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源
相 對 人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502萬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507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1507萬5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承攬其新建員工住宅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嗣相 對人公司負責人張滄洲於106年4月13日病逝,相對人於106 年6月3日突以傳真表示希望終止系爭契約,惟抗告人不同意 ,因系爭工程延宕多時,抗告人以106年7月26日台北中正堂 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下稱2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賠償損害合計1507萬 5000元。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資本額為600萬 元,及相對人傳給抗告人之簡訊內容,可知相對人公司有脫 產或瀕臨無資力之情況,爰聲請提供擔保裁定假扣押相對人 1507萬5000元財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 6年度裁全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需依抗告人營造廠進度 完工,相對人公司於張滄洲病逝後,以傳真表示無力繼續完 成系爭工程,希望終止系爭契約,為抗告人拒絕。又依相對 人所傳之簡訊內容,可知相對人停滯系爭工程之一部原因係 工人不足,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故依系爭工程第18條 第3款之約定,相對人需就抗告人之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之 責。再抗告人已以2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所應 負之損害賠償如下:
1.第三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營造公司)承接系 爭工程,立穩營造公司承接之報價為4147萬5000元,與相對
人承攬之價差847萬50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 2.抗告人已給付之工程款330萬元,相對人應返還。 3.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之履約保證金330萬元,相對人雖有 簽發支票,惟該支票無法兌現,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330 萬元。
(二)依相對人之簡訊內容可見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堪慮,有倒閉 之虞;再依相對人委請宸語法律事務所回覆20號存證信函之 106年8月11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可知相對人經抗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是抗告人顯已就假扣押原 因予以釋明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 明之。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約,經抗告人 解除系爭契約,其對相對人有1507萬5000元之債權等情,業 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相對人公司傳真、抗告人公司106 年6月5日函、兩造往來簡訊、立穩營造公司工程報價書、20 號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為據,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 求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與相對 人以系爭律師函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雙方各執 一詞,何人之主張較有理由,及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507 萬5000元債權是否確係存在,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待本 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 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相對人公司之人員張惠
真致抗告人公司洪特助之簡訊載明「現在我們大展的師傅病 的病,走的走,說實在的,我們也不知道公司還能撐多久? 況且我們目前也有打算要和其他業主終止契約」,及相對人 公司106年6月3日函與系爭律師函所表示相對人公司原負責 人張滄洲因病於106年4月13日去世,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 ,股東成員均為張滄洲之妻女,皆無相關專業知識及管理能 力,經全體股東開會評估後已無足夠能力繼續完成後續工程 ,希望能與抗告人終止契約等語,堪認相對人公司僅張滄洲 具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專業能力,張滄洲死亡後,相對人 公司無法繼續履約,乃主動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且相對人公 司現營運困難,已考慮與其他業主終止契約,相對人公司現 有之財產恐已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即將結束營業 ,而使抗告人有陷於難以追償債權之虞。是抗告人就假扣押 原因難謂毫無釋明,而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 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不得 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書 證尚難逕認其主張之債權確係存在,且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又假扣押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屬保全程 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 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假扣押執行應於假 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若抗 告法院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 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 保護債權人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由是而論,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 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 ,自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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