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80號
TCHV,106,抗,380,201710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張宇宏 
      張琰堃 
      張志鳴 
相 對 人 林嘉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嘉賢等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
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24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完畢,支出之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932 元(詳如附表所示),爰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等語。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7日以 106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下稱第7號)裁定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賠償相對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50元,抗 告人張宇宏應賠償相對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1,182元,及均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嗣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列執行費用有浮報情形,尤其編號 7之部分最為嚴重,相對人在執行位置即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架子要抗告人付 費,顯為浮報價格。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原 法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9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 決,下稱第192號判決、第120號判決)所載,包含下列內容 :㈠抗告人張宇宏應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第192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



標的物1);㈡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將坐落000 地號土地上如第120號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 尺範圍內其各人所有之自來水管孔蓋(即自來水表箱,含水 表、管線設備)一座(合計3座)(下稱標的物2);㈢同判 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範圍內從前揭其各 人所有自來水管孔蓋一座延伸而來之自來水管線設備(埋設 於地下)(下稱標的物3);㈣並均應將上開各部分土地返 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此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三)次查,相對人主張其針對前開三項執行標的物,已繳納如附 表編號1至4之費用,總計14,912元,有相對人所提原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憲警旅費收 據影本、協承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各1張附於第7號卷宗 可證,核屬相符,應堪採信。雖系爭標的物2、3係由抗告人 於106年1月17日執行期日自行僱工拆除,惟本件業經執行法 院前於105年11月23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將於該期日執 行執行,並說明相對人應準備執行拆除必要之人員及工具, 抗告人於105年11月29日之前已收受該執行命令,有送達證 書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而抗告人並未於執行期日前自行僱工 拆除,亦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或陳報執行法院其將自行拆除, 而使相對人得知毋庸僱工到場,至執行期日當日,執行法院 執行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到場,相對人亦已僱工到場後,抗告 人始於當日自行僱工拆除執行標的物1其中乙部分、標的2、 3部分,則相對人於當日僱工到場支付之勞務費用1萬元,仍 應由抗告人負擔。又上開4項費用,應依標的物1及2、3拆除 之面積比例分擔。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就標的物 2、3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0.24+0.16)/ (7.55+0.24+0.16)×14, 912= 7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其餘14,162元則應由抗告人張宇宏負擔【計 算式:7.55 /(7.55+0.24+0.16)×14,912=14,162】。(四)又相對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13日以後就執行拆除標的物1部 分,支出如附表編號5至8之費用,合計57,020元,業據提出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張、憲警旅費收據影本2張、協承營 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張及統一發票附於第7號卷宗可憑, 核屬相符,應堪採信。依系爭確定判決,標的物1應由抗告 人張宇宏拆除,是此部分費用即應由抗告人張宇宏負擔。抗 告人雖辯稱附表編號7之費用顯有浮報之情。惟查,關於標 的物1之應拆除範圍僅占該圍牆之一段,且該段圍牆僅應拆 除其上方部分之寬度之一部,而非圍牆之全部,應拆除位置 圍牆倘經拆除後剩餘寬度甚狹,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圍牆



全倒;又該圍牆旁即有排水溝,為避免拆除圍牆時其紅磚碎 塊碎屑掉入排水溝,造成阻塞,尤須謹慎,及善盡事後清理 工作。此觀之106年1月17日執行筆錄有記載當事人表示於拆 除時應注意勿讓廢棄物落入水溝中,如有掉落應予以清除等 語;及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9日到場時亦諭知相對人僱請 之拆除人員應小心執行拆除等語即明,有106年1月17日及同 年5月9日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宗可憑;復有相對人於106年5 月1日陳報之106年5月1日拆除前圍牆照片,及106年5月15日 陳報之106年5月13日執行拆除後剩餘圍牆照片附於執行卷宗 可資對照。由上可知,為避免因執行拆除造成其餘部分圍牆 倒塌,及拆除廢棄物阻塞排水溝,此項拆除工作難度甚高, 亦須加強清理工作,顯然較一般拆除更花費人工。則相對人 支出該項費用金額尚屬合理必要。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 明相對人所支付附表編號7之費用,確有浮報之情,其此項 抗辯尚難採憑。是關於附表編號5至8之費用合計57,020元, 即應由抗告人張宇宏負擔。
四、綜上,合計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負擔750元, 抗告人張宇宏應負擔71,182元(14,162+57,020 =71,182) 。則原處分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編│項目 │金 額 │支出日期 │單據編號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
│ 1│執行費 │ 512元│105年7月18日│編號1(附 │編號 1-4項目,為本件三│
│ │ │ │ │於106年度 │項執行標的所共同支出之│
│ │ │ │ │司執聲字 │費用,依標的一至三之面│
│ │ │ │ │第7號卷宗 │積分攤之。 │
│ │ │ │ │,下同) │其中標的二、三面積依序│
├─┼─────┼────┼──────┼─────┤為0.24平方公尺、0.16方│
│ 2│地政規費 │ 4,000元│105年7月27日│編號2 │公尺,依比例應分擔之執│
├─┼─────┼────┼──────┼─────┤行費用為750元;標的一 │
│ 3│警察旅費 │ 400元│105年9月22日│編號3 │之面積為7.55平方公尺,│
├─┼─────┼────┼──────┼─────┤依比例應分擔之執行費用│
│ 4│勞務費用 │10,000元│106年1月17日│編號4 │為14,162元。 │
├─┼─────┼────┼──────┼─────┼───────────┤
│ 5│地政規費 │ 600元│106年2月13日│編號5 │編號5-8項目為拆除標的 │
├─┼─────┼────┼──────┼─────┤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
│ 6│警察旅費 │ 1,000元│106年3月8日 │編號6 │計57,020元。 │
├─┼─────┼────┼──────┼─────┤ │
│ 7│標的物一拆│55,020元│106年5月14日│編號7-1、 │ │
│ │除費 │ │ │ 7-2 │ │
├─┼─────┼────┼──────┼─────┤ │
│ 8│警察旅費 │ 400元 │106年5月31日│編號8 │ │




├─┼─────┼────┼──────┴─────┼───────────┤
│ │合 計 │71,932元│ │ │
├─┴─────┴────┴────────────┴───────────┤
│⒈標的物一部分:執行費用71,182元,應由抗告人張宇宏賠償相對人。 │
│⒉標的物二、三部分:執行費用750元,應由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賠償相 │
│ 對人。 │
└─────────────────────────────────────┘

1/1頁


參考資料
協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