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670號
TCHM,106,毒抗,670,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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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蔣育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第一審裁定
(106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763、2315號、106年度聲觀字第34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蔣育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於民國106年2月6日駕車為警攔查,經抗告人同意搜索,為 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其中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35公克及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另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2 9公克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於偵查中並無坦承不諱;當 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抗告人因椎間盤破裂開刀後導致腰椎 狹窄變形疼痛不堪,始施用某男子在友人開設之卡拉OK店贈 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抗告人並非頻繁施用毒品;抗告人 離婚育有四子,因一時糊塗始誤入,但抗告人因前夫施用毒 品入獄之鑑,且本身從事房仲業務工作,又為四名子女母親 ,豈容抗告人陷入有害身心健康及經濟之施用毒品行為,請 法官從輕量刑,為不影響養育四名子女之裁判(例如每日到 場實施採尿檢驗之罰則)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本條 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向參加 戒癮治療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 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 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 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 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然究採取何種措施,依本條例之前述規定可知,屬於檢察官 得裁量決定之事項,法院僅得於檢察官選擇前者時,就是否 符合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105年12月8日 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於⑵ 106年2月6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某時,分別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02室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⑴105年12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為警在抗告人前揭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837公克);及於⑵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於抗告人隨身攜帶之包包、車上黑色包包及黑色化妝包內 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 029公克、0.023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 查中除否認於106年2月8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中1包(驗餘淨重:0.3029公克)為其所有外,其餘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22頁反面、10 6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10頁反面);且抗告人兩次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中市 警豐分偵字第1050069334號警卷第43頁、106年度偵字第840 號偵卷第24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09090號警卷第28頁 、106年度核交字第749號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見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050069334號警卷第26至30頁、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09號、106年2月18日草療 鑑字第1060200184號鑑驗書(見106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14 頁、106年度核交字第749號卷第6頁)在卷可憑;再抗告人 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4至16頁)在卷足憑,是抗告人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抗告意旨固仍辯稱106年2月8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中1包(驗餘淨重0.3029公克)非抗告人所有, 然抗告人已再度供承當日確有因腰椎疼痛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是縱認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確非抗告人所持有,亦無礙於抗告人仍有檢察官聲 請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故抗告人既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再者,本件既已經檢察官就抗告人 之情形,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聲請, 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 戒之要件後,據以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為准否之裁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 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 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為之。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猶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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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