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215號
TCHM,106,交上訴,1215,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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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鎮興於民國104年5月15日9時50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自南投縣(下不引縣)國姓鄉國姓衛生所離開,欲返回其 位於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15之1號住處,沿國姓鄉長流村往 北港村向行駛,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國姓鄉即省道臺21 線公路21.5公里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自後方撞及同向 在前、由告訴人余振豐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軀幹、右側下肢、 右側肩及上臂挫傷及疑腰椎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詎被告駕 車肇事後,發現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倒地,竟另行起意,未協 助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適有對向車道之楊綜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發現告訴人倒地,經告訴 人告知上情,遂駕駛該部小客車迴轉後再往前找尋,並鳴按 喇叭要求被告停車,然被告拒不停車,楊綜不得已只能以手 機拍下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車號後,返回上址,將該照片交給 告訴人後離去,告訴人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鎮興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係以 告訴人余振豐之指述、證人楊綜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證人楊綜提供之被告之系爭A車車號照片、現場照片各4 張及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5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鎮興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地之事實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撞 到告訴人,伊駕車經過該地時,見到有人倒在那邊,就直接 開車經過,沒有停下來,開車返家途中伊右轉駛入鄉間小路 係為觀看別人種的絲瓜園,因為伊也有在種絲瓜,伊並不知 車後有人鳴按喇叭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余振豐先於警詢時指訴:伊行經肇事地點被1部車號 不詳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造成車禍,該車肇事往國姓鄉北港 村方向逃逸。剛好有部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行經對向車道,伊 表示剛剛遭往北港村方向逃逸之自小客車追撞,賓士車車主 即調頭去追肇事車輛。賓士車車主回到肇事現場後,對伊說 該肇事車輛對地方道路很熟悉,行駛於省道、鄉間道路間, 賓士車車主有按喇叭,對方不停車,賓士車車主怕惹麻煩, 只好用手機拍肇事逃逸車輛車牌,警方就到現場;伊確實是 被員警提示賓士車車主所拍照片之系爭A車所撞等語(參警 卷第8頁)。由是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顯然對於系爭A車 之車號,並未能清楚記憶及陳述。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 「(問:是否知道被告車子是什麼廠牌?)記不起來,車子 我不是很內行。(問:是日本車或是美國車或是歐洲車,是 否分的出來?)車子我不是很內行,但本村的車子我對車牌 都很熟悉。(問:是否再講1次車牌?)前面好像是ACL-532 1。(問:為何會很熟悉?)因為我們買早餐或是買東西都 會去街上常常會遇到。(問:你遇到人會記人家的車牌?) 沒有,但同村的人開什麼車牌、什麼廠牌,大致有印象。」 等語(參原審卷第85頁背面-86頁),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對於系爭A車車牌,在未經提示情況下,單憑記憶即能



一字不差的說出,何以其在警詢之時,卻向警方指稱遭不詳 車號所撞,其因何在,令人費解。
㈡次就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究竟如何指示證人楊綜追緝肇事車輛 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肇事車輛肇事後,賓士車 就馬上到了,伊就向賓士車車主指在轉彎處尚在視線可及範 圍內的系爭A車說是該部車撞伊的;伊沒有告知證人楊綜系 爭A車車牌號碼等語(參原審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 綜所述:當時到肇事地點時,沒有看到路旁有車子停著,那 時候只有被害人在那邊而已(參原審卷第117、119頁);伊 是依告訴人告知的車牌號碼去追車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14 頁)不符。告訴人指訴車禍發生後,證人楊綜到場之時,系 爭A車尚在證人楊綜之視線範圍內乙情,已有疑義。 ㈢又證人楊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告訴人於車禍 發生後,告訴人曾明確告知證人肇事車牌號碼包括英文及阿 拉伯數字(參偵卷第41-42頁、原審卷第114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有跟楊綜說是5321號車子撞我的 」等語相符(參偵卷第20頁),應可採信。然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卻一再證述未告知證人楊綜車牌號碼,而是在系爭 A車行至轉彎處,尚在證人楊綜的視線範圍內,指訴遭系爭A 車所撞,亦見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之處。
㈣另證人楊綜固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在對向車道看到1位機 車騎士倒在路中央,伊停車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被撞,撞 他的人跑了,伊就將車子迴轉往北港村方向行駛,前方先有 1臺自小客車,伊看車號不是,就超越該車再往前開,約開 了5分鐘,就看到告訴人說的車子等語(參偵卷第41-42頁) 。惟證人楊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以時速90至100公里 的速度去追肇事車輛,開了約幾分鐘不確定,伊追到系爭A 車時,系爭A車以時速約10公里的速度緩慢的開在路的白線 旁邊,後來伊有按喇叭及拍照片,但是系爭A車還是沒有停 下來,伊發現系爭A車,照完照片後約1分鐘不到,系爭A車 就轉到小路,這1分鐘過程,系爭A車都是慢慢開,伊按喇叭 ,系爭A車也是一樣的速度前進等語(參原審卷第115-116頁 )。經原審法院提示卷附承辦員警製作之現場圖(見原審卷 第65頁,詳如附件),並告以證人楊綜從肇事地點至被告轉 入小路之距離僅有2.05公里,證人楊綜偵查中證述追緝5分 鐘之事實,可能有誤,證人楊綜則改稱:不確定5分鐘,伊 是抓大概的時間等語(參原審卷第118頁)。可認證人楊綜 雖非於5分鐘後始追上被告,但其追逐過程中曾先超越1臺自 小客車,且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始追上被告。準此,告訴人上 開證述被告系爭A車在證人楊綜視線範圍內離開之事實,即



有不實。復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距離,如被告肇事後以時速60 公里逃逸,2分鐘內即可轉進小路,被告當可輕易躲避後車 之追緝,何以被告在轉入小路前,為證人楊綜發現之時,仍 緩慢以時速約1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毫無異常駕駛之情形。 綜上,即難僅憑證人楊綜證述被告車輛轉入小路乙節,即認 被告有意躲避追緝而有異常駕駛行為。
㈤再者,證人即承辦員警曾清治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伊到 被告住處車庫內,發現系爭A車前面保險桿有擦痕,被告說 是他太太之前撞到的,伊有拍照,但在轉入電腦時不慎清除 ,印象中系爭A車前面保險桿擦痕從地上量起來約35公分處 ,但伊沒有將告訴人機車扶正去量碰撞的位置,該車前面保 險桿擦痕處沒有告訴人機車的殘跡。系爭A車前保險桿右側 還有1道新的擦痕,從地面量起高度約30公分處等語(參偵 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去勘查被告車子結果, 被告車頭右下角有擦撞痕跡,被告稱103年他太太有擦撞, 伊有拍痕跡;伊沒有把機車及系爭A車拿來比對擦撞高低位 置;也沒有做刮擦痕的鑑識等語(參原審卷第81頁、84頁反 面)。可知證人曾清治除對系爭A車上擦痕測量高度外,並 未實際比對兩車擦撞痕位置是否相符,僅從外觀判斷系爭A 車擦痕並無留有告訴人機車之殘跡,未做刮擦漆的比對鑑識 。且就系爭A車車頭右下角所留擦痕,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車輛右前車頭側邊新刮痕是去年伊太太開車擦撞的等語(參 見警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前1個 月被告有到伊住處告知系爭A車因為太太學開車,所以去撞 到右側保險桿轉彎處,是1個小擦痕,所以該右側擦痕應該 不是撞伊的地方等語相符(參偵卷第21頁)。基上,系爭A 車車頭右下角之擦痕,即無從認定為被告肇事後所留下之擦 痕。
㈥末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肇事地點前約350公尺之國姓鄉長流村 全家便利商店三叉路監視器畫面(下稱肇事地點前監視器畫 面),顯示被告車輛先於告訴人機車行經該處之事實,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12-113頁、本院卷第33頁 背面),雖與告訴人偵查中指訴:伊當日騎乘重型機車,從 長流加油站加油後往北港村方向行駛,從加油站開始是1個 爬坡,伊看前方有1臺銀色的自小客車車速很慢,伊就超過 他的車子,超過約150公尺左右,伊在該車前方,忽然伊聽 到後方車子有加速催油門的聲音,就聽到「碰」1聲,伊就 人車倒地,車子是從後面撞伊的。伊當時前方沒有車子,伊 倒地後抬頭起來看,該部車子已經在前方彎曲的地方等語相 符(參偵卷第1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發



生車禍前,告訴人是行駛在系爭A車前方或後方時,告訴人 僅證述在系爭A車前方行駛,並未述及其在肇事地點前不遠 處超越系爭A車之情,嗣經警提示肇事地點前監視器畫面後 ,告訴人始證述:肇事現場約150公尺左右伊有超越系爭A車 ,當時伊行車速度約20公里左右等語(參警詢第9頁)。是 以肇事地點前監視器畫面內容既於告訴人指述之前經警提示 告訴人觀閱確認,則其指訴先超越系爭A車後,再由被告由 後方擦撞等情與肇事地點前監視器畫面內容所示事實一致且 相符,自屬當然。又肇事地點前監視器畫面,全長僅44秒之 久,告訴人於第39秒時出現在畫面、第41秒時自畫面右上方 消失後3秒,即無錄影畫面,亦無法排除其他車輛行經該處 之可能。據上,自不能僅以肇事地點前監視器畫面內容,佐 證當時僅有被告之系爭A車通過,再遽以推論告訴人遭系爭A 車擦撞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容有諸多瑕疵,本件公訴人所提 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被告所辯內 容應屬可信,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依上開所述法則,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原審復又敘明:「至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固請 求原審法院將被告、告訴人送測謊鑑定及請告訴人將確認尚 存之肇事車牌送院,以供比對有無被告車上之刮擦漆料遺留 。惟被告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05年10月28日 調科壹字第10503406220號函覆略以:被告陳鎮興自述患有 心臟病、高血歷病,長期服用藥物控制,且曾開刀治療骨盆 ,至今仍不時感到疼痛,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該函文1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犯罪,已甚明確,已如前述,故原審認無再將被告 、告訴人送測謊鑑定之必要;另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業已證述 :車牌丟在機車行許久,車子沒有地方擺,回收來就載走等 語(參原審卷第91頁反面),已明確表示車牌並未留存,檢 察官此部分聲請,即無從調查」乙情,亦屬週全。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余振豐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稱 審理時法官說要測謊,然被告又沒測謊;又全家超商有拍到 當天早上被告車輛車頭好好的,中午處理小組到被告住處勘 查被告車輛,被告即說車頭擦痕是1年前所致,此可調全家 超商當天監視資料即可真相大白,另告訴人對被告車牌熟悉 ,係因被告早期三天兩天常到告訴人住處之故。再從被告駕 駛之車輛車頭右下角擦痕,確經承辦員警曾清治對系爭A車



上擦痕測量高度,原審未將本件告訴人所騎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同型款機車與系爭A車車頭右下角擦痕為實際比對, 且肇事時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確無其他車輛經過,原審復以被 告不宜進行測謊,而遽以告訴人指訴有諸多瑕疵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疏失,爰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作測謊鑑定,經該局 以被告自述患有心臟病、高血歷病,長期服用藥物控制,且 曾開刀治療骨盆,至今仍不時感到疼痛而不宜進行測謊,有 該局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且因本案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為明確,是應無再將 被告、告訴人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乙情,業據原審判決論敘 明確,檢察官上訴並未釋明有何再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之必 要性,徒空言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測謊鑑定有不當云云,自非 足採。
⒉至告訴人雖於請求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全家超 商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車輛車頭好好的,後來警察當天到被告 家中時,有拍到被告車輛駕駛座前面之車頭有凹了1個大洞 云云(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34頁正反面)。然查,該全家 超商監視器案發前就本案所拍攝之部分,係被告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身及車後影像,並未攝及被告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桿乙 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再案發當日警員曾清治至被告家中查看系爭A車及拍攝時 ,該車輛並無有何告訴人所稱車頭凹1個大洞之情,亦據證 人曾清治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並有警員曾清治案發當日拍攝被告車輛之車頭照片在卷足稽 (警卷第24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容有誤會。 ⒊又系爭A車車頭右下角之擦痕,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均稱該擦痕係被告太太之前開車時所擦撞, 並非本案所擦撞等語一致(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 是該擦痕尚無從認定為被告肇事後所留下之擦痕等情,亦如 上述,從而,該擦痕既非能執作本案比對之用,檢察官就原 審未將告訴人機車同型款機車與該擦痕實際比對有所不當之 指摘,即屬無據。
⒋綜上,檢察官上揭指摘諸情,均非足採,此外,其於本院審 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始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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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