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906號
TCHM,106,交上易,906,201710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銘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銘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上 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濁水巷交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在前同一車道 停等紅燈、由已成年之楊素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自後方追撞楊素敏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使楊素敏因此受有頸椎第3/4、4/5、5/6 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背肌筋膜挫傷等傷害 。賴銘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 罪前,自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素敏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視 為聲請調解已經告訴),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 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 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 解時已經告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楊素敏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見偵卷第5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其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所蓋之收文日期為105年3月16日),經調解不成立



,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依告訴人楊素敏之聲請,將調解事 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105年7月15日公所民字第1050023314號函文、同 年7月15日移送偵查聲請書各1件(見偵卷第1、2頁)在卷 可憑,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 楊素敏聲請調解時已對被告賴銘潭(下稱被告)提出告訴 ,是告訴人楊素敏係在合法期間內而為告訴,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 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對於告訴人楊素敏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頸椎第3/4、4/5 、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背肌筋膜挫 傷等傷害之情,固曾於原審辯稱與伊駕車追撞之過失行為 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於本院已表明對於告訴人 楊素敏前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一節,已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頁反面)。又告訴人楊素敏確因上開車禍受有頸 椎第3/4、4/5、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腰背肌筋膜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敏於原審 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證述綦詳, 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06001 0331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110至111 頁)、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17至19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50010309號函附



之病歷影本(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同醫院106 年2月7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96號函載內容及所附病歷影 本(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同醫院106年2月20日院醫事 字第106000129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91頁)、臺中榮民總 醫院106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256號函文及所附 之病歷(含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及檢查〈 驗〉報告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56頁反面)、同 醫院106年3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731號函文(見原 審卷第112頁)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事證以觀,告訴人楊 素敏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腰椎或頸椎之疾患,且其於 案發現場即感到背部麻,並於同日稍晚因仍感到頭部及腰 部疼痛不適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門診追蹤 ,經該醫院神經外科依告訴人楊素敏自本案車禍發生後之 檢查報告及連續觀察、看診而診斷告訴人楊素敏椎間盤破 裂突出及脊髓神經壓迫係屬外傷性所造成,且與臺中榮民 總醫院依醫療常規所為之推論並不相違,告訴人楊素敏所 受頸椎第3/4、4/5、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 迫、腰背肌筋膜挫傷等傷害,確係因本案被告駕車不慎自 後追撞所致,足為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件 (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件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在前同一 車道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楊素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楊 素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楊素敏因此受有 頸椎第3/4、4/5、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腰背肌筋膜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全然之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素敏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成立過失傷害之罪。
(三)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敏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陳琪富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 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見原審卷第60頁)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 罪前,自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60頁,其上所載 之報案人電話,與偵卷第5頁調解案件轉介單所示之被告行 動電話號碼相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偵卷第40頁)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按所謂「科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57條或 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 酌取捨之問題。此等資料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必也經 過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否則上揭規定所謂之審酌並記載於有罪之判決書云云,即 失所依據,其刑之量定是否合法妥適,自不足據以斷定(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原審法院106年4月24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並請求諭知無罪,惟於原審法院於同日審理辯論終結後、宣 判前之同年4月28日,另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 論狀」表明願意認罪並聲請重新開啟辯論程序,有原審法院 10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之「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各 1份(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 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是否裁定再開辯論,於法固不受上開「 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之拘束,然該份被告表明願意認罪之 「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既未經原審法院再開辯論並依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於審理期日而為調查,並使當事人等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足以作為原審法院之科刑等審酌依據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之一、理由欄貳之二及理由欄參之二 、三中,引用前開未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使當事人等表示 意見之「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為據而為論述或作為科刑之 參酌事項,依上說明,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 定被告未「積極」協助理賠告訴人楊素敏,有所違誤等語, 泛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部分,因觀之原判決全文並 未曾載及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楊素敏協談或協助保險公 司處理賠償事宜之用語,被告上揭所陳已乏所據,況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判決未諭知緩刑,依法本無庸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71 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所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 上訴意旨所載,自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指陳原判決有本段 前揭所載未就被告所提之「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於審理期 日予以調查並使當事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引用作為科 刑等依據之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案 發時已年逾50歲、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兼慮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情節、程 度(應負全然之過失責任)、使告訴人楊素敏所受傷害非輕 (其後復原狀況尚屬良好,見原審卷第112頁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106年3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731號函文)及被告 犯罪後雖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楊素敏就民事部分達 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