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82號
TCHV,106,抗,48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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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蕭定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以心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其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並 主張相對人即登記共有人中之「陳炳勳」、「陳以心」業已 死亡,故聲明第一項請求陳炳勳、陳以心之繼承人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陳炳勳、陳以心之除戶謄本 (或其他足以證明共有人已死亡之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 ,逾期即駁回其訴,抗告人於同年8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但 原審於同年8月25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當事人不適格 ,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訴 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一經補正,訴 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訴訟成 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 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 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 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8月7日或8日親自將補正 資料遞交原審法院,因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 ,陳炳勳、陳以心均未死亡,故請直接將該2人列為被告等 語。
四、經查:
(一)原審於106年8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陳炳勳、陳以心之除戶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共 有人已死亡之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下稱補正裁定),抗告人已於同年8月7日收受上開補正 裁定等情,有原審卷附之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見原審卷 一第126、127頁)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業於同年8月8日, 將補正資料及重新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書狀(下稱補正資 料),提出於原審法院,亦有該份補正文件及該文件上所 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8-145頁 )。基此,原審以抗告人於106年8月7日收受上開補正裁 定後,迄未補正,並於同年8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二)另依抗告人補正資料所示,戶政機關並無陳炳勳、陳以心 業已死亡之戶籍紀錄,抗告人因而無法取得陳炳勳、陳以 心之除戶謄本;且依渠等之戶籍資料顯示,陳炳勳係大正 00年00月00日生(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以心為0 年00月00日生,依現有人類生存紀錄,均仍有存活之可能 ,故抗告人在該次補正之民事分割共有物狀中,當事人欄 中關於「陳炳勳」、「陳以心」之記載,已改列「陳炳勳 」、「陳以心」本人為被告,而不再主張渠等2人「殁」 ,亦未列渠等2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38-14 1頁),即非無據。據此,抗告人似已更正原起訴狀所載 陳炳勳、陳以心業已死亡之主張。倘若抗告人確有改列「 陳炳勳」、「陳以心」本人為被告之意思,且「陳炳勳」 、「陳以心」亦確實仍然存活,抗告人自無原審補正裁定 所命補正之「陳炳勳」、「陳以心」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年籍資料,可資陳報,抗告人之起訴,亦無當事人不 明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抗告人在補正資料所提書狀 ,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仍引用原起訴狀之記載「請 求死亡共有人陳炳勳、…陳以心…等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且亦 附有陳炳勳繼承系統表,並在陳炳勳下方記載「死亡」(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則抗告人究竟有無要改列「陳炳 勳」、「陳以心」本人為被告,抑或仍要列「陳炳勳之繼 承人」、「陳以心之繼承人」為被告,以及若要改列「陳 炳勳」、「陳以心」為被告,何以聲明第一項仍為如上之 請求,顯然均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審判長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況 且,「陳炳勳」、「陳以心」是否死亡乙節,關乎渠等2 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亦屬原審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參照)。詎原審法院審 判長(獨任法官)未踐行闡明義務,令抗告人就其所欲起 訴之被告及聲明,再為敘明或補充,亦未就「陳炳勳」、



「陳以心」是否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乙事,依職權加以 調查,即逕認抗告人無法提供共有人陳炳勳、陳以心確已 死亡之證明,又未能提出其所稱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 ,以供原審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 程式,而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自嫌速斷,其程序難謂無 重大之瑕疵。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可議,為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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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