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75號
TCHV,106,再易,75,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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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5號                                        
再審原告  陳宜姿 
      陳怡燕 
再審被告  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9月13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宣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8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正本(原確定判決 卷第60頁),嗣於同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 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再審理由略以:
再審被告前承租再審原告所共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並與再 審原告之代理人王貴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及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後再審被 告於105年2月29日以LINE向王貴珍表示因補習班虧損,欲轉 讓或提前終止租約,王貴珍於同年3月1日則以Line回覆:「 如妳要提前解約可以的,但是妳要如何賠償(補償)未到期 的損失」;嗣再審被告於同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 告於20日內修繕系爭房屋,又於同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再審原告經催告期滿仍未盡修繕義務為由,提前於同年5 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再審原告即持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自105年5月1 日起已到期未支付之租金。原確定判決以上開Line之回覆內 容,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 判決,然觀諸上開Line之回覆內容,其中「但是」此為一連 接詞,故Line內容,實係附條件之同意,原確定判決誤解「 但是」之法律上意義,未能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認定兩造



間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即有不適用民法第98、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又查閱上開Line之回覆內容,再審原告已將再審 被告提前解約之要約加以限制而為承諾,依法應視為拒絕再 審被告之要約而成為新要約,是兩造尚未合意終止租約,然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租約 已終止,亦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 定判決認定兩造已就再審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再審 原告未到期之損失一節有共識,僅就賠償金額若干尚未合意 ,然此已違反出租人先談賠償再同意承租人終止契約之社會 一般通念,此認定對出租人即再審原告毫無保障,原判決未 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法;另兩造系 爭契約若已於105年3月1日合意終止,再審被告卻又以存證 信函表示,系爭租約係於同年5月1日經伊合法終止,然租約 既已終止,豈能再度終止,況且再審被告租金已給付至同年 4月30日,足證再審被告並不認為兩造租約已於同年3月1日 終止,原確定判決此之認定,亦有公平等語。是以,原確定 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 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如何解釋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代理人上開 Line之內容等情,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法終止租約,而為再審 被告勝訴判決,原審如可解釋兩造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以 認定事實,乃法院之職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等語 。
四、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 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租約尚未經兩造 合意終止,Line內容係附條件之同意,然原確定判決上開「



以Line之回覆內容為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之認定, 顯係違反或未適用民法第98、第99條第1項、民法第160條第 2項之規定,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 明當再審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向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表示有第三人欲承接補習班,並欲向被上訴人繼續租教室, 欲徵詢被上訴人同意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貴珍於同年3 月1日以Line回覆:「如妳要提前解約可以的,但是妳要如 何賠償(補償)未到期的損失。」,依該Line內容既然是先 表示「可以的」,再「但是……」,而非表示「如妳要提前 解約,須先賠償(補償)未到期的損失」』,而認再審原告 所辯其真意係未賠償損失前,不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即難輕 採;並對照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其後又陸續發送「按照契約我 們的契約還沒處理完,我是無法再出租他人的,所以首先條 件是如何解除我們的契約」、「原本結束契約後我就不再出 租了,至於蕭老師要租,看在妳的面,請蕭老師跟我聯絡談 契約內容,如果大家都能接受契約才能成立」等Line內容, 參考證人即再審被告所覓得原欲承接補習班及與再審原告續 訂租約之蕭雯婷證稱: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當時確有與其洽談 租賃條件等情,認定再審原告既已與新的承租人談論新租約 ,自應認再審原告已同意再審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要約,否 則其怎會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即與第3人洽談新租約(見 原確定判決書第5、6、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具體就系 爭租約是否已合意終止乙節,依相關當事人前後所述,對照 其實際所為,參考證人之證言,始據以探究當事人上開意思 表示之真義,而認兩造當時應有終止租約之合意,僅就賠償 金額尚未有共識,衡其解釋與認定,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範圍;且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上開意旨,應係認兩造上開 Line之內容並未有附條件或對要約限制而為承諾等情,自與 民法第99條第1項或第160條第2項規定無關。則原確定判決 業已依法解釋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並排除有附條件或新要 約之情形,此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間。是以,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斷事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判決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無可採 。
㈢至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未適用民法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及顯失公平等情,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兩造是以前述 Line之內容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並認雙方已就再審被



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再審原告未到期之損失一節有共 識,僅係賠償金額若干尚未有合意,並非認再審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無庸負責,而係認系爭租約雖已合意終止,但再審原 告若因此受有損害,依兩造之協議,應另透過賠償機制來調 整,如此認定,均係依兩造上開Line之內容所得,難認有何 未適用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再審原告此點指摘亦難謂 有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均非可採,已 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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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