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
法定代理人 丁 宇
被 上訴人 高光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金亭、環保機械等設施,及紅線部分長度共十六點八五公尺之矮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金亭、環保機械等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民法規定為法 人之登記,亦未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雖有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民國106 年9 月29日公所民字第1060023255號函 在卷可憑。惟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事務所及一定之 目的、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管委會紀錄節本、 上訴人出版之農民曆所載上訴人之沿革、簡介等資料在卷可 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係非法 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9 日經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村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上開土地嗣於102 年7 月4 日分割成同段000-2、000-2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97年間由訴外人賴資燦等18人共有,賴資燦 於97年1月23日雖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其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同意將該土地奉獻於上訴人為公共 社區使用,並加註該土地所有權人如有其他用途,本廟即歸 還等語,然實際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據此占用系 爭土地置放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之金亭、環保機械等設施,並興建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
長度共16.85公尺之矮牆,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父即訴 外人高東慶就系爭土地亦未曾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廟宇及系爭地上物係於96年5 月間由附近里民共同出 資興建,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拆除系 爭地上物。於上訴人規劃籌建期間,賴資燦及其親屬若干人 出面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為渠等家族所共有,並一致同意 供上訴人無償使用,以敬獻福德正神,僅以新臺幣(下同) 1 元作為象徵性租金,故上訴人並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且 被上訴人之父高東慶亦於105 年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將系 爭土地以每坪每月租金200 元出租與上訴人使用,高東慶死 亡後,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租賃關係,是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 已知悉該土地業於96年間供上訴人合法興建廟宇作為社區公 益使用,而仍執意購買該土地,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系爭地 上物繼續使用土地,或應繼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瑕疵。且上訴人係地方公益場所及信仰中心,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結果,於上訴人、公眾及社會經濟之損害 甚大,而被上訴人所得甚少,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悖於公共利益,並屬權 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金亭、環保機 械等設施拆除,及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長度共16. 85公尺之矮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中臺中市 ○區○村段00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8 平方公尺之金亭、環保機械等設施及紅線部分長度 共16.85公尺之矮牆,及坐落其中同段000-20地號土地如 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金亭、環保 機械等設施(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興建, 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原審105年12月14日勘驗現
場照片,及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2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6、 18 -19、29-32頁,本院卷第73-75、92-93頁)。上訴人 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地上物係由其信眾樂捐所蓋,復稱里民 集資建造後有捐贈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 面、第40頁反面),其於本院雖辯稱係里民共同出資興建 ,其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於原審之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於本院再為上開 抗辯,委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足採信。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 則上訴人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自應負舉 證之責。
(二)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1 月23日與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賴資燦簽立同意書,賴資燦表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 表,同意將該土地敬奉獻於上訴人為公共社區無償使用, 並加註以1 元為租金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見 原審卷第14頁)。惟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並無土地法第34 條之1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之規定之適用,而 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於97年間,其 共有人除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之賴資燦外,尚有訴外人賴 榮華、賴錫璋等10餘名其他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按。而賴榮華、賴錫璋等人於99年5 月間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均註明其出售之土地係自己 使用,並無出租他人等情,有賴榮華、賴錫璋等人向地政 機關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51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 見賴資燦於97年1 月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並 未依當時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則 賴資燦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縱有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 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如賴榮華、賴錫璋等人,自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向賴榮華、賴錫璋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亦不受上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 其因上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父高東慶已於105 年間與上訴人 協議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使用,高東慶死亡後,應由 被上訴人繼承該租賃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
以證人林彩栆到庭證稱:高東慶曾與上訴人主委至地方法 院商談系爭土地,但不清楚他們有無談到租或使用等細節 等語;證人蔡鈺文則到庭證稱:有在地方法院和一位高先 生(非被上訴人)談系爭土地的出租事宜,但後來不了了 之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核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向原共有人賴榮華、賴錫璋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賴榮華、賴錫璋均註明其出售之土地 係自己使用,並無出租他人,且上訴人亦未曾取得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該土地係供上訴人合法興建廟宇 作為社區公益使用,仍執意購買該土地,應推斷被上訴人 默許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土地,或應繼受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使用瑕疵云云,洵無可取。被上訴人現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係依法行使維護其私有財產權 之權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公益原則。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 悖於公共利益,並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準此,上 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中臺中市○區○村段00000 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金亭 、環保機械等設施及紅線部分長度共16.85 公尺之矮牆拆除 ,及其中同段000-2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之金亭、環保機械等設施拆除,並將各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地上物係分別 坐落於同段000-2地號土地及000-20地號土地,應分別記載 ,以臻明確,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