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翊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翊銓(原名呂畯瑋)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16時40分許前 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抵臺中 市大里區大智路與日新路三岔路口,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前開 車輛停放在該三岔路口內之大智路南往北方向停止線與斑馬 線之間,妨害大智路南往北方向匯合日新路之車輛通行空間 。嗣吳雯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 16時40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呂 翊銓車輛左後方時,遭陳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自左側撞擊後人車分離,吳雯潔之身體因遭遇呂翊銓 違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復遭 繼續向右逼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夾擠後,倒在距離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右後輪約30至40公分處,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性傷、雙 側多肋骨粉碎性骨折氣血胸併臟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途中 死亡(陳天乙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吳添興(吳雯潔之父)、簡麗珠(吳雯潔之母)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呂翊銓(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 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及被害人受有胸腹部鈍性傷、多肋骨骨折氣血胸併臟器損 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雖於路邊違規停車,但本件車禍致死 係出於陳天乙之過失行為,伊無肇事因素云云(見原審卷第 46頁反面)。惟查:
㈠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3 月20日16時40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呂翊銓車輛左後方時,遭陳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從左側撞擊等情,業經證人陳天乙於 警詢、偵訊證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向右偏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使被害人倒臥於其汽車與被告 之汽車之中間,距離其右後輪約30至40公分處等語甚詳(見 相驗卷第5 、55頁),核與原審法院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 及附近駕訓班監視器畫面,確認係證人陳天乙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撞擊之勘 驗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8、29、30),堪予認定。而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腹部鈍性傷、雙側多肋骨粉碎 性骨折氣血胸併臟器損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屍體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7至63、66、6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天乙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自右前方葉子板、右前保 桿、右側後視鏡至右後方葉子板均有撞擊痕跡;而被告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汽車,係左後門有漏斗形狀之撞擊痕跡與左後 方保險桿有撞擊痕跡;且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起於現場證 人陳天乙汽車後方(照片編號1 三角椎),終於證人陳天乙 汽車車底(照片編號6 三角椎)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員警
林殷毅據現場照片明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80 至83、93至106 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子左後 方保險桿及左前門有擦損」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及於 偵訊時供稱:「(死者吳雯潔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在該處發生車禍,是否有與你的車輛發生擦撞?)有。撞到 我的左後保險桿」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 頁),經核與證人 林殷毅於原審證稱:現場刮地痕並未呈現先偏向被告之汽車 再彈出之勾形,而係直線,足見機車並未夾入被告之汽車與 證人陳天乙之汽車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足 認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及左前車門雖有擦損痕跡 ,惟該擦損痕跡並非係受證人陳天乙所駕駛之車輛或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乙節,應屬明確。再參酌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醫師檢驗死者時,發現被害人「㈢胸腹部:胸部 :…⑥其他:右體側外側大面積紫色鈍性瘀斑及擦傷,雙側 多肋骨粉碎性骨折(疑碾壓傷)。…腹部:…⑥其他:左季 肋及上腹部不規則擦傷,範圍約11×12公分。㈣背腰臀部及 四肢部:背、腰、臀:…⑤其他:右腰大面積片狀擦傷。左 腰際外側擦傷一處。外傷:⒈右肩胛骨外上方擦傷。⒉右上 臂外側大面積擦傷,雙側手背多不規則擦傷。⒊雙側膝蓋擦 傷。⒋右體側外側大面積鈍性瘀斑及擦傷。⒋右大腿及小腿 外側大面積刮擦傷。⒍雙足背片狀擦傷及紫色性鈍傷」等情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 卷(見相驗卷第83、84頁),益徵被害人之身體多處受有大 面積紫色鈍性瘀斑及擦傷、雙側多肋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而該等傷害均係遭碾壓後所造成。再參酌證人陳天乙先於警 詢證稱:「發現時對方已躺在我車子右後車輪附近約30至40 公分」等語(見相驗卷第5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停 車後,死者躺在我及另外一台車的後方,他是躺在兩車中間 」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76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 人遭撞擊後,其口罩、涼鞋1 雙分別掉落在證人陳天乙之汽 車後方、右後輪右側,以及被告之汽車車底等處,且證人陳 天乙駕車撞擊後所停位置,右側距離被告之汽車左側甚為接 近,已達近乎互相接觸之程度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見 原審卷第104 、105 頁,及相驗卷第33至35頁)。綜上所述 ,證人陳天乙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前,係行駛在被害人機 車左後方,且證人陳天乙係以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 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而被害人遭證人陳天乙自左後側撞擊後 ,死者倒地位置位在證人陳天乙自小客車右後車輪約30至40 公分處,且證人陳天乙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均未 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惟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及
左前車門均有擦損痕跡,堪認證人陳天乙駕駛自小客車撞及 被害人車輛後,被害人之身體遭證人陳天乙之自小客車右側 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夾擊碾壓,最後倒臥在證人陳天乙自 小客車右後車輪約30至40公分處,且被害人之身體多處均受 有大面積疑似碾壓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 16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日新路三岔路口內大智 路南往北方向之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32至35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於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停車乙節,應堪認定。而大智路南 往北方向,於尚未抵達日新路三岔路口停止線前,路緣已劃 有紅色實線,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1頁) ,足見該大智路南往北方向至日新路三岔路口前之路段,為 保持該路段進入該三岔路口有足夠之行車空間,確保車流順 暢及該處用路人、車之安全,遂禁止在該路段臨時停車,而 被告竟仍違規在紅色實線禁停路段所連接之交岔路口停車, 顯已妨害大智路南往北方向匯合日新路之人車通行空間。被 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 以及其違規停車後後將造成障礙,使他用路人缺乏空間,增 加往來人車交會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而按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相驗卷第22、28至40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在設有禁止停車之處停車,致被害人遭兩車車身迫近碾壓 而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惟 較之證人陳天乙之過失行為,始為觸發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 ,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應屬次要因素,應併予敘明。 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其與本件事故無關,無肇事因素 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㈣本件車禍固經檢察官囑託送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會鑑 定結果認:「肆:肇事經過:①陳天乙駕駛自小客車與②吳 雯潔駕駛重機車同沿大智路由喬城路往中興路二段方向行駛 ,途至肇事地點,①②兩車先發生碰撞,②車再碰撞停於路
口內路邊之③呂畯瑋自小客車肇事。伍、肇事分析:駕駛 行為:…①②兩車先發生碰撞,致②車再撞及路口內路邊停 放之③車肇事」、「柒、鑑定意見:一、①陳天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未讓機車優先道執行機車 先行並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②吳雯潔駕駛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三、③呂畯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停車 違反規定)」等情,有該鑑定意見在卷(見他卷第20、21頁 )。惟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遭證人陳天乙自後從左側撞 擊後,該重型機車並未往前與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已如前述。而前開鑑定意見竟認「①②兩車先發生 碰撞,②車再碰撞停於路口內路邊之③呂畯瑋自小客車肇事 」,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所憑之結論與既有事證不符,所形成 之鑑定意見自難為本院所採,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在禁 止停車處所停車,致被害人遭撞後受車身夾碾而亡,及其為 肇事次因,惟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90年、100 年間曾犯罪,各經判 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外,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 1 名4 歲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