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抗字,106年度,13號
TCHV,106,勞抗,13,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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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曾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睿鎂即宜恩人力資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 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不服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 (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救醫治療至106 年5 月1 日。惟抗 告人於職業災害期間,卻遭僱主即相對人非法資遣,爰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現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 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勞工訴訟),且必有勝訴之望,但抗告 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裁定駁 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此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本 文固有明定。惟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系爭勞工訴訟係主張抗 告人因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受傷迄今,仍因治療中無法回復工 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詎相對 人竟於106 年1 月3 日對抗告人訛稱:相對人溢付抗告人職 業災害補償,倘若抗告人自行書寫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抗告 人除不再向抗告人追討溢付部分外,另再給與新臺幣6 萬元 云云,而要求抗告人書立自願離職書,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 終止勞動契約,是抗告人書立自願離職書,顯係受相對人詐 欺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故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抗告人復職 之日止之薪資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於系爭勞 工訴訟案卷可參。則依抗告人在系爭勞工訴訟中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並非抗告人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而相對人藉故終止雙 方之僱傭關係,抗告人所爭執者,乃在其所書立之自願離職 書,是否係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進而是否影響到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否,以及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節 ,核與系爭職業災害,尚屬無涉,系爭勞工訴訟即難認係因 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自無首開規定之適用餘地。抗告 人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無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 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 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苗栗地院規費繳款單影本1 紙外, 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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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