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857號
TCHM,106,交上易,857,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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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海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海楓(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18日 20時許,因逛完街與其女蘇鍇涵欲共乘停放在南投縣○○鎮 ○○路○段000號前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蘇鍇涵先發動上開機車,將機車由人行道移至上開 道路旁(機車車頭朝向南方即往南投之方向),且將前開機 車左側腳架放下並放開機車後,由其接手機車並已碰觸及機 車把手時,本應注意於坐穩機車座位、握穩機車把手而得以 妥適掌控機車行進方向與速度之前,不得轉動把手催動油門 ,以免機車失控向前衝出,造成路人受傷,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設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及上揭機車把手油門等設備並未故障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而不慎轉動前揭已發 動中之機車右側把手而催動油門,致使該機車瞬間往前衝出 ,並倒地向前滑行而撞及站立在前方路邊兩停車格中間間隙 處之黃崇銘(斯時黃崇銘正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其友人賴建仁 ,等待賴建仁駕車前來搭載)之左腳後方,使黃崇銘倒地並 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股骨線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胡海楓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在場等候處理員警到場,並於警詢 時自動供承上開機車係於其接手掌控機車後衝出等情而自首 ,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崇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胡海楓(下稱被告)上訴雖爭執證人蘇鍇涵於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認證人蘇鍇涵上開所述,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於 佑民醫院製作,一般人目擊車禍現場均會產生驚慌、害怕



等不安之心理,難以擔保其陳述不受心理因素影響而有失 真、失準之可能,且被告與證人蘇鍇涵為母女關係,證人 蘇鍇涵當時心繫被告安危、旋即面對警方詢問,亦難擔保 其陳述具備「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甚且有可能錯置 其陳述內容等情,主張前開證人蘇鍇涵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 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 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 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 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 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 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 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 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 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 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 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 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 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 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 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 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情,自可推 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2、查證人蘇鍇涵就被告接手前開機車、機車衝出後,有無撞 及告訴人黃崇銘一節,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先



稱:「我牽機車至路邊,機車突然往前衝倒地撞到對方」 (見警卷第23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稱:「(問:機車 倒地的時候,有沒有撞到人?)沒有」(見原審卷一第80 頁正、反面),二者有所不符,且此部分之事實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本院衡以證人蘇鍇涵為被告之女兒,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證人蘇鍇涵與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且證人蘇鍇涵於原審 105年9月6日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即104年6月18日, 已逾1年以上而有相當時間考量被告涉案之利害情事,是 否得以期待證人蘇鍇涵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 被告之事實,實殊值疑;反觀證人蘇鍇涵於案發同日即10 4年6月18日21時11分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因未及深思所言對被告之利害關係,當較可立即反應所知 ,且證人蘇鍇涵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對於員警所 詢問現場有無人受傷、傷勢為何、如何處置等情,均能一 一回答,而對於員警詢問車損情形乙節,亦答稱不清楚而 無勉強陳述之情形,並經證人蘇鍇涵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末方之「被詢問人」欄簽名確認(該欄位上方載有 「訊問完畢經當事人...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等語 ),復經證人蘇鍇涵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問:妳 ...有做一個談話紀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見原 審卷一第78頁),依前揭證人蘇鍇涵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原審審理時之外在客觀陳述情狀,證人蘇鍇涵先 前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既未經司法警察違法 取證,且未及思考被告涉案之利害關係,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較無事後思及利 害關係之壓力或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己 方猜測之詞而認證人蘇鍇涵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因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於佑 民醫院製作,於目擊車禍現場後可能產生驚慌、害怕等不 安心理、或因心繫被告安危而可能有陳述失真、失準之可 能,難以擔保其陳述具備「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情 ,爭執證人蘇鍇涵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因逛完街與其女蘇鍇涵 欲共乘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伊於蘇鍇涵先發動上開機車,將機車自人行道移至上 開道路旁(機車車頭朝向南方即往南投之方向),且將前開 機車左側腳架放下後,於伊接手扶著機車時,該機車突然往 前衝出倒地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於案發時並未催動機車油門,且機車暴衝出去後於到達 告訴人黃崇銘所站位置前已倒地,刮地痕沒有警方繪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標示之2公尺那麼長,告訴人黃崇銘是站在前開2 停車格中間縫隙裡面、不是站在靠外側處,機車衝出去不可 能撞到告訴人黃崇銘;而即使告訴人黃崇銘在機車暴衝之際 倒下受有傷害,然本案似無證人直接目擊機車撞倒告訴人黃 崇銘,則告訴人黃崇銘當日跌倒受傷,是否係因其自身不慎 摔倒、或與其病史等其他因素有關,堪為可疑;又證人蘇鍇 涵發現機車往前跑要抓住伊時,因只抓到衣服而先絆倒,所 以蘇鍇涵不可能看到機車有無撞到告訴人黃崇銘蘇鍇涵爬 起來時看到告訴人黃崇銘倒在兩個停車格中間,機車剛好也 在機車道上面、離告訴人黃崇銘很近,證人蘇鍇涵於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因緊張才會誤以為機車撞到告訴 人黃崇銘;再證人巫珮甄先後就告訴人黃崇銘所站立之位置 、被告於案發前牽引機車之情形,所述有所瑕疵,且證人巫 珮甄係站立在人行道上,不可能隔著汽車看到案發情形,證 人巫珮甄復為告訴人黃崇銘之女友,證人巫珮甄所述不足採 信;另告訴人黃崇銘於案發後第1次就醫時僅左膝挫傷及右 小腿擦傷,且被告並未見告訴人黃崇銘腳部有腫起或瘀青之 情形,告訴人黃崇銘其後所提診斷證明所載傷勢不同、且有



漸行加重之趨勢,是否因告訴人黃崇銘於車禍後另因工作或 其他因素導致原先傷勢加重、又或原本即有宿疾,有所疑問 ,原審法院可調閱告訴人黃崇銘歷次就診資料釐清,卻僅憑 告訴人黃崇銘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等即認告訴人黃崇銘所受 傷害應由被告負責,有所未當,伊並無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云 云。惟查:
(一)被告坦認伊於104年6月18日20時許,因逛完街與其女蘇鍇 涵欲共乘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前人行道 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蘇鍇涵先 發動上開機車將機車自人行道移至上開道路旁(機車車頭 朝向南方即往南投之方向)、且將前開機車左側腳架放下 並放開機車後,由被告接手扶著機車時,機車瞬間衝出往 前倒地等情,並於原審準備程序確認上開機車衝出前,係 由伊扶著機車(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而在其掌控之下 無訛。雖被告辯稱:伊於接手扶著機車時,並未有催動油 門之動作云云;然查,證人即曾保養、檢查前開機車之機 車行人員詹柏樺於偵訊時證稱:「(問:認識胡海楓?) .. .她算是客戶來保養機車...(問:胡海楓到店內是做 何保養?)換機油。大致上是換機車、輪胎或煞車皮。( 問:胡海楓曾牽機車給你檢查油門不順的問題?)沒有.. .(問:〈提示M2W-506號機車照片〉是否照片中的機車給 你修理?)是。是她女兒機車。(問:胡海楓曾到店內告 知你,機車暴衝差點撞到人請你檢查?)有說機車暴衝。 我有去看,看到油門卡住,我轉一轉就好,後來我有騎回 去上油...(問:若機車已經停下來,但電門沒關,若沒 去碰觸油門,是否會暴衝?)不會。例外是氣門破裂,引 擎會急速加速,但該台機車並無此情形。(問:正常來講 ,手只是握住把手沒有催油門,不會產生暴衝?)是。且 只要一次加大約油門轉90度才會產生暴衝,只是輕微加油 門也不會發生暴衝」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詹柏樺 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被告是機車行客人,有時候會騎機 車來修理,被告曾打電話叫其去草屯太平路那裡牽機車回 來修理,被告說機車好像有暴衝、叫其檢查,其將機車騎 回來上油看看,但該機車並無內線油線卡住油門的情形, 檢查結果好好的,所以沒有作任何維修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26至128頁)。觀諸證人詹柏樺前開證言,可知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無機械故障問題,該機 車理當不會因機車本身之問題而無端暴衝,而排除機車本 身之問題後,即可認定機車之暴衝,應為人為因素所致。 衡以被告當時正在牽引發動中之機車,又證人即在場目睹



其情之蘇鍇涵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有以右手去抓機 車右把手,機車才衝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機車 本身既無機械故障問題,依據機車之傳動原理,勢必有人 為因素啟動機車之傳動系統,始有可能使機車向前行進, 而上開機車又是在被告接手牽引並接觸右側把手後發生向 前衝出之情事,堪認被告係在牽引機車、於其手觸及機車 右邊把手時,因疏未注意而不慎轉動把手催動機車油門, 乃使機車往前衝出。被告辯稱:伊未有催動油門之動作云 云,並非可信。
(二)被告雖又否認前開機車倒地後有撞及告訴人黃崇銘云云, 惟告訴人黃崇銘於案發時因等待其友人賴建仁前來搭載, 乃站立在被告接手扶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方(即往南之南投方向)路旁2停車格中間縫隙較靠 近於路肩處而遭前開機車撞及,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 股骨線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偵卷第6至7頁、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又證人即 被告之女蘇鍇涵於案發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亦同為證述:「我牽機車至路邊,機車突然往前衝倒地 『撞到對方』,我及胡海楓被拖著跌倒」等語(見警卷第 2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蘇鍇涵2人均明確證稱上 揭機車確有撞及告訴人黃崇銘;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曾供承:前開機車衝出倒地之位置,離告訴人黃崇銘很近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 於原審證稱前揭2停車格中間另停有機車1部,及其當庭依 警卷第18頁上方現場照片所標畫自己遭機車撞及倒地之位 置(見原審卷一第70、82頁),於位置間之關聯性,互有 相合之處,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證述其所站位置係在 2停車格中間縫隙外側即較靠近路肩處,及其確已遭機車 撞及一節,係屬可信。被告於本院以警卷第18頁上方呈現 前開2停車格中間確停放有機車1部之照片,以該照片之拍 攝時間係在案發後約20餘分鐘而空言爭執案發時前開2停 車格中間並未停放機車,進而主張告訴人黃崇銘於案發之 際係站立在2停車格中間縫隙裡面即較靠近人行道之處, 上開衝出之機車不可能會撞到告訴人黃崇銘云云,難以採 信。復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 依被告不慎催動把手油門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頭朝南方向而論,機車前方右側路邊有2停車格 ,停車格左側邊線再往左不遠之路肩處,有一幾近水平、 但略呈小幅度自西北往東南方向之約2公尺長之刮地痕,



將該刮地痕終點所在位置向右平行比對2停車格中間縫隙 距離之結果,業已超出後方停車格最前端而進入2停車格 中間縫隙處約0.2公尺(計算式:3.4〔後方停車格起始點 至刮擦痕起始點之長度〕+2〔刮擦痕之水平長度〕-5.2 〔後停車格之長度〕=0.2〔單位:公尺〕,前開據以計 算之相關數據,參見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 〈見警卷第14頁〉);再稽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0頁下方照片) ,可見該機車確有一明顯刮擦痕位在機車座墊「右側」下 方外殼上「my Bu Bu」字樣中第2個「Bu」字樣上方突起 之橫條紋上,比對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機車在 暴衝倒地後,往前滑行至少約2公尺,且刮地痕終點已超 出後方停車格最前端而進入2車停車格中間縫隙約0.2公尺 ,據此,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終點, 即為機車向右倒地滑行停止後,機車座墊處所在位置,而 既然機車在停止時,其座墊位置業已超出後方停車格之最 前端,亦即座墊位置已在兩停車格中間之平行位置,且機 車又是「向右」倒下,則其車頭龍頭附近當時之前進方向 會與告訴人黃崇銘站立在兩停車格中間位置重合,實屬合 理,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證人蘇鍇涵上開證稱機車 往前衝倒地後,確有撞及告訴人黃崇銘一情,係屬實情。 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先後所述有所未符而不可 採,及以證人蘇鍇涵案發時應無法看到機車有無撞到告訴 人黃崇銘,故而機車衝出倒地後未撞及告訴人黃崇銘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遭上 揭機車撞及時其所站立之位置及遭撞及之身體部位所為之 證述,並未有明顯不同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就其 於案發時係站立於兩停車格中間遭機車撞擊之此一基本重 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又依證人蘇鍇涵案發時所在位置 ,並非不能目睹機車衝出後有無撞及告訴人黃崇銘,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18頁) 在卷可資比對,被告泛言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先後所述不 一、且自行主觀推測證人蘇鍇涵應無法看到機車有無撞到 告訴人黃崇銘為由,據以作為所辯機車衝出倒地後未撞及 告訴人黃崇銘之理由,亦非可信。雖證人蘇鍇涵於原審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機車倒地後,沒有撞到人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80頁);然證人蘇鍇涵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原審就此所述雖有不符,然衡諸證人蘇鍇涵陳述之外 部情狀,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詞,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一、(一)敘明(詳



前所載,於此不再重覆贅述),又參以證人蘇鍇涵於原審 審理作證時繪製之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85頁),證人蘇 鍇涵所標示告訴人黃崇銘倒地之處,確係在前開兩停車格 中間較靠近路肩(非人行道)處(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 、第85頁),比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 頁)所示之機車刮擦痕位置,適為上述機車倒地、刮地而 撞及告訴人黃崇銘後,告訴人黃崇銘可能倒地之位置,是 證人蘇鍇涵於原審審理陳稱機車倒地後未撞及告訴人黃崇 銘云云,即與常情有悖而容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未可憑 採。復參以住居在南投縣草屯鎮之被告,於案發後確曾偕 同告訴人黃崇銘前往臺中市從事拔罐治療,此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崇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對於告訴人黃崇銘之受傷結果 具有過失責任,否則被告與告訴人黃崇銘非親非故,若非 因己身之過失造成告訴人黃崇銘受傷,被告豈有特意陪同 告訴人黃崇銘前往臺中市從事拔罐治療之理。而案發後現 場確有前開約2公尺長之刮地痕,業據證人即繪製前述現 場圖之員警李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真(見原審卷一第 74頁),被告空言爭執前開刮地痕應未達2公尺之長,並 據以辯稱:案發時上開機車向前衝出倒地並未撞及告訴人 黃崇銘云云,難以採信。而依證人巫珮甄於偵查證述其於 案發時係站立於人行道上一情(見偵卷第19頁),則證人 巫珮甄與被告、告訴人黃崇銘間,因尚隔著停放之汽車, 則依其視野所見,是否得以清楚判斷案發情形等細節,容 屬有疑,故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巫珮甄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 ,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事證;從而,被告以證人巫珮甄所 述有所瑕疵並據以辯稱伊無過失傷害之行為云云,亦非有 理由。
(三)再被告於本院復執前詞質疑告訴人黃崇銘之傷勢與本案事 故應屬無關,且於原審時就告訴人黃崇銘因本案所受前開 傷害曾辯稱:告訴人黃崇銘於案發時穿著奇怪的復健襪, 當日天氣很熱,告訴人黃崇銘這樣穿著很奇怪,應係告訴 人黃崇銘在案發前即有受傷;又告訴人黃崇銘所提出診斷 證明,應以第一次在佑民醫院之無任何人為加工條件下之 診斷證明最接近原始真正事實,而依據該診斷證明所示左 膝挫傷、右小腿擦傷,配合所附照片之傷害,此傷害必須 為趴倒姿勢方能造成,但告訴人黃崇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倒下時為仰躺之姿,與事實不符,且依據上開照片所示 右小腿比目魚肌處擦傷,傷處極淺,沒有破皮瘀青,右小 腿疑為他處尖銳之物所擦傷,並非撞傷,由擦點觀察,當



時機車倒地滑行,被告也趴在機車上,已經沒有速度,若 有撞及告訴人黃崇銘,依其高度亦僅及於腳面或腳踝部位 ,不可能達於左膝右小腿之位置,顯示該受傷部位有違常 情,是否可能製造假車禍與醫師掛勾詐領保險金云云。惟 查:
1、有關被告依告訴人黃崇銘於案發時之穿著,質疑辯稱告訴 人黃崇銘於案發前恐已受傷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從事到養雞場抓雞後交給司機 去裝車之工作,工作時間大部分是晚上,其於案發前左膝 、右小腿均未受傷,僅曾針對肩膀部分去看診,因為其工 作時一隻手要抓5、6隻雞、要出力,肩膀有受傷,但腳傷 是本案事故造成的;其於案發時是為了要去工作才穿著長 襪,防止雞隻抓傷腳,襪子是從大腿到腳踝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證人賴建仁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其為告訴人黃崇銘抓雞工作的同事,案發當日與告 訴人黃崇銘約好要一起去彰化埤頭工作,其要去草屯載告 訴人黃崇銘,請告訴人黃崇銘先在路邊等候,告訴人黃崇 銘之工作服,下半身除了褲子以外,也會有腳套,案發當 天其後來沒有到現場載告訴人黃崇銘,因為那天告訴人黃 崇銘打電話問其到哪邊了,結果在講電話的過程中就發生 狀況,其在電話中聽到旁邊的小姐在問告訴人黃崇銘有沒 有怎樣,告訴人黃崇銘沒有回答,之後就斷訊,這時其就 接到告訴人黃崇銘的女朋友巫珮甄打電話過來告知告訴人 黃崇銘被送往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勾 稽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與證人賴建仁之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黃崇銘當日確實係與友人賴建仁相約、由告訴人 黃崇銘在前述道路邊等待賴建仁從南投開車前來搭載其一 同前去彰化埤頭工作,而雞隻具有「夜盲症」,故養雞業 者均係在夜間從事抓雞工作,足認為證人賴建仁證稱告訴 人黃崇銘當時係準備要前往從事抓雞工作,並非虛妄。又 告訴人黃崇銘既係為從事抓雞之工作,為免遭雞群之尖喙 或利爪傷及腿部,乃穿著厚質長襪保護腿部,即非難以想 像。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賴建仁於原審所述之情,並有 原審法院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告訴人黃崇銘所 持用門號0000-000***號(門號詳卷)行動電話於案發當 日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在卷可參,足 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銘、證人賴建仁前述有關告訴人黃崇 銘與賴建仁相約在路邊、告訴人黃崇銘等候賴建仁駕車前 來搭載乙情,所言不虛,足為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 爭執證人賴建仁之證詞不足以佐證上情云云,委無可採。



又告訴人黃崇銘於案發前是否已受有腿部傷害乙節,業經 原審法院調閱告訴人黃崇銘之健保就醫紀錄,而自告訴人 黃崇銘曾就醫之醫療院所回覆內容,均未見告訴人黃崇銘 於案發前曾有因膝蓋、腿部傷害而就醫之紀錄,此分別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54 017116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蘇外婦產 科診所、陳茂雄中醫診所正安診所光明診所、洪日宏 中醫診所等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 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況細觀卷附佑 民醫院病程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其上記載 告訴人黃崇銘有左膝挫傷、右小腿擦傷等語,且所附急診 照片3張中(見原審卷一第53頁),亦可見告訴人黃崇銘 腿部所受傷痕明顯,上方血跡呈鮮紅色,顯見為新傷口無 訛。凡此,均足認告訴人黃崇銘於案發當日確係穿著抓雞 專用之工作服,在路旁等待賴建仁駕駛車輛搭載其去工作 ,其當日前至佑民醫院急診時之前開受傷情形,並非案發 前所受之傷。而告訴人黃崇銘於案發前既站立在車水馬龍 之太平路路邊,等待賴建仁搭載前往工作,告訴人黃崇銘 實無可能事先預知將有機車會往前暴衝而來,亦無可能精 準預測機車暴衝時間、暴衝距離及倒地位置而於機車往前 衝時,立即迅速反應,自摔自傷,佯為因車禍受傷而遭送 醫急診。自上情以觀,可見告訴人黃崇銘穿著上開厚質長 襪站立在前開地點,目的確係為等待賴建仁搭載其前往從 事抓雞工作,而當時機車暴衝亦屬偶然,出乎常人所能預 料,告訴人黃崇銘無從事先知悉,亦理當無法在瞬間立即 反應而佯為因遭機車撞及而受傷。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應屬子虛之語,且有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2、被告雖又曾辯稱:告訴人黃崇銘之多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有所不一,且告訴人黃崇銘受傷部位與其於原審所稱倒 下為仰躺之姿勢不符,又機車已倒地滑行,若有撞及告訴 人黃崇銘,依其高度亦僅及於腳面或腳踝部位,不可能達 於左膝、右小腿之位置,並據以質疑告訴人黃崇銘是否可 能製造假車禍與醫師掛勾詐領保險金云云。然查: (1)依告訴人黃崇銘案發前之就醫狀況,經原審法院函查之結 果,並無任何與其本次腿部、膝蓋受傷有關之病歷紀錄, 已如前述。而有關告訴人黃崇銘於案發後之就醫情形,經 原審法院函查之結果,告訴人黃崇銘於案發後隨即遭送佑 民醫院急診,經診斷為:「x-ray: no obvious fracture (X光:無明顯骨折)」、「open wound of knee,leg( except thigh)and ankle, without mention of complic



ation(膝蓋、腿部〔大腿除外〕及關節開放性傷口,未 提及併發症)」、「contusion of knee(膝蓋挫傷)」 (見原審卷一第50頁);而其另於案發後之104年6月22日 及30日,前至秀傳醫院就醫,經檢查後,醫師判讀結果為 左股骨線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亦有佑民醫院、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復觀諸上開診斷資料,告訴人黃崇銘於案發後隨即送至佑 民醫院急診,當時經X光攝影結果雖為「無明顯骨折」, 而嗣後於前往秀傳醫院就醫,則經診斷左股骨線性骨折、 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何以有如此情形?就此,經原審法院 函詢佑民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104年6月18日根據患者 病情及當下傷勢,X光片檢查為左膝,病歷所載「x-ray: no obvious fracture」為左膝區域無明顯骨折,但細小 的骨折無法百分百排除,由X光片檢查無法得知韌帶情況 ,有佑民醫院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據此,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黃崇銘雖於佑民醫院拍攝X光 攝影,且並未發現有明顯骨折,然因細小骨折無法百分之 百排除,加之X光檢查無法得知韌帶狀況,是以自不能因 案發當時在佑民醫院未發現有其後由秀傳醫院經MRI(核 磁共振造影)檢查後所發現之骨折及韌帶斷裂情形,反推 告訴人黃崇銘該等傷害並非本案事故所致。況且,告訴人 黃崇銘在案發翌日(即104年6月19日)即前往其住處附近 之張天長診所就醫,當時即出現肢體腫脹、肢體疼痛之情 形,經告訴人黃崇銘持續於104年6月19日、20日、22日、 23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及同年7月1日、2 日就診,均有肢體腫脹、肢體疼痛及左膝挫損傷腫痛之情 形,並經張天長診所轉診至秀傳醫院以MRI(核磁共振造 影)檢查,亦確實發現有前十字韌帶輕微部分斷裂、內側 韌帶完全斷裂、滑膜炎、股骨外髁與髕股有骨挫損等情形 ,另經秀傳醫院診斷告訴人黃崇銘有左股線性骨折、左膝 內韌帶斷裂之情形,此分別有張天長診所函文、門診病歷 、MRI申請單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50 頁、第91頁、第109頁、警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黃崇 銘於案發後,持續因肢體腫脹、肢體疼痛在張天長診所就 醫,然因外觀上未能看出內部骨骼及韌帶之狀況,故於10 4年6月22日始經該診所轉診至秀傳醫院經MRI(核磁共振 造影)檢查,因而發現告訴人黃崇銘有前開韌帶斷裂、線 性骨折等受傷情形。自上情以觀,告訴人黃崇銘自案發當 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持續在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並無



間斷,且係因其腫脹、疼痛情形一直並未緩解,為探究竟 ,始經醫師轉診至大型醫院申請MRI(核磁共振造影)檢 查,由是觀之,可見告訴人黃崇銘應係在案發後,依據佑 民醫院診斷結果,認為只是一般擦挫傷,因此即使尚有腫 脹疼痛之問題,亦僅選擇離家較近之診所看診,然因腫脹 疼痛問題持續未緩解,始經該診所醫師轉診至較大型之秀 傳醫院以MRI(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因而發現其腫脹疼 痛之真正原因為內部韌帶斷裂、骨折之所致。依上開就醫 歷程以觀,並無特殊異於常情之處,且依據前開醫院回函 之說明,醫師非必僅能從X光影像中即發現骨折及韌帶斷 裂之情形,亦屬正常,況且告訴人黃崇銘為71年間出生, 正值青壯之年,且具有抓雞之正當工作,而其經由強制責 任保險所獲得之理賠金額亦僅有新臺幣3萬6000元(看護 費用)及2萬4830元(醫療費用)各1筆,此有國泰世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2紙、賠案簽結內容表、 審核意見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75頁) ,衡諸常情,告訴人黃崇銘於案發前與被告互不相識,對 於被告之資力並無所悉,又豈有可能未卜先知,預知機車 會暴衝而製造假車禍,復自行傷害自己工作所不可或缺之 腳部之健康功能,而僅僅為獲取前開理賠之金額及尚在未 定之天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本 件情形與一般假車禍詐取保險金之案例有別。被告徒以欠 缺依據之主觀臆測,認依告訴人黃崇銘所述及不同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所不一,質疑告訴人黃崇銘之 傷勢可能係告訴人黃崇銘自身或本案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 所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2)被告於原審固復曾辯稱:一般機車倒地滑行時,其高度與 機車正常行進之高度必然差距甚遠,若如告訴人黃崇銘於 原審所言,其遭撞及後係頭部朝外、仰躺倒地告訴人黃崇 銘受傷之位置實難想像會是在左膝、右小腿之位置等語。 惟依據一般力學定律,物體遭外力以加速度撞及時,通常 亦會因該加速度而朝力矩方向前進,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崇銘於原審所證:其於案發之際係站在兩停車格中間位 置,當時兩停車格上均停放有車輛,且尚有另一機車停放 在兩停車格中間位置,而當時告訴人黃崇銘有轉身朝向該 輛機車,並將其包包放置在該輛機車上方,再拿出手機撥 打電話給賴建仁,其後方隨即遭被告之機車撞及(見原審 卷一第70頁),則依據力學定律,告訴人黃崇銘在遭受機 車撞及後,極有可能因受力而撞及停放在兩停車格中間之 機車、或是撞及停放在停車格上之車輛,而造成告訴人黃



崇銘左膝、右小腿部位外觀有擦挫傷之情形。從而,縱使 上開機車是從「後方」撞及告訴人黃崇銘,告訴人黃崇銘 之受傷位置在膝蓋上、右小腿上,核與常情並不相違。是 被告辯稱告訴人黃崇銘所受傷害之部位不可能達於左膝及 右小腿之高度,並因之推認告訴人黃崇銘所受前述傷害可 能為告訴人黃崇銘自行加工而與醫師掛勾詐領保險金云云 ,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基上所述,告訴人黃崇銘所受左膝挫傷、左股骨線性骨折 、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係因本案事故 所致,足為認定。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於自他人接手已 發動中之機車時,本應注意於坐穩機車座位、握穩機車把 手而得以妥適掌控機車行進方向與速度之前,不得轉動把 手催動油門,以免機車失控向前衝出,造成路人受傷,此 乃事理之常,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1件(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參,自應注意 及此,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設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 且上開由被告掌控中之機車把手油門等設備並無故障之情 事【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一)所示之事證及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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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