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660號
TCHM,106,抗,660,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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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石至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9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石至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 已被羈押5個月,原審業已判決,卻仍被羈押;因抗告人從 小父母離異,父親經濟狀況不好,又有憂鬱症,無法正常工 作,原本肥胖的身材瘦了很多,加上抗告人的阿嬤過世,對 抗告人的父親打擊很大,不時想自殺,而抗告人的母親也需 要照顧,請審酌抗告人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因為一時貪念 ,受朋友所使,才加入犯罪集團,犯後深感悔悟,在羈押期 間,也有自我反省,因抗告人是初犯,又是詐欺未遂,並無 詐得金額及被害人;抗告人在外面還有很多事情未處理,希 望在執行前多陪陪家人,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抗告人 會準時入監執行,不會有逃亡之虞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 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三、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 人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所涉多數被害人,時間 非短,另同案被告阿合尚未到案,認有反覆實施、勾串被告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 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 因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而於106年7月17日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嗣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自106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核抗告人已於原審坦認所涉全部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 容正、劉建昇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吳易祖所述相符 ,並經證人許涵真於警詢時證述無訛相符,且有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4月12日一服密字第1060000026 號函及檢附臺中市○○區○○○道○段00號21樓之1裝機資 料查詢、帳冊資料、「林天祐」個人資料、發信範例、詐欺 成員角色分配及被害人資料、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5詐騙機房平面圖、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勘察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董明月資 料、民生U寶、中國民生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 卡照片、朱亦菲之日本相互證券株式會社個人帳戶資料表、 偽造之「林天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假冒身分及被害 人對照表、被告代號及帳號對照表、抗告人持有之行動電話 通訊紀錄及對話訊息資料、同案被告吳易祖持有之行動電話 通訊紀錄及對話訊息資料、婁黎明之西武建工發展(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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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同情,然尚不影響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 斷,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屬合法,且無違比例原則。抗告 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云 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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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