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65號
TCHV,106,抗,465,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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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陳和美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蔣文忠 
      蔣文德 
      蔣文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3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係訴請相對人應將其所占用土 地部分返還,但因占用土地面積不明,尚待測量,是應待測 量明確,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註:誤載為廳)會議決議,訴請返還土地附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將此不當得利併入訴訟標的 價額,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均不符合前該說 明,尚有違誤,應待測量完畢,以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 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 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返還土地,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其 聲明為:(一)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位置以實測為準)上之茶樹拆除,返還該土地給抗告人;( 二)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06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 每年30萬元給付抗告人(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補字 第153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頁、第8頁】。則本件抗告人 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其所稱起訴時即同年8月25日之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 占用附圖斜線部分之交易價額計算。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於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 分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字第19號裁定參照)。(二)次查抗告人固於原法院提出地籍圖謄本,主張該附圖上斜線 部分係相對人占用之範圍,並請求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面積,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繳納裁判費。惟查其起 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並無所稱之斜線部分,無從確定其所稱 為相對人占用而應返還之範圍,自應暫以其所提該圖之全部 範圍即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據,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即面積8970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0元=0000000元),且不併計 抗告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至日後經原法 院承審本案,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確認占用面積後, 若有出入,再依法找補,以求確實。從而,原裁定依起訴狀 記載,加計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抗告人自估占用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附帶請求150 萬元,或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附帶請求 150萬元為2,935,200元,命抗告人擇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其核定均有未洽。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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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