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游孟珊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慰慈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首引規定,無庸對造同意即得為 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4月30日為其施行之隆乳手術不當,使其感染,並後續處 置延誤,致手術結果非但未達成原訂之目的,更破壞此前另 2次隆乳手術之成果等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查上 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始終未能具體表明 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 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醫療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無庸對造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為進行隆乳手術至亞洲風尚診所(下 稱風尚診所)就診,因上訴人之前已在該診所進行過二次自 體脂肪注射移植之隆乳手術,術後卻不見有如該診所宣稱之 效果,對該手術已有些許疑慮,因此向櫃檯人員表示欲進行 鹽水袋隆乳手術,但診所櫃檯人員仍不斷鼓吹上訴人進行自 體脂肪隆乳手術,稱此手術和其他手術相比較為不痛,較適 合上訴人之體質等語;被上訴人為該診所之整形外科醫師, 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看診時,再度向被上訴人說明疑慮,並 表示經過前二次手術,擔心自己的大腿已無足夠脂肪可供抽 取,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擔心脂肪不足之問題,並未用脂 肪測量儀器詳細評估,僅用尺規對上訴人大腿稍微測量一下 ,便說可以,並說若大腿內側脂肪不足,會再抽取大腿後方 靠近臀部處之脂肪,便即安排上訴人進行手術。被上訴人自 始至終從未向上訴人說明該手術之任何風險,導致上訴人在 不了解該隆乳手術可能產生如何之後遺症情況下,同意進行 該手術,並由被上訴人安排於101年4月30日在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曲線美學診所進行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未料手術進行時,被上訴人始發現即便抽取上訴人大 腿外側及大腿後方靠近臀部處之脂肪後,仍不足以進行隆乳 手術,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上訴人當時係在麻醉 中),逕行對上訴人之大腿內側、外側、後方、腹股溝,甚 至腹部等近30處地方抽取脂肪,並分別注射250cc至上訴人 之右側乳房、150cc至上訴人之左側乳房。上訴人於手術完 後,赫然發現大腿內外至腹部等處佈滿近30處傷口,除此之 外,上訴人之左側乳房更有明顯腫脹跡象,手術後當天開始 發燒持續2週,顯然在診所進行手術時已被感染,更因上訴 人兩邊乳房有不同大小的情況,讓上訴人身材明顯變形,導 致上訴人無法正常工作、出門及生活。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5月17日、5月23日回診時有告知被 上訴人關於左乳、大腿內側嚴重過敏及發燒情況,但被上訴 人即使知道該隆乳手術可能產生之後遺症與感染風險,仍未 對上訴人之病情詳加檢查,予以醫治,僅告知此係正常現象 ,給予上訴人消炎、止痛藥。至同年7月5日,上訴人感覺左 乳情況越來越不對勁,再度複診,且告知被上訴人發燒情況 仍然持續中,但被上訴人仍未秉持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未 給予上訴人診治、檢驗,反而認為上訴人左乳情況是正常的 ,是右乳沒有隆乳成效,竟建議上訴人三個月過後再進行右 乳單體隆乳手術,以改善乳房一大一小之情況,對於上訴人
左乳腫脹及發燒之情況,卻未給予任何診治,但上訴人覺得 不僅左乳腫脹情況越來越嚴重,甚至開始有明顯痛感,任何 動作都令上訴人疼痛不堪,上訴人心裡越來越不安,而於同 年7月14日再度回診,被上訴人終於自上訴人左胸抽取40cc 油水狀液體送檢驗,並施打消炎針,但仍未積極予以治療。 直到同年7月18日化驗報告出來,證實是表皮葡萄球菌感染 ,亦即上訴人接受該隆乳手術過了二個半月(共80天)之後 ,左乳因感染情況嚴重惡化,體內膿瘍累積至一定程度,無 法排出,而自左胸乳頭下方長出膿皰,至此被上訴人才開始 予以治療。因上訴人此時之傷口已嚴重惡化,除須施用抗生 素治療外,更須每日至診所治療,將左乳麻醉、切開,將體 內膿液擠出,並放置引流管幫助引流。然即使上訴人每日重 複此等療程,治療多日之後情況仍未見好轉,上訴人察覺事 有蹊蹺,於同年7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檢查 ,始發現上訴人除了因被上訴人施行手術不當造成感染外, 復因被上訴人延誤治療,致上訴人左側乳房併發乳腺炎。上 訴人亦因乳房長時間腫脹、疼痛,且兩側乳房大小不一,身 材變形,卻又不明白是何原因,造成精神上極大之壓力,而 之後接受治療時又須每日承受乳房麻醉、開刀(切開)、引 流之療程,過程疼痛不堪。
㈢嗣經上訴人自行找資料研究後,方知該隆乳手術風險極大, 有造成感染、形成肉芽腫、纖維化、鈣化或非鈣化性脂肪壞 死及偽性囊腫等合併症,更讓上訴人精神上壓力雪上加霜, 產生焦慮、胸悶、心悸、失眠等症狀。被上訴人身為整形醫 師,本其專業知識經驗,應可預見系爭隆乳手術容易發生感 染風險,在上訴人數次回診期間,應給予上訴人密切之注意 及照顧,於上訴人告知左側乳房明顯較右側乳房腫脹,且伴 隨發燒等情況時,即應警覺,並給予上訴人相關檢驗及治療 ,惟被上訴人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之感染症狀拖 延二個半月,終致造成乳腺炎,若被上訴人能及時進行研判 並治療,上訴人即不致於在延誤處理下產生乳腺炎。又上訴 人於系爭手術前,右胸僅有下緣一小部分硬塊,惟經系爭手 術後,硬塊變為4公分,並有多處硬塊,顯然與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手術有直接關係,從101年4月30日施作手術後迄今已 多年,硬塊仍然存在,豈有消散之可能,且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治療方式, 上訴人確有接受乳房重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於手術前未履行告知義 務、手術過程消毒不完全造成上訴人術後感染,且於上訴人 感染發燒後仍疏於診斷、追蹤及治療,嗣感染問題雖治癒,
然因拖延多時致生乳腺炎;且系爭手術結果非但未達原訂之 目的,先前二次由其他醫師施作之隆乳手術效果亦因此而受 破壞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醫療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次隆乳費用35萬元、乳房 重建費用20萬元、術後照顧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80萬元,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有理由者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被上訴人自應於術前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 術有化膿感染及脂肪壞死、纖維化之不良反應;又揆諸醫學 實務及衛生福利部之規定,該不良反應之風險告知當記載於 手術同意書上,衛生福利部尚且對於乳房整形手術有獨特之 手術同意書範本,詳載有「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 法」,然被上訴人僅給上訴人簽署「療程同意書」,惟該同 意書絕非手術同意書,該同意書完全欠缺「風險」之記載, 被上訴人未於術前就系爭手術之不良反應(風險)為告知, 至為明顯。況實際上手術前與上訴人接洽及溝通者,皆是風 尚診所之護理人員,被上訴人本人未於手術前對上訴人診治 ,遑論風險說明,揆諸上開醫師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因違 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受過失之推定。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補充鑑定意見書有2份 ,其中感染科醫師之鑑定內容載明「手術與感染症狀爆發化 膿之期間與病人因素、手術的術式與部位息息相關,宜由相 關專科回覆」等語,則本件當以整型外科醫師之鑑定內容為 判決基礎,而依整形外科醫師鑑定意見,可證上訴人於術後 第4天之發燒為手術傷口感染所致;101年7月14日回診時發 現之左乳房化膿,及右乳房脂肪壞死與纖維化,均與系爭手 術有關:
①該院「初次鑑定」之鑑定意見㈤記載:「病患自101年7月 14日因左側乳房腫脹回診所抽吸之液體送檢為多重抗藥性 表皮葡萄球菌感染,其感染源可能來自自體脂肪隆乳手術 ,細菌潛伏於所注射之脂肪組織進入人體繁衍分化到達致 病濃度後,即爆發為感染性化膿,此感染與病患於101年4 月30日所接受之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有關。」,因化膿不是 一蹴可及,是因先前手術傷口感染而慢慢細菌滋生累積, 上開鑑定意見不僅提出結論,且敘述化膿之致病機轉,於
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力極高。又「補充鑑定」意見亦確認 手術後之傷口感染,間隔期間由4或5天最為常見;並舉出 二篇醫學期刊,確認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後確實會產生乳房 化膿性感染,且該二醫學期刊中之案例,分別發生於術後 7天及術後3週,可見乳房化膿性感染之併發症,確實會發 生於手術後數週之久,絕非被上訴人所辯化膿性感染發生 於手術後數週即非手術感染所致。
②該院「初次鑑定」之鑑定意見㈦記載:「病患於103年7月 22日於本院接受右側乳房硬塊切片檢查,其病理報告為局 部脂肪壞死及纖維化,脂肪壞死與纖維化乃自體脂肪移植 隆乳所特有相關之併發症之一。病患曾於100年3月29日、 100年6月30日(鑑定報告誤載為5月30日,以下均更正之 )及101年4月30日做過三次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就時程而 言病患於103年7月22日右乳所做病理化驗報告所言之脂肪 壞死及纖維化,與病患所做之三次手術均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是於第三次即系爭手術後才乳房硬化症狀明顯,國 內醫學報導亦指出,建議一次植入100cc以下脂肪,以免 因無法被身體吸收而鈣化,被上訴人一次為上訴人右乳注 入250cc脂肪,注射量過大,無怪乎發生鈣化、脂肪壞死 及纖維化等併發症,益徵被上訴人之過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手術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 ,且與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發現之感染間,不具任何因果 關係:
⑴本件上訴人先後於100年3月29日、100年6月30日、101年4月 30日至風尚診所接受自體脂肪移植隆乳手術,均有簽署療程 同意書,依各該療程同意書記載:「本人(顧客)游孟珊同 意接受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治療,本人對於該項療程之原因、 過程、效用,業經本院有關專業人員詳細說明,已充分了解 ,茲同意由本院進行該項療程」等語,上訴人並於本次即10 1年4月30日簽署療程同意書時,將該同意書最後所載「且同 意院方相關人員無任何法律上責任,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 立同意書為據」等字樣,以紅筆括號起來,並在旁以紅筆註 記「本人游孟珊對這一句不認同」、「對此不認同」等字樣 ,對其他部分所載則未有意見,顯見上訴人已詳閱該療程同 意書,始為上開註記後於該療程同意書上簽名,且於術前、 術後被上訴人及診所之護理人員均有口頭告知術後可能所生 之風險,如可能之感染,及如何保護或照料傷口避免感染等 衛教措施,況上訴人前已接受過兩次相同手術,足認上訴人 對於其所欲進行之手術之原因、過程、效用已有所認知及信
心。
⑵手術後發生感染可能之風險,依一般理性智識之人所應有之 判斷能力應屬可預見,縱使療程同意書之書面未逐一記載風 險,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本件 被上訴人醫療行為本身不能證明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 無其他足以認定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處,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醫上字第13號、99年 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認不得因此逕認醫 師就術後合併症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 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與上訴人進行術前接洽及溝通,有為風 險告知,上訴人主張不實,被上訴人不該當侵權行為或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⑶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犯行,業於103年8月21日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醫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亦可 證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術後第4天發燒,並非傷口細菌感染,僅為手術後所 引起之微熱,依臺中榮總之補充鑑定意見,得證上訴人術後 第4天發燒未必為傷口感染所致,而101年7月14日回診時所 發現之左乳房化膿,亦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 ⑴依該院整形外科「補充鑑定」結果:「1.一般手術術後之傷 口感染,間隔期間由四或五天最為常見,而依傷口的深淺不 同,甚至有術後三十天才出現傷口感染症狀。常見之傷口感 染症狀為傷口周圍紅腫熱痛,而傷口感染性化膿亦為症狀之 一,兩個半月之淺(潛)伏期不常見,且並無相關文獻指出 其發生機率。」,又該補充鑑定意見中所舉之二篇醫學期刊 所載感染案例,分別發生於術後7日及術後3週,均非發生於 兩個月多後,顯見101年7月14日感染與101年4月30日手術間 無法證明具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術後2個半月期間並無左 乳房紅腫熱痛,而於此期間上訴人因長期患有咽喉炎,經常 至顏安耳鼻喉科診所看診,其術後之發燒為低度發燒(低於 37.5度C),且有喉嚨痛、流鼻水等症狀,並無乳房不適, 顯然所述為上呼吸道感染,而非手術感染。又上訴人所引用 之數位整形外科醫師所言,均非與本件有任何具體關聯,不 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中有將多重抗藥性之細 菌引入上訴人左乳房之可能。
⑵上訴人雖援引臺中榮總「初次鑑定」之「鑑定意見㈤」,主 張化膿不是一蹴可及,是因先前手術傷口感染而慢慢細菌滋 生累積等語,惟查該「鑑定意見㈤」僅稱上訴人左側乳房感
染與其於101年4月30日所接受之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有相關, 但並非稱唯一且直接百分之百有關聯,是以上開鑑定意見並 未排除仍有其他因素會導致上訴人感染;況依「鑑定意見㈥ 」,顯見被上訴人發現上開感染,已立即給予上訴人即時治 療,並無不足之處。
⑶本件涉及上訴人左側乳房感染等情,亦為感染科醫師之專業 範圍,實屬相關專科,依感染科醫師之認定並無不妥,且感 染科醫師之補充鑑定結果明確指出:「2.①101年7月14日感 染與101年4月30日之間手術的因果關係,故難以得知。…」 ,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右乳房之脂肪壞死及纖維化,亦與系爭手術無關: ⑴就時程而言,於上訴人100年9月10日之回診紀錄已顯示其右 胸部存有硬塊之情,又於上訴人第二次手術術後追蹤時亦發 現右胸部存有硬塊,足證上訴人右胸部之硬塊與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手術無關。
⑵況依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4日鑑定意見第十條記載:「㈡一 般而言,建議之脂肪注射量,每一次單側注射量由25cc至18 0cc不等,而單側一次注射250cc至300cc亦有文獻報告支持 ;其術後合併症(如感染、乳腺炎)與注射量無明顯關係。 本案病人接受注射之脂肪量平均約200cc單側,符合手術常 規。」,上訴人引用不實報導反駁專業鑑定,實不足採。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29日及6月30日至風尚診所接受訴外人 李敏旭醫師施行2次自體脂肪移植術,分別於3月29日移植至 右胸240cc、左胸220cc,及6月30日移植至右胸200cc、左胸 190cc。嗣後病人因乳房產後萎縮,於101年3月31日再至風 尚診所尋求隆乳手術,經被上訴人建議再施行第3次自體脂 肪隆乳移植手術,並於101年4月30日接受系爭手術。 ⑵上訴人於術前簽署療程同意書,惟其對於此同意書內容有不 認同之意見,並加註於同意書上,且未完成同意書之填寫, 另依病歷資料,未發現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⑶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中使用Propofol鎮靜劑,依自體脂肪移 植紀錄,圖示之抽指(liposuction)部位為腹部及大腿,移 植至右胸250cc、左胸150cc。
⑷101年5月3日術後上訴人第1次回診.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兩 側大腿腫脹,且有輕微發燒(Low grade fever),經換藥後 給予消炎藥(Danzen1#bid)治療。101年5月12日上訴人至顏 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依病歷紀錄,主訴抽脂術後發燒,體 溫37℃,醫師給予抗生素及退燒消炎藥物。101年5月14日上 訴人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當時體溫36.9 ℃,醫師安排當日施行乳房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右側乳房腫 瘤19×13.2毫米合併多處腫瘤,並給予退燒消炎藥物治療, 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8910/μL(參考值5000~9000/μL)、 嗜中性血球Seg.72.0%(參考值45~75%)。5月17日及5月23 日上訴人再度至被上訴人門診追蹤。依病歷紀錄,5月26日 上訴人再至顏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醫師記載「0000000抽 指OP-itching,fever 37.4c Cough Sputum」。l01年7月14 日上訴人再度至被上訴人門診就診,當時左胸疼痛腫脹,被 上訴人用針頭抽取出40cc之黃色液體,故被上訴人使用抗生 素溶液沖洗傷口,並給予退燒藥治療,將抽出之液體進行細 菌培養,依聯明醫事鑑驗所出具之報告,7月17日出現staph yl ococcus epilermidis。7月18日被上訴人施行左胸局部 切開引流術,放置引流管引流出150cc膿液,仍使用抗生素 溶液沖洗。被上訴人陸續於7月19日抽取50cc膿液、7月20日 膿液15cc、7月21日膿液18cc,並給予上訴人口服抗生素治 療。7月23日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乳房外科門診 就診,體溫37.5℃、白血球7480/μL(參考值3990~10390/ μL)、嗜中性血球75.5%(參考值40~75%),依7月31日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為左側乳腺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手術過程消毒不完全 造成上訴人術後感染,且於上訴人感染發燒後疏於診斷、追 蹤及治療,故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是否有過失?
⑶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前三次隆乳費用約35萬元、日後治療手術費用20萬元,術後 照顧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80萬元,有無理 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0年3月29日及6月30日至風尚診所接 受訴外人李敏旭醫師施行2次自體脂肪移植術,分別於3月29 日移植至右胸240cc、左胸220cc,及6月30日移植至右胸200 cc、左胸190cc。嗣後病人因乳房產後萎縮,於101年3月31
日再至同診所尋求隆乳手術,經被上訴人建議再施行第3次 自體脂肪隆乳移植手術,並於101年4月30日接受系爭手術, 由被上訴人抽取上訴人腹部及大腿脂肪,植入右胸250cc、 左胸150cc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自體脂肪移植術紀 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故應堪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有醫療契約關係 存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故本件兩造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 為之;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 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於「醫療行為 前」,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 揭告知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 患自主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 常規之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 乃屬二事,未必等同,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 然其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 推認醫療行為之可歸責性,核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 責任:
⑴本件醫療糾紛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衛生署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
「①『自體脂肪注射』對於胸部之適應有三大項:1、小胸症尋 求隆乳者。2、先天性胸部異常。3、因胸部手術後之後天 異常。自1980年代即有整形外科開始使用,至1990年代, 美國醫師Sydney Coleman大力提倡,現在已為整形外科對 胸部缺陷者之標準手術方法之一。以往之顧慮為脂肪注射 可能會產生局部脂肪壞死、鈣化及囊腫之形成,可能導致 乳癌診斷上之困擾,而延誤乳癌治療。然隨現代放射學診 斷術之進步,辨讀錯誤之因素已不再存在,故目前隆乳豐 胸之方法中,自體脂肪注射為一項合乎現代醫學之手術方 法。
②一般而言,建議之脂肪注射量,每一次單側注射量由25cc 至180cc不等,而單側一次注射250cc至300cc亦有文獻報
告支持。其術後合併症(如感染、乳腺炎)與注射量無明顯 關係。原告接受注射之脂肪量平均約200cc單側,合乎手 術常規。
③目前尚未發現有文獻報告,其多處供給區比單一供給區之 脂肪注射有較高之感染率,故無法判定委託鑑定事由所詢 之感染問題。
④自體脂肪注射為侵入性手術之一,依醫療常規,應簽手術 同意書,同意書上應有疾病名稱、手術原因及手術方法, 並記載此種手術可能會發生之併發症,由手術醫師於術前 親自告知病人,並由醫師簽名負責,再由病人簽署表示知 情同意。本案病歷紀錄中僅有療程同意書,其內容與醫療 常規之手術同意書有相當大之落差。依本案自體脂肪移植 手術紀錄,發現此手術使用Propofol,此屬中重度以上之 鎮靜劑,依醫療常規,應有中重度鎮靜止痛同意書或麻醉 同意書,其中需有擬麻醉之方式、醫師解釋之聲明及病人 同意之聲明並親自簽署。被告欠缺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之部分,違反醫療常規。
⑤101年4月30日手術後原告即發現有發燒,然依病歷紀錄無 法得知其體溫為何,僅於5月3日被告記載『Low gradefev er』,此為手術後第4天。被告給予退燒劑(Danzen1#bid ),原告於5月17日及5月23日至被告門診追蹤。嗣後直至 7月14日始再度回診,被告當時發現其左胸腫脹及疼痛, 用針抽取出40cc黃色液體,並進行細菌培養。7月18日原 告回診,被告施行切開引流手術,引流出150cc膿水。被 告雖未積極要求原告回診,惟其仍無法完全預防感染發生 ,被告發現原告有感染後,進行針抽細菌培養及引流,然 因原告於5月23日後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故無法判 定其困果關係,難謂有疏失之處。」此有該委員會103年7 月4日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 。
⑵又原審送請彰基醫院鑑定,鑑定意見摘要如下(見原審卷第 190至191頁):
①依大里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超音波檢查報告 ,均顯示病患右乳房有固體硬塊及多處囊腫病灶硬塊。 ②脂肪壞死的確可能產生鈣化固體病灶及囊腫病灶,但超音 波影像學檢查並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其病理成因,若要確診 病人右乳房硬塊的成因是否因系爭手術植入之脂肪所致, 必須進行病理切片。
③本件病患之多發且散在性硬塊及囊腫,的確不容易治癒, 目前可以考慮的治療方式有:1.局部切除多發性病灶,但
術後會造成胸部外型改變。2.乳房全切除後,行果凍矽膠 義乳袋或鹽水帶乳房重建,此重建方式在外觀上可以接近 但無法回復原本正常胸型。前述兩種重建方式,目前之收 費均約新台幣16至25萬元(雙側)。
④無法治癒或改善時,病患常有反覆疼痛、觸摸有硬塊、緊 繃感,甚至會有反覆發炎感染、乳腺炎之症狀。 ⑶另本院經上訴人聲請送請臺中榮總鑑定,鑑定意見摘要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①「自體脂肪隆乳」手術係抽取病患自身之脂肪注射於乳房 內以達到隆乳豐胸之目的的手術,抽取脂肪時有可能造成 出血、感染、脂肪栓塞,及抽取處凹陷不平之風險,脂肪 注射部位亦有出血、感染等風險。「自體脂肪隆乳」手術 併發症之風險包括感染、脂肪壞死、脂肪鈣化及持續腫脹 ,此外術後脂肪吸收比率不同亦可能造成凹陷,術後乳房 大小不一之併發症。
②「自體脂肪隆乳」與「義乳隆乳」手術因植入人體之物質 與術式不同,其手術及併發症之風險亦不同。常見義乳隆 乳手術之併發症如血腫、感染、義乳周圍組織產生夾膜攣 縮造成義乳變硬、移位、疼痛,及義乳破裂等。而「自體 脂肪隆乳」之併發症則如前述所提之脂肪鈣化、脂肪壞死 、纖維化、感染及持續腫脹等。兩者均有相當之手術風險 與併發症,實難謂何者之手術風險及併發症風險較大。 ③「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所抽取之脂肪需來自病患自身,欲 達到豐胸隆乳之效果必須抽取足量之脂肪進行注射,因此 常以大腿、臀部、小腹為主要脂肪抽取區,主治醫師告知 病患之部位通常以此為準。有時在顧及抽取區平整為考量 以多向位、多切口抽取,以避免凹凸不平或過度凹陷。原 則上抽取脂肪的區域可由主治醫師依病人體態及身形,決 定抽取部位。
④病患曾於101年5月3日主訴兩腿腫脹瘀青、輕微發燒,按 醫療常規手術後第3至4天之發燒可源由於手術所引發之身 體發炎反應、肺擴張不全或血腫吸收。如果是低溫發燒可 鼓勵病患多做深呼吸,多攝取水分。如果發燒超過38.5度 則應檢視手術區、驗血、照X光,已排除可能因素。 ⑤根據本案附件病歷影本記載,病患於101年7月14日因左側 乳房腫脹回診所抽吸之液體送檢為多重抗藥性表皮葡萄球 菌感染,其感染源可能來自自體脂肪隆乳手術,細菌潛伏 於所注射之脂肪組織進入人體繁衍分化到達致病濃度後, 即爆發為感染化膿,此感染與病患於101年4 月30日所接 受之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有相關。
⑥病患MRSE感染造成左側乳房紅腫之首要治療應為手術排膿 ,輔以抗生素治療。根據本案所附101年7月18日王慰慈醫 師之病歷記錄,王醫師記載為病患實施1.左乳房切開引流 手術(1&D)排膿150毫升;2. Gentamicin 2.5ml沖洗;3. 放置引流管Mini-Penrose drain;4.entamicin 2ml肌肉 內注射;5.並醫囑每日換藥CDqd,以上之治療並無不足之 處。
⑦病患於103年7月22日於本院接受右側乳房硬塊切片檢查, 其病理報告為局部脂肪壞死及纖維化,脂肪壞死與纖維化 乃自體脂肪移植隆乳所特有相關之併發症之一,與病患先 前做過三次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均有因果關係。
⑷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意見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①感染科醫師鑑定意見:
病患於101年5月3日回診之發燒現象,可能為手術感染, 也可能為手術引發身體自然發炎反應所致。101年7月14日 病患左側乳房感染與系爭手術之因果關係難以得知,且病 患感染之表皮葡萄球菌為正常人類皮膚與黏膜即可發現之 菌叢,亦可由乳腺侵入植入物。
②整型科醫師鑑定意見:
一般手術術後之傷口感染,間隔期間由四或五天最為常見 ,而依傷口深淺不同,甚至有術後三十天才出現傷口感染 症狀。常見之傷口感染症狀為傷口周圍紅腫熱痛,而傷口 感染性化膿亦為症狀之一,兩個半月之潛伏期不常見,且 並無相關文獻指出其發生機率。自體脂肪隆乳手術術後產 生感染性化膿之期間探討,目前只有一些零星個案報告, 一為接受自體脂肪隆乳手術術後七天產生感染性化膿,另 一案例為術後三週後產生感染性化膿。
⑸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認:
①隨著醫療技術進步,有關「自體脂肪隆乳」已屬合乎現代 醫學手術方法之一,而「自體脂肪隆乳」與「義乳隆乳」 手術因植入人體之物質與術式不同,其手術及併發症之風 險亦不同,兩者均有相當之手術風險與併發症,實難謂何 者之手術風險及併發症風險較大。上訴人雖主張若被上訴 人履行告知義務,令上訴人了解「自體脂肪隆乳」併發症 ,上訴人將選擇「義乳隆乳」手術而避免併發症之風險云 云,然義乳隆乳手術仍有前揭併發症風險,該併發症風險 既無法排除,上訴人前揭主張僅屬臆測而不足採信,故被 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與避免併發症風險間,顯無必然關 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應負醫療 行為責任云云,即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
②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後,右側乳房有固體硬塊及多處囊腫 病灶硬塊,經其於103年7月22日於臺中榮總接受右側乳房 硬塊切片檢查,其病理報告為局部脂肪壞死及纖維化,而 該脂肪壞死與纖維化乃自體脂肪移植隆乳所特有相關之併 發症之一,與病患先前做過三次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均有因 果關係;再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於100年3月29日及6 月30日接受二次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後,右側乳房已有一硬 塊等語,並有回診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6頁), 足見上訴人前揭脂肪壞死及纖維化顯非全因系爭手術所致 ,前二次手術亦為該脂肪壞死及纖維化併發症發生之原因 ,亦堪認定。又前揭併發症,並非被上訴人施行手術時所 能避免,且被上訴人施行手術時,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 難認被上訴人對前揭併發症之發生有何過失及歸責事由, 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併發症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之醫療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③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雖於101年5月3日有輕微發燒, 至101年7月14日左側乳房發生化膿之情形,然依前揭鑑定 意見所示,上訴人前揭低溫發燒也可能源於手術所引發之 身體發炎反應、肺擴張不全或血腫吸收等原因,而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