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88號
TCHV,106,上易,38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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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芥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宏進 
被 上訴人 林景德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原 法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 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虛線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 有人即訴外人劉錫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50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被上訴人並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8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拆除之系爭地上物, 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 。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實為另一「稅籍編號000000 00000 號」房屋,此屋係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江天來向系 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陳少圭承租土地所興建,為江天來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陳少圭於67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被上訴人時,未依法通知江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優先承 購,均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為限。因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可能拆除「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劉錫財」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地上物 ,業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16 號事件審理時至現場履勘 測量,確認標的之位置及面積、範圍,上訴人未表示異議, 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誤認執行標的。房屋之稅籍編號並未影響



執行標的之同一性,且上訴人並無優先承購權得以主張等語 置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 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虛線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劉錫財,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於 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嗣以該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由原法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6890號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7 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36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16號、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 50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合稱前訴訟)卷宗 等查核屬實,堪信真實。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 爭地上物,既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6號事件審理時至 現場履勘測量,確認標的之位置及面積、範圍,上訴人於 前訴訟程序對該測量結果亦未表示異議,故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就經過實際測量之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 執行,即屬正當,不因系爭地上物是否另經稅捐機關配賦 稅籍編號以及編號號碼為何,而有所不同。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若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即得提出,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不得反於執行名 義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以阻卻執行名義之效力(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執行程序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若上訴人所提出之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 生或即得提出,不論上訴人是否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均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實為「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號」房屋,該屋係上訴人之祖父江天來向系爭土地原 地主陳少圭承租土地所興建,為江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且陳少圭於67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 人時,未依法通知江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優先承購,均屬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不論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其所主張之優先承購權及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准許之被上訴人系 爭拆屋還地請求權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已無從構成 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況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承購權 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事實,縱然屬實,亦至遲於 67年間已發生,均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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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