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44號
TCHV,105,上,344,2017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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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毅訓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田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王毅訓(下稱王毅 訓等)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 日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承攬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透天屋之營 建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借貸與工程保固,王毅 訓等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 一本票、附表二本票,或合稱附表一、二本票),上一國際 光電公司持前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王毅訓等據而起 訴聲明:㈠確認王毅訓等對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所簽發附表一 、二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不得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4606 號民事裁定,對王毅訓等為強制執行。又原審判決確認上一 國際光電公司持有王毅訓等所簽發附表一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下同)45萬元;及附表二本票,於超過15萬元之票據債 權,均不存在。王毅訓等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分別提 起上訴。
二、第查,有關原審判決主張第二項即附表二之187萬5000元本 票部分,為系爭工程擔保票據,王毅訓等主張附表二本票違



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違約之情事,倘 有逾期完工,亦係因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決定材料拖延所致等 語。原審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5萬元,上 一國際光電公司並就此部分上訴,經查:
⑴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抗辯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原定104年3月間 完成驗收,惟王毅訓等僅完成約三分之一之工程,嗣王毅訓 等未能於其承諾之104年5月20日完工,再次申請展延工期, 並稱已無資金,須先預支工程款,為確保王毅訓等能依其承 諾完成全部工程,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乃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遲 延罰金64萬5000元、工程餘款80萬元及保固款43萬元,合計 為187萬5000元,與王毅訓等簽立切結書、違約賠償補充協 議,並要求王毅訓等開立如附表二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此 違約賠償補充協議第1條第3項均明確記載,且該協議第1條 第2項亦載明倘王毅訓等遲至104年6月20日未能完工,將負 擔前述合計187萬5000元之未能依合約完工日完成工程之損 害賠償全部責任,且不得抗辯及異議。
⑵系爭工程王毅訓等未能於104年6月20日完工驗收,上一國際 光電公司於同年月23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因王毅訓等連續 三次未能依約完工,且偷工減料情節重大,上一國際光電公 司尚需委請其他廠商進行善後,致使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受有 重大損失情節,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自得向王毅訓等請求187 萬5000元之違約罰金,應無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⑶惟查,附表二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違約損害賠償,故應就 其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原審酌定 違約金數額是否過低,經本院審酌認就系爭工程違約金總額 之計算,所涉及系爭工程完工率、逾期未完工之工程費用、 歸責原因之事實等,有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徵 之,兩造就原審所為酌減工程違約金部分既均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王毅訓等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據上,本院命王毅訓等預納,惟王毅訓等 拒絕預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1頁面),嗣後 本院於106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命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墊支前揭鑑定費用15萬元(見本院 卷第137頁),復經於本院於106年6月15日函知當事人(見 本院卷第155頁),詎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迄今亦未繳納。準 上情形,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 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 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基此規定,有關附表二本票部分,王毅



訓等與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均拒絕繳納該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 ,是前揭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四項上訴部分,於106年6月 2日停止訴訟(於106年10月3日視為撤回)。故上訴聲明原 審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即有關附表二本票部分,即非本件 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王毅訓等主張:
⑴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持有王毅訓等共同簽發附表一、二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對 王毅訓等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 號、第46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7676號受理在案。 ⑵系爭工程期間,王毅訓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向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請款50萬元,惟上一國際光電 公司以發票尚未開立為由,而另以消費借貸取代,王毅訓等 遂開立附表一本票為借款之擔保,然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僅交 付45萬元等語。
⑶另上一國際光電公司雖持附表二本票,然系爭工程已完工, 並無違約之情事,倘有逾期完工,亦係因上一國際光電公司 決定材料拖延所致,是附表二本票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王毅訓等對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所簽 發附表一、二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不得執 原審104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4606號民事裁定,對王毅訓 等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確認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持有王毅訓 等所簽發附表一本票,於超過45萬元;附表二本票,於超過 15萬元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王毅訓等其餘之訴駁回。王 毅訓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得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三項不利於上訴人王毅訓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被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二紙,於45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上一國際光 電公司不得執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民事裁定,於 執行債權45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對王毅訓等為強制執行。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則以:
附表一本票係104年6月22日王毅訓以急用為由,要求上一國 際光電公司分二張借據,一次領取現金完成借款所簽發(下 稱系爭借款),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下稱附表三支票),兩造就前揭款項屬借款,亦 不爭執。至附表三支票總額45萬,與借款金額50萬元不符, 係因王毅訓等承攬系爭工程,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曾為王毅訓 代購洗衣機及神桌,共計5萬元,經王毅訓同意後,將前揭 代墊款5萬元自借款金額中扣除,此兩造103年11月14日所簽 訂工程合約書之附件記載「追加在合約內附施工內容(已含 於價金總額內):13洗衣機(東元)」,及王毅訓簽立之家 具電器建議表,及代購神桌、洗衣機之發票可佐,故借貸金 額為50萬元。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毅訓 等負擔。
三、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
⑴兩造就下開附表一、二、三票據形式真正,並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及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提出工程預支款申領書一紙、系 爭借款借據二紙(原審卷㈠㈠第23至25頁),與洗衣機、櫥 櫃統一發票二紙、家具電器建議表(原審卷㈠第75、161、2 22頁),均不爭執。
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裁定)┌─┬─────┬────┬─────────┬──────┬───┐
│ │ 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
│1 │CH0000000 │30萬元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104年6月22日│未載 │
│ │ │ │王毅訓 │ │ │
├─┼─────┼────┼─────────┼──────┼───┤
│2 │CH0000000 │20萬元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104年6月22日│未載 │
│ │ │ │王毅訓 │ │ │
└─┴─────┴────┴─────────┴──────┴───┘
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4606號裁定) ┌─┬─────┬──────┬─────────┬──────┬───┐
│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1 │CH0000000 │187萬5000元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104年5月27日│未載 │




│ │ │ │王毅訓 │ │ │
└─┴─────┴──────┴─────────┴──────┴───┘
附表三:
┌─┬──────┬──────┬─────┬────┬────┬──────┐
│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
├─┼──────┼──────┼─────┼────┼────┼──────┤
│一│104年6月23日│臺灣銀行新莊│AH0000000 │上一國際│18萬元 │104年6月23日│
│ │ │副都心分行 │ │光電公司│ │ │
├─┼──────┼──────┼─────┼────┼────┼──────┤
│二│104年6月30日│同上 │AH0000000 │同上 │27萬元 │104年6月30日│
└─┴──────┴──────┴─────┴────┴────┴──────┘
⑵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持上揭附表一本票,面額共計50萬元;及 附表二本票,面額187萬5000元,分別以原審104年度司票字 第4357號、4606號,以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676號 對王毅訓等聲請強制執行
廖敏惠王毅訓104年8月31日離婚,而廖敏惠惠安企業社 負責人。
王毅訓等與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合約書,承攬黎明路一段 956巷16號之營建裝潢工程。原約定工期75日曆天,第4條契 約總價約定為280萬元,嗣再追加增加金額150萬元,系爭工 程之總價額為430萬元,原定104年3月完工驗收,嗣後惠安 企業社於104年5月2日請求延展期至同年月30日(原審卷㈠ 第101頁),兩造於104年5月26日簽訂切結書及違約賠償補 充協議(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約定王毅訓須於同年6月 20日完成符合驗收之完工。
⑸104年5月26日簽寫之切結書(原審卷㈠第68頁)、違約賠償 補充協議第1條第3項(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均載明「經乙 方承諾簽署切結予甲方,若無法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協 商當日承諾,如期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0日依照甲方規定之 工程驗收要求完工,將負擔甲方前述合計187萬5000元整之 未能依合約完工日完成工程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工程總價 15%(64萬5000元)、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第8款之工程餘款 (80萬元)、工程合約26條保固條款保固金(43萬元),共 計187萬5000元違約金,而附表二本票即係為該擔保票據。四、得心證之理由:
王毅訓等以附表一本票為借款之擔保,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交 付附表三支票,王毅訓等兌現附表三支票,共取得系爭借款 45萬元乙情;及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持附表一本票,向原審聲 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向



原審執行處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附表一本票、附表二本票、附表三支票、借款、原 審104年度抗字第223號本票裁定書(原審卷㈠第24至28、33 至34頁),與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㈠第99至102頁)、切 結書(原審卷㈠第68頁)、違約賠償補充協議(原審卷㈠第 68反面至69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㈡本件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50萬元,其代墊 代購洗衣機及神桌款等共5萬元,自借款金額中扣除,是交 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面額各18萬元、27萬元支票等語,此固為 王毅訓等所不否認,惟辯稱:僅收受借款45萬元,兩造間並 無預扣借款5萬元之約定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王毅訓等應清償借款金額究為45萬元或50萬元?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上規定,消費借 貸既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之要件。而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 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 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如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 有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第查,上一國際光電公司雖提出附表三支票為證,然該借款 交付金額僅有45萬元,此與借據所示之總金額為50萬元,尚 有5萬元差額。雖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辯稱:係因兩造合意, 因王毅訓等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進行裝潢工程,依約應由王 毅訓等購買洗衣機及神桌,然此部分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為王 毅訓等代購,王毅訓等同意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自借款中先扣



5萬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憑(原審卷㈠第75頁) ,惟此為王毅訓等所否認。準上,系爭借款上一國際光電公 司交付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上一國際光電公司「預扣借款5萬元」,而未交付部分, 按之上開說明,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交付金額既為45萬元,自 應認實際交付之45萬元借款為準,其餘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 立。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自將應交付之借款中,扣除5萬元代 購洗衣機及神桌款等費用,並非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已就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給付。基此,兩造就系爭借款部分,上一國際 光電公司對於超過45萬元本息部分,並無消費借貸請求權, 其逾此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一國際光電公司雖 提出王毅訓等書立借款書據,及原審104年度抗字第223號本 票裁定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4至28頁),然上一國際光電公 司並未就系爭借貸50萬元,業已「全部交付」之事實;或兩 造曾於104年6月22日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於移轉金錢本 於借貸之意思,即為預扣借款5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既為王毅訓等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上一 國際光電公司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持有 王毅訓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本票;又因上一國際光電公司 交付王毅訓等之借款款項為附表三支票金額共45萬元,則依 上開說明,應認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請求附表一本票所擔保之 本票債權為45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王毅訓 等請求確認附表一本票於逾45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及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不得執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4357號民事裁定,於逾上揭執行債權45萬元之範圍,對王毅 訓等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王毅訓等勝 訴之判決部分;就不准許部分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勝訴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各就其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亦無不合,兩造各對其敗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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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