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073號
TCHM,106,交上易,1073,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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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正南
      張金康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4號、106年度偵
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正南張金康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正南張金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於 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可謂懇切,又本案經車輛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係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之較大責件, 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原審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 4月,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對被告為不小之負擔,是原審之 量刑過重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詳原審判決理由貳之 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 則,尚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其等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其 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任何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哲銘達成民事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本院卷 第34頁),並有和解書足憑(附本院卷第38頁),被告2人 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 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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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