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22號
TCHV,106,上,322,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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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信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桐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玉池   
訴訟代理人 黃稚庭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1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信重有限公司(下稱信重公司)及劉 烱文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後,上訴人信重公司雖提起上訴,但其所為抗辯 並無理由(詳見下述),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即難謂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信 重公司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爰不併列 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為上訴人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係上訴人公司之受 僱人。劉烱文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 止,在彰化縣○○鄉○○街上之土地公廟,飲用58度高粱酒 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 無照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花壇鄉○○路000巷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 經○○路 000巷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 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偏左行駛,適有伊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 行駛而來,劉烱文所駕小貨車遂與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鎖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 4 肢癱瘓,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事發當日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 4時40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劉烱文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上開 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劉烱文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811元 ;⒉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餘生均需專人看護;而伊於事 發時為64.3歲,餘命尚有 18.82年,茲以整數18年計,每月 看護費用以30,000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看護費用損害為 4,537,169元;⒊因傷勢所需購買輪 椅乙部、輔助器材、醫療消耗用品等,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共計32,338元;⒋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損失)997,53 8元,即:伊為自行開業之外燴廚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然 因無薪資證明,故以 10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 基礎;而伊於事發時雖為64.3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 然,伊餘命至少尚有18年,且伊於事發前身強體壯,至少可 再工作5年,現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減損勞動能力 100%,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⒌精神痛苦需以 300萬 元為慰撫,合計 8,597,856元之損害,自得請求劉烱文賠償 。(三)又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於案發時係駕駛上訴人公司所 有之自小貨車,該車並印有其公司之字樣在車身,客觀上足 以使人認定劉烱文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駕駛自小貨 車執行職務,是上訴人公司就劉烱文上開侵權行為致伊所受 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公司抗辯劉烱文係竊盜 系爭小貨車云云,實屬可疑。(四)又以伊所受損害之重,原 審就慰撫金僅判准50萬元,已屬過少,乃上訴人公司竟猶謂 過高,有違人性,殊不足採。此外,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就 強制險請領總金額為2,174,437元,其中殘障給付200萬元、 其餘 174,437元則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車資總和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



應連帶給付伊 8,597,85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7 2,986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詳言之 :⒈伊公司與劉烱文於 103年3月1日固有僱傭關係,然於事 發當日之3月2日則無僱傭關係。劉烱文為伊公司在新竹工地 之臨時工,伊公司並於○○縣○○鄉承租乙處供施工者住宿 所需,臨時工如劉烱文隔日是否繼續工作,需視其意願、以 及是否與伊公司達成合意而定。⒉劉烱文於事發時並非「執 行職務」,在客觀上亦無從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蓋:本件事 發時為 103年3月2日星期日,當日並未出工;且當時工程地 點在○○縣○○鄉,包工內容為定點工作,無使用車輛進行 運輸運送,而本件事發地點並非在新竹,故車禍事件與執行 職務無密切關係;且本件事故純係劉烱文酒後肇事,屬其個 人之犯罪行為。況且,系爭小貨車係遭劉烱文擅自開出宿舍 ,並未經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之同意,本件於103年3月 2日事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因慮及人情世故,故於3月7 日始報案提出竊盜告訴,而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為 103年 度偵緝字第 571號不起訴處分,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被證 二,原審卷第26頁)所載,可知係以使用竊盜、非構成刑法 第320條第1項主觀構成要件為據,並非認定劉烱文非擅自使 用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保管,並無 疏失。若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有效防免公司員工偷竊、即 因此須連帶負擔劉炯文犯罪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則對於伊 公司所課以之管理義務、未免超出一般客觀標準,自不可取 。(二)伊公司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過失責 任在於劉烱文,並無意見;且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醫療費用 30,811元、購買輪椅等生活上需要費用32,338元,不予爭執 。惟:⒈看護費用:應以聘請外勞看護之費用為計算標準, 而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1個月約需22,788元,則乘以18年 之霍夫曼係數後,為3,446,434元。⒉薪資損害(勞動能力 損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本件事發前有從事工作之證 據,其於事發前是否確有工作,實有可疑。退步言之,被上 訴人既自稱為自行開業之外燴廚師,當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54條之強制退休年齡,而按該法第53條,自請退休年齡為60 歲,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既已逾60歲,當無何薪資損失可 言。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原審判決50萬



元,均屬過高,蓋:劉烱文無業、經濟能力非佳、名下無任 何財產,而伊公司經此,於105年時已虧損。⒋被上訴人敘 明其已領取上開強制險給付,就此其已受損害填補部分,應 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訴請原審共同被告劉烱 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3,072,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劉烱文自103年7月25日起、上訴人自 103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且就劉烱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駛上訴人信重 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偏左行駛,與對向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 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參見原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 458號卷第60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 03年 3月12日診斷書),嗣經警到場處理,以酒精濃度測試 器對劉烱文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被上訴人經送醫 救治後,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導致 4肢癱瘓,且以現今醫療 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二)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因上開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劉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 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 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 第 2款亦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於上開時地駕車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酒後無照駕車,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偏左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為劉烱文於上開其所涉刑事案 件偵查、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劉烱 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劉烱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乙節,自屬有據。
(二)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100年度台 上字第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人所為縱若 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但若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該當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其僱用人若未能舉證證明 對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則受害人即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原審 共同被告劉烱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於於原審 106年4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自承:「(法官:劉烱文是你們公司的什麼人? )拿到工作後,我們才去找工班,他是我們新竹那邊工作的



小工,是臨時工」、「(法官:臨時工與你們信重公司是什 麼關係?)是僱用關係」(參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且依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二」之 103年3月7日調查筆錄影本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為該公司對劉烱文提出系爭 車輛竊盜罪之告訴時,於彰化分局偵查隊 103年3月7日調查 時,陳稱:該新竹工程係於103年2月25日開始、由其與另三 名臨時工(包括劉烱文)一起工作、至103年3月15日為止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49頁之調查筆錄影本),是顯見上訴人與 劉烱文間存在僱用關係,且該僱用關係於 103年3月2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仍存續,參以本件車禍發生該日,劉烱文係住於 上訴人所提供之員工宿舍,肇事車輛又係自宿舍內開出等情 ,上訴人辯稱其公司與劉烱文於103年3月1日固有僱傭關係 ,然於事發當日之3月2日則無僱傭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⒉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肇致系爭車禍時,係駕駛車身印有上訴 人公司名稱之系爭小貨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參見原審附民卷第 9頁) ,而劉烱文為上訴人公司所僱之職工,該車又停放於上訴人 公司湖口工地鄰近之職工宿舍,且為工地運作之交通工具, 則劉烱文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即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 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辯稱: 車禍發生當日係假日,工地並無工作,劉烱文並非因執行公 司職務而開車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上開具有執行職務外 觀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之受僱人劉烱文駕駛系爭小貨車, 客觀上顯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因而肇致系爭車禍,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即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 帶責任。
⒊又按民法第 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 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 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 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 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 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02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其僱用人即 劉烱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而免責。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小貨車係遭劉烱文擅自開 出宿舍,並未經其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之同意云云,惟, 系爭小貨車之鑰匙既係放在員工宿舍隨手可得之處,而肇事 之劉烱文又長期住於該宿舍內,上訴人所辯需經報備始得使 用公司車輛乙節,無異形同虛設,是自難謂上訴人就監督其 受僱人使用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或造成執行職務之外觀), 已盡相當之注意,準此,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其無須負民 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亦無足取。
(三)茲就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0,811元,且因傷勢 所需購買輪椅乙部、輔助器材、醫療消耗用品等而增加生活 上需要32,338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 9紙、收據65張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等 部分損害,應為有理。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餘生均需專人看護,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105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載明其「日常生活活動須他人協助。其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經常須專人 周密照顧,症狀無法復原」(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上訴人固辯稱該 金額過高,應以聘請外勞看護之費用每月22,788元計,然被 害人由親屬為其看護者,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亦應認 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標準,向 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為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且衡諸 勞動部(或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每月基本工 資,於本件事發時(103年3月2日)為19,047元,自103年7 月1日起調整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自 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009元,亦即僅以一般工時之工作 ,每月基本工資即已達約2萬元;且僱用外勞為看護,除支 付每月薪資外尚須提供免費之吃住,更須為其繳納健保及就 業基金,則所需全部費用,實已與3萬元相差無幾;參以上 述被上訴人所受重傷害情形,幾近需專人全日看護;本院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應為有理,上訴 人辯稱每月只應以22,788元計,則無足取。 ⑶又查被上訴人為38年10月24日生(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所 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於本件 103年3月2日事發時為64.3 歲,依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 18.82



年,被上訴人願減以整數18年計,自無不許之理,且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餘命期間18年 、每月 3萬元之標準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4,537,169元(計算 式:30,000元×12月×12.00000000【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 數】=4,537,16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自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 時為64.3歲,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前為 自行開業之外燴廚師,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減損勞動能力 100%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按上訴人於原審就此 除辯稱僅能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外, 別無他辯,參見原審卷第20頁、第43頁),並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上開載明其「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於本院所提「被上證一號」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 生效日期:90年6月10日,職類(項)名稱:中餐烹調、葷素 食)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被上訴人未 提出於事發前有從事工作之證據云云,亦即欲以被上訴人於 事發前一時之工作收入情形,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損 失之損害,顯然忽略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專門技能等,在通常情形下,確具有勞動能力,並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完全喪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期間為 5年,然經原審判准自本件事發至65歲之7月22日之期間,並 駁回被上訴人逾此期間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⑵又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僅以103年之每月基本 工資19,047元為準,應無不許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47,105元【計算式:19,047元/月 ×12月×(7/12+22/365)=147,105.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 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酌定被害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時, 自應將僱用人之資力列為考量因素,即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7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重傷害,並 因頸部脊髓損傷、 4肢癱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礙而不能自理生活,足認在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痛苦,其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 業,從事廚師,自稱每月工資約5萬元,名下僅有西元1998 年之汽車乙部,103、104年均無所得資料;原審共同被告劉 烱文為59年生,高職畢業(年籍資料所載,其本人於警方調 查筆錄自稱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原來因系爭車禍所 涉上開刑事案件及另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刑事案件 遭通緝,於106年4月20日入彰化監獄矯正中,名下無財產, 103、104年均無所得資料;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2 00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03、104、105年各僅有利息所 得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有劉烱文之戶籍資料附於原法院105年度 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卷第102頁、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於原審卷第30頁可考,參以本件意外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上 述重傷害程度,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 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述精 神慰撫金,原審予以核減為50萬元,顯難認過高。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5,24 7,423元(醫療費用30,81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2,338元+ 看護費用4,537,169元+勞動能力損失147,105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5,247,423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2,174,437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及說明在卷可稽(參原審第 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 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內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3,072,986元(計算式 :5,247,423-2,174,437=3,072, 986)。(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 為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 及劉烱文始負遲延責任。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 度法律座談會就法律問題「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人 ,乙、丙為連帶債務人,甲以一訴同時訴請乙、丙二人連帶 賠償金額若干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乙、丙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 期不同,一為9月10日,一為9月13日,此時若法院審理結果 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 何時起算?」,其研究結果為「甲對乙、丙得請求之遲延利 息,應分別自9月11日,9月14日起算。因本案係以乙、丙無 確定期限給付為前提,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 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 別起算,較為合理」,而此研究結果經司法院第一廳以72年 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表示同意。準此,上訴人 、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既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債務,而被上訴人本得對渠二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故被上訴人對渠二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自得分別 起算。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各自103 年7月22日、25日(各於7月21日、24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 原審附民卷第46、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72, 986元,及各自103年7月22日、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 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 上訴人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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