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趙瑞峯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 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3 號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向法扶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訴 訟代理及辯護,有該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可憑;聲請人 雖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然其既於上訴後向法扶會臺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則關於其經濟狀況有無重大變遷屬有 無資力範疇,本院無庸再審查,且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 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不能認 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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