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13號
TCHV,106,抗,313,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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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林玉玟 
相 對 人 林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96號所為駁回假處
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豐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昇公司)之股東,豐昇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 日並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亦未曾與會,然伊前向經濟 部調取豐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 ,發現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前揭議事錄竟有非伊所有 之印文及簽名,足見該等議事錄為相對人所偽造。伊擔心相 對人因此掏空豐昇公司之資產,查詢豐昇公司之不動產狀況 ,發現豐昇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之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 1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此鉅額借 款未曾召開董事會。而豐昇公司早已減縮營業,此由勞動部 106年3月21日通知豐昇公司其僱用本國勞工人數不符規定之 函文,及豐昇公司105年初每月電費動輒至少數十萬元支出 ,至105年10月僅有11,423元,此後每月電費更不足萬元, 再參其廠區內照片,可知其實已停止營運,請法院函查豐昇 公司之勞保人數,蓋106年3、4月銷售額高達23,507,240元 之公司,焉能無員工,既無員工,如何營運,亦不會有擴廠 計畫,其無資金需求,根本無須舉債。相對人只需請廠商提 出估價單,拍攝工業區內其他公司之建廠,即可稱為豐昇公 司之建廠計畫,否則工程費約2,754萬元,如此龐大,亦應 有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本件實為相對人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 登記為董事長,捏造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如 不停止相對人執行職務,定暫時狀態,恐日後豐昇公司資產 將發生遭相對人掏空之重大損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執行豐 昇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並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爭執上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有,但此 涉及簽名及印文之真偽認定,初步觀諸前述文件上4名董事



之簽名,筆跡不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印文之形式亦相 同,非同一時期、同一雕刻形式之印章所蓋,難認有偽簽名 或偽刻印章之情。伊為豐昇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豐昇公司之 經營,向外舉債以經營事業,屬事理之常,且系爭房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未來視豐昇公司資金需求始 行使權利,並無掏空之嫌。豐昇公司每2個月營業額約2,000 萬元,106年3至4月更有23,507,240元之銷售額,營運狀況 良好,無營業減縮、無資金需求之情。又豐昇公司以網路申 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檢附相關統一發票,無從偽造 ,且申報後即應繳納營業稅,前述23,507,240元之銷售額即 需繳納1,362,610元之稅額,如無營運,如何支應。另豐昇 公司於67年成立,為頗具規模之撚紗代工廠,資本額達2,00 0萬元,股東包括伊之父、母、子、女即第三人林海龍、林 施每、林顯忠及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持有股份占總 數一半以上,相對人花費一輩子心力投入經營,106年4月中 旬於全興工業區開始廠房二期之滴水坪RC新建及大門工程, 需資金2,754萬元,以增加豐昇公司營運能量,係以豐昇公 司最大利益為依歸,並無有意掏空而借貸之情。至抗告人提 出之勞動部函文,僅得釋明豐昇公司聘雇外籍勞工可能有違 相關法令之情形,其上載明勞工投保人數,顯與抗告人所稱 豐昇公司無勞工之主張不符;抗告人拍攝之廠區內照片,亦 無從確認為豐昇公司。故抗告人無法釋明簽名或印章有偽簽 、盜印,所稱豐昇公司營運狀況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 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 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 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 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 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 、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 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 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 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 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 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 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為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 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 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 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 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 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 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 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經查:(一)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
抗告人、相對人分別為豐昇公司股東、董事長,業據抗告 人提出豐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豐 昇公司於106年3月2日上午、下午先後召集股東臨時會議 、董事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亦有抗告人提 出之其向經濟部申請影印之豐昇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參。抗告人主張上 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為相對人所偽造,相對人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就上揭會議之效力,即有爭執 。故抗告人主張前揭會議決議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係有 瑕疵,且相對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有重大失職之情,堪認已 釋明其主張相對人為違法產生之董事長之基礎原因事實。 亦即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 存在,並得經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二)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1.抗告人主張:豐昇公司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為 相對人所偽造,相對人有藉此掏空豐昇公司資產之嫌云 云,固據提出前開豐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件為證。惟依抗告人 提出之豐昇公司上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所有出席 人員之簽名均不相同,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位所示抗告人印文則均相同,從形



式上觀之,尚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縱將上開議事錄 上抗告人之印文,與其於原審之民事聲請狀、陳報狀及 於本院之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等狀具狀人欄 之印文,加以比對,可認為各不相同,然個人擁有複數 以上之私章以因應日常生活所需,實為常態,尚無從以 此認定上開議事錄係相對人所偽造。抗告人就此復未能 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前開 主張,尚非可採。
2.抗告人復主張:豐昇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 日遭設定最高限額2,7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 ,此鉅額借款未曾召開董事會,且豐昇公司早已減縮營 業,每月用電量驟減,已停止營運,不會有擴廠計畫, 無資金需求,無須舉債,相對人請廠商提出估價單,拍 攝工業區內其他公司之建廠,即可稱為豐昇公司之建廠 計畫等語,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勞動部106年3月21日函 文暨附件、豐昇公司106年6月19日之廠內照片、豐昇公 司電費電子帳單明細、台灣電力公司105年1至9月電費 繳費通知單及用電圖表分析圖示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以 前詞置辯,亦提出豐昇公司106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工程估價單影本及工程現場照片等件為 據。查依上開議事錄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對 人係於106年3月2日經選任為豐昇公司董事長,系爭房 地嗣於106年5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萬元予中 租迪和公司。而相對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載「業主: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全興廠二期工程、 報價日期:106年2月、總價新台幣(不含稅):貳仟柒 佰伍拾肆萬元整」,其上並有承包廠商富順土木包工程 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暨負責人章之印文,則相對人抗辯: 伊為豐昇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向外舉債 以經營事業,屬事理之常,於106年4月中旬,開始豐昇 公司廠房二期工程,以增加營運能量,未來視豐昇公司 資金需求始運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即非無憑。抗 告人雖舉前揭事證以為相對人已停止營運、無資金需求 之釋明,惟觀其所拍攝豐昇公司106年6月19日之廠內照 片,係以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該日戳印之遺 產稅核准延期申報存根,作為拍攝日期,照片內容固顯 示建築物內部黑暗而無活動、拍攝範圍內無人員及車輛 活動等情,然其中仍可見有擺設機械及辦公設備,且拍 攝時間是否為上班時間亦非無疑,尚難逕認豐昇公司確 已無營運事實。而前揭勞動部函文及附件雖記載豐昇公



司於106年2月定期查核時,有聘雇本國及外國勞工人數 不符規定之情,但觀其平均本國勞工有1.33人、外國勞 工有1人,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全無員工。且若豐昇公司 早已無營運事實,應無可能接受勞動部之定期查核。至 上開電子帳單明細及用電圖表分析圖示中,顯示豐昇公 司104年1月至106年間之用電量呈現遞減情形,或為公 司營運模式改變、用電政策調整,甚至可能為因應遷廠 需求,原因多端,不能僅以此認定豐昇公司已停止營運 。況依相對人提出之106年5月11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網路申報之豐昇公司106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豐昇公司該月份有23,507,240元之銷售額、27 ,854,296元之進貨及費用,該申報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於106年5月11日核章收件,衡情應無偽造之可能,則 豐昇公司若已無營業活動,如何能有前揭營業額。抗告 人就此泛稱:相對人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董事長 ,捏造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豐昇公司既無 員工,如何營運云云,未再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要非可採。
3.兩造對相對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豐昇公司董事長、行使 董事長職權是否違法失職,存有爭執,然相對人已就抗 告人有關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途等各項質 疑提出合理說明,抗告人前揭主張及舉證,均無從使本 院形成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豐昇公司董事長職務,將造成 豐昇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或對該公司造成急迫危 險之大概心證。抗告人另未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為何,及其因此所受 之不利益顯大於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不利益, 與豐昇公司將因此所蒙受之不利益,無從認使抗告人繼 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有顯屬過 苛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前揭會議決議選任相對人 為董事長,係有瑕疵,且相對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有重大 失職之情,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長行使職權,造成掏 空豐昇公司之重大損害,因而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 長職權,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三)抗告人無法供擔保代其釋明之不足:
抗告人雖主張: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抗告人所為之釋明,未 能使本院形成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將造成豐昇 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或發生急迫之危險,及其因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越相對 人、豐昇公司因此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之大概心證,已 如前述,本件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本院綜 合考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債權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 法,具本案化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性質 ,以及抗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對 於豐昇公司所生之影響、抗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其他相關 事項,認以供擔保代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並非適當,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之事 實及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已釋明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必要, 且其釋明之不足,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 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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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