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96號
TCHV,104,家上,96,2017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蔡太郎 
      蔡紀春癸
      蔡奕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坤潭 
上 訴 人 吳蔡鳳珠
      蔡鳳美 
      蔡鈺誼 
      蔡寶鳳 
      蔡翠蓉 
      蔡淑媛 
      陳深土 
      劉陳味 
      廖天灶 
      廖秋香 
      陳秀束 
      吳朝  
      吳峻銘(即吳錦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敏三 
上 訴 人 余昇陽 
      余明娟 
      余明珊 
      吳麗珠 
      吳麗芬 
      吳金鳳 
      吳金枝 
      李蔡菊 
      宋保薇 
      陳群芳 
      陳志銘 
      陳高秀女
      陳佩螢 
      陳建良 
      陳建富 
      王陳秀琴
      王義田 
      王議松 
      王勝義 
      王靜珠 
      王靜宜 
      湯陳愛 
      陳玉娟 
      吳幸璇(即吳錦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約(即吳錦富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怡(即吳錦富之承受訴訟人)
      吳孝修(即吳錦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義(即陳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彬(即陳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4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宛倫
前列45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華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50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1,913元,合計新臺幣22萬1,416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及原 本之上訴聲明均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㈡臺中市○○區○○○ 段○○○小段000、000之1、000之3、000之5、000之6、000 之7等6筆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分別依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應 返還上訴人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臺中 市○○區○○○段○○○小段000、000之1、000之4、000之 5、000之6等5筆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分別依原判決書附表 二所示應返還上訴人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㈣被上訴人應分別依原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予上 訴人全體共有。嗣於上訴後之民國104年12月3日以書狀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有 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全部。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 (本院卷一第91頁)所示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收歸國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名義。㈢被上訴人應分 別依附表二(本院卷一第92頁)所示之金額返還予上訴人全體 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先敘明。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下:
㈠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張○名義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核定之,故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31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請求返還補償費之金額為4,594,398元, 以上合計15,908,398元(計算式:11,314,000+4,594,398= 15,908,398)。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繼分為1/3,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02 ,799元(計算式:15,908,398÷3=5,302,799,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4,06 6元,尚應補繳29,503元。
㈢上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主張應繼分應為全部,則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15,908,3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012元。惟 上訴人僅繳納36,099元,尚應補繳191,913元。 ㈣以上合計應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共221,416元(計算 式:29,503+191,913=221,416)。茲限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持分=價額)┌───────────────┬─────┬──────┬────┬─────┐
│ 地 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請求回復│ 價 額 │
│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之持分 │(新台幣元)│
├───────────────┼─────┼──────┼────┼─────┤
│○○區○○○段○○○小段000 │ 3,242 │ 1,700 │ 1/6 │ 918,567│
├───────────────┼─────┼──────┼────┼─────┤
│○○區○○○段○○○小段000-1 │ 70 │ 13,200 │ 1/6 │ 154,000│
├───────────────┼─────┼──────┼────┼─────┤
│○○區○○○段○○○小段000-4 │ 1,407 │ 13,200 │ 1/6 │ 3,095,400│
├───────────────┼─────┼──────┼────┼─────┤
│○○區○○○段○○○小段000-5 │ 400 │ 13,200 │ 1/6 │ 880,000│
├───────────────┼─────┼──────┼────┼─────┤




│○○區○○○段○○○小段000-6 │ 971 │ 13,200 │ 1/6 │ 2,136,200│
├───────────────┼─────┼──────┼────┼─────┤
│○○區○○○段○○○小段000 │ 837 │ 1,700 │ 1/9 │ 158,100│
├───────────────┼─────┼──────┼────┼─────┤
│○○區○○○段○○○小段000-1 │ 282 │ 13,200 │ 1/9 │ 413,600│
├───────────────┼─────┼──────┼────┼─────┤
│○○區○○○段○○○小段000-3 │ 998 │ 13,200 │ 1/9 │ 1,463,733│
├───────────────┼─────┼──────┼────┼─────┤
│○○區○○○段○○○小段000-5 │ 1,324 │ 13,200 │ 1/9 │ 1,941,867│
├───────────────┼─────┼──────┼────┼─────┤
│○○區○○○段○○○小段000-6 │ 62 │ 13,200 │ 1/9 │ 90,933│
├───────────────┼─────┼──────┼────┼─────┤
│○○區○○○段○○○小段000-7 │ 42 │ 13,200 │ 1/9 │ 61,600│
├───────────────┼─────┼──────┼────┼─────┤
│ 合 計 │ │ │ │11,314,000│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