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51號
TCHV,106,再易,51,2017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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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蕭志誠 
再審被告  蕭坤福 
      蕭陳智慧(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
      蕭啟宗 
      蕭霞  
      蕭葉  
      陳廷容 
      張雪玲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昀亭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
      蕭廷創 
      陳重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再審被告  蕭淑方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
      蕭永串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
      蕭永斌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愷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
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蕭淑方蕭永串蕭永斌陳建愷陳觀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用證效力及於祭祀公 業蕭二甲,經再審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有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為任何證據調查, 遽認借用證應為真正。又借用證上載明「借主」係「蕭舊甲 外六公業」,與祭祀公業蕭二甲不同,權利主體相異。又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少在 民國前9年已分配登記在「祭祀公業蕭二甲」名下,而本 件系爭借用證,縱形式真正,是民國21年所簽立,系爭土地 早由「祭祀公業蕭二甲」管理使用收益,無由以借主「祭 祀公業蕭甲外六」,或需以「祭祀公業蕭甲外六」名義 持以向蕭火生借貸金錢之理。另「祭祀公業蕭甲外六」與 「祭祀公業蕭二甲」為不同祭祀公業,主體、名稱各異, 當時成立時有何派下員、財產已不可考,原審無任何證據逕 自推論「蕭梓明先以受分配之公業代表人身分,以所受分配 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之土地與蕭火生為借貸之約定,於 書立借用證之前,先由舊有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祭祀公業更 名及管理人登記後,而簽立借用證,待蕭梓明取得管理人地 位後,再次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其認事已逾越自由心證 範疇,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誤。
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 揭示,本件祭祀公業蕭二甲長期未使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僅係一般不作為而非原審認定長期默認,且祭祀公業蕭 二甲自35年起其管理人蕭廷燎及蕭玉庭死亡後,長時間未選 任管理人,直到97年11月10日始經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處 理,祭祀公業因長時間欠缺管理人並非對系爭土地有默認,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之特性,與一般 自然人不同,遽而認定祭祀公業蕭二甲長期默認,依上開 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所有 權人祭祀公業蕭二甲有權利失效等情,顯違反前揭判例意 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等人拆 除地上建物乃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權利並無濫用權利等情 ,原確定判決未衡量比較再審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所得之利益與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 兩相比較始得判斷再審原告有無權利濫用,與上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相違。再從再審被告持有之繳納土地稅賦收據觀 之,依本院258號卷一內第170、172、173、174頁領收證所 示,其上未載所繳地號,無從認定與本件有關,依本院258 號卷一第171頁、第175頁及第176頁所示均非系爭171地號, 再審被告亦不能證明繳納系爭土地稅賦;縱再審被告之先祖 蕭火生與祭祀公業蕭二甲有借貸關係,該借貸發生於民國 21年,迄今已85年,復未約定清償期,依法債權早罹於15年 消滅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持有之土地稅 賦收據無從確定與系爭土地有關,而認定有代為繳納系爭土



地稅賦,復未為審酌系爭借貸已罹於時效,遽認定再審被告 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違背前揭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符合再審之事由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 審被告蕭坤福蕭霞蕭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下 稱原審505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0.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 0巷0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3.再審被告蕭 坤福、蕭霞蕭葉、蕭陳智慧(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蕭 淑方(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蕭永串蕭成武之承受訴訟 人)、蕭永斌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8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 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4.再審被告張雪玲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陳建愷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昀亭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2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5.再審被告陳觀蕭廷創陳廷容陳重正張雪玲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陳建 愷(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陳昀亭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147.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00巷0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 告。6.再審被告蕭啟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6.6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7.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謂之借用證,伊早已於一審第一 份書狀已提出並主張,證明先祖何以能使用系爭土地,並於 一、二審一再主張,兩造行多次攻擊、防禦及辯論,再審原 告所陳,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自不得以此作 為再審事由。另伊於本院258號所提各項土地繳納稅賦收據 ,不論是否均屬系爭土地之繳納收據,至少均於本院258號 所提出,且再審原告更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具體答 辯,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一審 之訴,於法無不合之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已在前訴訟程 序中主張,依最高法院見解,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 法院職權,自非屬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一開始之所有權人即為祭祀公業蕭



二甲,有地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誤認 祭祀公業蕭二甲為自然人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 定駁回再審原告一審之訴,與法相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借用證上「借主」與祭祀公業蕭二甲之權利 主體不同,原確定判決未經當事人舉證逕自認定兩者同一云 云。然查,借用證上所載借主為「應得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 公業持分,代表者蕭梓明」,並非再審原告所載「祭祀公業 蕭舊甲外六公業」,先予釐清。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借用 證上之借主為「應得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持分,代表者 蕭梓明」,而該借主所受分配「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土 地」,所取得之土地即為該借用證末尾土地表示所載之二筆 土地,而該二筆土地之田中庄大平第171番地,登記蕭舊二 甲祭祀公業名下。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系 爭土地原本確實登記於祭祀公業蕭二甲所有,惟因應祭祀 公業條例公佈施行後,該祭祀公業蕭二甲即積極由蕭榮錦 等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因而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蕭世顯等 8人共有,蕭世顯等8人將之信託於蕭志誠名下,再由蕭志誠 出售於其配偶即再審原告名下,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 4年8月11日中地一字第1040004392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買賣辦 理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等資料附卷可參,再審被告對上情亦 不爭執,可信為真。又再審被告蕭坤福等人提出借用證經原 確定判決核對形式為真(見原審505號卷一第39頁、第165頁 ;本院258號卷二第101頁背面),依其文義所載並參照原確 定判決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系爭土地日本時期 之人工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影本(見本院258號卷一第118至12 2頁),認蕭梓明在簽立借用證時(民國21年)尚未具備祭 祀公業蕭二甲之管理人身分,係於27年經改選後而取得管 理人身分,復依照舊有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35年 7月11日曾送件辦理登記,於36年10月16日正式登記所有權



人為「祭祀公業蕭二甲管理人蕭梓明」,其後另於44年7 月22日又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蕭廷燎、蕭玉庭二人(見原審50 5號卷二第37、38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蕭梓明先以 受分配之公業代表人身分,以所受分配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 公業之土地與蕭火生為借貸之約定,於書立借用證之前,先 由舊有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祭祀公業更名及管理人登記後, 而簽立借用證,待蕭梓明取得管理人地位後,再次辦理變更 管理人登記,而認定蕭梓明簽立借用證時所代表之公業,與 事後辦理土地登記之祭祀公業蕭二甲應屬同一公業無誤; 是借用證之約定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蕭二甲」。惟此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依照全辯論意旨,職權解 釋借用證所為之事實及認定,並依該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再審原告泛言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逾越自由心證範疇,違反論 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尚屬無據,並無可取。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又主張按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 意旨,本件祭祀公業蕭二甲長期未使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僅係一般不作為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長期默認;再審原告 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 主張拆屋還地,有違公平及個案正義原則,權利失效,權利 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前開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因蕭火生與該祭祀 公業間雙方約定有借用證之法律關係,雖僅約定蕭火生取得 起耕或收取租金償債之權利,並未約定蕭火生得直接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然依其約定內容,已無異將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限交付蕭火生,加諸以蕭火生之繼承人自日據時期至 政府收復臺灣之後,有持續代為繳納土地稅賦之事實(見本 院258號卷一第170至176頁),及雙方債務確實久懸未決等 情,已足以認為蕭二甲祭祀公業默認蕭火生與其兄蕭金, 及該二人之後代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蕭二甲祭祀公 業上開長期之默認,亦造成原本僅得耕作或對已出租之收取 租金償債之權利,因此信賴在債務未決之前,得繼續直接占 用土地,加諸以長期以來蕭二甲祭祀公業上開占用土地之 情形,未曾再對蕭火生之親屬及繼承人主張任何有關土地上 之權利,客觀上亦已足以使蕭火生之親屬及繼承人有正當之



信任,即相信蕭二甲祭祀公業在清償債務前,其不欲行使 權利,故而分別於系爭土地持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及E部分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供居住,逐步形成目 前之現況。而蕭二甲祭祀公業事後因祭祀公業條例公佈施 行,即推舉蕭榮錦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制訂規約,共同推選 蕭榮錦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決議同意依實際需要處分系爭 土地,同時授權管理人得決定土地售價、出售方式及代理辦 理移轉手續等事宜。先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蕭世顯 等8人共有,蕭世顯等8人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蕭志誠名 下,再由蕭志誠出售於其配偶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甫於 104年1月6日以買賣自其配偶蕭志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即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等拆屋還 地,已足以令再審被告等陷於窘境,實有違公平及個案之正 義之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 權利失效原則,認其所行使之所有人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等情。揆諸旨揭說明,乃原確定判決經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 細論述證據取捨,法律判斷及其適用,與再審原告所引判例 個案不同,再審原告所陳乃屬與原確定判決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從再審被告繳納之土地稅賦觀之,均無從認 定與本件有關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與 抗辯,此部分屬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及證 據取捨,顯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亦 有未合。至再審原告主張縱再審被告之先祖蕭火生與祭祀公 業蕭二甲有借貸關係亦早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云云, 則係就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已知而未主張之事由再為主張, 是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㈣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5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 可憑。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於本院前訴訟程序 中所提出之回覆書,未就該回覆書加以判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違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此部分之主張,係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始行 提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此部分為不合法。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中就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至 於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再審理由,均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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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