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何國裕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上訴人即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對
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上訴 人)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建築師事務所簽約,委託 該事務所進行「臺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並依該事務所之規劃結果公 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乃於94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 工程建築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億6,569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730 個日曆天。嗣於96年2月27日就各工程項目單價調整及物價 調整簽訂協議書,再於97年9月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 書,增加工程金額316萬元,變更增加工程之履約期限120個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4月27日申報開工後,於97年10月2 日申報竣工,97年10月13日辦理現場查驗確認竣工後,於97 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複驗,99年4 月27日至29日辦理驗收、99年7月21日至23日辦理驗收複驗 ,100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100年10月24日核發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下開合計為10,0 46,153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原起訴金額為13,698,106元本 息,逾10,046,153元本息部分業已經駁回確定,本判決不再 論述),詳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下稱系爭防水皂土毯)採 用人工開挖配合二分木來板餔面之原設計確有不當,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指示變更為5至10公分水泥牆,致增 加工程款6,465,518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 擔:
⒈系爭防水皂土毯原設計採用人工開挖之施工方式較易造成工 安意外,被上訴人乃於詢問可否更改為以機械開挖並經同意 及核准後,更改為以機械開挖,本件重點在於「皂土毯之鋪 面材質結構有無從二分木夾板變更為5至10公分之水泥連續 壁」,是否以機械開挖或以人工開挖並非本件重點,亦與檔 土柱工程是否有瑕疵無直接關係。再依「地下室外牆防水詳 圖」所載(原證6第2頁),系爭防水皂土毯鋪面之原始設計 係以「二分木夾板」貼附於後方之「橢圓形相接連續擋土柱 」前側以製造連續面,再於二分木夾板上鋪設強化皂土防水 毯,並以回填砂補滿二分木夾板與後方橢圓形連續擋土柱之 間隙,然上開防水詳圖所示「擋土柱形式」係「橢圓形連續 擋土柱」,核與另一工程圖說「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所示 擋土柱形式為「單根不連續擋土柱」不同(原證6第1頁)。 若依後者,因各擋土柱相互間隔約一個擋土柱寬度,外觀呈 現鋸齒狀,彼此之間縫隙甚大,於擋土柱上固定二分木夾板 後,灌入大量回填砂所產生之重力、壓力勢必撐破二分木夾 板,致無法於該鋪面上鋪設防水皂土毯。被上訴人公司因發 現前開圖說矛盾及施工困難之處,屢予反應,始獲○○○建 築師事務所核給95年11月7日工程聯絡單,確認將「二分木 夾板」變更為「5至10公分」之「水泥牆」,系爭防水皂土 毯鋪面材質之變更,實係因應上訴人於確認採取「單根不連 續擋土柱」型式後之必要配套變更,與被上訴人採用機械開 挖或施作擋土柱產生部份偏移之修繕無關。至於上訴人所稱 擋土柱與結構體外牆之間存有10至50公分間隙情形,係於95 年11月27日查驗時才發現,當時原設計之「二分木夾板」早 已改為「5至10公分之水泥牆」,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本件實為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發現擋土柱之設置有部份偏移 之疏失,遂以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名義,拒絕辦理防水 皂土毯鋪面之變更設計,以掩飾其原始設計彼此矛盾與錯誤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監造單位及上訴人之指示,將皂土毯鋪 面由原設計之二分木夾板變更為厚度5至10公分水泥牆後, 再鋪設皂土毯,並於擋土柱與擋土柱間增設植筋、模板、混 凝土等工項,嗣於95年12月20日發函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表明 因前揭施作方式之變更致增加工程費用6,465,518元,上訴 人卻拒絕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惟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 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 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規定,上訴人仍 應負擔增生之費用6,465,518元。
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臺灣建築學會)106年2月 2日之鑑定報告已認定「單根不連續檔土柱」以「人工開挖 」或「機械開挖」並不影響防水皂土毯介面材之施工方式, 原審判決依證人○○○在原審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應自行 負擔以機械開挖方式造成施工誤差或瑕疵不良所增生之上述 費用,顯有違誤。至於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二分木夾板之設 計並無不妥且符合建築法規等情、臺灣建築學會106年6月16 日鑑定報告及106年8月4日函均認定將二分木夾板更改為5至 10公分水泥牆僅增加1,098,745元一節,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遲延驗收致被上訴人遲延476天領取尾款16,362,793 元,受有利息損失1,066,943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3條規 定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1781章「 辦理驗收-辦理驗收時應注意事項」⑴載明:「主辦機關於 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 」,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通過後,依約上訴人 應於初驗合格20日內即98年1月5日前辦理驗收。惟本件上訴 人遲至99年4月26日始辦理驗收,遲誤476天,致被上訴人因 無法領取尾款16,36 2,793元而受有利息損失1,066,943元。 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辦理驗收應以領得使用執照為前提要件 ,且系爭工程亦無部分驗收情事,自無前開施工規範第0177 3章「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⑵規定適用餘地。再被上訴人 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僅為建築工程,不含水電、消防、裝修 等使用執照申請必備之條件,上訴人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原因拒為辦理驗收,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竣工文 件確已齊備始得通過初驗,上訴人再依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 17日函(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㈡狀附件25),主張本 件驗收應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前提,並以被上訴人未取得使用
執照或竣工文件不齊備為由,拒絕辦理驗收,顯有拖延驗收 之事實。
㈢上訴人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致被上訴人遲延122天領 取尾款16,362,793元,受有利息損失273,460元,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1條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應填 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 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並經主 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上訴人既於100年6月9日完成 第二次驗收複驗,依上開規定即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即10 0年6月24日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供被上訴人領回尾款16,3 62,793元。惟上訴人卻遲至137日後始於100年10月24日簽認 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扣除法定期間15日後,上訴人延遲交 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天數為122天,致被上訴人受有利息損 失273,46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抗辯之 行政程序如何進行及報請簽核,屬於其內部事務,對外仍有 依法應於15日內完成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義務,被上訴人 雖應上訴人之要求出席參與結算審查會,然並不因此即表示 被上訴人拋棄遲延損害之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規避因其行 政怠惰拖延期程造成民眾受損之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拒不驗收,並於開始使用系爭建物後始主張缺失,無 故扣款28萬613元、其他違約金1,959,619元,合計為2,240 ,232元,並無理由,應將上開扣款及違約金返還被上訴人: ⒈驗收缺失扣款280,613元部分: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7日辦 理第一次初驗,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業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 16日初驗複驗合格通過,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9日將系爭建 物之鑰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先行進駐系爭建 築物,於99年8月9日舉辦落成典禮開放民使用,按政府採購 法第99條規定,被上訴人保固期間應自98年3月9日交付鑰匙 時起算,再上開98年3月9日之移交說明書已載明:「全棟建 築物有附門鎖內空間及門扇全數完整新品,經西屯區公所全 數接收無訛,爾後如有損毀破壞均與文亮營造公司無關」等 語(原證16),是該期間內上訴人開放給後續機電、消防、 室內裝修廠商等進入施工所造成之損壞應由上訴人或其他廠 商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詎上訴人竟於使用一年又一個半 月後之99年4月26日突然再度辦理初驗,不僅未依契約規定 作成驗收紀錄,復於99年5月1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驗收記 錄中,將其他廠商造成之損壞項目列為被上訴人之缺失要求 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卻未證明該等缺失係被上訴人交回鑰匙 前即已存在,或交付鑰匙予上訴人自行保管期間他人破壞所
致,且不理會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減價驗收」辦理,反全數扣除各該工項金額,自屬無據,應 賠償被上訴人扣款損失280,613元。
⒉驗收缺失違約金1,959,619元部分(逾期違約金928,125元、 品質瑕疵罰款440,104元、缺失處罰性罰款591,390元): ⑴依前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時,並無缺失, 上訴人拒不驗收,並於使用後始主張有缺失違約金合計 1,959,619元,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改善責任,並以被上訴 人未能即時改善完成為由,分別課處逾期違約金928,125 元、品質瑕疵罰款440,104元、懲罰性罰款591,390元,合 計1,959,619元,其中多有針對「單一缺失」重覆科罰情 形,自屬無理。
⑵對於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6年2月2日鑑定報告建議扣款及 違約金共計289,329元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然就逾 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驗收時有瑕疵之工項為何 ?係被上訴人依約應修補者(交付工地鑰匙前已存在之固 有瑕疵、移交後發生屬被上訴人應依約修補者)、或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部分 ,難認有據。
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合 計10,046,153元本息(按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580,63 5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之6,465,518元本息部分 。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本件不再論述)。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12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億6569萬元,履約期限 為開工日起730個日曆天,嗣於96年2月27日就各項工程項目 單價調整及物價調整簽訂協議書(原證2、2-1),再於97年 9月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增加工程金額316萬元 、增加工程期限12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4月27日申報 開工,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97年10月13日辦理現場查驗 確認初驗,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複驗,99年4月27日至29 日辦理驗收,99年7月21日至23日辦理驗收複驗,100年6月9 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100年10月2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驗收結算金額增加231,151元、減少107,446元,驗 收結算總金額1億6869萬3092元,系爭工程已結算完畢,上 訴人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未 給付之款項,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皂土毯設計錯誤,致其增加追加工程 款6,465,518元,並無理由:系爭防水皂土毯採用「二分木 夾板」之目的僅為提供皂土毯鋪設之平整工作面,並無承擔
任何安全性及強度上之功能,亦無設計錯誤情形,原設計發 包圖係採單根不連續擋土柱人工挖掘之施工法,因被上訴人 未依原發包圖、施工步驟與人工挖掘方式施作,造成擋土柱 位置偏離、與外牆間隙過大、部分鋼筋祼露、表面層凹凸過 大及蜂窩等問題,無法按原圖施作單根不連續擋土柱,監造 建築師基於監造職責,乃提建議解決方案供被上訴人參辦( 鋸齒狀長方形擋土柱圖面),因而增作植筋、混凝土,增加 工程費用。本件既無工程設計錯誤情事,亦未經書面契約同 意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擋土柱係於施工計劃合格後始予施工等 語,亦非事實,實為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先施工,經上訴人禁 止後,被上訴人始補施工計劃書、改施工方式,經核准後始 符合條件。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辦理驗收,致其受有無法領取尾 款受有利息損失1,066,943元,並非真實:系爭契約附件之 工程施工規範第01781章「竣工文件」之1.2.4「辦理驗收- 辦理驗收時應注意事項」⑴固記載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 規定,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等語(原審卷㈢第111頁),惟 若系爭契約就此已有約定,即無以上開「竣工文件」排除契 約約定之效力。本件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初驗合格後, 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該項,兩造在 訂約當時並未加以勾選,應認此即為前揭附件所謂之「契約 另有規定」,即兩造並未約定應於初驗後20日內辦理驗收。 退步言,縱認依上開附件係約定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亦非 指「應於20日內驗收完畢」,因仍須待驗收結算證明書核章 及被上訴人公司繳納保固金之後,始得辦理尾款給付作業, 是被上訴人除須證明上訴人有遲延驗收外,尚須證明遲延驗 收與其受有利息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工程係於 97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99年4月 27日至99年4月29日辦理驗收,99年7月21日至99年7月23日 辦理複驗,遲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領取尾款,並非因上訴 人未開始驗收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申報竣 工後,遲未改善缺失,且未完備竣工文件,致未能完全通過 初驗,因而無法開始辦理驗收(包括依工程會、工程契約規 定及工程慣例,建築主體工程承攬廠商應於驗收合格前取得 建物使用執照),且因當時驗收尚未完畢,被上訴人未取得 驗收結算證明書及未依約繳納保固金之故,上訴人既未遲誤 驗收期日,被上訴人請求利息損失,即無理由。(詳見原審 卷㈠第127-130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6-49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應給
付其無法領取尾款之利息損失273,460元,亦非屬實:系爭 工程雖於100年6月9日驗收合格,惟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兩造對應扣款金額、工項、比例有爭議,上訴人因而召開多 次竣工結算審查會,並邀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協助審查扣款 事項,另系爭工程減價收受數量、金額亦需報請臺中市政府 核准,核准後,仍須相關人員核章始得辦理填具工程驗收結 算證明書,再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完成核章後,被上訴人須 依約繳納保固金,始得辦理尾款給付作業,上述均屬必要之 行政作業程序,上訴人辦理本件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程序 完全符合作業規定,並無遲延情形,本件仍有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之情形,不受該條第2項本文之限制 ,是被上訴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遲延情形,被上訴人 請求尾款利息損失,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結算驗收證明 書之交付並無前開101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亦因本件驗收結 算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仍須被上訴人繳納保固金後,始得 辦理尾款給付作業,被上訴人自應證明上訴人有遲延交付及 遲延交付與其受有利息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移交予上訴人時並無缺失,上訴人於 開始使用後始抗辯有缺失,無故扣款280,613元及其他違約 金1,959,619元,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扣款共2,240,232元,並 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將系爭工地鑰匙移交予上訴人,係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配合讓其他廠商能進入工地施 工,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此與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無關, 亦非正式驗收或契約約定之移交業主,與保固期間之起算亦 無涉,因正式驗收合格前,並無保固期間起算問題。 ⒉至於本件初驗合格後,未能於20日內辦理驗收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並非上訴人不辦理驗收。換言之,未能於 初驗後辦理驗收,係因被上訴人尚未領得使用執照、未備齊 文件、未改善缺失工項,於99年3月10日前仍未達驗收條件 ,無法正式驗收,遲至99年4月27日始辦理驗收並於100年6 月9日正式驗收並完成移交,是自98年3月9日起至100年6月8 日驗收未完畢前,系爭建築工程缺失未改善及竣工文件未完 備情形,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⒊況「初驗合格,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非系爭工程 契約選項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5條規定,驗收 期限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本件係因可歸咎被上訴人事由致遲未能正式驗收,上訴 人於驗收過程中持續以正式公文書通知被上訴人,各次文書
均簽陳機關首長核准,系爭工程自無須於初驗合格後之20日 內辦理驗收。再系爭工程施作之缺失,屬於施作方式、工序 、使用材料、施工品質等未依施工規範及設計規定施作,該 缺失屬於97年10月13日竣工查驗時已存在,核系爭建物鑰匙 移交前即已存在,與鑰匙是否移交無關。
⒋系爭工程複驗時發現多項缺失仍未改善,為免延宕,在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情形,經監造人核算減價收受28萬613元、逾 期違約金195萬9619元,上訴人從寬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記載驗收扣款28萬613元、其他違約金195萬9619元,並無不 妥之處,至於97年12月16日初驗紀錄雖記載「准予轉呈驗收 」,惟初驗主驗人員僅係一般行政人員,非屬工程專業技術 人員,且初驗時僅係抽驗且未抽驗到規定之比例,主驗人員 僅就初驗過程之缺失負查核責任。另監造單位竣工查驗之缺 失複查,應由監造單位負責。上開初驗紀錄合格,係指97年 11月27日初驗缺失項目改正完成,但監造單位97年10月13日 查驗紀錄表所列缺失,並未經初驗主驗人員列入查驗項目, 是雖經初驗合格,但經監造單位查驗缺有失未改善之情形確 實存在,即系爭工程初驗結果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 符,並批示准予轉呈驗收,但實際上尚有未改善之情形。況 初驗合格僅為符合工程最終驗收之必要條件之一,驗收尚須 具備: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完成缺失改善、竣工書圖應齊 備、公共設施修復等四項要件,被上訴人未於初驗合格後完 成該四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0,635元本息(包括扣 款280,613元及違約金1,959,619元、遲誤驗收受無法領取尾 款之利息損失1,066,943元、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致受 有利息損失273,46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就敗訴之3,580,6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僅就敗訴其中之6,465,518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就 系爭防水皂土毯設計追加工程款6,465,518元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⑷如受不 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 465,518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為興建「臺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於93年11月16 日與訴外人○○○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臺中市西屯區聯合辦 公廳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委託該事務所擔任 系爭廳舍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並負責工程 監造之執行。
⒉上訴人依○○○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結果,於94年11月 9日 公開招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及朝貴路口之臺中市 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得 標,兩造於94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金為1億6569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730個日曆天; 復於96年2月27日就系爭工程各工程項目單價調整及物價調 整簽訂協議書(含修訂後之工程合約總表、工程標單、單價 分析表),約定以調整後之單價作為估驗計算標準;再於97 年9月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含變更設計項次說明 之標單),工程金額增加316萬元,變更工程之履約期限增 加120個日曆天。
⒊系爭工程於95年4月27日申報開工,於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 ,於97年10月13日辦理現場查驗確認竣工後,於97年11月27 日辦理初驗,於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複驗,嗣於99年4月2 7日至29日辦理驗收,於99年7月21日至23日辦理驗收複驗, 於100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
⒋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進駐系爭辦公大樓,並於99年8月9日舉 行落成典禮。
⒌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
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尚未領取之 工程尾款金額為16,362,793元。
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①96年8月18日聖帕颱風1日;②96年 10月6日至7日柯羅莎颱風2日;③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1 日;④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1日;⑤97年9月13日至14日新 樂克颱風2日;⑥97年9月28日至29日薔密颱風2日,共計9日 ,係屬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施工之日,經上訴人同意不予列計 工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防水皂土毯設計部分之追加工 程費6,465,518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遲誤驗收期日,致其所受
無法領取尾款之利息損失1,066,943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 ,致其所受利息損失273,460元,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移交予上訴人時並無缺失,上訴人拒 不驗收,於開始使用後始主張有缺失,無故扣款280,613元 及其他違約金1,959,619元,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驗收 扣款及其他違約金共計2,240,232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防水皂土毯設 計部分之追加工程費6,465,518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因設計錯誤,因而變更施工方法 致增加工程款,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經查,系爭防水皂土毯之設計並無錯誤,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6,465,518元,並無理由 :
⒈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在原審結證稱略以:系爭建 物由其規劃設計,臺中市大部分擋土柱的施作都是以人工挖 掘的方式開挖,系爭地下室防皂毯原設計係採人工開挖的方 式,施作的過程有爭議,設計的圖說都沒有問題,爭議的部 分,主要源於文亮公司採用與原來設計不同的施工方式施作 檔土柱,採用挖土機機械的方式,平整度會比較差,因整個 土壤都被挖土機鬆動,文亮公司施作時,已經有預估知道施 工會誤差比較大,所以有把擋土柱施作的位置擴大一些,造 成施作的擋土柱與結構外牆中間有一些間隙,文亮公司以機 械開挖的方式我們已經有函報西屯區公所,但間隙的部分屬 於施工的誤差或是瑕疵不良的部分,這部分與系爭契約的約 定精神不符,文亮公司應自己想辦法改善,評估承擔風險, 因為施工的誤差本來就會影響成本,差距多少就不是我們能 評估等語。另關於以機械開械開挖造成的間隙究何所指部分 ,證人○○○證稱略以:主要的誤差在於擋土柱與結構外牆 中間有14~60公分上下的間隙,臺中市的地層都是卵礫石層 ,所以擋土柱施作完畢,土方開挖之後,卵礫石層有部分凸 出來的石頭會掉下來,所以我設計用回填砂回填,但是縫隙 都很小,大概只有一個石頭大小。機械開挖是整個土層的擾 動,所以開挖面崩坍厲害,凹洞比較大,所以文亮公司無法 接著施作設計圖說上的二分木夾板;文亮公司是先開挖之後 ,擋土柱完成,發現間隙太大,無法施作二分木夾板的工程 ,我們監造單位有函文給文亮公司,請文亮公司針對間隙瑕 疵提出補救計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反面~第190頁反 面),核與卷附○○○建築師事務所95年10月23日九五誠建
師字第000號函、95年11月29日九五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6 年1月16日九六誠建師字第000號函及96年1月23日九六誠建 師字第000號函、96年10月22日九六誠建師字第000號函記載 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155頁、原審卷四第 108頁),其證詞自堪採信。
⒉經本院依聲請囑託臺灣建築師學會就系爭防水皂土毯之鋪面 原設計係人工開挖施設單根不連續檔土柱工法,並以二分木 來板為皂土毯鋪面之施工方式是否妥適、是否符合建築常規 、施工法是否妥當、安全性及強度是否足夠、是否有不能施 作或難以施作情形等情,鑑定結果為:「㈠原始設計以二分 木夾板為聚乙稀強化皂土防水毯施工介面材並無不妥且符合 建築常規;以二分木夾板為聚乙稀強化皂土防水毯施工介面 材並無安全、強度及難以施作之情形。㈡變更施工方式應依 契約辦理變更設計方符合建築常規;『單根不連續檔土柱』 以『人工開挖』或『機械開挖』並不影響聚乙稀強化皂土防 水毯施工介面材之施工方法。」等語,有臺灣建築師學會10 6年2月15日臺建發學鑑(105019)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105年建上更㈠字第51號卷一 第189頁)。嗣再囑託臺灣建築師發展學會補充鑑定結果認 :「兩分木夾板變更為5~10公分混凝土牆背襯比較好但費 用較高,在經濟考量下,實無理由以費用較高之5~10公分 混凝土牆背襯變更施工方式」等語,有該學會106年6月16日 臺建發學鑑(105019補)字第00000000號-0號鑑定作業補 充報告書為佐(見本院建上更㈠字第51號卷二第11頁)。另 依被上訴人聲請,再度函請臺灣建築師學會補充說明前開10 6年6月16日補充報告引用證人黃添坤於103年9月23日在前審 之證詞及附件,是否表示贊同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該補充報 告鑑定結論及意見㈤:「二分木夾板改為5-10公分混凝土牆 背襯較好但費用較高,在經濟考量下,實無理由以費用較高 之5-10公分混凝土牆背襯變更施工方式」,其真意為何?, 經該學會以106年8月4日臺建發學鑑(105019補)字第00000 000-0號函覆:「㈤參酌證人黃添坤教授證詞筆錄及附件, 詳附件六;檔土柱之彎曲應力,由臨時安全支撐施工完成後 才能安全開挖地下室,並非兩分木夾板或5~10公分混凝土 牆可支撐,1~10公分混凝土牆背襯比較好但費用較高」等 語(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0頁)之理由為:「僅係針對二種 工法施工費用之比較,另工法之優劣取決於經費與安全之考 量,鑑定人仍認為無理由將二分木夾板更換為5~10公分混 凝土牆背襯。」一節,有上開106年8月4日以臺建發學鑑( 105019補)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
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1號卷二第74頁)。綜合上開鑑定 意見、證人○○○證詞及函文資料等件,堪認系爭工程地下 室外牆防水皂土毯施工介面材之設計並無不妥且符合建築常 規,以二分木夾板為防水皂土毯為施工介面並無安全、強度 及難以施作之情形,以人工或機械開挖並不影響介面材即二 分木來板之施工方法等情。再依前開鑑定報告、補充報告及 補充說明函所示,堪認縱以機械開挖之方式施工,亦不會影 響系爭防水皂土毯介面材即二分木夾皮之施工方法,是被上 訴人在以機械開挖之後,發生無法施作二分木夾板情形,應 係其在以機械開挖時,造成擋土柱與結構外牆之間有14~60 公分上下之間隙誤差,且因該間隙太大導致無法接續施作二 分木夾板工程之故。嗣被上訴人雖於詢問監造單位即○○○ 建築師事務所後,由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補救計畫及其他可供 施作之方式圖說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始改以植筋、模 板、混凝土工項取代原來以二分木夾板之工法,惟該工法之 變應係起緣於被上訴人變更原設計之手工開挖為以機械開挖 ,因開挖不當造成上述間隙誤差之修補方法,監造單位或上 訴人縱事後予以同意,亦屬於被動之補救措施,不得因之即 認將二分木夾板改為5-10公分水泥牆係經監造單位或上訴人 同意,而將變更後增加之工程費轉嫁予上訴人負擔之理,亦 不能據此認定系爭防水皂土毯之原設計有錯誤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雖在本院前審聲請詢問證人即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 系教授黃添坤欲證明在臺中市土地多卵礫石層之情形下,原 設計之施作方式確有錯誤等事實。惟查,證人黃添坤在本院 前審結證稱略以:機械開挖的空隙可能會比較大,但是人工 開挖還是會存在空隙;我認為因為臺中地區卵礫石層的特性 造成凹凸不平,所以背襯是沒有辦法回填得很確實,人工開 挖是會有適當的空隙存在而不連貫,有些連在一起,有些不 連在一起;如果是二分木夾板的話要固定在檔土柱上,但是 要回填的時候必須要有適當的壓力才有辦法回填確實,但這 樣的壓力可能會把二分木夾板擠開來,所以我認為還是有困 難度;如果空隙小的話,細粒料要進到空隙的話反而有可能 比較不容易,可能還要加上額外的壓力,如果空隙大的話, 反而有可能比較容易以重力就可以進入,空隙小所外加的額 外壓力可能還比空隙大加入多的細粒料重力還大等語(見本 院前審102年度建上字第77號案卷三第55、56頁),經詢問 以如果都是用人工開挖,長寬為50×100公分,間距100公分 而沒有超挖的情況,以二分木夾板作為貼皂土毯的設計是否 允當時,答稱:我認為不是非常好的設計方式,還是有安全 的疑慮,例如挖到石頭就會洞比較大,以臺中的卵礫石層地
質是不可能做到平整,更好的方法是截水另外處理,防水跟 檔土柱分開處理等語(見前開本院前審77號案卷二第56頁) ,再經詢問以改為5~10公分水泥牆之考量及是否較為妥當 之工法時,答稱:當然比較好,日後澆置混凝土的時候因為 背襯比較好,比較不會有漏漿或是木夾板損壞的情形,是比 較牢靠的方式,可能錢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前審77號案卷 二第56頁正反面)。經查,系爭防水皂土毯之設計並無不妥 且符合建築常規,以二分木夾板為防水皂土毯為施工介面並 無安全、強度及難以施作之情形,以人工或機械開挖並不影 響介面材即二分木來板之施工方法,在經濟考量下,實無理 由以費用較高之5~10公分混凝土牆背襯變更施工方式等情 ,已詳前述,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指明:工法之優劣取決於經 費與安全的考量等語,及證人黃添坤證稱水泥牆錢比較高等 語,堪認經費成本高低亦為工法選擇之重要考量因素,是證 人黃添坤上開證詞關於系爭設計不是非常好、水泥牆比較好 、更好的方法是截水另外處理,防水柱跟檔土柱分開處理等 語,應係證人基於其學術專業背景,於無需考量成本及業主 經費預算之情況下,對於不同工法之優劣所為之評斷及一般 性通案式之意見,難據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設計錯誤之有 利證據,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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