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6年度,9號
TCHV,106,再,9,2017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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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再審被告  駿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祥生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
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
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拍 定訴外人源侑鴻有限公司(下稱源侑鴻公司)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9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下稱系 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再審原告與源侑鴻公 司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 系爭租約),故拍定後不點交,系爭房屋由再審原告繼續占 有使用。惟系爭約租期限為10年且未經公證,並無民法第 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 而占有系爭房屋,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5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 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確定(前訴訟程序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 319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493號裁定。本院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聲明 不服部分,不予贅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伊與源侑鴻公司合作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中之2,800,000元係由伊出資,並借用源侑鴻公司之名義 登記,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因擔保伊之出資,由源侑鴻 公司形式上與伊定立系爭租約以債抵租,由伊使用系爭房屋 作為字畫、藝術品交易之地點,伊與源侑鴻公司所簽定之房 屋租賃契約,實屬特殊使用權無名契約,原確定判決認「應 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按:原確定判決認



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法院拍賣與國有財產局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標售同屬買賣之性質,應予類推適用 ,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應於法拍之後5年才喪失,原確 定判決未類推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訴訟程序法官未行使闡明權,使伊 就占有系爭房屋占有之權源充份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伊於前訴訟程序具狀請求再傳喚證人劉劍佑,並再開 辯論,以查明原確定判決不具實益,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9號 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參、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源侑鴻公司間為租賃 關係,無違契約解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土地法第 73條之1、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亦無違誤;前訴訟程序未 再開辯論及傳喚證人劉劍佑,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解釋、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論斷:再審被告前向法院拍定買受源侑鴻有限公 司之系爭房屋,105年6月15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7 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再審原告提出與源侑鴻公 司簽訂之租約,辯稱該公司以每月3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伊,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計10 年,然該租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無從以該租約對再審被 告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又依證人劉劍佑之證述,再審原 告縱曾就系爭房屋代墊標購款2,000,000元及支出800,000 元裝潢費用,惟既合意由源侑鴻公司所有,且以租金扣抵 上開款項,難認再審原告有實質所有權。審酌再審原告自



承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得利益為每月30,000元一節 ,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已有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8頁)在 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主張:伊與源 侑鴻公司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實屬特殊使用權無名契約, 且該契約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云云,係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應如 何適用法律之特殊見解,依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 相符;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未行使闡明權、未於 判決說明不採當事人主張之理由,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亦不相符。
三、綜合前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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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侑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