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日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國忠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柳國份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裁定(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129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柳國份、陳維國、張仲豪、蔡佳儒 、李智雄、日友通運有限公司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556、13392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年6月27日確定,106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之小松牌(KOMATSU)挖土機(現由被告柳國份保管 中,詳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責付保管條、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責付物品明細清單編號1),係供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小松牌(KOMATSU )挖土機原為抗告人 日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於本件案發(105 年2 月22日)前 ,即104 年11月30日已由日友通運有限公司出售給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 賣給磊濬企業有限公司,有三方104 年11月30日訂購契約書 可證明,故系爭小松牌挖土機於案發時,係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並非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日友通運有 限公司或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柳國份所有,該挖土 機目前亦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原裁定宣告沒收 ,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應以該案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四、經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執行機關之人員 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 開具虛偽證明。」。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書以抗告人柳國份為抗告人日友通運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因承包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 0 號土地土方工程,而僱用陳維國負責現場管理並調度車輛 、張仲豪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整地,因該處土質鬆軟,需要 墊實路基以便施作施工便道,柳國份、陳維國、張仲豪均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 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柳國份授意陳維國找 尋墊實路基所用之營業廢棄物,柳國份即透過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司機聯繫,而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李智雄、蔡佳儒 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然透過無線電獲知上情後,即共同基於處理營 建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 40分許、同日下午3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 (子車車牌號碼00-00 )以及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子車 車牌號碼00-00 )以及運載含有鋼筋、木材、磚塊屬建築混 合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陳維國並於現場負 責指揮,由張仲豪駕駛挖土機將蔡佳儒、李智雄傾倒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整平、回填。嗣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50分 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以及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執行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查扣 現場挖土機2 輛、蔡佳儒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包含子車)。 因認抗告人柳國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之罪;抗告人日有通運有限公司因實際負責人柳國份執 行業務,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亦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科處罰金。
㈡扣案之小松牌(KOMATSU )型號PC200 挖土機係由同案被告 張仲豪駕駛,將同案被告蔡佳儒、李智雄傾倒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整平、回填,並於105 年2 月22日在上開案發現場查扣 ,並因體積龐大、重量過重,不便於保管,暫時責付抗告人 柳國份保管,業據抗告人柳國份、同案被告即挖土機司機張 仲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38頁),並有卷附之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6 至123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 單(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小松牌( KOMATSU )型號PC200 挖土機確係供抗告人及同案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
㈡抗告人柳國份於警詢中供承:「KOMATSU 牌型號PC200 挖土 機及KOBELCO 牌型號PC300 挖土機都是我所有。」等語(見 警卷第5 頁);同案被告張仲豪亦於警詢中供稱:「現場2 部挖土機都是我老闆柳國份所有。」等語(警卷第38頁); 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5 年2 月22日在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扣押 上開挖土機時,亦係抗告人柳國份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再者,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8 月7 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抗告人柳 國份關於責付保管之小松牌(KOMATSU )挖土機是否仍為其 所有時,抗告人柳國份亦回答:「仍是我所有,還在使用」 ,有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105 年度緩字第2336號 卷第63頁),足認扣案之小松牌(KOMATSU )挖土機確係抗 告人柳國份所有。抗告意旨雖稱上開挖土機於105 年2 月22 日本案查獲前之104 年11月30日,已由抗告人日友通運有限 公司出售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賣給磊濬企業有限公司,於案發時係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保管,非抗告人日友通運有限公 司或抗告人柳國份所有云云,並提出104 年11月30日訂購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惟查:①抗告人等於抗 告狀提出之訂購契約書均為印刷字體,卻於「規格、格式」 欄之「型式」項,將印刷之「PC200-5 」等字以手寫方式塗 改為「PC200LC-5L」、「機號」項則以手寫方式記載「A710 84」,而未經契約當事人蓋章,其真實性尚有可疑;②又該 訂購契約書影本記載出賣人係抗告人日友通運有限公司,而 非被告柳國份,由契約書內容亦無法看出買賣之客體與本案 扣押之挖土機是否同一;③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 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認抗告人等提 出之上開訂購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且買賣之客體係本案扣押
之小松牌(KOMATSU )型號PC200 挖土機,亦僅有債法上之 效力。本案於105 年2 月22日查獲時,扣押之小松牌(KOMA TSU )型號PC200 挖土機仍為抗告人柳國份持有使用,迄至 106 年8 月7 日止,抗告人柳國份仍稱該挖土機是其所有, 還在使用中,已詳述如上,則該挖土機既尚未交付買受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生物權變動效力,自仍屬被告柳國 份所有。是抗告意旨稱扣案之挖土機於案發時係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保管中云云,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扣案之小松牌(KOMATSU )型號PC200 挖土機1 輛,既係抗告人柳國份所有,且供抗告人及同案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之要件相符,原 審依該條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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