚○ ○15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公同共有;㈤上開第㈡㈢㈣項之請求,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號 房屋所有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7分之4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 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乙○ ○、丙○○、丁○○15萬元公同共有、上訴人己○○15萬元 、上訴人癸○○○10萬元、上訴人戊○○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壬○○15萬元、庚○○15萬元, 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公同共有;④上開第②③項之請求,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除對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未聲 明不服外,其餘均上訴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上,張子英於68年3月9日向范明貴購得系爭000地號土地, 於70年6月24日向張子春購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又系爭00號 房屋為張子英與其他人合資興建,興建完成後為建物之總登 記,由張子英原始取得所有權,張子英就系爭房地未與張子 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張子春書立之遺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未經張子英確認,無法認定所載內容屬實,上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張子春出資購買或興建。再系爭 房地之房屋稅均由張子英繳納,亦由張子英出租,皆由張子 英自行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置於張子英之合庫 銀行保管箱,上訴人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前往銀行 打開保管箱取出權狀,後經被上訴人生父張子林得知後,要 求壬○○交出權狀,已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審 再提父立分產書,惟該分產書亦未載有上訴人所稱借名或附 條贈與等情,故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借 名或附條贈與。況且上開遺書已載明張子英給付張子春115 萬元土地款,張子春亦載無條件登記予張子英,足見張子春 已表明贈與張子英,且未附有任條件,張子英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即具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否認張子英挪用張子春 交付之270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亦否認向張子



春之子女借款,倘有此事,張子春理應於遺書中記載,惟遺 書均未記載上情。又張子英生前已有足夠資產,並收取租金 ,無須向上訴人借款及受他人扶養,張子春或其子女並未扶 養張子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子春於96年9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張子春之繼承人;張子 英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張子春張子英之兄。㈡、張子春之遺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75年度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現由被 上訴人持有。
㈣、范明貴於68年3月28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張子英,登記原因為買賣。張子英於75年1月6日將系爭5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張子英於 75年1月21日將系爭5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辛○○。張子英於75年3月22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梅蘭
㈤、張子春於70年6月24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張子英,登記原因為買賣。張子英於75年1月6日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張子英 於75年1月21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辛○○。張子英於76年3月22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梅蘭
㈥、張子英於71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8分之6,移轉義務人為劉施碧雲。㈦、張子英於74年1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原因為新建。
㈧、張子英於86年6月13日將系爭00號房屋地下1樓出租予訴外人 江國榮,租賃期限自86年6月17日起至87年6月17日止。㈨、張子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肢體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始手冊鑑定日期為79年 3月27日)形式上真正。
㈩、張子英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及系爭00號房 屋其上之抵押權,於79年10月25日因部分債務清償而塗銷。、張子英與壬○○間之贈與契約形式上真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返還系爭房地:
先位:張子春有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子英名下? 備位:張子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子英,是否以「張子英有子 嗣可依靠照顧」或「張子春死亡」為解除條件?㈡、張子英於79年10月間有無挪用張子春交付之270萬元清償系 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70萬元,是否有理?
㈢、古張菊蘭及上訴人庚○○、壬○○、己○○有無於79年10月 間交付張子英各15萬元借款?上訴人癸○○○、戊○○有無 於79年10月間交付張子英各10萬元借款?其等與張子英有無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㈣、張子英生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張子春扶養?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利益200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先位:張子春有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子英名下? 1、經查,被上訴人為張子英之養子,業經上訴人己○○、辛○ ○、癸○○○、戊○○、甲○○、乙○○、丙○○、丁○○ 於原審當庭承認其為張子英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三第192頁 ),並有苗栗縣大湖戶政事務所函附收養書約、戶籍登記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4頁)。上訴人雖嗣後 改稱:否認該收養書真正,並謂係被上訴人胞姊張嬿蓉於66 年、69間在戶政事務所及鄉公所上班所登載不實而偽造的等 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函附收養書約、戶籍登記既依戶政法規登記 ,上訴人未提反證,自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再參以上訴人 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查無偽造或隱匿張子英之遺囑致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原法院調取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59頁至第72頁),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查明屬實,分別認被上訴人為張子英之合法繼承人 ,該收養程序並無詐欺、背信、及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處分書一份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88頁至89頁)。而本件上訴人一方面否認被上訴人 為張子英之繼承人,另又一方面承認被上訴人為張子英之養 子,以請求代扶養之不當得利,顯有矛盾。再者,張子英無 子嗣,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原係張子春四弟張子 林之子,兄弟彼此間,因其中一人無子嗣,而將其具血脈關



係之子女過繼給另一兄弟當養子女,乃符合一般人常見之民 俗,且張子英於69年間既收養被上訴人為其養子,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又屬同宗共族關係,彼此共同祭拜祖先,應屬 誼屬至親關係,豈有可能不知張子英收養被上訴人乙事,是 上訴人嗣後改稱否認被上訴人為張子英之養子云云,應不可 採,堪認被上訴人稱伊為張子英之養子等語,應屬採信,堪 可認定。至上訴人壬○○、庚○○及其他上訴人雖認本件不 受上開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惟其等亦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張子英之 繼承人之反證,是其等前開主張,無礙於本院就被上訴人為 張子英之繼承人之事實認定,合併敘明。
2、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 其父張子春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於張子英名下等情,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顯示,張子英 以買賣為原因,向范明貴張子春劉施碧雲分別購得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並以新建為原因,原始取得系爭00號房 屋之所有權等語,為此,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乙節,自應由 其就張子春張子英間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己○○與訴外人范明貴間之對話譯文、張 子春書立之遺書,及於本審再提出父立分產書一份為證,惟 查:
①、上訴人己○○與范明貴於103年7月16日在址設苗栗縣○○鄉 ○○村○○○00號之2「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對話譯文:己 ○○:「阿貴伯!當時你跟我爸(即張子春)怎樣標商業大 樓的呢?」;范明貴:「標商業大樓全部都是你爸在滴的. .後來得3標,你爸跟你叔(即張子英)各一間,我那份就賣 給姓陳的,我得10萬元。」;己○○:「阿貴伯!不是喔! 你看,這上面寫的,是我爸名義標得的那份賣給陳錦宗,不



是你名義標得的賣給陳錦宗的呀!」;范明貴:「曖呀!反 正我記得是賣給姓陳的,確定有拿到10萬元,你爸同你叔怎 樣交交插插我不詳細。」(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是依范 明貴上揭譯文之內容,僅得證明張子春張子英范明貴參 與商業大樓之投標,且范明貴並不清楚張子春張子英間內 部出資之情形,自無法證明張子春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及有 借用范明貴張子英之名義登記等事實。上訴人再主張,有 關上開投標係張子春出資的等語,惟依上開通話譯文,已明 確載「你爸(即張子春)跟你叔(即張子英)各一間」,顯 見當時投標時,確由張子英單獨標得甚明。至於投標資金何 人出的,因張子英既與張子春曾共同投資房地產,為兩造不 所爭執(詳下論述),其並非無資力之人,縱由張子春一人 出面前往投標,亦難認係張子春一人單獨取得,否則范明貴 自不可能說張子春張子英一人一間,從而尚不能據此遽認 係張子春一人所有。況倘若係張子春一人投標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又何須登記給張子英,以徒增日後產權糾紛?且張 子春係房地產之投資人,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對不動產之 產權分際,應知之甚詳,如係借名登記,何以未於下述遺書 中載明,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 云云,應不足取。
②、復依上訴人所提其父張子春書立之遺書第15條記載:「坐落 苗栗市○○里○○路0鄰00號之房屋土地係苗栗縣政府民國 69年標售我115萬元得標地下2樓地面3樓建築費內部設施共 550多萬元含土地我共付出660多萬元,此房屋因為三弟子英 無結婚無人可靠,所以民國75年我無條件登記給他,但有給 我土地款115萬元。此房屋由弟雙喜、子英、子林、子財、 女婿林明增5人共同協議處理。」,固有上訴人提出遺書一 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該遺書並未經張子英或伊確認等語。按張子春於遺書內載明 無條件將系爭21號房屋登記予張子英,及張子英已給付其土 地款115萬元等情,足見張子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子 英並未附有任何仍保有所有權或其他贈與條件,張子春除收 受張子英土地款115萬元,亦未保留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系爭房地之權,核與借名登記情形之要件有別。是前揭遺書 尚不足以證明張子春張子英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至上訴人將上開第15條之「無條件」曲解為法律上「無 償」,將「房屋交由張雙喜等5人處理」曲解為張子春保有 管理處分之權云云,但上開曲解尚與張子春所立遺囑明確之 文義不合,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為曲解其意,均不可採(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上訴人



於本審再提出父立分產書一份為證,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該父立分產書張子英簽名(見 本院卷第71頁),惟該分產書並未載有系爭房地係借名或附 條件贈與等情,且該分產書第二條載「父親債務,商業大樓 19號借款捌佰萬元,張子英名譽(義)借叄佰萬伍拾萬元、 、,合計新台幣壹仟肆佰柒萬元。」,所指仍商業大樓19號 ,與系爭21號房子,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於本院再提上開父 立分產書,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又於 本審再提上證二00號、00號房屋居住情形(見本院卷第109 頁),稱系爭00號房地及上開00號房子,除三樓由張子英居 住外,餘均由張子春及其子女居住,認為系爭房地為張子春 所有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張子英為身障人士 ,而被上訴人又常在國外,其經常單獨一人在台灣,而張子 春及其子女多人(如本件上訴人等多人),同在台灣,張子 英與張子春又係親兄弟,而將大部分房子供張子春及其子女 使用,乃合乎常情(親情),從而尚難以張子英只有使用部 分房間即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張子春所有,非張子英所有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4、本件上訴人除未提出張子春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證明,亦未 提出張子春或其子女繳納稅捐、管理費之證明;反觀被上訴 人現持有系爭00號房屋75年度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張子 英曾於86年6月13日將系爭00號房屋地下1樓出租予江國榮, 生前均居住於上開房屋1至3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難 認張子春有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再徵諸系爭房 地之權狀原置放於張子英之合庫銀行保管箱,非由張子春保 管乙節,業據上訴人壬○○為證人身分於另案本院104年度 家上字第36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述甚明,並有該 案準備程序筆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衡以 所有權狀所表彰意義之認知,通常即等同於產權,且辦理移 轉登記原則上亦應提出所有權狀為憑,則保管所有權狀者在 通常狀況下,當可推認為真正所有人,益徵張子英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雖主張:張子春原保管權狀,於80 年間始交予張子英保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基此,張子英以買賣、新建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保管所有權狀,並自為系爭房地之出租、居住、納稅 ,顯非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至明。故上訴人主張張子春張子英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委無可採。至上 訴人於本院再提出父立分產書一份為證,有借名登記或附條 件贈與之事,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該父立分產書,並 未載有系爭房地係借名或附條件贈與之事實,已如上述,是



上訴人於本院再提上開父立分產書,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明,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關於返還系爭房地
備位:張子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子英,是否以「張子英有子 嗣可依靠照顧」或「張子春死亡」為解除條件?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張子春將系 爭房地贈與張子英,係以「張子英有子嗣可依靠照顧」或「 張子春死亡」為解除條件等語,已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
2、查范明貴劉施碧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英張子英以新建為登 記原因,原始取得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此外, 上訴人未提出張子春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證明,自不足認定 張子春為上開房地之贈與人。又查,張子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英。再參以 張子春遺書第15條記載,張子英已支付張子春土地款115萬 元,及證人即張子英張子春之兄弟張雙喜之配偶湯秋英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子春在我家時,曾跟我先生張雙喜說 ,張子英買地有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頁)。據此, 足以堪認張子英非無償受贈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張子春 將系爭房地均贈與張子英云云,自不可採。且證人湯秋金已 在原審為上開證述甚詳,從而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該證人,自 無必要,附此說明。
3、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張子春張子英之遠親楊遜金雖證 稱:張子英張子春常來我這,聊到系爭00號房屋為張子春 與朋友標土地蓋的,蓋好房子後,張子英沒有子女,所以登 記予張子英,當時意思是要送給張子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5頁、第146頁);證人湯秋英證稱:張子春跟我先生說買 房子送給張子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頁)。惟上開證人 僅於閒話家常中耳聞上情,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地之購置過 程,故系爭00號房屋是否確為張子春所出資購得,已屬有疑 ,且核與前述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不符,實難認其等之證述 可採,故不足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上開 遺書、父立分產書,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00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係張子春贈與張子英之事實,已如上述,是本件張子英



得系爭房地係有對價,已如上述,而張子春既非系爭房地之 贈與人,從而自無庸審究該贈與是否附有「張子英有子嗣可 依靠照顧」或「張子春死亡」之解除條件,併此敘明。㈢、關於張子英於79年10月間有無挪用張子春交付之270萬元清 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70萬元,是否有理?查上訴人於原審聲 請傳訊之證人楊遜金證稱:張子春張子英貸款投資失敗, 剩下的錢還款270萬元仍不足,張子春子女湊了80萬元去還 ,共返還350萬元債務;(上訴人己○○問:你為何會知道 350萬元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投資好幾項後失敗所剩下的 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第148頁)。惟依其證述,並 不能證明張子春確有交付270萬元予張子英之事實,自無從 認定張子英有挪用270萬元以清償抵押貸款之情事。且證人 楊遜金係聽聞,並非親自參與上訴人所稱之借貸事宜,是其 證述,尚難遽為採認。又如上訴人所稱上開借貸係79年之事 ,而張子英係於100年11月11日始死亡,果若確有借貸以清 償抵押權之事,何以未在張子英生前向其追討,以求相互對 質確認,竟遲至其死後,始再對其養子即被上訴人追討,則 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債務,已足以使人生疑。況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張子春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70萬元云云,難謂 可取。
㈣、關於古張菊蘭及上訴人庚○○、壬○○、己○○有無於79年 10月間交付張子英各15萬元借款?上訴人癸○○○、戊○○ 有無於79年10月間交付張子英各10萬元借款?其等與張子英 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楊遜金之上開證 述,亦不能證明古張菊蘭及上訴人庚○○、壬○○、己○○ 、癸○○○、戊○○確有交付合計80萬元予張子英之事實, 且亦未證明其等與張子英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此外, 古張菊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乙○○、丙○○、丁○ ○,與上訴人庚○○、壬○○、己○○、癸○○○、戊○○ 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共8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至上訴人另聲請再傳訊 兩造家族之友人劉金淵、家族成員湯秀籌,以證明張子春與 子女籌措上開資金之過程。惟上訴人己○○自承:80萬元與 270萬元均為現金交付,而證人劉金淵湯秀籌於現金交付 之過程均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頁、第191頁、本院 卷第85、86頁)。上開證人既未目擊270萬元及80萬元借款 交付之情形,且張子英雖為身障人士,但生前曾與其兄張子 春共同投資房地產及其他生意,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反面、第62、63頁),縱如上訴人所稱,張子英 係乾股(即無須資金投入),及期間雖曾因共同投資失敗, 但事後張子英尚保有多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詳下述),顯 見張子英仍有相當資力,故從經驗法則而論,張子英實在無 須再向張子春借貸之必要,是上訴人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為本件請求傳訊上開證人之論據,既 因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用,從而應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㈤、關於張子英生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張子春扶養?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利益20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 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 上訴人就張子英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經查,張子英生前將系爭00號房屋地下1樓出租予江國榮, (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故有租金之收入。又依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三第 123頁),其名下除有系爭房地,並有多筆存款共203萬8584 元,股票共386萬1025元,遺產核定總額為876萬8279元,故 依其生前之財產狀況,難認其無法維持生活,且上訴人於本 院亦自承張子英曾與張子春共同投資房地及其他生意乙事(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顯見張子英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謀生 。雖張子英於80年後即未投保勞保,及生前有中度肢體障礙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與張子英有無謀生能力之問 題,尚屬無涉。另上訴人提出張子英與上訴人壬○○間之贈 與契約(見原審卷三第203頁),主張張子春之子女協助照 顧張子英,被上訴人未曾照顧張子英之事實。雖上開贈與契 約記載上訴人壬○○長期細心照顧,於其生病時將其載往送



醫及照顧,故往生後願贈與壬○○200萬元等節,據此,張 子英既願贈與壬○○200萬元,益見張子英具有相當之財力 ,其財產足以供其維持生活,無須受他人扶養。揆諸前揭說 明,張子英之財產既能維持生活,則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 利,更遑論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
3、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鄰長鄭錦順具結證稱 :張子英張子春住在一棟大樓,一起生活,我不清楚何人 支出他的生活開銷,我只見過開麵店之壬○○煮麵給張子英 吃等語(見審卷三第244頁、第246頁);證人即里長溫文順 具結證稱:我不清楚張子英之生活開銷何人支付,我只見過 張子英在壬○○所開麵店裡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 )。惟查,上訴人分別為張子英之親侄,張子英又為身障人 ,侄子壬○○係開麵食店,縱偶有供給張子英麵食等情,本 於親情之互動,自屬人之常情,人倫道德之舉,尚難據此提 升為屬於法律上之扶養,從而,上訴人憑此主張,亦均無法 證明張子春或上訴人長期扶養張子英及支付張子英一切生活 開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 受利益20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為不足取。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備位依附條件贈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70萬元公同共有,給付上訴人甲○○、乙○○、丙○ ○、丁○○15萬元公同共有,給付上訴人己○○15萬元、上 訴人癸○○○10萬元、上訴人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15萬元、上訴人壬○○15萬元 ,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20 0萬元公同共有,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亦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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