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鈺婷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9月27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鈺婷(下稱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 國106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 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 ,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 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 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 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 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 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 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 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 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 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 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 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 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檢察官起訴書略以:抗告人向洪錫卿嗆聲 ,要把陳國明抓出來,並稱抗告人欲給陳國明1個教訓, 便決意由抗告人領路,引領洪文興持槍前去陳國明住處開 槍洩憤,且於槍擊後與洪文興共同唆使洪健維出面頂替云 云。然就上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之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抗 告人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罪行為,檢察官起訴書內所稱者,均為推測及擬 制之詞,就抗告人是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 及殺人未遂一事,難認已達足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程度,是以依無罪推定原則,無從對抗告人為有罪之認定 。
(三)本案前經當庭詰問證人陳威丞、洪健維後,所餘尚未傳訊 之證人陳國明、陳均豪、洪瑋霖、洪錫卿、陳再聰、洪淑 芬等人之證詞,均與抗告人否認犯行之情節無涉。此外, 同案被告洪文興部分,亦禁止非家屬之人探視,自無與抗 告人勾串之可能,當已無原裁定所述有勾串證人之虞。再 者,衡酌抗告人遭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已長於我國刑事政 策所不樂見之短期自由刑之期間,且抗告人自始即遭禁見 ,足見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干預之情節顯較短期自由刑更強 、更甚,依刑罰之比例原則,應有強而有力之理由方能為 之,而非僅憑起訴書中無直接證據之臆測即得為之,否則 顯屬輕重失衡。況同案被告即主謀洪文興現尚且因事由得 免拘在監所,並得由親屬探視,更顯羈押禁見抗告人乃有 違平等原則之不平等待遇。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抗告人自非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更無羈押原因 ,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違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灼然甚明,請撤銷原裁定,逕為撤銷羈押或准具保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以免 冤抑,而障權利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 為被告為接見通信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証據或勾串共 犯或証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 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 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 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 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 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 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 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 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 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查上開解釋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 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惟抗 告人所受羈押情形,與上開解釋並不相當,抗告人對於上 開解釋,要屬誤認。
(二)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抗告人否認犯行,然有共犯之供述 及證人之證述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抗告人之供述 前後不符,從最初之訊問到原審法院之訊問都有前後不一 情形,與共犯之間、證人的證述也有不符,甚且教唆頂替 ,有串證之虞,依其歷次訊問過程及卷內居住地址之證人 證述,有逃亡之虞,且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於106年7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 審法院106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原審影 卷(一))。原審法院嗣於106年9月27日訊問抗告人後,認 抗告人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證述及卷附書證 等,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抗告人所述前後歧異,與共犯 供述、證人證述亦有齟齬,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尚 有證人待傳訊詰問,而抗告人參與勸說頂替,且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10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院106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及延 長羈押裁定在卷為憑(原審影卷(二)),本院經核原審法 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三)綜上,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 後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 使裁量職權,並無違法可言,抗告人執前開抗告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逕予撤銷羈押或准具保 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