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66號
TCHV,106,抗,36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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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林彥宏
複 代 理人 陳曉芬
相 對 人 曾英傑
      曾阿雄
      曾金榮
      蔡敏
      張賴秀英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5 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1,237萬8,990元為擔保後 ,相對人對於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各該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 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 並進而據以聲請假處分執行。惟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爰 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裁 定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 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2,由抗告 人為管理者)與相對人曾英傑(應有部分1000分之179) 、曾阿雄(應有部分1000分之71)、曾金榮(應有部分4 分之1)、蔡敏(應有部分5000分之749)、張賴秀英(應 有部分4分之1)等人所共有,全體共有人已於民國104年4 月10日同意協議分割。惟相對人尚未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即逕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系爭土地,且擬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僅約680元,遠低 於抗告人所評估之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至3,000元 間,即使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有1,800元,出售價



格顯不合理,嚴重損害國有財產權益。
(二)抗告人遂依法聲請苗栗地院裁定准予系爭假處分,並對相 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苗栗地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58號)。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5年1月29日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兩造迄未 依系爭和解筆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相對人亦遲未給付抗 告人假處分強制執行費用45萬7,070元,倘法院裁定准許 撤銷假處分,無異使相對人賤價出售國有土地,造成國庫 損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
(一)抗告人就其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向苗栗地院訴請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已於105年1月29日當庭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成立系爭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日後已無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 原裁定據此撤銷系爭假處分,並無違誤。又系爭和解筆錄 並未約定抗告人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按:抗告人係指稱 假處分強制執行費用,而非假處分擔保金,相對人容有誤 會)45萬7,0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得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 ,並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難謂國 庫受有何損失。
(二)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即假處分原因消滅後,迄今已1年多, 抗告人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及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致相對人迄今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辦理分割登記, 且未能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為處分或使 用收益,土地閒置長達1年半餘,損失甚鉅。原裁定准許 撤銷假處分,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情。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即債權人據以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 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 隱匿財產之虞,嗣後債務人將隱匿之財產回復原狀或已為債 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 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 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 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8號裁定及86年度台抗字第 148號裁定參照。次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 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 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 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共有土地如經共 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為分割,僅為協議分割之性質,不 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共有人可依和解成立之內容請求履 行為債權關係,並無物權對世效力。又本案訴訟,雖成立訴 訟上之和解,但與受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之情形有別,自不能 認為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57號裁定意旨即明。查抗告人前以系爭共有土地業經兩造 於104年4月10日協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該土地,惟於辦理 分割登記前,因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 土地,出售價格遠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價,惟恐其管理之中 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逕行處分,請求之標的現 狀變更,致國庫權益受損,因而聲請苗栗地院以104年度全 字第15號裁定准予系爭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已進而據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假處分聲請事件及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10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嗣抗告人固對 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並在該事件審理時於105 年1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由抗告人分得如附圖所示394-1、394區域部分面積合計 3,534.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約明抗告人願配合相對人辦理 分割登記,有苗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和解筆錄附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惟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 之分割成立系爭和解,僅為協議分割之性質,尚不生法院判 決分割之效力,任一共有人僅得依系爭和解成立之內容請求 其他共有人履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義務。惟本件抗告人與相 對人迄今仍未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已據抗告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函詢明確,有該所106年8月28日通地一字第0000000000 函及其附具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頁 )。由此足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原物分割請 求權仍可能因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致妨害其可因原物分割而單獨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 ,而使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假處分之原因仍未 消滅。是兩造即使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和解,同意以原物



分割方式分割該共有土地,依上說明,仍難執此遽認已無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謂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業 已消滅。從而,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及第533條規定,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系爭 假處分之原因已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消滅為由,裁定准許撤 銷系爭假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之應有│
│ │部分比例 │
├─────┼───────┤
曾金榮 │4分之1 │
├─────┼───────┤
蔡敏 │5000分之749 │
├─────┼───────┤
張賴秀英 │4分之1 │
├─────┼───────┤
曾英傑 │1000分之179 │
├─────┼───────┤
曾阿雄 │1000分之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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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