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宥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閔
相 對 人 泰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56萬03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裁定准許抗告 人以52萬1000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6萬034 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後相對人不服該處分,對此 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養工處)所發包之103年度 第二次災害台8線87.4K復健工程,向伊及第三人三洋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泓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昇公 司)訂購砂石,伊、三洋公司及泓昇公司均已依約交貨,相 對人尚欠伊3萬5121元、三洋公司46萬4468元、泓昇公司106 萬0756元之貨款,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貨款,三洋公司及泓 昇公司業將前開貨款債權讓與予伊,相對人共計積欠債務 156萬0345元未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請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影本聲請供擔保准予於上開債 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㈡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自104年10月間開始交易,就105 年6月以後,伊已多次要求相對人依約給付貨款,然相對人 已拒付給付伊其他同業廠商之款項,伊於106年3月間寄發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於同年5月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06年 度訴字第153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原審給付貨款事件)審 理在案,相對人始於訴訟中抗辯其「從未」與相對人或第三 人有任何交易,而若相對人果真與伊無任何交易,為何願給 付105年6月以前之貨款?若相對人無脫產藏匿之疑慮,而願
意清償剩餘債務,為何至今仍不聞不問?又相對人於原審給 付貨款事件審理中,一再強調其與第三人宏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義公司)間係屬轉包之契約關係,貨款係由宏 義公司向伊訂購所生,與其無涉,然據伊所知,相對人與宏 義公司間應為借牌關係,因宏義公司因本項工程曾代表相對 人列席參加第二養工處之會議,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亦證稱 相對人為契約之訂購人,足見相對人拒付貨款,顯係拖延之 術,更係處分其財產(應領工程款、銀行存款…)之舉。且 以其與宏義公司間之糾紛為由拒付伊之應領款項,藉此滿足 其對宏義公司之債權,其拒付並無理由,擬以訴訟為拖延, 先從第二養工處之公共工程款項優先收取工程款,藉此先滿 足其債權,縱使伊事後獲得勝訴,亦難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獲 償。伊原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包含相對人對第二養工處之 應領工程款,但因相對人帳戶之存款尚有餘額足供債權求償 ,故撤回相對人對第二養工處之應領工程款之執行,是原審 撤銷原裁定,相對人更肆無忌憚可自銀行將存款領空殆盡, 而對其他人之工程款亦係如此,此舉日後將造成更大之廠商 、包商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糾葛。相對人雖提出其存放於各 家銀行之資產,遠超過伊請求之債權額度,然銀行存款本具 流通性質,隨時得轉出,相對人全盤否認兩造間之交易行為 ,伊所提起之給付貨款事件恐非一年半載可以解決,若撤銷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待伊勝訴後,是否仍會將存款放置於各 大銀行帳戶內,實令人存疑。此外,相對人一面否認兩造間 之交易,另一面拒絕給付貨款,復又積極向投標之業主請款 ,於伊之貨款確認後,尚難確保日後能即時、足額獲得債權 清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可認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礙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 人之原審聲明異議駁回,3.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中,證人林宏岳之證詞 並未證稱抗告人為契約訂購人,參照宏義公司實際負責人李 仁義與其該公司會計劉慧玲之錄音譯文,可知宏義公司尚欠 抗告人未付清砂石款項,均足認抗告人所述僅係其自己之主 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尚難認為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 明。相對人於銀行機構之存款為自己所有,本得自由提領, 抗告人既然自承已足額查封,且相對人並無任意大額領出之 異常行為,自得為抗告人債權日後之擔保。另相對人公司營 運正常,對外信用良好,名下亦多有資產或來源不同之收入 ,自難因相對人有正常提領或請領工程款之情形,或因原審 給付訴訟審理期間冗長等因素,得認為日後將有意脫產、對
財產之不利處分,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再者,抗告人因已足額查封,而撤回相對人對第三人公 共工程款之執行乙節,亦難認為相對人有何隱匿或浪費財產 情事。是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仍未為相當之釋明。答辯 聲明:1.抗告駁回。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縱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為保全此項債權, 聲請對其之財產在156萬03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其 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影本等為證(見原 審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卷第6至25頁),可認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其與相對人交易後,相 對人於105年6月以後即開始拒付款項,並於其所提起之原審
給付貨款訴訟中藉詞否認兩造間有何交易,所傳訊之證人證 詞亦證稱為其為訂購人,對於積欠貨款卻未加以處理等,欲 推認被上訴人脫產藏匿、藉訴訟拖延而達請領工程款及提領 銀行存款,遭致其事後獲得勝訴時已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獲償 等情。惟查,如前所述,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 給付貨款訴訟否認,並聲請法院為證據調查,乃其對於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爭執,其抗辯是否有理由仍須經法院 實質調查以發現真實,惟得否據此即謂相對人係藉此脫產? 即非無疑問,況相對人為法人,更難據此為藏匿。另相對人 既與第二養工處有工程合約,其於工程完成後向第二養工處 請款,乃依法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若其債權因此獲得滿足, 亦使其財產增加,更難認為係屬脫產。而抗告人因足額查封 而撤回相對人對第二養工處債權之假扣押聲請,亦顯示相對 人之財產已足以滿足抗告人假扣押債權之聲請,至於原裁定 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亦使相對人之財產回復原來狀態,除非 另有具體情形足以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將來得另行聲請假扣押,尚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 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並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亦即並未盡釋明之義務,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法院以抗告 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廢棄原法院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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