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輔 佐 人 莊敏村
輔 佐 人 蔡英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霖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榮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榮兆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7日17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豐栗路T字 路口,自中山路之人行道進入中山路後,沿豐栗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時,適有陳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豐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山路。陳彥霖本應 注意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莊榮兆則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彥霖 、莊榮兆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莊榮兆於中山路人行道進入中 山路,逆向斜穿人行穿越道進入中山路與豐栗路之路口,沿 人行穿越道周圍(車輪脫離人行穿越道)往豐栗路方向直行, 陳彥霖貿然行駛向前並欲左轉進入中山路,雙方遂在中山路 與豐栗路交岔路口近分隔島處發生碰撞(陳彥霖所騎機車之 車頭撞擊莊榮兆所騎機車之左側車體),致莊榮兆受有腦震 盪、左眼瞼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陳彥 霖則受有臉部挫傷瘀腫、下肢表淺損傷及瘀血及兩側肩部拉 傷,面部、右下腿、左膝擦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莊榮兆、陳彥霖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7385 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5年11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64685 號函送之 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係原審法院囑託鑑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刑事判決參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佛教慈濟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潭子林外科診所診斷書、 六福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對於本 案下述引用之證人陳彥廷所繪碰撞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莊榮兆於原審時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他字6790號卷第74頁)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就證人陳 彥延所繪碰撞草圖不爭執,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劉彥霖、 輔佐人莊敏村、蔡英美,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咸未爭執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製作(陳彥廷所繪碰撞草圖除外)係國家賦予警察職務之一 部,且警察經年累月執行該項職務,製作內容相同之紀錄文 件不知凡幾,均係針對事實所爲之客觀紀錄,非接受他人指 揮監督而爲,無主觀判斷、個人意見或預設之立場,與路口 監視光碟及卷附照片所示暨被告二人所述亦相符,與待證事 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具有證據能力。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 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彥霖、辯護人、輔佐人莊 敏村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榮兆、陳彥霖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 莊榮兆及其輔佐人辯稱:伊係綠燈直行一段距離近路口中間 才被撞,肇事責任應係被告陳彥霖,因其騎乘機車轉彎時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從內線左轉彎又未煞車,才撞到伊,伊是 被撞的,無過失等語。被告陳彥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 彥霖依綠燈號誌指示左轉進入中山路,其於該路口自屬擁有 路權,得優先通行,當時中山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陳 彥霖看到被告莊榮兆行駛於對向人行道,可信賴紅燈方向之 右方來車均能遵守號誌管制讓其先行,詎被告莊榮兆竟違反 此種信賴原則,未騎到待轉區,貿然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並 從人行穿越道闖紅燈而來,被告陳彥霖顯難注意防範,並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之適用,105年8月25日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書鑑定 意見稱:二. B車陳彥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就被告陳彥霖言,其肇事有 無過失,應依路權優先順序以為判斷,鑑定意見書認與被告 陳彥霖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有關容有未洽,本件豐 栗路到中山路為T 字型路口,其左轉豐原方向之路口號誌,
為紅、黃、綠燈,依地檢署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照 片可證,豐栗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中山路雙向號誌為紅燈 ,被告陳彥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轉進入 中山路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從畫面車輛移 動速度,被告車速應在時速30公里以下,並沒有非常快,故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霖有何超速之行為,被告陳彥霖在警詢 即稱,當時燈號綠燈,我看前面沒有車,我有打左轉燈開始 左轉,且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再將頭轉回來時,在3-4 公 尺,我發現A 車,我緊急煞車停下來,但還是發生碰撞,因 莊榮兆之機車仍繼續前進,證明被告陳彥霖先觀視左方再轉 頭觀視前方,並無不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適時採取安全措施之 違失,證人陳彥廷喊叫不代表被告陳彥霖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因被告陳彥霖是駕駛人,發現時係踩煞車,鈞院勘驗時煞 車燈確有亮起,再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 表,行車速度20 公里,煞車距離為9公尺,被告轉頭觀視前 方時,發現莊榮兆所騎機車的距離為3-4 公尺,縱使採取適 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兩車相撞交通事故之發生。本件事故 確係被告莊榮兆違規騎乘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擅自斜穿進 入人行道所致,自難依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利被告陳彥霖之認 定,況105年11月18 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離字第0000000 覆議意見稱:一、A車莊榮兆駕駛普通輕型 機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由人行道起步逆向斜穿進入路口, 撞及對向左轉彎行進中車輛,為肇事主因。二、B 車陳彥霖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可見被告陳彥霖 確無過失,依法自應為被告陳彥霖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①、被告莊榮兆、陳彥霖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陳彥霖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莊榮兆機車 之左側車體 ),致被告莊榮兆受有腦震盪、左眼瞼撕裂傷、 頭皮撕裂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彥霖則受有臉部挫 傷瘀腫、下肢表淺損傷及瘀血及兩側肩部拉傷及面部、右下 腿、左膝擦挫傷暨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陳彥廷所繪碰撞草圖、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及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潭子 林外科診所診斷書、六福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94第3項、99條第1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當 知悉此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 時天侯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③、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6:03豐栗路開始有左轉 車流。00:06:20被告莊榮兆騎乘機車由中山路三段人行道 駛進車道。00:06:22被告莊榮兆騎乘機車由人行道駛進車 道後,往豐栗路方向行駛。00:06:24被告莊榮兆騎乘機車 沿行人穿越道周圍直行,畫面左側可見被告陳彥霖行駛機車 而來。00:06:25被告莊榮兆機車與被告陳彥霖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莊榮兆之機車倒地,被告陳彥霖機車未倒地。00: 06:26被告陳彥霖機車後座之人(經指認為被告陳彥霖之弟 陳彥廷)下車查看被告莊榮兆倒地之情形。畫面有一部藍色 卡車經過,停在車禍的現場的前面,以防止其他車輛碰撞。 00:06:35中山路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堪認肇事當時被告 陳彥霖係依綠燈號誌行駛。鑑定證人即目前爲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黃士哲於本院證述:依正常的行 車方式莊榮兆有二個選擇,一個是要往前方一個路口,不然 就是要用牽的方式牽到待轉區,因爲這是一個T 字路口,他 這邊有一個待轉區,先牽到這邊,綠燈的時候再往前行進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證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委員楊宗璟於本院證述:莊榮兆的機車如何穿越中山 路到豐栗路,我這邊的建議有三種,第一種就是用牽的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這樣就變成行人了,第二種就是可以牽到廟 宇前面的兩段式機車左轉待轉區,在這邊待轉視同你已經跟 剛剛中山路騎到這邊待轉的機車一樣,等到綠燈亮,就可以 直行通過路口,鑑定意見書這部分寫得不夠清楚,不能到路 口就直接騎,第三種就是不要在這邊穿越,因為機車從騎樓 下來直接穿越,事實上是非車輛的順行方向,所以其實莊榮 兆騎下騎樓只能往上走,不能往橫的道路走,也就是順著車 流的方向只能往上走,所以為什麼本會講說他一開始從騎樓 下來到行人穿越道有一小段的逆向,因為那是反方向,所有 車輛都往上走,只有他往下走,因此我們建議最好的方式就 是不要在那邊穿越路口,如果真的非要不可,請牽著機車走
行人穿越道或者牽到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因為這是法規 有規定的,機車是可以在待轉區那邊等到綠燈的時候通過路 口,若是用騎的,逆向又是違規,用牽的就是行人,行人當 然可以走到待轉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鑑定證人即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李國權於本院證述:莊 榮兆從中山路北端要轉豐栗路,應該在中山路繼續往豐原方 向再做迴車的動作,而不應該逆向,因為從郵局到行人穿越 道的位置起碼過了4 個店面房子的距離,那是逆向行駛,從 標線的狀況來看,他沒有這樣行駛之空間,牽機車就比照行 人,走在路邊要很靠邊,從行人的角度來看可以牽到待轉區 ,等到綠燈才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 ),詎被告 莊榮兆未沿中山路三段順行往北方向行駛或牽機車穿越人行 道或牽機車至待轉區,俟綠燈號誌行駛,竟由中山路三段北 端逆向斜穿人行穿越道進入路口,並沿人行穿越道周圍( 車 輪脫離人行穿越道 )往豐栗路方向直行,致發生本次事故, 自有過失。
④、被告陳彥霖於警訊時陳稱:發現對方車輛時相距約三-四公 尺,我有煞車等語,於偵查中證陳:‧‧當時燈號是綠燈, 我看前面沒有車,而且我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結果等我將 頭轉回來時,就突然發現被告莊榮兆的機車(簡稱莊車)在 我的前面,我就緊急煞車,但還是撞上了,我的車頭撞到莊 車左側車身等語(見他字第6790號卷第12、35頁),證人陳彥 廷(當日搭乘被告陳彥霖之機車)於原審證述:當天我看到你 (指莊榮兆)的機車有唉一聲,說前面有車,陳彥霖應該沒有 看到(搖頭),該路口寬敞沒有遮蔽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 7、190頁 ),而本件肇事地點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如上 述,於被告陳彦霖之前左轉之紅色自小客車並未阻擋被告二 人之視線(見本院卷二第90頁勘驗筆錄),被告二人騎乘之機 車速度均不快( 見路口監視器光碟及被告陳彥霖所騎之機車 於撞擊後仍未倒地可稽 ),被告陳彥霖竟於相距三-四公尺 時始發現逆向斜穿人行穿越道進入道路,沿人行穿越道周圍 往豐栗路方向直行之被告莊榮兆所騎乘之機車,致煞避不及 而撞擊被告莊榮兆騎乘之機車( 被告陳彥霖之機車於撞擊前 確有煞車,見本院卷二90頁勘驗筆錄),亦有過失。⑤、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莊 榮兆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人行道斜穿進入路口於先,撞及 對向正常路線左轉行進中車輛,爲肇事主因( 證人黃士哲於 本院證述,鑑定意見提到撞及,不代表是A車莊榮兆去撞B車 陳彥霖,這只是鑑定上一個慣用名詞,代表這邊有發生一個 碰撞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45頁)。②陳彥霖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爲肇事次因。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莊榮兆駕駛普通輕 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由人行道起步逆向斜穿進入路口 ,撞及對向左轉彎行進中車輛,爲肇事原因。(見 原審卷附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 ),鑑定證人盧佳佳即目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主任委員於本院證述被告陳彥霖有如上之過失( 見本院 卷一第143頁),鑑定證人楊宗璟於本院證述被告二人均有如 上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鑑定證人黃士哲、李國 權於本院證述被告莊榮兆有如上之過失(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卷二第100、101頁 ),益見被告二人確有如上所述之過失 ,渠等之過失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不 因對方之過失而解免自己過失之責。雖覆議鑑定認被告陳彥 霖並無肇事因素,另鑑定證人黃士哲於本院證述:「當初鑑 定會認為莊榮兆是主因,被告陳彥霖是次因,被告陳彥霖是 因為他轉彎的時候應注意而未注意,所以給他次因,後來同 仁轉述當天研討的結果是因為他有考量到莊榮兆有承認他是 從前方的郵局辦事,辦完以後從那邊出來,前面有一段行車 的過程已經算是逆向了,再加上這個路口,我們同仁昨天有 再去補拍一下現場照片並做量測(鑑定證人黃士哲手持現場 照片一張),這個路口理論上如果從郵局出來就是逆向,當 天他的行向是從停止線的交角這邊出來,如果按照正常的行 車方式他有2 個選擇,一個是要往前方一個路口,不然他就 是要用牽的方式牽到待轉區,因為這是一個T字路口,如果 他要往T字路口這邊轉的話,他這邊有一個待轉區,‧‧‧ 本案車禍發生的時候,T字路口這個方向是綠燈,被告陳彥 霖從這邊過來,莊榮兆從轉角這邊出去,委員的意見是認為 這個地方不是他(陳彥霖)沒有注意到,而是由他(莊榮兆)事 先的違規行為才會造成本案車禍,所以他們認為這部分被告 陳彥霖是沒有責任的」、「莊榮兆是從行穿線那邊出來,可 是照正常程序的話,他要從前方的待轉區那邊出來,當初覆 議的時候會有一個改變,主要的原因也在這裡」、「第一個 ,當初沒有預期說會有車輛從那邊出來,因為這本身是一個 違規的行為,第二個,從剛剛他(陳彥霖)轉向的行進來看, 他是跟著前面那一輛紅色的車子轉彎,再加上他碰撞的時候 ,他馬上當場就停下來,證明他的車速沒有過快,導致他來 不及反應,主要是根據這2 點來判斷的。根據個人的判斷, 有可能他(陳彥霖 )是跟著前面那一輛紅色的車轉彎,莊榮 兆的機車有可能在一瞬間跟那輛紅色車有交錯,如果他們有 交錯的話,從他交錯完出去到他看到那輛車的時間是非常短
的,陳彥霖有可能被前面那台紅色的車擋住視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5-147頁)。鑑定證人李國權於本院證述:我們 在鑑定要考量三個部分,第一個是硬體,硬體就是標誌、標 線、號誌,第二個是軟體,也就是我們法規的規定,用路人 應該如何用路的行為,第三個部分就是從實際上兩造雙方互 動的狀況去做一個分析跟判斷,我們認為A 車莊榮兆的違規 行為應該是很明確,我們做有變動的認定原因,就是B 車沒 有肇事因素的原因是因為即使以一般的車速50公里,因為道 路限速是50公里,50公里的反應時間要0.75秒,他的剎車距 離按照摩擦係數,我們取其中值就是0.75的判斷應該差不多 有13公尺,0.75秒的話大概是10.2公尺,這兩個加起來是23 .2公尺,我們看現場圖標示的路況的距離,就是以車道的寬 度,A 車莊榮兆在行駛的過程跟碰撞之間,他所行駛的距離 大概是慢車道2.0,從T字形的右邊這邊,2.0、3.3、3.1 跟 3.0,加起來大概是11.4,只有 11.4,所以以這個距離來講 ,不足以讓剛剛提到的23.2公尺,就是以正常狀況來講,這 個距離是不足的,換句話說就是來不及去做反應,而且我們 從路口監視器裡面看到那部紅色小客車是在B車的後方(應係 前方之誤 ),同樣是左轉行駛的,他在行人穿越道右邊的時 候,他有影響到A車跟B車的視距或是有所干擾,我剛剛有提 到因為標線的問題,按照現場來講的話,依照標線的規定以 及硬體、軟體的規定,在這個區塊,我們以四個象限來講的 話,跟A 車有關係的車道大概是在第一象限跟第二象限之間 ,他能夠行駛的只有往豐原方向去行駛,即使機車要左轉彎 的話,他最終行駛的界線就是機車左轉待轉區,超過機車左 轉待轉區的範圍以外再更往前的話,這樣可以解釋A 車是屬 於未依標線,就是屬於逆向行駛,這個在一般來講的話,以 B 車是依照號誌左轉的情況之下,他所要特別注意的範圍是 當然他同方向可能也有其他的車輛‧‧‧,A 車是從逆向行 駛,以信賴原則來講,應該不會預期有這樣的情況,而且從 監視畫面看到B車剛剛勘驗是有剎車燈,到最後碰撞的時候B 車是停住的,已經幾近於停止的狀態,所以他是已經有做一 個預防、注意跟剎車的動作等語。然鑑定證人即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盧佳佳於本院證述:當時他( 陳彥霖 )載他的弟弟,他的弟弟在轉彎的時候,現場有叫一 聲「有車子」,這時候他哥哥(陳彥霖)即駕駛才反應過來, 這是第一點我們認為他的弟弟有注意到,注意的時間比他的 哥哥時間還要早,第二點就是我們交通行為講的反應時間一 般來講大概是1.6 秒鐘,少於這個時間就是來不及反應,這 個事故從A車進入行穿是6分22秒,以及到6分25秒發生碰撞
有3秒鐘的時間,反應時間是1.6 秒,所以還有1.4秒的時間 ,委員認為1.4秒的時間足以採取一些措施,基於這2點理由 ,所以我們委員會認B車爲次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鑑定證人楊宗璟於本院證述:我們現場的委員也有討論, 有三點不同的看法,因為我們是先鑑定,覆議會再覆議,所 以我們看到覆議會的意見才知道他們的意見是這個,因此我 今天針對當天我們委員討論的三點意見做個補充,這上面沒 有寫,所以我今天最主要是說明這三點,第一點,‧‧陳彥 霖到本會來的時候是說好像有看到他從騎樓騎下來,到底當 場有沒有看到?如果沒有看到就是沒有注意,如果看到了還 沒有採取適當的措施,這就是沒有充分注意,因此不管怎麼 樣,都是有未注意的疏失,即便莊榮兆騎乘的路線非常特殊 ,我們看錄影帶有很多機車是跟他一樣的騎法,想說方便就 斜穿,但這樣的騎法很多人都沒辦法事先預見,這也是為什 麼覆議會認為這樣的行為他(陳彥霖)是完全沒辦法防範的理 由,但是本會之所以覺得還是可以防範,就是陳彥霖有講到 第一個要嘛他就是往左邊、往右邊看,然後就已經撞到,要 嘛就是沒有注意,第二次他到本會來的時候是說他有看到莊 榮兆從騎樓騎下來,那就是有看到還沒有採取防範措施,這 就是沒有充分注意,所以不管怎麼樣這是第一點,第二點, 本會在考慮違規因素有沒有事故因素的時候,其實要去看這 樣的違規因素跟事故的發生有沒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假 設今天是一個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他的位置幾乎就在莊 榮兆所騎乘的路線上,請問陳彥霖要不要注意?那個位置就 在行人穿越道的位置,當然今天我不能假設行人在那邊,因 為今天是騎車,而且騎車的速度幾乎是以跑一百公尺的速度 跑出來,我想一般的機車也不容易防範,所以這跟一般的行 人是不一樣的,事實上在莊榮兆騎的那個位置是應該要注意 的區塊,而且也應該能夠注意得到,剛剛鈞長也有看到畫面 ,有一部紅色的車,一開始莊榮兆從騎樓騎下來的時候確實 有擋到,但等到他騎到行人穿越道的時候紅車就離開了,所 以從行人穿越道到騎出來到撞到大概還有3 秒鐘,各位可以 想想看這3 秒鐘到底來不來得及的問題,本會討論以後認為 這3 秒鐘如果充分注意的話還有反應的可能,所以才會認為 他未注意車前狀況,第三點,莊榮兆若要通過這個路口是不 能這樣走的,因為他已經違規在先,只是這個違規跟事故有 沒有客觀上的相當因果關係,我會建議如果莊榮兆未來要過 這個路口應該把機車用牽的,牽到那座廟宇牌樓前面有一個 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你牽到那邊,等到綠燈一亮你就可 以直接直行通過路口,我想這個陳彥霖應該也不知道,因為
他在筆錄的過程中說不知道這邊左右轉對向為什麼可以直行 ,各位可以看那個機車待轉區就是讓他兩段式左轉,可以從 廟宇的前口直接直行騎出來,雖然莊榮兆騎乘的位置有點偏 離正常機車穿越道的路徑,但並不是完全不能注意到等語。 本院審酌在被告陳彥霖所騎機車之前左轉之紅色車輛並未擋 到被告二人騎乘機車行駛之視線(見本院卷二第90 頁勘驗筆 錄 ),且肇事地點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被告陳彥霖之所騎之 機車甫自豐栗路口左轉,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所示及機車撞及 後未倒下顯示車速非快速,被告及辯護人亦稱應在時速三十 公里以下,煞車距離、反應時間非如鑑定證人李國權所述以 道路限速五十公里計算,況被告莊榮兆騎乘機車行進之方向 確係被告陳彥霖於轉彎時視力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範圍,且被 告陳彥霖發現被告莊榮兆之機車係在證人陳彥廷之後,否則 何以未在陳彥廷喊叫之前即採取煞避措施,依上開路口監視 器顯示被告莊榮兆所騎之機車於00:06:20由中山路三段人 行道駛進車道。於00:06:22由人行道駛進車道後,往豐栗 路方向行駛。於00:06:24沿行人穿越道周圍直行,畫面左 側可見被告陳彥霖行駛機車而來。於00:06:25與被告陳彥 霖機車發生碰撞,勘認被告陳彥霖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當得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不因被告莊榮兆 之機車繼續行進而有異,覆議鑑定報告此部分所敘及鑑定證 人黃士哲、李國權此部分所述尚無從據爲有利於被告陳彥霖 之認定。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彥霖既有 如上過失,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免則。
⑥、另被告莊榮兆及輔佐人蔡英美、莊敏村爭執被告陳彥霖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至中線即欲轉入中山路快車道及被告 莊榮兆已直線行駛一段距離近路口中間才被撞等情。此部分 據鑑定證人楊宗璟於本院證述:「如果莊榮兆確實有在待轉 區待轉,而且直行穿越路口,他的路權優先,這時候轉彎車 要讓直行車先行,這是沒有錯的,可是今天莊榮兆不是在那 邊待轉,結果讓對向的陳彥霖沒辦法注意他會從那邊出來, 因為如果莊榮兆從待轉區出來,陳彥霖就要注意,因為那是 一個合理正常的路線,但莊榮兆從騎樓下來,這不合理,我 不能期待你從那邊過來,所以莊榮兆的路權就會縮減、落後 ,變成是陳彥霖優先,因此這種情況就沒有轉彎車讓直行車 適用的時機。因為豐栗路是一條窄路,你要左轉當然要靠內
側左轉,因為靠右側左轉非常危險,從豐栗路要左轉本來就 要在內側左轉、左側左轉。假設今天他(陳彥霖)是用比較大 的角度去轉彎,跟現在的行向轉的角度來轉,我們沒有討論 他這樣的違規行為會不會增加發生的可能性,因為你從豐栗 路要轉過去,除非你在豐栗路這邊就切雙黃線出去,可是他 並沒有這樣,是到了路口以後,因為機車一般來講是用最短 路徑切過去,所以這樣的動作我們只能說有一點點偏左,但 這樣的行為是跟對向來車的關係,他有一點搶先的意思,除 非莊榮兆確實有停在待轉區,這樣的搶先有可能會造成全部 原因,但很遺憾莊榮兆並沒有從正常的待轉區出來,所以我 們覺得還是莊榮兆比較重一點,即便陳彥霖有這樣斜穿的行 為。斜穿的行為也算是過失之一,但我們沒有再把這個違規 列進去當作主要肇事過程的描述,我們的重點只在於未注意 車前狀況這一塊,因為就算你正常的轉彎,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也會撞到,那我斜穿當然也是屬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應 該要去注意,所以這樣的動作是會有影響,但影響並不大, 所以我們後來還是以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小的斜穿我們就 沒有再進一步加深他的事故的因素」、「陳彥霖搶先左轉的 行為是要跟對向正常待轉區的機車的關係,因為莊榮兆不是 正常的在待轉區,所以就不太適用搶先左轉的規定,除非莊 榮兆就在待轉區,假設他在那邊直行過去,不但左轉車要讓 直行車先行,而且左轉車還搶先左轉,全部原因就都可以給 他,但莊榮兆不適用,因為莊榮兆騎乘的位置不在正常的位 置,所以就不再適用搶先左轉的違規規定」、「莊榮兆由騎 樓下來穿越行人穿越道才變成直行,當然最後這個階段是比 較正常的路線,但是你從前面的階段到正常的階段,這個轉 換的過程事實上任何人都沒辦法期待,我們只能期待看到一 個行人慢慢的走,但是沒辦法期待有部機車忽然間從那邊出 來,所以這兩個過程是要串連的,不是前面歸前面,後面歸 後面,如果沒有前面也不會有後面。現場的豐栗路各位可以 看出那個路口有一個快車道、有一個慢車道,我相信陳彥霖 是從快車道內側車道就直接左轉,接下來問題就來了,各位 覺得機車是慢車還是快車?必須先問清楚這一點,如果你認 為他是慢車,當然他不可以在快車車道左轉,可是機車是快 車,很多人都不知道,也認為機車應該在慢車道左轉,這是 錯誤的,所以在這一個很窄的路,一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 ,他在快車道左轉並沒有違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00 頁 ),另鑑定證人李國權於本院證稱:關於直行車、轉彎車 的問題,我們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B 車是綠燈 號誌左轉,如果從T 字形的頂端依照規定的路線,他可以依
照兩段式左轉停等在機車左轉待轉區,如果從機車待轉區當 然是直行,過了以後他是屬於逆向,逆向哪有什麼直行車的 問題,他就不是直行車了,所以他們兩車的相對關係,先不 要說他逆向,就算他正常從路邊起,也是一個起步行駛,相 對於左轉行駛中的,等於一個起步跟行駛中的相對路權關係 ,即使是這樣的話,他也要讓人家,針對內線轉彎的部分, 當然有人會認為是不是有一個提前左轉彎的問題,有時候這 會牽涉到事故前B 車,剛剛看勘驗的影帶裡面他有煞車,煞 車必然也會有一個反應的動作,可能往右,也可能往左,都 會影響到最終碰撞的地點位置的問題,所以很難說他一定是 走內側車道,而且正常左轉路徑是在豐栗路的中心線的端點 跟中山路的分隔島往豐原方向的端點之間取一個直線的距離 ,在這個直線的右邊行駛,我們都不會認為他有提前左轉, 所謂提前左轉是在離開豐栗路的時候他已經跨越中心線,或 是在中山路的時候他跨中心線進入,中山路因為是分向島, 所以沒有這個可能性,因此我們從這邊判斷,他也沒有提前 左轉的狀況」、「在駕駛人遇見狀況的時候,他會採取反應 的措施,有可能往左,有可能往右,即使在碰撞的地點,因 為豐栗路‧‧路並不寬,我們要左轉彎就是要從內側車道, 從豐栗路比較靠左的地方左轉行駛,他要左轉到中山路如果 採取比較切直線的話,就可能比較偏他左邊,因為路口中間 並沒有明確的一個行駛界線,我剛剛講的左轉只要沒有跨越 中山路的分隔島的話,我們都不會視為他是提前左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 )。依上開鑑定證人楊宗璟、李國 權之證述,被告陳彥霖騎乘之機車並無被告莊榮兆及其輔佐 人爭執之過失,被告莊榮兆騎乘之機車於肇事時雖已直行近 路口中線,然係延續之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爲,自 難據此主張並無過失。
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及被告陳彥霖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二人過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就被告莊榮兆聲請至現場履勘、模擬,本院認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至現場履勘、模擬之必要。至被告莊榮 兆請求發回更審,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又被告莊榮兆聲請選任非律師林青松、王文新爲辯護人,審 酌本件爭執事項明確,被告莊榮兆之輔佐人蔡英美、莊敏村 已能妥當爲被告主張權利、辯解,且辯護人依法應選任律師 充之,業由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諭知無同意非律師身份之人爲 辯護人之必要。另被告莊榮兆以本案尚有撞擊點、煞車痕、 掉落物待查及被告陳彥霖於肇事前有將頭右轉與證人陳彥廷 談話漏未勘驗爲由,應再開辯論查明,經查本件撞擊地點、
機車損壞情形、現場有無掉落物及機車煞痕等情,有路口監 視光碟(含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並無不明之情形,另原審、本 院及上述鑑定委員會勘驗時均未發現被告陳彥霖於肇事前有 將頭右轉與證人陳彥廷談話之情形(見卷附勘驗筆錄及鑑定 意見書),本院於106年10月5日收受被告狀紙,再檢視路口 監視器光碟亦未發現有此情形,矧被告陳彥霖如有此情狀, 亦爲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含括,自無再開辯論之理 由。再被告莊榮兆聲請調取其被通緝之執行案卷,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函調,且本件被告莊榮兆於本院所提之附帶民事 訴訟既非合法,審判長爰不許可其委任蔡英美(非律師)爲附 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自亦無從准其閱卷,併予敘明。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葉人豪坦承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同他字第6790號卷第17 、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莊榮兆於警訊、偵查時接受調查,於 原審中亦到庭受審,雖於本院審理時因他案被通緝而未能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