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06年度,3號
TCHV,106,醫上易,3,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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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媛瑛 
      鄭妹格 
      陳家鈺即台中佳醫護理之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醫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伊之父親王○○因疾病需專人長期日夜照護,因而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1日起,以每月新幣(下同)5萬元之照護費 委由被上訴人劉媛瑛經營之台中佳醫護理之家(下稱佳醫護 理)負責照護,簽定台中佳醫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入住定型化 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於103年 7月9日18時,受僱於佳醫 護理從事照護病患工作之被上訴人鄭妹格測量王○○各項生 命徵象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看護人員進入 301號房間欲 協助王○○更換尿布時,始發現王○○呼吸停止,且叫喚沒 有反應。則自該日18時至19時45分,長達 1小時45分,鄭妹 格未盡其注意義務與看護責任,致王○○送醫後仍宣告不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劉媛瑛鄭妹格( 下稱劉媛瑛2人)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含醫療費 500元、殯 葬費89萬7370元、精神慰撫金60萬2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佳醫護理於事故發生後,伊起訴前之104年 7月1日,負 責人改為被上訴人陳家鈺,此應為營業之概括讓與,發生併 存之債務承擔效果。陳家鈺既已概括承受佳醫護理的權利義 務,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劉媛瑛鄭妹格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陳家鈺因併存之債務承擔,亦應與劉媛瑛連帶 負責,而劉媛瑛陳家鈺為非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送醫延誤部分,於本院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當 庭表示不再主張)。
貳、被上訴人劉媛瑛鄭妹格、佳醫護理即陳家鈺則以: 依日常生活照護紀錄表、口服給藥紀錄單、護理紀錄單、生



命徵象紀錄表,佳醫護理看護工即證人阮○○每 2小時均有 查看王○○之狀況,且鄭妹格於103年 7月9日18時許,亦有 對王○○進行生命徵象測量並加以記錄,並無如上訴人主張 劉媛瑛鄭妹格超過 2小時未進行巡視,對王○○照護存有 疏失之情事。上訴人雖質疑上開紀錄的真實性,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調閱監視畫面,王○ ○居住的 301號房間於17時52分許、19時48分許,均有護理 人員進入,故上訴人質疑之情事與客觀事實不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醫療鑑定結果,佳醫護理的照護,均符合護理機構照護常規 ,且劉媛瑛亦無送醫延誤之情事,是王○○死亡之結果與佳 醫護理之醫護人員照護無關。再佳醫護理為獨資事業,已於 104年7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家鈺,並未承受劉媛瑛於104年 7月1日以前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故佳醫護理104年 7月1日以 前產生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仍為劉媛瑛等語,資為抗辯。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媛瑛鄭妹格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請求陳家 鈺應就劉媛瑛給付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均無理由。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鄭妹格劉媛瑛即佳醫護理應連帶給付伊 1 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陳家鈺即佳醫護理應就前項劉 媛瑛給付範圍內連帶給付伊。並補陳:伊於原審時指出原證 2生命徵象紀錄表就103年7月9日18時為照護之紀錄顯有塗改 而質疑其真實性此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3006556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 認確有「添筆」之情形是以原證 2之生命徵象紀錄表就案發 當日紀錄之真實性即屬可疑。又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 6 時對王○○為照護後,遲至同日下午18時分方進行第二次照 護,然依王○○之病況,照護之間隔時間實屬過長,顯見被 上訴人疏於照護,未及時確認王○○之身體狀況,以致王○ ○於短短 9日內即過世。阮○○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19時45分許準備幫王○○翻身時,發現王○○的臉怪 怪的,感覺不一樣,我也不知道有無呼吸……」及王○○於 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業已死亡多時等情,足徵王○○於阮○ ○於案發當日19時45分發現之前,恐已死亡,益徵被上訴人 有如上所述未依王○○之病況,及時確認王○○之生命徵象 之照護疏失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本件經法醫研 究所鑑定,認定王○○是自然死亡,被上訴人沒有照顧上疏



失;醫審會鑑定報告亦認為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照顧 無關。雖然刑事局鑑定書認原審證2生命徵象紀錄表就103年 7月9日下午18時為照護之紀錄有「添筆」等語,然「添筆」 之情形原因很多,並不當然等同於事後變造。如本院認王○ ○死亡結果與護理之家之醫護人員照護疏失具因果關係,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500元被上訴人不 爭執;喪葬費部分非屬殯葬必要費用之金額計21萬1480元應 予剔除;至精神慰撫金部分60萬2130元則屬過高等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王○○因疾病需專人長期日夜照護,因而於 103 年7月1日起,以每月 5萬元之照護費委由劉媛瑛經營之佳醫 護理負責照護。於103年 7月9日18時,鄭妹格測量王○○各 項生命徵象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看護人員進入房間欲協 助王○○更換尿布時,始發現王○○呼吸停止,且叫喚沒有 反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 27頁) 、生命徵象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8頁)、護理紀錄單(見原 審卷第29-30頁)為證,雖為劉媛瑛等2人所不爭執,惟以前 揭等語置辯。是所審究者為王○○之死亡,是否有可歸責於 劉媛瑛等 2人之原因事實存在、及與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 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 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方(即佳醫護理)至少應提 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等服務。(附件二:服務項目 )乙方(即上訴人)於締約時,如有提供醫療資料記載醫囑 事項,甲方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附件二(第10條) 服務項目:三、專業服務㈡護理服務,1.對臥床住民每 2小 時翻身一次,並有紀錄。3.每日為住民至少量 1次體溫,體



溫紀錄保持完整,並依疾病管制局規定通報。4.每 2小時帶 失禁住民如廁或偵測大小便失禁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15頁、第22、23頁)。
㈢依卷附王○○生命徵象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8頁),於 103 年7月 9日6時,體溫36.4度、心跳96次/分、呼吸24次/分、 血壓116/6 4mmHg、血氧飽和度98%。同日18時,體溫36.6度 、心跳 106次/分、呼吸26次/分、血壓108/72mmHg、血氧飽 和度97%。同日 19時45分,看護進入房間發現王○○無呼吸 、心跳(無法測量)(見原審卷第28頁),符合上開約定。 ㈣再依,阮○○於偵查時證述:伊是第三次入境臺灣,之前在 臺北的醫院擔任看護,這是第一次到佳醫護理擔任看護,每 天8時上班20時下班,王○○當日是由伊負責看護,每2個小 時要去為王○○翻身 1次,8時幫其翻身、9時讓其喝牛奶、 10時幫其翻身、12時幫其翻身、換尿布、13時讓其喝牛奶、 14時幫其翻身、16時幫其翻身、17時讓其喝牛奶、18時幫其 翻身,19時45分許準備幫王○○翻身時,發現王○○的臉怪 怪的,感覺不一樣,伊也不知道有無呼吸,就趕快叫主任, 主任就來急救。伊每次看護王○○時,都會寫日誌,每個病 人床尾的本子,要寫幾點翻身幾點喝牛奶,照顧的方式是看 護工組長教我的,伊發現王○○不對勁時,王○○的氣切管 沒有掉落,都是正常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相字第 1202號卷第43、44頁)。另陳家鈺於偵查時證述:伊佳醫護 理擔任護理主管,工作內容為照顧、護理及行政管理。佳醫 護理沒有醫師,有護理師 6位,都有護理師證照、照護人員 外籍人員有10位,還有1位本國籍組長,護理人員係3班制排 班,分別為8時至16時、16時至24時、24時至翌日8時,護理 人員要負責給藥、配藥、評估個案身體狀況、要評估生命跡 象,定期量血壓、脈搏、呼吸及血氧,每日測量2次,1次是 清晨起床時約5時至 8時間,1次是睡前約18時至22時間,測 量之後要填寫在生命徵象紀錄表上,內容要寫血壓、脈搏、 呼吸、血氧,除非有特殊異常才會書寫在護理紀錄上,護理 紀錄係由主責護理人員書寫,本件主責護理人員為鄭妹格, 看護工則負責照護住民飲食、清潔、翻身,每 2小時要巡視 1次 ,且要書寫在日常生活紀錄表上;案發當日伊已經下班 要負責交接,伊在辦公室進行時,阮○○跟伊說王○○看起 來怪怪的,可不可以麻煩伊看一下,伊進去後,發現王○○ 的氣切管及氧氣都是正常運作,氧氣也設定在容量內,姿勢 擺位也都正常,伊呼叫王○○,發現其沒有反應,臉色是蒼 白的,伊就觸摸其頸動脈,確認有無心跳,發現沒有心跳, 再檢測呼吸,發現也沒有呼吸,伊立刻把王○○的姿勢擺位



,拉正,床頭擺平,同時阮○○已經將急救車推過來,我們 將急救板放在王○○背後進行CPR,另位照護員打電話到5樓 通知鄭妹格鄭妹格到 301號房進行確認,並聯絡家屬及消 防局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202號卷第47-49頁 ),與王○○之日常生活照護記錄表、口服結果記錄單記載 (見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相字第1202號卷第24、25頁)情節 相符,亦符合上開約定。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生命徵象紀錄表之真實性,經臺中地檢察署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體顯微鏡檢視、光譜影像 比對儀檢視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發現該紀錄表上7月9日「 18:00」部分之「8」字處有添筆現象,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30065563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臺中地檢察署 103年度相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126、1 27頁),然「添筆」的原因很多,並不當然等同於事後變造 ,正常書寫過程中,如有筆順不順或錯誤,亦可能會有添筆 的現象。況且,經檢察官調閱佳醫護理案發當日的監視器錄 影, 301號房,於17時52分許有照護人員進入,於18時許出 ;於19時48分許有照護人員進入房內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他 字第4568號卷第55、53頁),足認阮○○陳家鈺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述情節及生命徵象紀錄表之真實性,且屬相符。據 此,鄭妹格確實有於當日18時許,對王○○進行生命徵象測 量及記錄,符合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自無從因上開鑑定結果 而予以推翻,亦無從據此認定劉媛瑛等 2人的照護有何違反 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㈥再以,王○○死亡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 進行解剖,解剖結果:王○○生前之主要疾病有糖尿病、動 脈血管嚴重粥狀硬化及阻塞、腦血管疾病、肺炎、缺血性心 臟病、末期腎病及固定接受血液透析等,因此引起死亡的原 因,主要是因糖尿病及併發症,加上身體重要器官皆已有病 理變化產生,為多因子疾病原因造成死亡,死亡原因為糖尿 病及併發症引起多器官衰竭,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 體狀況為末期腎病、冠狀動脈疾病、缺血性心臟病、心臟肥 大、腦血管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臺中地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剖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察署 103年度相字第1202號卷)。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鑑 定結果,亦認103年 7月1日因王○○人病況已穩定,故轉至 佳醫護理照護,入住時,由家屬簽署委託照顧入住定型化契 約書,依該護理之家護理工作手冊及委託照顧入住定型化契



約第10條,服務項目中之護理服務註明每日為住民至少測量 1次體溫。依生命徵象紀錄,103年 7月9日6時王○○生命徵 象穩定,同日18時再度測量亦無異常,符合護理機構照護常 規。另依本案卷附之監視器及調閱紀錄,台中佳醫護理之家 照護人員每 1-2小時即進入房間巡視病人,亦符合護理機構 照護常規。因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本案王○○死亡之結果與 佳醫護理之醫護人員照護無關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 月 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213號書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116至119頁)。據此 ,佳醫護理劉媛璊等 2人之照護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書所約定 之照護義務,王○○之死亡原因為糖尿病及併發症引起多器 官衰竭,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末期腎病、 冠狀動脈疾病、缺血性心臟病、心臟肥大、腦血管疾病,死 亡方式為自然死,與佳醫護理劉媛璊等2人之照護無關。 ㈦綜上,佳醫護理劉媛瑛 2人對於王○○之照護,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之可歸責原因事實存在,王○○的死亡結果,與佳醫 護理劉媛瑛等 2人之照護無關,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媛瑛等 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劉媛瑛等 2人既無損害賠償責 任存在,則佳醫護理負責人於104年 7月1日雖由劉媛瑛變更 為陳家鈺陳家鈺是否為營業之概括讓與、是否發生併存之 債務承擔效果,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媛瑛等2 人應負連帶給付 1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陳家鈺即佳醫 護理應就前開劉媛瑛給付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均非有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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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