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王鐤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永堂、賴永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732元,業經本 院於106年9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