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朝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交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朝鶯緩刑叄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邱朝鶯係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利公司)之大貨車 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4月1日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社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駛至該路55號前,為便於卸貨,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 併排停車,且裝卸貨物亦未適當設置警示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將該車併排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旁, 而其人則在車廂內下貨,適李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邱 朝鶯之大貨車後方所開啟之升降尾門,李佩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頸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 死亡。邱朝鶯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玲之夫李亦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朝鶯(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亦書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所製 作105年4月1日及105年4月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相片50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000-00號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等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李佩玲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 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後因頭頸部、胸部外傷、中樞神經損 傷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 驗筆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暨相驗屍體相片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十三、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 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 1項第10、13款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同規則第140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 被告擅自在快車道併排停車,嚴重影響交通,且於裝卸貨物 時,復未設置適當警示措施指示其他用路人,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未能妥善 停車並附加警示,致被害人不慎騎車自後方追撞而受傷不治 死亡,堪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
亦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41頁) ,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並為肇事次因,然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 任,僅得作為量刑及民事賠償責任之參考。綜上所述,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嗣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驗卷 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為業,未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其駕駛行為當有疏失 ,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生命消殞,被 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害人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 非有意逃避,及其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子女、 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竟僅為一時方便,於夜間視線 不良處違規占用整個外側車道停車上下貨物,復未設置任何 警示標誌、警示燈號,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 被告所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造成損害非微;又本件被告 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 未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而被害人正值青壯年,尚有年僅 9歲之子需扶養,告訴人一家突遭此變故,所受傷痛甚鉅, 原審未審酌及此,即給予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顯有情重 刑輕之虞,難有懲儆之效,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雖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但 當時有多人在現場作業,發現被害人騎車靠近時,現場有多
人同時發出警告,可借為時已晚,其係主動自首且配合調查 ,請考量其需撫養母親與3名子女,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各 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 輕或偏重之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原審量刑失輕或過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3 年,且為督促被告確實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併以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履行作為其緩刑所附之條件,且因 該條件為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如被告未履行,即 屬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