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蕭志誠
再審被告 蕭坤福
蕭陳智慧(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
蕭啟宗
蕭霞
蕭葉
陳廷容
張雪玲(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昀亭(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
蕭廷創
陳重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再審被告 蕭淑方(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
蕭永串(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
蕭永斌(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愷(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
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蕭淑方、蕭永串、蕭永斌、陳建愷、陳觀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用證效力及於祭祀公 業蕭二甲,經再審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有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為任何證據調查, 遽認借用證應為真正。又借用證上載明「借主」係「蕭舊甲 外六公業」,與祭祀公業蕭二甲不同,權利主體相異。又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少在 民國前9年已分配登記在「祭祀公業蕭二甲」名下,而本 件系爭借用證,縱形式真正,是民國21年所簽立,系爭土地 早由「祭祀公業蕭二甲」管理使用收益,無由以借主「祭 祀公業蕭甲外六」,或需以「祭祀公業蕭甲外六」名義 持以向蕭火生借貸金錢之理。另「祭祀公業蕭甲外六」與 「祭祀公業蕭二甲」為不同祭祀公業,主體、名稱各異, 當時成立時有何派下員、財產已不可考,原審無任何證據逕 自推論「蕭梓明先以受分配之公業代表人身分,以所受分配 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之土地與蕭火生為借貸之約定,於 書立借用證之前,先由舊有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祭祀公業更 名及管理人登記後,而簽立借用證,待蕭梓明取得管理人地 位後,再次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其認事已逾越自由心證 範疇,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誤。
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 揭示,本件祭祀公業蕭二甲長期未使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僅係一般不作為而非原審認定長期默認,且祭祀公業蕭 二甲自35年起其管理人蕭廷燎及蕭玉庭死亡後,長時間未選 任管理人,直到97年11月10日始經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處 理,祭祀公業因長時間欠缺管理人並非對系爭土地有默認,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之特性,與一般 自然人不同,遽而認定祭祀公業蕭二甲長期默認,依上開 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所有 權人祭祀公業蕭二甲有權利失效等情,顯違反前揭判例意 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等人拆 除地上建物乃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權利並無濫用權利等情 ,原確定判決未衡量比較再審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所得之利益與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 兩相比較始得判斷再審原告有無權利濫用,與上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相違。再從再審被告持有之繳納土地稅賦收據觀 之,依本院258號卷一內第170、172、173、174頁領收證所 示,其上未載所繳地號,無從認定與本件有關,依本院258 號卷一第171頁、第175頁及第176頁所示均非系爭171地號, 再審被告亦不能證明繳納系爭土地稅賦;縱再審被告之先祖 蕭火生與祭祀公業蕭二甲有借貸關係,該借貸發生於民國 21年,迄今已85年,復未約定清償期,依法債權早罹於15年 消滅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持有之土地稅 賦收據無從確定與系爭土地有關,而認定有代為繳納系爭土
地稅賦,復未為審酌系爭借貸已罹於時效,遽認定再審被告 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違背前揭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符合再審之事由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 審被告蕭坤福、蕭霞、蕭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下 稱原審505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0.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 0巷0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3.再審被告蕭 坤福、蕭霞、蕭葉、蕭陳智慧(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蕭 淑方(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蕭永串(蕭成武之承受訴訟 人)、蕭永斌(蕭成武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8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 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4.再審被告張雪玲 (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陳建愷(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昀亭(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2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5.再審被告陳觀、蕭廷創 、陳廷容、陳重正、張雪玲(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陳建 愷(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陳昀亭(陳志茂之承受訴訟人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147.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00巷0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 告。6.再審被告蕭啟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6.6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7.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謂之借用證,伊早已於一審第一 份書狀已提出並主張,證明先祖何以能使用系爭土地,並於 一、二審一再主張,兩造行多次攻擊、防禦及辯論,再審原 告所陳,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自不得以此作 為再審事由。另伊於本院258號所提各項土地繳納稅賦收據 ,不論是否均屬系爭土地之繳納收據,至少均於本院258號 所提出,且再審原告更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具體答 辯,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一審 之訴,於法無不合之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已在前訴訟程 序中主張,依最高法院見解,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 法院職權,自非屬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一開始之所有權人即為祭祀公業蕭
二甲,有地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誤認 祭祀公業蕭二甲為自然人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 定駁回再審原告一審之訴,與法相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借用證上「借主」與祭祀公業蕭二甲之權利 主體不同,原確定判決未經當事人舉證逕自認定兩者同一云 云。然查,借用證上所載借主為「應得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 公業持分,代表者蕭梓明」,並非再審原告所載「祭祀公業 蕭舊甲外六公業」,先予釐清。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借用 證上之借主為「應得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持分,代表者 蕭梓明」,而該借主所受分配「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土 地」,所取得之土地即為該借用證末尾土地表示所載之二筆 土地,而該二筆土地之田中庄大平第171番地,登記蕭舊二 甲祭祀公業名下。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系 爭土地原本確實登記於祭祀公業蕭二甲所有,惟因應祭祀 公業條例公佈施行後,該祭祀公業蕭二甲即積極由蕭榮錦 等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因而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蕭世顯等 8人共有,蕭世顯等8人將之信託於蕭志誠名下,再由蕭志誠 出售於其配偶即再審原告名下,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 4年8月11日中地一字第1040004392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買賣辦 理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等資料附卷可參,再審被告對上情亦 不爭執,可信為真。又再審被告蕭坤福等人提出借用證經原 確定判決核對形式為真(見原審505號卷一第39頁、第165頁 ;本院258號卷二第101頁背面),依其文義所載並參照原確 定判決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系爭土地日本時期 之人工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影本(見本院258號卷一第118至12 2頁),認蕭梓明在簽立借用證時(民國21年)尚未具備祭 祀公業蕭二甲之管理人身分,係於27年經改選後而取得管 理人身分,復依照舊有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35年 7月11日曾送件辦理登記,於36年10月16日正式登記所有權
人為「祭祀公業蕭二甲管理人蕭梓明」,其後另於44年7 月22日又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蕭廷燎、蕭玉庭二人(見原審50 5號卷二第37、38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蕭梓明先以 受分配之公業代表人身分,以所受分配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 公業之土地與蕭火生為借貸之約定,於書立借用證之前,先 由舊有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祭祀公業更名及管理人登記後, 而簽立借用證,待蕭梓明取得管理人地位後,再次辦理變更 管理人登記,而認定蕭梓明簽立借用證時所代表之公業,與 事後辦理土地登記之祭祀公業蕭二甲應屬同一公業無誤; 是借用證之約定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蕭二甲」。惟此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依照全辯論意旨,職權解 釋借用證所為之事實及認定,並依該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再審原告泛言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逾越自由心證範疇,違反論 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尚屬無據,並無可取。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又主張按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 意旨,本件祭祀公業蕭二甲長期未使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僅係一般不作為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長期默認;再審原告 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 主張拆屋還地,有違公平及個案正義原則,權利失效,權利 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前開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因蕭火生與該祭祀 公業間雙方約定有借用證之法律關係,雖僅約定蕭火生取得 起耕或收取租金償債之權利,並未約定蕭火生得直接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然依其約定內容,已無異將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限交付蕭火生,加諸以蕭火生之繼承人自日據時期至 政府收復臺灣之後,有持續代為繳納土地稅賦之事實(見本 院258號卷一第170至176頁),及雙方債務確實久懸未決等 情,已足以認為蕭二甲祭祀公業默認蕭火生與其兄蕭金, 及該二人之後代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蕭二甲祭祀公 業上開長期之默認,亦造成原本僅得耕作或對已出租之收取 租金償債之權利,因此信賴在債務未決之前,得繼續直接占 用土地,加諸以長期以來蕭二甲祭祀公業上開占用土地之 情形,未曾再對蕭火生之親屬及繼承人主張任何有關土地上 之權利,客觀上亦已足以使蕭火生之親屬及繼承人有正當之
信任,即相信蕭二甲祭祀公業在清償債務前,其不欲行使 權利,故而分別於系爭土地持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及E部分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供居住,逐步形成目 前之現況。而蕭二甲祭祀公業事後因祭祀公業條例公佈施 行,即推舉蕭榮錦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制訂規約,共同推選 蕭榮錦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決議同意依實際需要處分系爭 土地,同時授權管理人得決定土地售價、出售方式及代理辦 理移轉手續等事宜。先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蕭世顯 等8人共有,蕭世顯等8人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蕭志誠名 下,再由蕭志誠出售於其配偶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甫於 104年1月6日以買賣自其配偶蕭志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即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等拆屋還 地,已足以令再審被告等陷於窘境,實有違公平及個案之正 義之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 權利失效原則,認其所行使之所有人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等情。揆諸旨揭說明,乃原確定判決經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 細論述證據取捨,法律判斷及其適用,與再審原告所引判例 個案不同,再審原告所陳乃屬與原確定判決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從再審被告繳納之土地稅賦觀之,均無從認 定與本件有關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與 抗辯,此部分屬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及證 據取捨,顯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亦 有未合。至再審原告主張縱再審被告之先祖蕭火生與祭祀公 業蕭二甲有借貸關係亦早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云云, 則係就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已知而未主張之事由再為主張, 是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㈣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5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 可憑。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於本院前訴訟程序 中所提出之回覆書,未就該回覆書加以判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違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此部分之主張,係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始行 提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此部分為不合法。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中就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至 於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再審理由,均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