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49號
TCHM,106,金上訴,49,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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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富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玲珠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昆明
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 律師
被   告 京埠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富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
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6338號、104年度偵字第93號;追加起訴: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74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6號
、287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4號、第
995號、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部分均撤銷。盧富滄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以下同)貳億柒仟零柒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玲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何昆明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京埠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犯罪事實
一、盧富滄何昆明先後擔任京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埠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於民國104年3月3 日因門牌整編而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 樓)之董事(京埠公司於101年3月7日變更登記董事為何昆 明、於102年1月22日變更登記董事為盧富滄),盧富滄並擔 任京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旺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3,嗣於104年7月24日變更名稱為 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吉發克榮‧拔耐 ,並遷址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4,京旺公司違 反銀行法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之董事,廖玲珠則係盧富 滄之友人。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均明知京埠公司及京旺 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 ,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 論之業務,竟共同基於以京埠公司及京旺公司名義非法經營 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該等公司管理之「慈 德宮互助聯誼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由京埠公司及京旺公 司統籌辦理上開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 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而為企業化 經營,盧富滄(職稱為京埠公司、京旺公司之執行長)並綜 理本件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主持開標、 折讓金之發放等會務及運用吸收之資金,係京埠公司及京旺 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何昆明(職稱為京埠公司總經理)則負 責於京埠公司之開標現場上臺致詞、講解合會制度及招攬會 員等事務,為京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曾參與京旺公司之 開標活動;廖玲珠則擔任上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會首, 並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 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互助會 會員匯款之用,且從事在開標現場宣傳加入互助會訊息等招 攬會員工作。渠等以京埠公司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 存款業務之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
㈠「散會」及「固定會」:
每組互助會(即1車)含會首廖玲珠共25個會員名額,以2年 為1會期,每期即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 標制,入會者需填寫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京埠公 司、京旺公司則製作合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京埠公司會 員每月每會會款8,000元,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2,000元;京 旺公司會員每月每會會款7,500元,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2,5 00元,起會後第1個月,會員應先繳交將第一期會款併同預 付管理服務費(下稱服務費)5,000元,並依其選擇參加者 為「散會」(每1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1會)或「固定 會」之「4人全車」(4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各6會)



、「2人全車」(即2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各12會)、 「1人全車」(即同1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24會)等型 態計算應繳交之會款及服務費數額。又互助會開標方式,「 散會」每期均按月於每月開標日(京埠公司為每月15日,京 旺公司為每月20日)在公司內以抽籤(抽取號碼球)方式辦 理開標,由抽中者得標;其餘型態之互助會,由公司安排得 標順序,「4人全車」每4期即每4個月分A、B、C、D組 輪流得標1次,「2人全車」每2期即每2個月分A、B組輪流 得標1次,「1人全車」每期即每個月均得標,且得標會員領 取先前已繳納之會款加計標息(即以每期標息金額乘以繳付 會款之會期數)及退還之未到期服務費後,即獲利了結退出 互助會,無需再繳交死會會款,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 交每月會款,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埠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 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20.92%至300%不等(詳如附表一 所載);京旺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高達26.7 9%至400%不等(詳如附表二所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
㈡「50萬專案」:
會員一次投資500,000元,以2年為1期,京埠公司之會員自 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0,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 金加計紅利共531,818元;京旺公司之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 起,按月領取利息12,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 568,039元,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埠公司「50萬專案」之 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詳如附表三所載) 、京旺公司「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 32.84%(詳如附表四所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二、盧富滄何昆明廖玲珠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互助會會員 ,並以說明會、文宣向不特定人介紹「散會」、「固定會」 、「50萬專案」,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回本 金及獲取優渥利息,且會員隨自己或介紹他人入會之會數可 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不同位階並依此 計算享有之折讓金,以資鼓勵會員招攬他人入會,另以京埠 公司有從事不動產不良債權投資、操作、買賣,且有投資保 晟養燕、少帥禪園、京葳酒店、大坑溫泉會館、全球氫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京綸建設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上開互 助會並繳交資金,其中以京埠公司名義自101年3月間起至10 3年3月21日止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為218,646, 513元,非法吸收資金已達1億元以上,以京旺公司名義自10 1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 之金額為52,065,435元(起訴書誤載為52,068,135元,詳如



附表五所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3年4月 17日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京埠公司、京旺公司及盧 富滄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附表六至八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追加起訴及吳逸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暨周采葳王念臺吳得賢、楊發貴趙詠雯黃滌彥告 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陳日通干秀玲、邱英 治、洪慧英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盧富滄廖玲珠等2人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廖玲珠 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何昆 明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梁雅媜等人(含共犯)於調查站 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被告廖玲珠何昆明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既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梁雅媜等人於調查站所為證述有何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情 形,是依上開說明,該等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 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 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 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 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 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經查,證人梁雅媜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何昆明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 法取供致證人梁雅媜等人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於原 審及被告何昆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均未聲請傳喚梁 雅媜等各該證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 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 開證人梁雅媜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昆明及其 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為之 爭執,不為本院所採。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富滄、廖玲



珠、何昆明於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含部分自白),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 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 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 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 為證據。
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 法犯行。被告盧富滄辯稱:伊無法接受原審所認定違反銀行 法罪名;伊經營的是民間合會,伊將之企業化、系統化,不 是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京埠公司及京旺公司,因決策錯誤帶 來對投資人的損害,伊願意接受懲罰,但沒有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及行為等語。被告廖玲珠辯稱:伊認為經營本件互助會 是合法的,伊僅是擔任盧富滄之人頭;伊雖提供上開彰化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使用,但款項實際 上都交給盧富滄運用,伊沒有從中得利,只是到公司幫忙, 沒有違反銀行法犯行等語。被告何昆明辯稱:伊誤信盧富滄 話術,置身本件互助會,透過人頭大量加入互助會,換取更 多折讓金及更高職位;伊名義上雖為京埠公司總經理,實際 上只是擔任圍事,避免他人滋擾,與盧富滄吸金所得2億186 4萬6513元有極大落差;伊本身亦係被害人,與盧富滄間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被害人等聲請檢察官上訴時, 僅列盧富滄廖玲珠為被告,未將伊列入其中自明等語。二、本院查:
㈠本件以被告京埠公司及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 宮互助聯誼會」係依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運作等情,業 經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坦認屬實(見卷A第115頁 背面至第116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卷B第5 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第61頁背面;卷G第149頁至第152 頁;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參照),並據證人梁雅媜於偵訊中 (見卷E第66至第68頁)、證人楊發貴於偵訊中(見卷F第 91頁至第93頁)、證人張誼萱於偵訊中(見卷E第41頁至第



43頁)、證人陳森焱於偵訊中(見卷F第59頁至第62頁)、 證人陳浚騰於偵訊中(見卷F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李仲 平於偵訊中(見卷F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高百辰於偵訊 中(見卷E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王美閎於偵訊中(見卷 F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吳昌科於偵訊中(見卷E第32 頁至第34頁)、證人林清洋於偵訊中(見卷E第73頁至74頁 )、證人王明華於偵訊中(見卷E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 郭文鴻於偵訊中(見卷F第82頁至第84頁)、證人張素碧於 偵訊中(見卷F第38頁至第41頁)、證人黃淑蘭於偵訊中( 見卷F第8頁至第11頁)、證人林秀琴於偵訊中(見卷E第 22頁至第24頁)、證人李麗珍於偵訊中(見卷E第117頁至 第119頁)、證人吳偉銘於偵訊中(見卷F第49頁至第51頁 )、證人陳貞臻於偵訊中(見卷C第82頁至第84頁)、證人 林函葶於偵訊中(見卷C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郭展𦓻於 偵訊中(見卷D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廖耿烽於偵訊中( 見卷D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蘇榆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見卷D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㈡第101頁到第104頁背 面)、證人陳穩如於偵訊中(見卷D第95頁至第97頁)、證 人郭梅嬌於偵訊中(見卷C第54頁至第56頁)、證人陳麗娟 於偵訊中(見卷D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黃素敏於偵訊 中(見卷C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張富岐於偵訊中(見卷 D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王怡瓔於偵訊中(見卷D第142 頁至第144頁)、證人曾俐華於偵訊中(見卷D第158頁至第 160頁)證人林大成於偵訊中(見卷D第68頁至第70頁)、 證人陳英美於偵訊中(見卷C第102頁至第103頁)、證人江 進茂於偵訊中(見卷D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楊丞屹於偵 訊中(見卷D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徐志平於偵訊中( 見卷A第64頁至第67頁)、證人林秀霞於偵訊中(見卷E第 107頁至第109頁)、證人艾生貴於偵訊中(見卷G第22頁背 面至第23頁背面)、證人徐學田於偵訊中(見卷C第70頁至 第72頁)、證人徐稜萱於偵訊中(見卷C第70頁至第72頁) 、證人陳宜蕙於偵訊中(見卷P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證 人林吟美於偵訊中(見卷P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簡 麗珠於偵訊中(見卷C第125頁至第128頁)、證人劉美秀於 偵訊中(見卷P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陳湘華於偵訊 中(見卷P第33頁及背面)、證人胡夏於偵訊中(見卷P第 34頁及背面)、證人方盛興於偵訊中(見卷P第34頁背面至 第35頁)、證人黃永慶於偵訊中(見卷P第35頁至第36頁) 、證人李宜謙於偵訊中(見卷P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 、證人許陞祿於偵訊中(見卷C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鄭



秀樓於偵訊中(見卷C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黃珍琴於偵 訊中(見卷C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唐寶琴偵訊中(見 卷C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徐米珍於偵訊中(見卷D第 7頁至第9頁)、證人張瓊文於偵訊中(見卷D第17頁至第19 頁)、證人陳佑楷於偵訊中(見卷E第85頁至第88頁)、證 人陳冠廷於偵訊中(見卷F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陳源彬 於偵訊中(見卷F第120頁至第123頁)、證人陳國瑾於偵訊 中(見卷F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王念臺於偵訊中(見 卷Q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卷L第6頁至第10頁)、證人吳 逸萩於偵訊中(見卷K第5頁至第8頁、卷L第9頁至第10頁 )、證人周采葳於偵訊中(見卷L第7頁背面至第10頁)、 證人吳得賢於偵訊中(見卷I第4頁至第5頁、卷M第6頁至 第7頁、第14頁及背面)、證人邱英治於偵訊中(見卷S第 42頁及背面、第121頁及背面、第135頁及背面;卷V第11頁 至第12頁)、證人洪慧英於偵訊中(見卷U第2頁及背面; 卷S第51頁至第52頁;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干秀玲 於偵訊中(見卷S第140頁至第141頁;卷V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陳日通於偵訊中(見卷S第140頁至第141頁;卷V 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姚明敏於偵訊中(見卷S第135頁 及背面;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黃滌彥、趙詠雯於偵 訊(見台中地檢105他318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廖 亭潔(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王明華(見 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證人廖玲珠(見本院 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證人何昆明(見本院卷㈡ 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證人林秀菊(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 第40頁背面)、證人洪麗華(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5頁背 面)、證人吳燕(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90頁)、證人 白麗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證人莊金慈( 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7頁背面)、證人湯水平(見本院卷 ㈡第97頁背面至第101頁)、證人李幸娟(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至第194頁)、證人盧富滄(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213 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5月9日國 世崇德字第241001030002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廖玲珠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103 年4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31601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廖玲珠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京埠公司 慈德宮會員資料、京旺公司慈德宮會員資料、京埠公司介紹 互助會之文宣資料、京旺公司介紹互助會之文宣資料、京埠 公司周年開標光碟譯文(見卷J第1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 第115頁、第193頁至第196頁背面)、被告廖玲珠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證人徐志平提出之會員名單及繳款收 據(見卷A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69頁至第72頁)、記載 姓名為陳冠廷、陳國瑾、黃鼎鈞、金翠芬、鄭如意、李宜謙李宜謙2、李宜謙3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 B第131頁至第134頁背面)、證人黃素敏提出之慈德宮互助 聯誼會簿(見卷C第43頁至第47頁)、證人徐學田提出之徐 稜萱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C第69頁)、證人 簡麗珠提出受讓自謝惠如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C第 131頁至第135頁)、證人唐寶琴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 請書(見卷C第140頁)、證人張富岐慈德宮互助聯誼會 入會申請書(見卷D第29頁)、證人廖耿烽提出之慈德宮互 助聯誼會簿(見卷D第46頁至第50頁)、證人林大成之慈德 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D第67頁)、證人陳穩如提 出之繳款收據、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D第89頁至第94 頁)、證人陳麗娟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D 第105頁)、證人楊丞屹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見卷D第113頁)、證人蘇榆家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 (見卷D第131頁至第135頁)、證人王怡瓔提出之慈德宮互 助聯誼會簿(見卷D第146頁至第150頁)、證人張誼萱提出 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E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陳 佑楷提出化名「陳倚天」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見卷E第84頁)、證人李麗珍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 見卷E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李仲平慈德宮互助聯誼 會入會申請書(見卷F第22頁)、證人郭文鴻慈德宮互助 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F第81頁)、證人楊發貴提出之慈 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F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王美閎 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F第109頁至第113頁)、 證人陳國瑾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F第132 頁)、證人吳逸萩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卷O第46頁至第50頁)、證人王念臺提出之繳 款收據及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Q第17頁至第18頁)、 證人吳逸萩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卷O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證人周采葳提 出會員姓名載為吳信忠2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慈德宮互 助聯誼會廖玲珠名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人周采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卷H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30頁至第 36頁)、證人吳得賢提出之會員姓名載為鄭凱鳳慈德宮互 助聯誼會簿、鄭凱鳳繳款收據1紙(見卷I第7頁至第8頁) 、證人干秀玲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慈德宮互助聯誼



會入會申請書(見卷S第2頁至第4頁、第146頁)、干秀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卷 V第17頁至第22頁)、證人邱英治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 名片、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全體會員聲明書、慈德宮互助聯誼 會繳款收據(見卷T第4頁至第10頁)、證人洪慧英提出之 協議書、京旺開發公司(慈德宮)會員結清書、慈德宮互助 聯誼會簿影本(讓渡人王為妮)(見卷U第3頁至第10頁、 第24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4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以被告京埠公司及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 宮互助聯誼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 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 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 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 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 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 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 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 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 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 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 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 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 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 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



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 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 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 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 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 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 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 附被告京埠公司及同案被告京旺公司之慈德宮會員名單(見 卷J第83頁至第93頁背面),可見會員人數已高達數百名, 而被告廖玲珠盧富滄亦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京埠公 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之會員人數大概1千人等語(見卷A 第117頁、卷B第8頁),至少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 參照被告盧富滄於調查處詢問時及被告廖玲珠何昆明於偵 訊時之供述(見卷A第124頁背面、卷G第137頁背面、第15 0頁背面)及上開會員證述情節,顯見本件互助會之會員係 經由公司舉辦說明會、餐會之方式招攬及會員互相介紹而來 ,且吸收之會員各行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 ,而可得隨時增加,自有對「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縱依 被告盧富滄廖玲珠所述該等投資人須先加入成為慈德宮會 員後始可參加合會(見卷A第115頁背面、卷B第8頁),揆 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本件互助會係向不特定人才召募之認 定。
⑵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 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 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 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 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 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 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 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



參見)。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 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 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 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 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 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 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 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 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 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 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 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 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互助會之「散會」模式係每月按期存入固定之會款,得 標時再一次領回所繳交之會款及利息,業如前述,其態樣類 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 為固定期間,而本件互助會到期之時間乃以抽籤定之,是其 為不定期之模式),又期間乃是利率要素之一,本件互助會 會員係以類似零存整付每期繳費、期末一次領回的方式進行 ,各期繳付的金錢,其時間價值並不相同,而所謂零存整付 係指每個月皆固定存入一定金額之本金,然後將本月之本金 加利息滾入下一個月之本金,於到期後連同加計之複利利息 一併提領,因此第2個月之本金,應包括第1個月原來的本金 及利息,再加上第2個月新存入之本金,以此類推,本件互 助會之「散會」模式各期得標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率詳如附 表一所示(管理費與每期獲得利息收入無關聯,故計算報酬 率時並未將之算入會員獲利之成本),即被告京埠公司各期 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為20.92%至300%不等(詳 如附表一所載);被告京旺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 報酬為26.79%至400%不等(詳如附表二所載)。又本件互助 會之「固定會」模式係一人同時參加多會,各會份每期得標 金之計算方式與「散會」相同,故各期得標會份保證獲利之 報酬率亦與「散會」相同,附此敘明。
②本件互助會之「50萬專案」模式之會員係一次投資500,000 元,以2年為1期,被告京埠公司之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



按月領取利息10,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31, 818元;同案被告京旺公司之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 領取利息12,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68,039 元,經考慮貨幣之時間價值依「現值法」以週年利率換算( 起訴書中關於此部分利率計算未考慮時間因素,且計算方式 有誤,應予更正),被告京埠公司「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 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詳如附表三所載)、同案被 告京旺公司「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 32.84%(詳如附表四所載)。
③參酌臺灣地區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被告盧富滄等人行為 當時銀行業者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不到2%,此 為公眾周知之事,是本件互助會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 即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實有「 特殊之超額」,復觀諸上開證人即本件互助會會員均證稱係 因本件互助會之高額利息始入會等語,而被告何昆明於調查 處詢問時亦供稱:若無提供高額利息,將無法吸引民眾加入 等語(見卷G第67頁),此情亦為被告廖玲珠盧富滄所是 認(見卷G第90頁、第1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互助會 之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洵堪認定 。被告盧富滄等人前開所辯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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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埠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