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70號
TCHV,106,抗,47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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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魏中瑄
相 對 人 張國益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惟屬婚後財產,兩造因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 25日分居,然對離婚協議尚未達成共識;相對人卻已就上開 不動產委託仲介進行銷售,為免妨礙伊將來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乃向原法院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 8月31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24 號裁定處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 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於106年9月25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 異議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僅提出為兩造吵架之 LINE截圖對話、相對人父親張崇欽之贈與單據、網路出售及 伊在東京之不動產等資料,然相對人未舉證伊有何隱匿財產 及浪費資產之證據,且兩造間實無任何離婚要件,何來相對 人對伊之財產有 6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相對 人顯係濫用假扣押程序。而伊於台中科技大學擔任副教授多 年,生活圈均在臺中,本身之薪資均高於相對人兩倍之多, 財務狀況良好,無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且伊現存之既有 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 權,顯見相對人明知伊並無任何不得強制執行之要件存在, 故伊實無任何假扣押之必要性及原因。相對人既未能就伊有 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無力清償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原審法院亦未命相對人提出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及證據,顯與法相違;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



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仍應認不 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 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情形為限;如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為保全其對抗告人於兩造 將來離婚之後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正本、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張崇欽之農 會匯款單據及兩造存摺影本、106年7月23日與26日LINE訊息 (兩造業已就離婚協議、監護權、贍養費、房貸討論)截圖 各一份、日本所購之不動產資料、不動產之網路掛賣資料、 家事聲請調解狀(相對人聲請:准兩造離婚、子女監護權由 聲請行使及負擔、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 600萬元夫妻剩餘財 產)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影本卷第 9至50頁),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主張 兩造間實無任何離婚要件,何來相對人可對伊之財產有分配 請求權,況相對人並無法證明對伊有 60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 等語。惟由兩造間之LINE訊息內容顯示,兩造間確實已準備 要離婚,且已於106年7月25日分居,只是離婚條件尚未達成 協議,況相對人亦已聲請調解離婚;又上開不動產時之頭期 款243萬元係由相對人之父母所支付,後續自100年4月至106 年 7月,每月約 6萬元之房貸亦由相對人繳納,總計已超過



600萬元,是相對人請求600萬元,尚屬合理;至於兩造間將 來離婚後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應為多少,乃屬實 體上爭執事項,有待將來本案訴訟審理,非保全程序所能審 究。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要將上開不 動產出售,又在日本東京置產等資料,是依此情況,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已然達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從而,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 有不足,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 原審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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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