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1號
TCHV,105,上,4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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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陳光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 上 訴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洋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秀玲 
被 上訴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明三 
被 上訴人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炳松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今怡 
被 上訴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寄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守勤 
被 上 訴人 施振榮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 
      吳亭燁 
      楊啟弘 
被 上 訴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楊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後新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後新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勝美粧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忠文,嗣繫屬於本院時,該公司於民國 104年4月17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邱炳松為 清算人;另被上訴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則由黃少華變更為陳俊聖,並先後於105年2 月23日、106年8月31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各該承 受訴訟聲明狀、群勝美粧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宏碁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 頁-88頁,本院卷三第123-125頁、137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和勝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劉金德全祥茶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祥茶莊公司)、林洋波、統一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高秀玲、群勝美粧公 司、蕭忠文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 )、賴明三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4 萬 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和勝公司、劉金 德、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陳建志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光電公司)、趙寄 蓉、宏碁公司、施振榮等人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廢棄



物清除,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4萬7,029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判決。嗣於105年4月20日出具 準備㈡狀表示變更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之聲明為:「 (2)上開廢棄部分,⒈①被上訴人和勝公司與劉金德、 ②全祥茶莊公司與林洋波、③統一藥品公司與高秀玲、④ 群勝美粧公司與蕭忠文、⑤科毅公司與賴明三,各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04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①、②、 ③、④、⑤款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上訴 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⒉①被上訴人和勝公司 與劉金德、②明基公司與陳建志、③力特光電公司與趙寄 蓉、④宏碁公司與施振榮,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之 廢棄物清除,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⒊①被上訴人和勝 公司與劉金德、②全祥茶莊公司與林洋波、③統一藥品公 司與高秀玲、④群勝美粧公司與蕭忠文、⑤科毅公司與賴 明三、⑥明基公司與陳建志、⑦力特光電公司與趙寄蓉、 ⑧宏碁公司與施振榮,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萬7,029元 ,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各連帶給 付上訴人10萬元。第①、②、③、④、⑤、⑥、⑦款被上 訴人其中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核屬減縮其上 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
(三)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訴狀送達後,得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而所謂情事變 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減縮 其上訴聲明後,嗣於105年10月6日另行出具準備書㈣狀表 示前揭聲明請求清除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將該建物返還 上訴人之訴(下稱系爭返還建物之訴)部分,因上訴人業 於105年9月間將剩餘事業廢棄物清除,清除及修繕費用合 計花費88萬4,400元,爰變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因而更正此部分聲明求為:「①被上訴 人和勝公司與劉金德、②明基公司與陳建志、③力特光電 公司與趙寄蓉、④宏碁公司與施振榮,各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88萬4,400元,及自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①、②、③、 ④款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清 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足認上訴人因上開情事 變更,就系爭返還建物之訴部分改請求損害賠償,以代最 初之聲明,其本質上雖屬訴之變更,但因對於訴訟無礙, 仍許上訴人任意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是揆之上 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開訴之變更,自不 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自亦為法之所許。(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業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 訴人所為前揭訴之一部變更既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原 訴關於系爭返還建物之訴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因此部分訴之 變更而消滅,故原審就原訴關於系爭返還建物之訴部分所 為判決,自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依上開 判例意旨,本院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損害賠償新訴部分為裁 判即可,無須更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建物返還原訴部分之上 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 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劉冠甫(下稱劉冠甫)前於102年3月27日向 上訴人諉稱要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公司,上訴人不疑有他, 同意出租該建物,並同意先交付系爭建物供劉冠甫進行裝 潢事宜。詎劉冠甫竟是假租屋而實施違法棄置廢棄物之行 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供其裝潢後,即與被上訴人基 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 一行為之合意,而於102年3月底起,由被上訴人委託非法 業者,將各該公司產製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系爭建物內 ,且因堆置之廢棄物過多,造成門窗破損已不堪使用。上 訴人於102年4月15日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起訴劉冠甫,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判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確定。而上訴人經彰化地檢同意 先行清運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故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 年1月間雇請合法廢棄物處理公司清運約3分之2數量之廢 棄物,目前共計花費清運費用204萬7,552元,且由已清運 之廢棄物中,查得屬於被上訴人和勝公司、全祥茶莊公司 、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及科毅公司所棄置廢棄物



。上開公司之廢棄物,除和勝公司所棄置之汽車座椅等廢 棄物係屬使用後之廢料外,其餘公司棄置在系爭建物內之 廢棄物,其外觀完整,非屬消費者用完後丟棄之一般廢棄 物,諸如全祥茶莊公司之包裝袋、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 粧公司之面膜包裝袋,均是未經使用過之空袋。上訴人委 託之專業清除公司,於103年1月間復發現系爭建物內所堆 置之廢棄物,尚包含明基公司、力特光電公司及宏碁公司 使用後之包裝材料或偏光板,該等廢棄物均非屬消費者購 買使用後之家庭廢棄物,且無法依一般廢棄物般送至焚化 廠處理,因在焚燒過程中,會產生一些有害物質,因而必 須以其他方式進行清除處理作業,上訴人委託之清運公司 因而暫停清運作業。而因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混雜電子包 裝材料及偏光板等物,無法送進焚化廠進行分類處理,後 續之清理作業程序繁雜,依清運公司報價資料,必需區分 成三大類,即一般廢棄物、D-0299碘片(即電子包裝材料 及偏光板)、汽車室內下腳料(即和勝公司棄置之廢棄物 ),加以清除。上訴人嗣並已於105年9月間委託業者將剩 餘事業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此部分清除及修繕費用合計 花費88萬4,4000元。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廢棄物 堆置場所,被上訴人未嚴格控管各該公司產製之廢棄物或 包裝材料,未經許可即共同將之違法堆置於該建物,自屬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公司之各該公司負責人未依 法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內,致上訴人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 至103年1月間止,清除之廢棄物係屬和勝公司、全祥茶莊 公司、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及科毅公司所棄置之 廢棄物,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該5家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 劉金德林洋波高秀玲邱炳松賴明三賠償已支出之 此部分清運費用204萬7,552元本息。又於105年9月間清除 剩餘事業廢棄物所花費之清除及修繕費用合計88萬4,4000 元,則應由被上訴人和勝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劉金德、明 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建志、力特光電公司及該公司負 責人趙寄蓉、宏碁公司與該公司其時之負責人施振榮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違法棄置廢棄物 ,致該建物鐵捲門損壞、鐵窗爆開、樑柱扭曲變形,整修 費用經估價需85萬7,029元。且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未完



全清除前,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以上訴人與劉冠甫原約 定之租金每月10萬元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堆置廢 棄物於上開建物內,致受有廢棄物清除完畢前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建物,而不能取得每月10萬元租金利益之損害,則 上訴人自得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賠償自102年4月15日起迄今 共12個月之租金120萬元,連同上開整修費用85萬7,029元 ,合計205萬7,029元,及未來自103年4月15日起至修繕完 成、返還系爭建物時止,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二)和勝公司、全祥茶莊公司、力特光電公司、明基公司、宏 碁公司、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及科毅公司等人對 於棄置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1)和勝公司部分:
① 依證人即和勝公司人員余○○於偵查案件中之證詞,可知 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有部分標籤係和勝公司自外國廠商寄 送後所取得,衡情其他人根本不可能取得該標籤及貨物。 且參諸證人即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 )人員李○○及證人即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 )人員蔡○○於偵查案件中之證言,亦足認系爭建物內所 發現有關汽車座椅材料等廢棄物應屬和勝公司所有,自有 可能係和勝公司所丟棄,或和勝公司委託之業者所丟棄。 ② 和勝公司對大量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過程應有處置計畫書、 過磅單、繳費等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該公司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已獲妥善清理,並非已委託他公司訂約清運,即可 免除數百噸事業廢棄物未實際傾倒於合法場所之責。倘和 勝公司有督促清運業者至指定之焚化廠,應保存進場清除 確認單,然迄今未提出確認焚化事業廢棄物之相關單據。 和勝公司未盡注意、監督之責,致該公司製造之事業廢棄 物遭大量運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顯有過失且應與上訴 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和勝公司委託他人處理事 業廢棄物,並非承攬關係,縱屬承攬,和勝公司就廢棄物 之清運,均指派隨車人員稽核,則其對受託廠商應有實際 操作、指示等指揮監督之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存有 大部分和勝公司之廢棄物屬實,和勝公司未盡督促之注意 責任,始致該公司部分事業廢棄物流竄各地,終至棄置系 爭建物內。
③ 和勝公司於101年1月1月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係委託丞豐 環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豐公司)、銘軒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銘軒公司);101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委託千 澔公司;101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委託森暉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森暉公司);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委 託介華公司清理廢棄物。和勝公司與上開5家廠商所簽定 之委託清運契約書內,均有關於過磅時需至兩家地磅站進 行過磅之約定,然和勝公司於訴訟中均未曾提出。且依卷 附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基隆市天 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105年10月18日信基字第百 00000000號函所附介華公司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清運和勝公司進廠過磅單及確認單、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安環保處(下稱台糖公司)105年10月20日環營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介華公司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 31日清運和勝公司進廠過磅資料、信鼎公司基隆市天外天 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105年10月18日信基字第百00000 000號函所附千澔公司100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清運 和勝公司進廠過磅單及確認單(實際上係從102年2月23日 開始清運,100年6月1日至102年2月22日並無清運資料) 、達和公司鹿草垃圾焚化廠105年11月7日105達鹿字第百 0000號函所附銘軒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清運 和勝公司進廠資料觀之,介華公司、千澔公司及銘軒公司 每月平均清運和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遠低於合約書所 載之清運數量,可見有未依法清運廢棄物情事,故和勝公 司對於傾倒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2)全祥茶莊公司部分:
系爭建物內發現全祥茶莊公司成堆數十至數百公斤之「超 特選全祥香片」包裝袋,該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 應依一定程序清除。全祥茶莊公司如未曾委託民間業者代 為處理該批廢棄物,何以該廢棄物會出現在系爭建物內。 況任何人或民間清運業者,亦不致愚至未收得任何報酬, 去清除全祥茶莊公司產生之廢棄物。本件事業廢棄物如合 法清運至合法之指定場所,亦不致整堆囤放在系爭建物內 。全祥茶莊公司雖辯稱消費者持有其販售之茶葉包裝亦屬 正常云云。惟消費者持有使用過之茶葉包裝,衡情當屬少 量,殊無可能出現如此大量成堆之事業廢棄物。全祥茶莊 公司固另謂若未包裝,則該公司何須就仍有價值、有用途 之包裝物視為廢棄物而為清運云云。惟包裝袋因過時或不 合用全面廢棄不用,亦非無可能。是全祥茶莊公司辯稱案 發現場之包裝物如係未包裝,即屬有價值之包裝物,容非 可信。上訴人係在系爭建物內發現成堆廢棄包裝袋,證明 全祥茶莊公司未經合法清運,該廢棄物始出現在系爭建物 內。全祥茶莊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所有廢棄物已合法清運至



政府機關認可之地點,並取得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其臨訟 反稱已生損害之上訴人應負主張有責原因之事實及損害因 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云云,自非正確。
(3)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及科毅公司部分: 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縱委託科毅公司製造面膜等 產品,然製造出之面膜產品既已交由委託人統一藥品公司 及群勝美粧公司,而為各該公司所有,則由該等公司流出 之事業廢棄物,自應由該等公司負責。統一藥品公司及群 勝美粧公司不能以委託科毅公司製造即免除其應依法清理 廢棄物之責。至科毅公司雖已提出100年1月至102年4月之 遞送三聯單,然此不能佐證該公司之全部廢棄物均已督促 運至指定場所,否則,系爭建物內亦不會有上開公司之事 業廢棄物。
(4)力特光電公司部分:
力特光電公司產製之大量鋁箔包裝空袋混藏在系爭建物之 事業廢棄物堆內,該等鋁箔空袋上印有力特光電公司全名 及英文品名、規格編號,自可推認為該公司所有。力特光 電公司恐於98年4月前未盡督促之責,而已流出事業廢棄 物或未向受託清理業者取得並查核相關妥善處理事業廢棄 物紀錄,致清運業者認有漏洞可鑽,未將廢棄物全部運往 指定場所,而後輾轉非法業者運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 。
(5)明基公司與宏碁公司部分:
明基公司與宏碁公司就其處理事業廢棄物均未提出已獲妥 善處理之紀錄文件,顯未盡督促之注意義務,致其事業廢 棄物未全部送至指定焚化場處理,流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上訴人雖未能舉證上開公司直接或委託業者丟棄於系 爭建物,然爭執點並非是否上開公司棄置,而是系爭建物 內之廢棄物原為上開公司所生產,該等公司有無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督促受託清理業者或將部分廢棄物委由非法 托運業運送處理。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各該公司所製造、生產之事業廢 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全部運至合法之指定場 所焚化處理,卻未盡企業主監督之責,將各該公司所有事 業廢棄物全部傾倒於合法之指定場所,致各該公司之部分 事業廢棄物流入棄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縱上訴人 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委託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行為所致, 但被上訴人及其受託清理業者迄今未能提出已妥善處理紀 錄文件,足證被上訴人各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未全部送進 指定之焚化場所,而輾轉流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求為命如附表所示聲明內容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和勝公司及劉金德部分:
(1)上訴人不得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權之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依據,並非私法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又和勝公司所委託 清運廢棄物之廠商均有取得政府所頒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廠商,且和勝公司所託運之廢棄物 項目,亦在該受託廠商所允許清運廢棄物之種類中,故和 勝公司就委託廠商清除廢棄物一事,已盡其注意義務。況 和勝公司委託廠商清除廢棄物,就各該廠商載運廢棄物後 實際之操作,和勝公司並無指示之權利。如各該廠商因執 行廢棄物清運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與和勝公司無涉。 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堆積之廢 棄物係因和勝公司所委託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之行為所致, 是上訴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洵無理由。
(2)上訴人僅憑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內所堆置之廢棄物中有1紙 包裝紙上有標示和勝公司名稱,即指廢棄物為和勝公司所 生產,全憑臆測,不足為據。縱上訴人所指廢棄物為和勝 公司所生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觀之 ,若事業已依該條項規定為之,即毋須與受託人負連帶責 任。可知該條項乃法律課以生產廢棄物事業委託他人處理 其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應負之注意義務,若事業已依該條 項規定而為履行,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違法之可言。 又事業委託他人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乃 承攬關係,定作人對承攬人通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 定作人對承攬人之行為即欠缺應共負責任之理據,乃有民 法第189條之明文。茲諒因廢棄物之隨意丟置,影響公眾 衛生乃至水土保持較鉅,立法者遂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 明文規定事業單位就其委託他人處理事業廢棄物所應盡之 義務,若事業已盡該義務自應認其已然履行其法定責任, 要難再指其有何違法或過失,否則顯課定作人過重之義務 ,使定作人負擔其力所不能及之不可預期之賠償責任,而 違承攬關係之本質。和勝公司與介華公司、森暉公司及千 澔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和勝公司係



憑各該公司提出之卷附「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 具進廠確認單」確認各該公司是否確實依約履行。和勝公 司實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辦理,已盡其依法應 盡之義務,何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上訴人損失之理由。 (3)上訴人迄未舉證和勝公司之何一負責人之執行業務有何違 背法令處,縱令和勝公司之負責人委託廢棄物清理機構有 未盡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者,然並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因和勝公司之負責人違背廢棄物清理 法第30條之規定所致。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和勝公司之負責人劉金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 應先證明和勝公司負責人未依法令規定處置其事業廢棄物 ,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訴人全無 舉證,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全祥茶莊公司及林洋波部分:
(1)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為原審共同被告劉冠甫,並無證 據證明遭堆置之混合廢棄物與全祥茶莊公司有關,或是該 等混合廢棄物係由全祥茶莊公司委託劉冠甫或其他清除廢 棄物之業者所傾倒,或是與其他行為人有任何同謀合意違 法傾倒廢棄物至系爭建物情事,顯然並無法證明該等廢棄 物與全祥茶莊公司有關,且全祥公司亦從未委託任何民間 業者代為處理公司之廢棄物。是上訴人請求全祥茶莊公司 與負責人林洋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2)全祥茶莊公司為茶葉之製造加工及販賣業者,茶葉製作加 工均須進行包裝後始得於市面上販售,故消費者因向全祥 茶莊公司購入茶葉製品因而持有該公司販售之茶葉包裝亦 屬正常,不能僅以混合廢棄物中有全祥茶莊公司之茶葉包 裝物即逕為推論該批廢棄物為全祥茶莊公司委託他人代為 清運。況全祥茶莊公司所製作加工之產品為茶葉,製茶過 程中全部可加工製成各種茶葉、茶包、茶枝等分級販售, 不會產生廢棄物,無須透過廢棄物清運業者處理,縱有少 量之廢棄物,亦能按日由垃圾車清運即可。再者,上訴人 所提出「超特選全祥香片」之包裝袋數量僅有3只,如全 祥茶莊公司有違法傾倒情事,數量當不止於此,極有可能 係消費者飲用完畢後遭棄置之空袋。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祥茶莊公司及其負責 人林洋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劉冠甫,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 亦為劉冠甫,其自應依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向劉冠甫請求 損害賠償,全祥茶莊公司為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亦無侵權 之行為存在,全祥茶莊公司自無庸為此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所稱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租金利益賠 償,每月10萬元計算云云,實際上亦與全祥茶莊公司無關 ,況每月10萬元係其與劉冠甫間之租賃契約所訂,租金之 收益大小,涉及個人磋商能力,是否相當於該地區之一般 租金行情,未見上訴人說明,尚有疑義。本件上訴人既無 法舉證本件侵權事實係全祥茶莊公司委託劉冠甫傾倒廢棄 物或該公司自己傾倒,則其請求即不能認有理由。(三)統一藥品公司及高秀玲、群勝美粧公司及邱炳松、科毅公 司及賴明三(下稱科毅公司等6人)部分:
(1)上訴人主張科毅公司等6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 人依法自應就「科毅公司等6人確有委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民間業者」、「科毅公司 等6人有棄置事業廢棄物」等「權利發生事實」盡其舉證 責任,要屬當然。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照 片完全無法看出照片上所示事業廢棄物是受何人委託、由 何人丟棄,且上訴人亦未就科毅公司、統一藥品公司及群 勝美粧公司之各該公司負責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 令執行公司業務等事實詳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起訴請求 科毅公司等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於法無據。 (2)統一藥品公司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及群勝美粧公司之 「Soft- White」面膜,均委託科毅公司(英文名稱:3dl , Inc.)所製造,如生產過程中產生事業廢棄物,亦由科 毅公司負責處理。此觀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與科 毅公司間之各該商品供應合約書,其交易模式係由科毅公 司製造完成所委託之「面膜商品」之「成品」後,交貨給 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之後再進行後續舖貨及經 銷事宜。足見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僅會取得完整 面膜商品之成品,至於在生產製造面膜之過程中所產生之 面膜包裝袋等「半成品」或事業廢棄物,均由科毅公司自 行處理。而科毅公司係委託合法之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進行清運,達和公司均依法呈報 管制遞送三聯單,足證上訴人空言科毅公司等6人未依法 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云云, 顯屬無稽。科毅公司等6人既已委請合法清運業者依法清 運、處理事業廢棄物,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情事,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係因統一藥 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及科毅公司故意或過失所棄置,則



各該公司負責人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餘地。
(3)彰化地檢檢察官曾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0 3年7月28日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混有泥土 ,似有掩埋過跡象,疑為二手垃圾。上訴人僅憑來源不明 、且經其整理過之數十個塑膠製品,即空言科毅公司等6 人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四)明基公司及陳建志部分:
(1)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堆放之廢棄物並非明基公司所為並 無爭執,惟主張明基公司係委託非法之廢棄物處理業者處 理該公司之廢棄物,因非法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堆置廢棄 物,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若系爭建物內所堆置之廢棄 物非明基公司所為,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上 訴人之主張即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就其主 張明基公司委託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係屬非法業者,系爭建 物所堆置之廢棄物係明基公司所委託之廢棄物清理或處理 業者所為等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明 基公司就其事業廢棄物均係委託合法之清運、處理業者負 責處理,並未有如上訴人所稱係委託非法業者處理情事,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明基公司並無任何過失 存在,自毋庸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明基公 司並無於系爭建物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核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從與其他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顯屬誤解。
(2)上訴人所提出之廢棄物照片含有「達信科技」、「DAXON 」字樣,乃明基公司於99年7月1日更名前之舊名稱,且照 片中廢棄物標籤上日期載有「2010.3.4」之字樣,則自99 年起迄今已超過6年餘,明基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 第2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 第2項規定,已無保存清除廢棄物資料之義務。則若因查 無6餘年前之清運單據即遽認明基公司係將廢棄物委託非 法業者處理,實屬無理由。
(五)力特光電公司及趙寄蓉部分:
(1)劉冠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力特光電公司與劉冠甫皆無任何契約或義務關係存在 ,系爭建物遭堆置廢棄物係劉冠甫於承租期間所為,非力 特光電公司之行為所致,自無可歸責該公司之事由。系爭 廢棄物係承租人劉冠甫收受第三人於他處載運之廢棄物, 絕非力特光電公司委由他人運送之物品。故上訴人理應向



承租人劉冠甫與收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請求共同侵權所受之 損害賠償。力特光電公司對於事業廢棄物的作業,完全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運作,其事業廢棄物自行委由合 格廠商達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負責清運及運 至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之焚化廠進行 處理,並將焚化爐的底渣運至合格的生掩埋場進行最終的 掩埋處理,同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規定作業,此有該公司於98年度廢棄物向環保署廢 棄物管理處「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申報紀 錄備查在案,故力特光電公司並無將廢棄物遠運送至彰化 縣芬園鄉丟棄之必要。力特光電公司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 ,均有詳細廢棄物申報紀錄表,並已完善處理在案,並無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應與受託人就事業廢棄物 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之餘地,故上訴人據此請求 給付賠償及利益損失,並無理由。
(2)又系爭建物現場發現之鋁箔包裝空袋,其上明顯記載Code :CHIME字樣,係力特光電公司於98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 21日間出售予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群 創公司,下稱奇美電公司)偏光片成品之包裝袋,並非力 特光電公司自用或廠內清除之物品,故非該公司所丟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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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