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94號
TCHV,106,上,194,201710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煇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炎並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炎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29法
庭再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兩造並應就林炎盛引用臺中
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51號刑事補充告訴狀所附彰化商業銀行
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其上申請人之名稱、簽名係何人所書寫
,及76年1月間林炎盛股權已全部移轉,為何76年4月29日仍由林
炎盛為公司負責人為申請之相關疑義提出說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