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沈文玫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育琦律師
視同上訴人 沈立仙
沈立祥
沈庭羽
被上訴人 沈乙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垂勳律師就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5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視同上訴人沈立祥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 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 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沈立祥(以下兩造均逕稱姓名)於民國( 下同)99年1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98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沈文玫為其輔助人;嗣經彰化地院99年度輔聲字第1號、100 年度家抗字第18號,及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改 由沈乙菁、沈庭羽、沈立仙、沈文玫共同擔任其輔助人。沈 立祥雖有程序能力,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 其輔助人即其姊妹4人,均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其有利 益衝突,本院為保護沈立祥之權益,依職權並斟酌司法院程 序監理人之推薦名冊人選,選任邱垂勳律師為沈立祥之程序 監理人,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賦與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被選任人陳述意見機會,渠等均同意本院前
揭選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程序監理人就任後,應 依法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適當行為,附此敘明。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