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60號
TCHV,106,抗,46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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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黃旭輝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李崇義
      李崇禮
      李崇信
      李崇滿
      李宜佳
      李宜茜
      李宜珊
      李崇智
      李崇富
      李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主張及抗告理由略以: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均為李氏家族成員所 共有。伊於民國77年10月5日購買取得同段000地號、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0,復於85年7月17日購買取得000 地號、000-0地號應有部分6/20。嗣000-0地號,於105年 10月20日逕行分割出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述6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係以伊未經渠等同 意,於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舖 設水泥地面、以及搭建鐵皮屋使用,請求伊拆除地上物, 並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 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對此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共有 人享有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訴請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 地,訴訟標的同是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反訴與本訴 之權利實屬同一。另相對人請求伊將同000地號、000-0地 號、000地號、000-0地號之地上物與水泥地面拆除,將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伊所提起之 反訴聲明範圍,與本訴之聲明範圍,顯然具有審判資料、 調查證據方法之共同性,再者,若法院認定伊反請求合併



分割土地之請求有理由,並判決將鐵皮屋、水泥地坐落土 地分割予伊,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即不再無權占用、侵害 相對人共有權利之問題,而無須拆除,核屬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是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全無牽連關係。再 者,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無適宜對外之聯繫通路,數十年 前,因訴外人○○○有部分地上物占用兩造共有之同段 000-0地號土地,經伊與其協商後,○○○同意借用其所 有同段之000地號予兩造出入使用,是以兩造均係透過伊 向○○○借用其所有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及伊所舖設之 水泥地面進入系爭土地,倘遽然將伊舖設之水泥地面全數 剷除,共有人連最基本之通行進出系爭土地均有困難,勢 必導致系爭土地淪為廢地,兩造等共同人均無法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濟造成負面影響,實非所宜。 原審裁定不查,過度限縮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 反訴提起要件,逕行駁回伊提起之反訴,其認事用法顯有 未洽。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 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000-0地號(嗣分割增加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為兩造共有農地,抗告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違反農地 農用之規定,擅自占用原審裁定附圖所示A、A1部分搭建鐵 皮屋,並在原審裁定附圖所示B、B1、B2、B3部分土地上舖 設水泥地面供經營停車場使用,致遭臺中市○○地○○○○ 000○○○○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 用,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4年度 差額地價稅,而認抗告人所為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依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抗告人拆 除地上建物及剷除水泥地面,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相對人 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㈡依相對人於本訴之主張係以抗告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 自占用兩造共有之農地建有建物及舖設水泥地面經營停車場 ,致遭稅務主管機關認定土地已變更非農業使用而更改地價 稅率,侵害相對人共有人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而抗告人所提反訴主張之權利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則 本件當事人間就本、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其法律關係並非同 一,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且本訴訴訟標的物僅同 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 反訴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六筆土地,亦有差距,而參酌抗告人 於本訴所為防禦方法係辯稱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分 管或默示分管約定(見原審卷第31-32頁、61-63頁),惟為 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兩造間固就是否有 無分管約定而為爭執,而抗告人反訴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 訟,然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分割方 案時,自不受抗告人所提分割分案,或兩造間是否有分管約 定之拘束,而尚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諸多事項,益見是否有分管約定,地上物是否應 予拆除,僅為分割時所需考量之因素之一,並非抗告人所提 反訴之前提要件,是抗告人所提出之反訴其法律關係之原因 ,其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原因,僅一部份相同,然其主要部分 仍有相當之差距,尚難認為主要部分相同。是見本件本訴及 反訴之間,其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程度應屬非高,其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亦低,在此情形下,要難據此認為 彼此間有上開所述之相牽連關係存在。
㈢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屬袋地,與有○○○所有同段 之000地號土地及連接所伊舖設之水泥地面對外通行之情形 ,若剷除水泥地將造成系爭土地出入有困難,勢必導致系爭 土地成為廢棄,兩造均無法為有效利用,更造成對於社會整 體經濟造成負面影響云云,然是否准予拆除抗告人所舖設之 水泥地面,乃為上開本訴所應考量之問題,此與抗告人反訴 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所應考量之因素及範圍,亦屬不同,



亦難據此認為本訴及反訴之間有何牽連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抗告人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 難認有相牽連關係,應認抗告人所提反訴為不合法。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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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