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56號
TCHV,105,建上,5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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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葉柏岳律師
被 上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及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於民國10 0年4月26日簽立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共同投 標協議書),共同投標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之系爭工程─第三 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三期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1條約定由台大丰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台大丰公司之負責 人張志野為代表人,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 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嗣上訴人、台大 丰公司於100年9月6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三期工程採購契約 書(下稱三期工程採購契約),並於101年2月間進場施作。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下稱二期工 程)之承攬人,於98年12月間即進場施作,因被上訴人進場 施作在先,故工地之臨時用電、用水、臨時水電設施維護、 勞安衛生維護管理及清潔等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三 期承商進場時即坐享被上訴人支出之利益,未再自行發包辦 理前開項目,是就被上訴人上開支出,三期承商應依其使用 比例分擔費用。而後經工程專案管理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 所代表業主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4年2月11、13日召開二、 三期工程各標承商水電分攤方式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處理上開爭議,張志野以三期承商代表人之身分出席前開協 調會,並代表三期承商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議定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關臨時用電、臨時用水、 臨時水電維護、勞安協議組織費用、開幕活動清運費用,三



期承商應分攤並給付被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519萬0208 元。又因三期承商未給付被上訴人三期工程新設工務所水電 工程費用計20萬9585元,台大丰公司代理人林俊達、上訴人 公司代理人羅淑惠乃於104年3月31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同意三期承商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9585元,合計 三期承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539萬9793元(下稱系爭 款項),由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30日分2期代 支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索討,竟遭上訴人拒絕。 ㈡因三期承商係為共同投標而組成類似合夥之組織體,渠等在 對外與業主間,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 約責任,對內各投標成員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 ,應按工程進度所需,完成約定之主辦項目或負責事項,雙 方雖非合夥,但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上訴人除應受系爭協 議之拘束外,被上訴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且由台大丰公司102年1月4日丰 102金字第0000-00號函所載三期承商間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資金調度,由台大丰公司負責所有工項採購、發包、施作事 項等情,故系爭協議雖以台大丰公司之名義為之,但系爭協 議之權利義務主體仍為三期承商,且台大丰公司於執行共同 承攬事務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協議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679條之規定,及於全體共同投標人,渠等應負連帶責 任。再者,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或臺中市政府所召開之歷次協 商會議中,對系爭協議並未爭執,此有104年4月3日、4月7 日會議紀錄可稽。三期承商將聯合承攬之內部關係表現於外 ,令被上訴人知悉台大丰公司係代表協商。況依共同投標協 議書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為達成管理協調降低管理成本 與工程順利執行的目的,雙方協議整體工程由台大丰公司管 理與採購施工至完成驗收(含所有假設工程與管理上必須之 配合需求如廠驗、會議…)」。上訴人既為達成管理協調降 低管理成本與工程順利執行之目的,授權整體三期工程由台 大丰公司代表三期承商管理與採購施工,當指上訴人授權台 大丰公司對於與工程有關之交易第三人有代表權。故系爭款 項為三期工程施工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台大丰公司就上開費 用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協議有代表權,其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 於上訴人。
㈢104年3月31日林俊達羅淑惠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後 ,上訴人非但未否認羅淑惠之代理權,亦無任何受有脅迫之 表示,反而函催台大丰公司「請於文到三日內,速與二期承 商協議相關費用付款方式及時程」,顯見上訴人主張羅淑惠 無代理權,及受到脅迫等情,皆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再以台大丰公司102年1月4日丰102金字第0000-00號 函主張林俊達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無效云云,惟該函係台大 丰公司單方之函文,與系爭同意書效力並無任何關聯性,且 內文所載需經張志野簽名核銷,係針對付款予下包廠商部分 ,台大丰公司撥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無需張志野簽名核銷 ,是林俊達既為台大丰公司副總經理,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法律上並無設有特別限制,則林俊達為台大丰公司所簽訂之 系爭同意書,即非無效。
㈤上訴人另主張對台大丰公司撤回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惟 系爭同意書係三期承商所出具,經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經理 劉柏麟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須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履行給 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與上訴人是否對台大丰公司撤回系爭同 意書之意思表示無涉。且系爭同意書乃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 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係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債務移轉於上訴人,使台大丰公司脫離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 係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係欲以扣台大丰公司之估驗款方 式處理後續事宜,其即有使台大丰公司脫離與被上訴人間債 之關係,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實為債務承擔契約。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斷電乙事,惟被上訴人並未予以斷電 ,僅係拔除電盤接線並將電箱上鎖,蓋被上訴人施作二期工 程,現場之電箱、電盤及三期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下 稱華威昇公司)工務所(下稱華威昇工務所)均係由被上訴 人設置,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自有處分之權利,且 三期承商若需接電,本應自行設置電盤、電箱,其欲使用被 上訴人之電盤接線、電箱及華威昇工務所,本應尊重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無無條件供其使用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 被上訴人拔除電盤接線並將電箱上鎖及將華威昇工務所換鎖 等行為有影響施工,其所影響者亦為台大丰公司而非上訴人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被脅迫之情事。又104年4月3日三期 承商未出工係因工班部分掃墓,勒令工廠物料加工,是上訴 人遲延履約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主張有1 天無法工作,與遲延履約及逾期違約金有何相關,其抵銷抗 辯亦無理由。
㈦爰依類似合夥關係、系爭協議、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不能 准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水電及設備獲得免付系爭款項 9成即485萬9814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 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539萬9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485萬9814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台大丰公司給付之部分,業經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三期承商間有類似合夥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679條之規定,但上訴人、台大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 定有承攬契約,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係基於承攬關 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上訴人與 台大丰公司均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不得有合夥關係,故因共同投標三期工程所組成之 暫時性組合,自不能視為合夥團體。況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 條款第2條約定:「為達成管理協調…,台大丰公司願以總 價金額:新台幣5億2800萬元(含稅)總價承攬方式,承攬 本工程所有工作,包括所有成員應做的行政事務與工務,所 有共同需分擔的任何事情與一切與本工程有關係衍生出的費 用均由台大丰公司負責執行,倘有部分工作與款項須委由金 樹公司辦理或先行代墊繳費用者,台大丰公司同意支付所有 費用或由工程款扣抵…」;另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亦約定 :「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2)由各 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各成員分別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第1成員:契約金額10%。第2成員:契 約金額90%。」,可知三期承商聯合承攬三期工程,並未另 行出資成立合夥財產支付工程支出,且承攬報酬係分別依比 例領取,更無法構成合夥財產,故與民法之合夥要件不相容 。又三期承商間並未約定出資成立合夥關係,自始無合夥財 產,無從判斷三期承商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以民法合 夥相關規定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㈡又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4條、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 款第5條第3項之約定觀之,台大丰公司僅就處理三期工程採 購契約之事項(即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所列事項)對業主 有代表權,對於無涉三期工程採購契約之事項及非業主之第 三人均無代表權限。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5日中市建築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載,臺中市政府係居中解決二、三 期承商系爭款項債務之糾紛,並非三期工程採購契約之事項 。依三期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可知臺中 市政府雖得居中協調,但並非被上訴人與三期承商發生糾紛 時,其居中協調之事項即為三期工程採購契約之事項,而屬 三期承商應共同履行之契約責任,故僅由台大丰公司參加、 做出之系爭協議,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至於104年4月3日



及4月7日之會議紀錄亦無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與會,前揭會 議決議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另羅淑惠係上訴人之工地負責 人,僅就三期工程指揮調度、工地施工事項及與業主間之協 調有處理權限,臨時用電等費用應如何支付,不屬施工事項 ,其並無代理上訴人同意之權限。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 可知其係請求103年12月以前之相關費用,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11月1日取得正式用水、同月18日取得正式用電,是三期 承商於其後所用之水電均係臺中市政府所申請,非被上訴人 之臨時水電,被上訴人無斷電之權利。被上訴人另於104年3 月27日發函臺中市政府,表示自104年4月1日禁止三期承商 進入施工,顯然早有預謀封鎖工地,被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 31日脅迫羅淑惠簽立系爭同意書,則縱認羅淑惠於此有代理 權,然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若不同意支付, 就切斷三期工程之電力,且不讓上訴人之下包廠商進入工地 ,羅淑惠在受此脅迫下,不得不先同意支付以求能繼續工進 ,此亦有證人陳○妃之證詞可證,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答辯書狀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
㈢退步言之,縱認羅淑惠有代理權且無受脅迫或詐欺之情事, 惟由系爭同意書之文義觀之,其規範之主體為上訴人、台大 丰公司,由上訴人代台大丰公司分2期清償,並無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約定,且台大丰公司於簽訂系爭同 意書前之系爭協議中已與被上訴人協議水電分攤方式與金額 ,則系爭同意書未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債務之契 約義務,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應為履行承擔契約,非債務承擔 契約,被上訴人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539萬9793元。
㈣又被上訴人因將工地阻隔、斷水斷電,致上訴人有1天無法 工作,依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所簽合約,遲延1日應罰契約 總價千分之1即54萬8000元,故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上訴人亦主張抵銷。
㈤再依台大丰公司102年1月4日丰102金字第0000-00號函可知 三期承商係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調度,由台大丰公司負責所有 工程採購、發包、施作等,上訴人付款前需經張志野簽名核 銷,系爭同意書僅有台大丰公司副總經理林俊達簽名,林俊 達係無權代理。且上訴人以104年4月2日金樹發(104)劇院 字第00號函催告台大丰公司是否承認林俊達之代理行為,迄 今未獲確答,應視為拒絕承認,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 ㈥上訴人有支付分包商工程費用,包含水、電、勞安衛生維護 等雜費,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分包商免費使用或取得工 地臨時水、電設施、勞安衛生維護,亦屬分包商之責任,上



訴人並未獲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及台大丰公司於100年4月26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三期工程,並於100年9月6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三 期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為5億4800萬元。上訴人與台大 丰公司再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 ㈡被上訴人為二期工程之承包商,工地之臨時用電、用水、臨 時水電設施維護、勞安衛生維護管理及清潔等相關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先行支出。
㈢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台大丰 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 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 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第3條約定: 「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成員(即台大丰公司)10 %、第2成員(即上訴人)90%」。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 款第1條約定:「二方成員僅為且專為共同完成向業主提送 本標投標書之準備工作及投標,與爾後如得標並為主契約之 簽訂與履行而結盟之共同投標關係。」、「二方成員同意並 瞭解,共同投標並非一公司組織,不構成民法上永久性之合 夥關係。亦非獨立之法人或任何其他形成之組織。」;第2 條約定:「為達成管理協調降低管理成本與工程順利執行的 目的,雙方協議整體工程由台大丰公司管理與採購施工至完 成驗收(含所有假設工程與管理上必須之配合需求如廠驗、 會議…),台大丰公司願以總價金額:5億2800萬元(含稅 )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本工程所有工作,包括所有成員應做 的行政事務與工務,所有共同需分擔的任何事情與一切與本 工程有關係衍生出的費用均由台大丰公司負責執行,倘有部 分工作與款項須委由金樹公司辦理或先行代墊繳費用者,台 大丰公司同意支付所有費用或由工程款扣抵…」;第5條第3 項約定:「施工期間臨時水電費用由台大丰公司負擔。」。 ㈣三期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 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 事項。」;第11條第6項第1款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 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 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有任 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機關 ,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經雙方二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 議時,機關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其解 決上述爭議後再予發還。」;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7款約



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機 關委託之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 契約各項應辦事項。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得 在機關同意備查狀況下行使下列職權: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 合協調事項。」。
㈤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2月11 、13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由台大丰公司以三期承商身分出席 ,台大丰公司在系爭協調會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台大 丰公司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合計519萬020 8元(附表編號6之費用20萬9585元不在該次會議協調範圍內 ,由二、三期承商自行協調,該部分金額台大丰公司於104 年3月31日之系爭同意書承認)。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以104年3月20日(104 )麗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1日(104)麗字第0000 00000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要求自三期工程之下期工程款或估 驗款扣留並支付予該公司,為臺中市政府所拒,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並以104年3月26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5月15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責成楊炳國建築師 事務所邀集兩造及台大丰公司召開會議共同研議解決之道, 以消彌雙方之爭議。
㈦系爭工程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1日取得正式用水,103年 11月8日取得正式用電,自此之後三期承商均是使用臺中市 政府申請的正式水電(費用由臺中市政府自估驗款中扣抵) 。但三期承商之用電仍須使用被上訴人之電盤設備,被上訴 人可藉由拔除電盤接線達到三期承商無電使用之情形。被上 訴人於104年3月27日以(104)麗字第000000000號發函臺中 市政府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表示「為免本公司代墊損失擴 大,本公司將以不付費者不得使用之原則,自104年4月1日 起禁止三期承商使用工區內之任何水電及本公司提供之工務 場所,同時亦禁止三期承商進入工區施工製造污染,直至本 公司收到三期承商償還其應負擔之系爭款項債務為止。」等 語。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建工科科長賴東宏即於104年3月31日 開完系爭工程專案工程會議後指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經理 劉柏麟找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協商解決,而由台大丰公司副 總經理林俊達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兼工地負責人 羅淑惠在華威昇工務所商議,繕打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由林 俊達、羅淑惠分別代理台大丰公司及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 ,於系爭同意書載明「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第三期舞台 專業設備工程各標承商水電分攤方式以104年2月11日協調會 議紀錄為依據。102年2月至103年12月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



程承商─台大丰公司同意分攤費用為539萬9793元,由上訴 人公司以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30日分二期代支付。」等 語。
㈧上訴人由羅淑惠承辦,以104年3月24日金樹發(104)劇院 字第00號函表示不同意二期工程及三期工程後續清潔等費用 分攤由業主估驗計價款扣抵費用償還二期承商事宜等語,又 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以104年4月2日金樹發(104)劇院字 第00號函詢台大丰公司是否就系爭同意書之分攤比例、金額 確認同意,並表示由台大丰公司在上訴人公司可領之工程款 ,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二期承商,為避免水電分攤償還二期承 商事宜影響工地施工進度,請於文到三日內,速與二期承商 協議相關費用付款方式及時程等語。上訴人再於105年11月9 日以通宵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撤回前 開代付之意思表示。
㈨被上訴人收到系爭同意書後,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內 容,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30日之支票 兩紙支付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乃於104年4月 2日晚上將電盤接線拔除及將電箱上鎖不讓三期承商使用其 電力設備,並將華威昇工務所之鎖更換,妨害三期承商之施 工。嗣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指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緊急邀 集雙方於104年4月3日召開系爭工程二、三期工地事務協商 會議,由台大丰公司與華威昇公司以三期承商之身分出席, 達成工區用電請三期依原勞安協議向二期於前日下班前申請 即可使用,有關工地運作分攤費用三期尚欠二期539萬9793 元(會議紀錄誤為533萬9793元)部分,仍請三期速洽二期 清償,於此爭議未解決前,該費用依三期工程採購契約第11 條第6項規定於估驗款內扣留,俟解決再予發還等協議。 ㈩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7日舉行專案會議,由台大丰公司及華 威昇公司以三期承商身分出席,臺中市政府提案:1.有關工 地維管費用,三期承商欠二期承商款項乙案,因非屬市府先 行支付再向承商扣抵之費用,若需市府協助扣留,請二期承 商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俾利市府據以扣留。2.目前工區水電 為市府先行支付再向承商之估驗計價款扣抵,故不得中斷各 標使用權利。
劉柏麟(已於000年0月間去世)於本院審理時曾出具說明書 ,表明「三期同意分二期代支付的協議書,金額為539萬979 3元,是羅淑惠在一天下午專案會議結束後來找我,出示該 協議書(已簽名),希望我將協議書轉交給麗明黃副總,我 才轉手拿給黃副總(同一天)。該協議書並不是當場開會作 成的。」等語,該說明書劉柏麟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經核與其於系爭協調會簽到單、第44次工作 協調會議簽到單、專案會議提案單、工地事務協商會議之簽 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筆序、運筆等書寫方式均相 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上訴人承認該說明書形式上真 正。
台大丰公司以102年1月4日丰102金字第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表示三期工程為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共同承攬,雙方 議定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調度,由台大丰公司負責所有工項採 購、發包、施作等,故有關本工程請款、付款,台大丰公司 必須十分清楚明瞭,故請上訴人撥付任何款項前,由台大丰 公司張志野總經理簽名核銷,避免誤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項。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台大丰公司承認系爭款項債務是否屬執行三期工程事務之範 圍,其效力及於上訴人?
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召開之系爭協調會是否代表業主臺中市 政府,由台大丰公司代表上訴人出席,上訴人應受台大丰公 司所為系爭協議之拘束?
羅淑惠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得否以 林俊達無權代理台大丰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為由撤回簽立系 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同意書是否羅淑惠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所簽立? ㈤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就台大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系爭款項債務,其性質係與台大丰公司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履行承擔契約,或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 訴人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
㈥上訴人以經被上訴人斷電致停工1天,為臺中市政府罰款54 萬8000元,對被上訴人有54萬8000元債權存在,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㈦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台大丰公司承認系爭款項債務是否屬執行三期工程事務之範 圍,其效力及於上訴人?
1.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 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而所謂共同投標,係指二家以上之廠 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 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 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此為政府採購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是共同投標成員間,居 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



約之責任。縱契約僅由共同投標成員其中一人出名代表其他 共同投標成員與業主簽訂,亦不影響未出名簽訂者與業主成 立承攬契約之效力,且各共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 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對外與業主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 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 ,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 係。若共同投標成員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或決議由其中 一成員代表全體共同投標成員執行事務者,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679條之規定,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 他共同投標成員之代表,其執行事務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 於全體共同投標成員。故應係共同投標成員間,居於共同承 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任 ,在各共同投標成員間雖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 ,但因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始有存在「類似合夥」之關 係,方有其中一成員代表全體共同投標成員執行事務,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679條之規定,於執行事務範圍內之法律行 為效力直接及於全體共同投標成員,即應限在共同投標成員 所共同承攬工程由其中一成員就其承攬事項之執行事務範圍 ,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79條之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投 標成員。
2.上訴人及台大丰公司於100年4月26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三期工程,並於100年9月6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三 期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為5億4800萬元。上訴人與台大 丰公司再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台大丰 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 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 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共同投標協議 書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為達成管理協調降低管理成本與 工程順利執行的目的,雙方協議整體工程由台大丰公司管理 與採購施工至完成驗收(含所有假設工程與管理上必須之配 合需求如廠驗、會議…),台大丰公司願以總價金額:5億2 800萬元(含稅)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本工程所有工作,包 括所有成員應做的行政事務與工務,所有共同需分擔的任何 事情與一切與本工程有關係衍生出的費用均由台大丰公司負 責執行,倘有部分工作與款項須委由金樹公司辦理或先行代 墊繳費用者,台大丰公司同意支付所有費用或由工程款扣抵 …」,故本件應係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共同向臺中市政府承 攬系爭工程中之三期工程,而以台大丰公司為代表廠商,再 由上訴人將全部三期工程交由台大丰公司承攬施作,台大丰



公司以102年1月4日丰102金字第0000-00號函表示三期工程 為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共同承攬,雙方議定由上訴人提供資 金調度,由台大丰公司負責所有工項採購、發包、施作等( 函附本院卷(一)第131頁),則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台 大丰公司負責施作之三期工程,即有「類似合夥」之關係, 台大丰公司於執行三期工程事務之範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679條之規定,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其執行事務之法律行為 效力及於上訴人。
3.被上訴人為二期工程之承包商,工地之臨時用電、用水、臨 時水電設施維護、勞安衛生維護管理及清潔等相關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先行支出。而系爭款項,台大丰公司於系爭協調會 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合計519萬0208元,附表 編號6之20萬9585元則係由台大丰公司於系爭同意書承認, 此係台大丰公司於施作三期工程時,未有臨時用水、用電設 備,臨時不當使用被上訴人之水電及其他設施受有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台大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非台大 丰公司及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共同承攬三期工程之工程合約 所生,亦非台大丰公司另向上訴人承攬三期工程之工程合約 所生,台大丰公司臨時不當使用被上訴人之水電及其他設施 ,非上訴人所能預料,應屬其個人行為。況共同投標協議書 補充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施工期間臨時水電費用由台大 丰公司負擔。」,此約定與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所定由台 大丰公司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 體之行為無關,台大丰公司臨時不當使用被上訴人之水電及 其他設施之行為,並非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即無從視 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就台大丰公司所受不當得利之 利益,上訴人並未與台大丰公司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自無 令上訴人負責之理。台大丰公司係其個人臨時不當使用被上 訴人之水電及其他設施,並非基於工程承攬合約所負之債務 ,則台大丰公司嗣後承認系爭款項債務,即與三期工程繼續 施作無必然之關係,台大丰公司並非代表上訴人承認系爭款 項債務,台大丰公司承認系爭款項債務亦不能認屬執行三期 工程事務之範圍,其效力自不能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 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類似合夥」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要屬無據。至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第2條之 約定,及台大丰公司102年1月4日丰102金字第0000-00號函 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將三期工程交由台大丰公司承攬,此與系 爭款項債務應否由上訴人負責償還無關,不足作為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基礎。




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召開之系爭協調會是否代表業主臺中市 政府,由台大丰公司代表上訴人出席,上訴人應受台大丰公 司所為系爭協議之拘束?
1.三期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約定:「與契約工程有 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 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以書面通 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經雙方二次協調仍無法 達成協議時,機關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 俟其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發還。」;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 7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指派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代表機關監督廠 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 單位得在機關同意備查狀況下行使下列職權:契約與相關工 程之配合協調事項。」。上開約定係指系爭工程其中三期工 程與其他廠商承包其他期工程須相互協調配合時,應由臺中 市政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三期承商有配合之義務,臺中市 政府並得指派專案管理單位代表其就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 項行使職權,即係對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各廠商互相協調 配合所為之約定。而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固係系爭工程之專 案管理單位,其於104年2月11、13日邀集二、三期承商召開 系爭協調會,由台大丰公司以三期承商身分出席,台大丰公 司在系爭協調會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此固有系爭協調 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3、4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針對系爭款項所 召開之系爭協調會,係要解決台大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台 大丰公司臨時不當使用被上訴人之水電及其他設施,所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爭端,尚非二、三期工程有須互相協調配 合之情事,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召開之系爭協調會明顯與三 期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 7款之約定無關,台大丰公司於系爭協調會所為之系爭協議 ,即非台大丰公司依三期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所 負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亦 非代表臺中市政府召開系爭協調會,系爭協調會當不能認性 質上係屬與臺中市政府意見聯繫及工程管理有關之會議,台 大丰公司以三期承商身分出席系爭協調會,自係其個人之三 期承商身分,而非代表上訴人出席,台大丰公司所為之系爭 協議,其效力自不能及於上訴人。
2.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以104年3月20日(104 )麗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1日(104)麗字第0000



00000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要求自三期工程之下期工程款或估 驗款扣留並支付予該公司,為臺中市政府所拒,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並以104年3月26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5月15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責成楊炳國建築師 事務所邀集兩造及台大丰公司召開會議共同研議解決之道, 以消彌雙方之爭議,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上開兩函附卷足 憑(附本院卷(一)第106頁、原審訴字卷第47頁)。再由104 年4月3日系爭工程二、三期工地事務協商會議通過「有關工 地運作分攤費用三期尚欠二期539萬9793元部分,仍請三期 速洽二期清償,於此爭議未解決前,該費用依三期工程採購 契約第11條第6項規定於估驗款內扣留,俟解決再予發還。 」之決議(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隨即於 同月7日之系爭工程專案會議提案「有關工地維管費用,三 期承商欠二期承商款項乙案,因非屬市府先行支付再向承商 扣抵之費用,若需市府協助扣留,請二期承商向法院申請假 扣押,俾利市府據以扣留。」(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6頁) ,顯然臺中市政府係認為系爭款項債務之糾紛係另屬兩造私 權爭議,並非系爭工程所生之爭端,不得依三期工程採購契 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自三期承商之估驗款逕行扣款 ,同認系爭款項債務之爭議,並無三期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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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