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4號
再 抗告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若儀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 自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 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 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 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 意旨參照);其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括抗告法院裁定 在內,故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 (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 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 按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難謂為 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就此部分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返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 裁定所提存之55,392元擔保金(103年度存字第417號),而 其本案訴訟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369,100元(參台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五、(三)所載),既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於10
6年8月31日因相對人抗告所為廢棄第一審法院准予返還擔保 金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乃 再抗告人仍對該本院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不 因該裁定末之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於10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而 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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