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裕勝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被 告 廖仁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交附民
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78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 同]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42頁);嗣於移送民事庭前擴張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2,572,383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其擴張訴之聲明,毋需被告同意即可為之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9月12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慈聖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13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臺13線往 苗栗方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未讓行人優先穿越,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彎行駛,而 不慎在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行走穿越道路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下牙齒脫落一顆及假牙錯位、左膝前十字韌帶 損害、第2、3腰椎椎間盤滑落併左側壓迫及第4、5腰椎滑脫 併壓迫等傷害,且生活起居受劇烈影響,行走極為不便,無 法自行上下樓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支出共346,149元。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支出66,512元。
⑶看護費用支出共1,074,652元:
①原告多次住院手術治療,依原證7之診斷書號512612之醫 囑表示「需專人照顧3個月」,診斷書號516934、524938 之醫囑表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則 需專人照護之天數共計154日【計算式:(30日×3個月) +住院天數34日+(30日×1個月)=154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154日看護費合計為308,000元。 ②原告因傷勢嚴重需申請家庭看護工照護生活起居,而為申 請及聘僱家庭看護工,依法令及仲介契約、勞動契約,聘 僱3年期間共需支出766,652元(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43至 244頁)。
⑷工資損失部分共284,970元:
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每日工作時間為7小時,以103 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時薪每小時115元計算,原 告每日薪水為80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於103年9月 12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同年月16日出院,住院5 日;其後於103年11月5日於同院住院施行膝關節鏡手術及第 2至第5腰椎融合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住院9日, 依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後於103年12月25日於同院住 院施行傷口清創術及直視下尿道切開術,於104年1月27日出 院,住院34日,依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 護,宜休養6個月」;後又於104年7月24日,因第四、五腰 椎融合內固定術後復發性感染於同院住院治療,並於104年7 月29日因急診轉往長庚醫院持續治療,合計住院6日。以上 前後共計11個月又24日(合計354日),原告因傷療養不能 工作,受有該期間之薪資損失共284,970元(計算式:805元 ×354日=284,970元)。
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2,383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童綜合醫院103年9月23日、10月7日、10月21日、11 月21日,4次門診日期緊接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03年9月12 日),且原告於103年9月12日至16日間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及左眼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下牙齒脫落一顆及 假牙錯位等傷勢住院,出院時神經外科醫師安排一週後門診 追蹤,原告因出院後感覺腰椎及左膝不適,故103年9月23日 回診時另安排骨科門診檢查,果然診斷出有「疑左膝前十字 韌帶損傷」及「第二、三腰椎間盤滑脫併左側壓迫,第四、
五腰椎滑脫併壓迫」之問題。按一般車禍發生後,身體所受 之非外觀傷害潛伏而未能被快速發現者,實屬常見,何況車 禍亦常有後遺症、併發症等衍生性、繼續性損害,以上開症 狀發生時間之密接性可知,診斷書所記載:「1.疑左膝前十 字韌帶損傷,2.第二、三腰椎間盤滑脫併左側壓迫,第四、 五腰椎滑脫併壓迫」,確係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原告嗣並接 受第2至第5腰椎融合固定手術,自屬本件車禍所致。又原告 急診入院之傷勢包含「下牙齒脫落一顆及假牙錯位」等傷勢 住院,原告嗣後於牙科繼續治療並安裝活動假牙,自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因而支出治療費及交通費,自屬必要費用 。
⑵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再因第四、五腰椎脊椎術後併感染問 題接受傷口清創手術,且因術後將無法下床上洗手間,為安 裝尿管,而一併接受直視下尿道切開術(按:前列腺癌是原 告多年前病史,惟因尿道切開牽涉其術後問題,故診斷書亦 記載「併前列腺癌術後」);104年7月間,原告因第四、五 腰椎融合內固定術後「復發性」感染問題住院施行抗生素治 療,以上傷口清創手術及抗生素治療也都是四、五腰椎之術 後併感染問題,自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⑶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經緊急送醫後,由為恭紀念醫院為原告進 行初步治療,旋於同日轉診童綜合醫院追蹤治療,故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為急診之初步診斷,僅記載撕裂傷、挫 傷實屬正常。因原告於偵查中僅提供上開急診之診斷書,已 足證明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故未將後續之診斷書提供至檢 察署,被告應慶幸原告未將後續診斷書再提供至檢察署或法 院,否則以原告傷勢之嚴重,被告恐非獲判區區四個月有期 徒刑,詎料被告反執此而謂原告傷勢僅刑事判決所認定內容 ,實無足取。
⑷關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無論骨科或口腔醫學部鑑定 書均未見記載由哪位醫師作成以示負責,且無鑑定人具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其鑑定證明力容有疑慮。而其 骨科鑑定內容,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即「1.左膝前十字 韌帶損傷、2.第二、三腰椎椎間盤滑脫併左側壓迫、3.第四 、五腰椎滑脫併壓迫」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聯,該鑑 定僅以「脊椎」二字帶過,未詳予說明,且毫無援引病歷資 料為據,就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乙節更隻字未提,實令人難 以信服;又其口腔醫學部鑑定內容,係因資料不全致無法判 定因果關係,並非鑑定結果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過失所致,並不爭
執,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頭部 多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原告其餘疾患與本 件車禍無關,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與 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6,149元部分:
⑴103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在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5 次,共花費12,68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103年9月23日至104年7月24日間在童綜合醫院骨科就診12次 共花費256,537元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骨科部鑑 定結果,亦認原告膝關節及脊椎均是原已存在之退化性疾病 ,與車禍關係不大,而手術後感染與車禍無關,故原告此部 分花費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⑶103年9月24日至104年2月11日間在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 栗醫院)牙科就診4次共花費70,100元部分,依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書口腔醫學部鑑定結果:「根據103年9月23日童綜 合醫院診斷書號498259所載『下牙齒脫落一顆及假牙移位』 ,並未載名是何顆牙及何種假牙移位,且無X-光片舉證,故 無從判斷是否與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足徵原告無法舉 證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⑷104年8月9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3次共花費 5,181元,及104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8日間在桃園長庚醫院 就診3次共花費1,647元部分,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骨科部鑑定結果,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用66,512元部分: ⑴103年9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以救護車送往童綜合醫院緊急 治療,共花費4,79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往返童綜合醫院13次接受治療,共支 出車資37,986元部分,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骨科部 鑑定結果,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於起 訴狀自承係由女兒接送,並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是其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需賠償此部分費用, 兩造於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合意「原告前往梧棲童 綜合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每次往返費用為1,500元」(見 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即應以每次往返費用為1,500元 計算,原告主張每次往返費用為2,922元,並無理由。 ⑶其餘往返苗栗醫院4次車資共2,056元、103年12月25日以救 護車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花費4,212元、往返林口長庚醫院2 次車資共6,860元,及往返桃園長庚醫院3次車資共10,602元 部分,如前所述,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74,652元部分:
原告縱因「腰椎滑脫」或「腰椎感染」及「尿道狹窄併前列 腺癌術後」而需專人照護,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骨 科部鑑定結果,前揭退化性疾病、尿道狹窄及前列腺癌,均 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請求看護費用。 ㈣原告請求工資損失284,970元部分:
觀諸原證7各診斷書,原告係因「腰椎滑脫」、「腰椎感染 」、「膝關節鏡手術」等退化性疾病,及「尿道狹窄併前列 腺癌術後」住院而不能工作,惟原告上述退化性疾病、尿道 狹窄及前列腺癌,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工資 損失;況原告於105年6月23日書狀自認其與妻子共同經營之 早餐店由妻子繼續運作,亦無營業損失可言。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頭部多處撕裂傷、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並為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56號 判刑事判決所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誠屬過高, 應予酌減。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於103年9月12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慈聖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13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臺13線往 苗栗方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未讓行人優先穿越,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彎行駛,而 不慎在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行走穿越道路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⑵被告同意原告103年9月12日至103年12月22日於童綜合醫院 神經外科醫療費用12,684元之請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至童綜合醫院骨科、苗栗醫院牙科、林口長庚醫院、桃 園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情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行人優先穿越,貿然 於交岔路口左轉彎行駛,而不慎撞及正行走穿越道路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有前揭過 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均堪 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內容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共346,149元部分】: ①原告請求103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22日至童綜合醫院神經 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2,684元,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准 許。
②原告雖主張因「疑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第二、三腰 椎間盤滑脫併左側壓迫,第四、五腰椎滑脫併壓迫」之問 題,而前往童綜合醫院骨科就診,故請求103年9月23日至 104年7月23日就診12次之醫療費用256,537元等情,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a.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先至為恭醫院急診就診,該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頭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經該院進行X光、電腦斷層檢查及縫合傷 口後,因原告要求住院,惟該院沒有病房,故原告要求轉 院至童綜合醫院;又原告於該院X光、電腦斷層檢查,其 中頭部無顯影劑電腦斷層檢查除左眼眶附近有皮下血腫外 ,並無其他出血問題,另其他部位檢查均屬退化性疾病等 情,業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3頁、病歷卷一第4至9頁)。
b.又原告於車或當日轉診至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另增 加胸部、腹部、膝蓋X光檢查,其中腰椎第4、5節有退化 、窄化現象,膝關節亦有退化現像(見病歷卷二第57頁) ,再參酌原告當日住院護理記錄,原告主訴症狀主要為頭 痛、左眼瘀傷、左頭及左眉縫合及多處擦傷,原告因雙膝 退化問題,長期看骨科謝國顯醫師門診,故安排會診並持 續觀察等情,亦有護理記錄在卷足參(見病歷卷三第44頁 背面),而原告於103年11月5日至同院住院時,其主訴內 容即左膝疼痛已有二年等語,亦有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 病歷卷二第12頁),另原告早自91年間起或98年間即有因 骨關節疾病、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等症狀前往苗栗醫院接 受檢查及診療(見病歷卷五第6頁背面、卷六第2至4頁),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原告於103年11月8日於該院進行膝
關節鏡手術、第2至5節腰椎融合固定手術,應屬原告因身 體退化所致,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c.原告嗣於103年12月25日因發燒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 當日護理紀錄載明原告主訴「上禮拜開始就有無力之情形 ,禮拜五在家有跌倒」等語,嗣因急診當日有發燒而辦理 住院由感染科醫師診治,經血液培養後確定有「抗藥性金 黃葡萄球菌(MRSA)」感染,因該菌為超級細菌,故該院 啟動防傳染防護機制,並於103年12月30日進行腰椎第4、 5節清創手術,其後於104年1月27日出院等情,此有病歷 資料及護理紀錄在卷足參(見病歷卷二第43至49頁、卷三 第22頁、第23頁背面、第38頁)。又原告於104年6月8日 再度因發燒而至同院急診住院,經醫師判斷為腰椎第4、5 節再度感染,故於104年6月10日進行腰椎鈦合金植入物( XIA)移除及清創手術,並於104年6月23日出院,然於104 年7月24日再度因感染發燒而住院直至104年7月29日出院 等情,亦有病歷資料及前揭護理紀錄在卷足參(見病歷卷 二第36至42頁、第30至35頁;卷三第13至18頁、第5至10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3年11月8日於該院進行膝關節鏡 手術、第2至5節腰椎融合固定手術,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7 月29日間三度因術後感染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之相關費用, 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至童綜合醫院骨科 治療之相關醫療費用,即不應准許。
③另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9日至104年8月27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3次支出醫療費用5,181元,104年8月11日至104 年9月8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3次支出之醫療費用1,647元 等情,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29日自 童綜合醫院出院後,立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其就診 原因仍為前揭手術之術後感染,經急診留院觀察及轉入病 房住院後,於104年8月9日出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參(見交附民卷第31頁),另原告又於104年8月11日 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其就診原因仍為脊椎發炎等情, 亦有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病歷卷八第2至6頁),則同前 所述,上開就診原因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前揭醫療費用,亦不應准許。
④又原告雖於103年9月24日至104年2月11日間前往苗栗醫院 牙科就診4次,支出醫療費用70,1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曾於103年9月24日前往苗栗醫院進行假 牙製作評估,原告上顎已無牙齒,下顎僅剩#33、#43、 #44、#48,其中#33牙齒動搖建議拔除,並於1個半月製作
上下顎假牙,嗣於同年10月22日拔除#33假牙,X光照片顯 示牙齒動搖原因為骨質流失(bone loss),嗣於103年12月 10日開始進行上下顎假牙製作,於104年2月11日假牙完成 ,費用共計7萬元等情,雖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在卷足參(見交附民卷第29頁、病歷卷五45至46頁) ,又童綜合醫院10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下牙齒脫 落一顆及假牙錯位」等情,雖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 (見交附民卷第34頁)。惟查:
a.童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稱: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係原告於10 3年9月23日回診時告知之內容,故推測與其受傷當時有多 處顏面擦傷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顯見該診斷 證明書有關「下牙齒脫落一顆及假牙錯位」之記載,僅係 依原告主訴內容所填載,並無其他診斷依據,再參酌該診 斷證明書之開立者為神經外科醫師李明鍾醫師,其不具有 牙科專業,其依原告主訴內容,自行推測原告有前揭傷勢 ,且與本件車禍有關,顯欠缺憑據而不足採信。 b.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至為恭醫院急診及童綜合醫院急 診、神經外科就診之前揭就醫紀錄,原告顏面除左眼皮撕 裂傷外,上下顎處並無擦傷或挫傷之傷勢,且原告前揭動 搖之#33牙齒係因骨質流失而動搖,並非車禍外力撞及所 致,故本件顯無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之損害 ,故原告前揭牙齒診治及假牙製作之費用支出,顯與本件 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⑤本院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卷宗全部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該院骨科鑑定意見認:「1.依據苗栗醫院過去一系列 門診紀錄病人自98年起陸續有因為雙膝疼痛及腰背酸痛之 門診紀錄,門診之診斷為退化性膝關節炎及脊椎退化,再 比對童醫院病人未開刀前之X光影像,均為退化性疾病, 故判斷病人之膝關節及脊椎均是原已存在之退化性疾病, 與車禍關係不大。2.手術後感染與車禍無關。3.尿道狹窄 及前列腺癌與車禍無關。」等語,此有該鑑定書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該鑑定意見與本院前揭審認 相符。又依同院口腔醫學部鑑定結果雖認:「根據103年9 月23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498259所載『下牙齒脫落一顆 及假牙移位』,並未載名是何顆牙及何種假牙移位,且無 X-光片舉證,故無從判斷是否與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 等語,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3頁), 惟本院細審原告於苗栗醫院就醫前揭病歷內容,認為可排 除原告牙醫治療內容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 告並無法舉證該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仍
不能准許之。
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3年9月12日至同年12 月22日至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2,684元, 其餘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不應准許。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支出66,512元部分】: 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以救護車送往童綜合醫院緊急治療 ,共花費4,796元部分,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於103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22日至 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5次,該部分病情與本件車禍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於本院已合意每次往返交通費用以 1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3頁被面),故原告請求上開5 次返往醫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500元,應予准許。原 告另主張其餘8次前往童綜合醫院骨科治療之交通費用, 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本院自不應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車禍發生後前往苗栗醫院就醫4次、103年12月 25日傷勢復發前往童綜合醫院之救護車費用、其後陸續前 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2次、桃園長庚醫院治療3次所支出交 通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故原 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費用即交通費用支出共計 12,296元(4,796+7,500=12,296)。 ⑶【看護費用支出共1,074,652元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3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於童綜合醫 院住院治療,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傷勢雖非嚴重,然因原告 年紀已達70歲,於住院期間確實有專人照顧之需要;另審 酌原告有頭暈現象,當會有腦震盪之疑慮,出院後應需專 人照顧密切觀察,故本院認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期間應以 二週為適當,再審酌兩造於本院已合意全日看護費用為每 日2000元(本院卷第83頁背面),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合 理的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4+14)×2,000=36,000 】。
②原告雖另請求因進行膝關節鏡手術及腰椎融合固定手術, 及其後術後感染住院,認為仍於住院及出院有專人照顧必 要共計154日,另其後三年有聘請外勞看護必要云云,惟 查:除本院前揭審認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及出院二 週觀察期間外,原告前揭手術及術後感染均與本件車禍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必要費用應為36,000元。 ⑷【工資損失部分共284,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身體健康,與妻子共同經營早餐店等情,
並提出其於103年6月間仍與妻子前往越南旅遊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32至35頁),本院審酌前揭照片,原告於車禍前應有 獨立行走及工作之可能,於鄉村區域,原告年紀雖長,仍與 妻子共同經營早餐店於經驗法則上仍有可能,再審酌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勢,故本院寬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原告雖無法提出薪資收入證明,仍 應以103年間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其工作收入之損失 ,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9,273元。原告主張其 餘不能工作之損失,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 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 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車禍時年 紀已70歲,因本件車禍徒受折磨,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害尚非重大,原告於車禍後其他手術及術後超級細菌感 染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再審酌被告前揭過失情節,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合計230,253元(12,684 +12,296+36,000+19,273+150,000=230,253)。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25 3元及自擴張請求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 件原告勝訴之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㈣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范長妹到 庭作證,另聲請再將原告病歷送請中醫大醫院鑑定等情,本 院認均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