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被害人 賴敬祥
再審聲請人
即告訴人 伍曉娣
被 告 李朋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 日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害人賴敬祥、告訴人伍曉娣(下稱聲請 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案判決認被告誹謗罪嫌不足,無非是因為被告利用犯案 時間模糊焦點、不會使用簡體中文字問題,顛倒事實,謊 稱自己在上班怎麼可能進行犯罪行為,加上其妻黃靜琳蒞 庭作證,虛偽證詞辯稱伊老公不會使用伊的網路帳號進行 犯罪,都是伊自己進行犯罪行為,可是這卻與105年度上 易字第203號判決所載內容明顯矛盾。
(二)緣被告敢做不敢當,且熟悉法律、機靈善辯,在本案庭審 時否認犯案,辯稱當時在上班,可是105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庭審時卻答辯使用其妻之網路帳號在與朋友聊天,證人 黃靜琳怎麼可以作偽證證稱她的老公不會使用她的網路帳 號,藐視法庭為無物,這豈不是與本案所憑之證言矛盾, 置法院無光、令法律蒙塵。
(三)承前所述,被告在本案不是證稱不會使用簡體文字嗎?但 是怎麼使用其妻黃靜琳的網路帳號和大陸朋友聊天?在這 敏感的犯罪時間裡,又能聊些什麼?這分明又是一場贏得 官司的騙局,且是本案所憑證言矛盾再增添一筆。(四)雖然本案所載被告之妻黃靜琳坦承犯行,都是她做的,可 是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庭審時,卻是明顯指出被告與其 妻黃靜琳當時均有一起進行誹謗行為,待事跡敗露時,兩 人互相頂替其罪,達互相掩飾脫罪之效,雖被告遭判刑確 定,但仍有一個元凶正逍遙法外,卻也暗指本案毀謗罪刑 讓被告正在消遙法外。
(五)回顧102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判決,該判決雖遭原審撤銷 ,卻是比較貼近事實的判決,就刑度比較,105年度上易
字第203號判決,被告還賺到15天的刑期,法律若此,威 信何在?犯罪者心存僥倖,社會如何安定?
(六)揆諸上述,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為103年度上易字 第1363號判決時所沒有的新事實、新事證,在情理法兼顧 下,請求貴院開啟重審,將被告繩之以法,以昭司法公信 ,上行下效,聲請人等可以沉冤得雪,如蒙所請,至為感 濤,深感德澤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 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 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 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 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立於告 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 審法院提起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11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係針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3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李朋韋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該案件 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聲請人賴敬祥、伍曉娣分別為該案件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此 有其等所提出之上開判決繕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等既分別係前開判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即非本件聲請 再審之合法聲請權人,即「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訴人 」,其等聲請本件再審之程序顯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再者,依程序優先實體原則,自毋 庸審酌聲請人等之上揭聲請意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