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70號
TCHM,106,聲再,170,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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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樹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樹發(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一)狀呈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同條第6款第1項、2項、 421條及379條第10款等,提再審事宜: 1.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鈞院判決確定後,驚覺 本案審理程序有失公允,偵查程序存在諸多瑕疵,經聲請 人多方查證,確認有關機關之偵查、審理程序顯有違反程 序正義之實,故依法提出再審訴求,尋求司法救濟機制。 2.參最高法院2012年1月決議「回復法官中立裁判,今後不 再調查不利被告推定原則,是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的普世價值,連非洲人權公約都已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對法官職權修正規定,往後所有 各級法院俱應依此審理案件。按聲請再審之要件,需具有 新事證,且此新事證足以影響整個判決結果。而所謂新事 實、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未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刑訴法第 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
(二)經查:
1.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有涉案,本案均根據他案 被告巫世恩之證述作為判罪依據,且又未經偵查完結之前 ,就先行偵訊聲請人,明顯有悖「法律程序正義」。 2.查證人巫世恩於103年3月19日、3月31日向檢方指控「聲 請人有提供不知情友人陳德坤之行動電話給他,且在101 年8月15日撥打陳德坤之電話,隨後便前往至陳德坤住所 」並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云云(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1744號判決主旨)。綜觀上述指述內容,全然未見與聲請 人具有直接關係,倒是句句陳述與陳德坤脫不了關係,值 此情況下,「焉有先行偵訊聲請人之理」。
3.但查檢方不僅未就陳德坤涉案內容稍有質疑,更於初聞巫 世恩陳述完畢,立馬急於103年4月9日傳訊聲請人,並於2 天後才傳訊陳德坤,偵查方式明顯本末倒置,異於常理, 所謂事有反常即為妖,非謂無包藏禍心,早已預設有罪立 場之嫌,況法律早已明定,檢察官於行使刑罰追訴時,應 就相關事證調查完畢,並經審酌確有必要,方得傳訊嫌疑 人,顯見本件有違法定程序正義之不當。且依判決主旨可 知,由始至終均與陳德坤有直接關係,何以只追訴毫不相 干之人,甘於捨棄涉案情節深遠之關係人陳德坤於不顧, 且未想過追訴其相關責任(如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完 全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更為濫權瀆職與不當起訴。相關 偵查方式,更非謂無逾越檢察官、法官職權,無「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連帶背負道義與刑事責任、方正法 治國公平程序正義大綱(參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37 9條第5款、10款規定)。
(三)按有罪判決書並無記載較具體事證,其主旨所認定犯罪事 實,全出於證人巫世恩證述,則檢方顯憑證人片面之詞, 即認定聲請人之罪,已如前述。然而如此薄弱之證人證述 都已隨後當庭翻供,並直言不諱前所言之證述非實,此不 僅凸顯其證述反覆不一,存有嚴重瑕疵,焉得以此據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依據。且聲請人早知本案一早所憑證據,全 係據以證人指控情形而予以論罪科刑,故初聞證人改口合 資購買時,一時見獵心喜,而未及思考周全,便附和證人 合資情狀,誤以為合資為合法之情事,過後便能順利判決 無罪,豈料法院竟有如打了雞血,一昧扭曲事實,「一方 面認定證人之前證詞較為可信,並不採信合資購買陳述」 ,但「另一方面卻又武斷聲請人已經自白合資情狀」,卻 又「選擇性取捨聲請人自白內容,更予以斷章取義」,蓄 意放大不利聲請人部分之證詞,憑為聲請人犯罪依據,法 官之居心可見端倪,可見法院的自由心證判斷前、後矛盾 ,明顯牛頭不對馬嘴,且與起訴書原本事證全然不符,有 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而為心證判斷,非謂個案均已調查 清楚(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14款規定)。(四)按有罪判決書主旨認定聲請人具有營利之意圖,則檢方於 起訴本件時,首先非備有聲請人之營利意圖之證據可為佐 證。反之,則非合法起訴例。然經查有罪判決書理由記載 ,法院於審理時特地訊問聲請人當時之收入與當時吸食毒



品所需之花費,藉以作為上述判決書證明聲請人具有意圖 營利之事證(詳見原判決書理由欄)。有罪判決書認定聲 請人係為區區3000元之毒品費,進而萌生營利之意圖的指 控,所為之個人心證判斷,不僅全然背離經驗及論理法則 ,更從而落實起訴書中,未曾備有聲請人意圖營利之證據 ,則本案所起訴之理由顯為無稽之談,同時亦凸顯法院存 有編造不利聲請人事證之意圖,足證其立場早已嚴重偏頗 ,有失公允,其所執理由與起訴理由並不符合,非謂無逾 越個人職權,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與程序正義法則」範疇 ,非無「悖離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更已背離憲法所倡 議應「優先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生存之意旨」。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5款、1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012年1月決議 :法官不再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對法官職權已修正規定,以後所有各級法院俱應依此審理 案件。
(五)按有罪判決書記載事實內容,陳述檢察官已於偵查中訊問 過「證人」,相關警詢筆錄是否照你的意思記錄,也能作 為理由,離譜的是最後回答自願陳述的人,竟然改成「被 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五)】,顯見法院所執 理由係牛頭不對馬嘴,竟還言之鑿鑿,足證本案並無達到 所謂調查清楚之程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 定。
(六)後敘:原法院所為之心證判斷充滿算計,背離事實,罄竹 難書。判決聲請人有罪抑或無罪,僅屬執法人員動念之間 事,惟對於聲請人而言,卻是攸關人身生存自由之大事, 或造成一家聚,或使稚兒失去親人關愛,輕忽事證之判斷 ,難謂契合法律基本價值與精神,刑罰追訴,茲事體大, 慎之、慎之。最後提醒,有關證人指控本案發生之時間點 ,正巧為聲請人被通緝或快被通緝期間,剛好租住於證人 隔壁,顯然不可能會出現證人所指控之情狀。有鑑於此, 聲請人至少能找到包括房東在內達5人作證,到時或能證 明本案實屬有心人刻意杜撰。聲請人可對天發誓,如有不 實,不得好死,同時籲請本案相關人員同樣立誓,並無杜 撰不利聲請人之情事,又或可一起接受測謊、對質辯論, 以達本案調查真實之目的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



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 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 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 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 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 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 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4 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而該案曾經上訴至第三審,且 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卷附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自應提出 第二、三審之判決書繕本供本院審查,始符法制。惟查,聲 請人所提出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書繕本僅有第1至14等頁(參 本院卷第7頁至13頁),缺漏末頁即第15頁,其內容即為不 完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此無異於未提出該判決之繕本(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繕本 既屬應照錄文書原本全文另作之文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其法律上之定義及要件 ,是本院審酌再審之程式要件時,自應依法審查聲請人所提 之書類是否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第 二審判決書繕本除缺漏上述第15頁外,於第1至2頁之內文中 ,明顯有文字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係何意之處,例如:該 判決書繕本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中所述:聲請人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不知情友人 陳德坤之行動電話號碼給巫世恩…等語。然而該支行動電話 之號碼究竟係幾號,根本模糊不清,無法判別,此涉及聲請 人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問題。再者,上揭文字模糊不清之處 ,或遺有以黑色簽字筆在其上直接以「手寫」方式替代原司 法裁判書類應有之製作方式而加以書寫文字或塗改之跡,或 於案號欄內之原應有之案號被立可帶(白)塗改後,改以「 手寫」方式書寫「103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等字樣。綜觀 以上各情,顯非照錄原第二審判決書全部之文件,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判決繕本。是聲請 人所提之第二審判決書繕本既有上揭所指瑕疵之處,則其 本件所提之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再查,經遍查全卷,未 見聲請人提出任何第三審判決書之繕本,本院當無從加以審



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同為違背規定。綜上 ,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 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依程序優先實體原則,自 毋庸審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其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只能依法檢具合於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之法定程式之判決繕 本,另行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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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