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林月雪
被 告 林芥祥
林宏進
林景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林景德與林芥祥等間拆屋還地事件確
定判決,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為同法第50 7條之5所明定。
二、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林景德與林芥祥、林宏進(下 稱林芥祥等2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宣示,該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故於當日即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因被告林景德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原 告曾於106年4月25日對被告林景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事 件受理,原告嗣於同年5月17日具狀撤回該訴訟,該書狀已 於同年月18日到達苗栗地院,且經被告林景德具狀於同年6 月8日向該院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該事件業已終結,此 有被告林景德於本院提出之該事件起訴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 繕本之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4、126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復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事件卷宗可憑。次查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被告林芥祥等2人拆除之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面積58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稅籍編 號並非如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00000000000」,而係「000 00000000」(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江天來管理人林花」), 系爭建物應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天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建物,非被告林芥祥等2人共有,故原告係系爭建物之公同 共有人之一等語(詳見本件卷內起訴狀),與原告於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之事由相同,此有該事件起訴狀可資對照 。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所主張之事由,至遲於10 6年4月25日即已知悉。乃原告遲至同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 第三人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狀戳),即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之5、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