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綽號阿標)與邱紹鑽(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 定),透過陳昌助(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4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介紹而互 相認識,渠等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 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緣於邱紹鑽於92年10月16日出 境至大陸地區之10月間,向黃金城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向黃金城表示其在大陸地區有毒品海洛因管道,俟將毒 品海洛因寄回臺灣後,即以部分毒品海洛因抵銷10萬元債務 ,黃金城應允後,渠二人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 分由邱紹鑽負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郵包夾帶方式, 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毒品海洛因予黃金城,為避免查緝,並 將郵包郵寄至其先前曾住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豪 豐大樓,由與其熟識而不知情之管理員葉淵陽(業經檢察官 另行簽結)代為收受後,邱紹鑽再通知黃金城前往領取;邱 紹鑽與黃金城謀議已定,黃金城為避免查緝,乃再邀約與管 理員葉淵陽熟識而與之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陳昌助前往 豪豐大樓領取郵包,再持之交付予黃金城,黃金城除支付陳 昌助1萬元之報酬外,另允諾將部分海洛因毒品交予陳昌助 販賣。俟邱紹鑽在大陸地區,向雲南人購得海洛因一批(驗 餘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後,即將之以保 鮮膜包裝成條狀,夾藏於紙箱之夾層內,再於紙箱內放置衣 褲、鞋子作為掩飾,於92年11月3日以快遞方式,利用不知 情之快遞人員,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郵寄該前開紙箱1只至豪
豐大樓,委由不知情之葉淵陽代收,並以電話通知黃金城及 葉淵陽聯絡陳昌助前去豪豐大樓拿取。黃金城於接獲通知後 ,即於92年1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昌助前往上 址「豪豐大樓」,推由陳昌助進入「豪豐大樓」,自葉淵陽 處領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後,持該郵包徒步 運輸往停車在外等候之黃金城,俟步行甫至該大樓門口時, 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黃金城見狀則駕車逃逸。 當場並扣得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1只,內有 以保鮮膜包裝成長條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7包(合計驗餘 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及邱紹鑽所有置 於前開紙箱內供隱藏、掩飾以利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用之皮鞋1雙、衣褲2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上重更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金城矢口否認有與邱紹鑽 、陳昌助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前審辯稱:伊 借10萬元給邱紹鑽是要向他買毒品海洛因,並不是出資金給 他到大陸地區購買毒品而與他為共同運輸毒品,當天即92年 11月7日是葉淵陽叫陳昌助去領郵包,剛好陳昌助陪伊要去 看醫生,陳昌助告知要前去葉淵陽處領取郵包,伊乃開車載
陳昌助前去取郵包,並未支付任何報酬給陳昌助云云(見本 院前審卷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復於本院辯稱:伊是單 純購買毒品海洛因,伊沒有參加運輸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 院上重更卷第39頁反面、49頁反面)。
二、經查,本件案發,乃肇因本案運輸共犯陳昌助於92年11月7 日出面向上址豪豐大樓管理員葉淵陽領取夾藏毒品海洛因郵 包後,持該郵包徒步運輸往停車在外等候之被告黃金城,俟 步行甫至該大樓門口時,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陳昌助,被告黃金城見狀則駕車逃逸,並當場扣得供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1只,內有以保鮮膜包裝 成長條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7包(合計驗餘淨重229.68公 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及邱紹鑽所有置於前開紙箱內 供隱藏、掩飾以利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皮鞋1雙 、衣褲2套,而查悉上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2 年11月8日解送人犯告書、查獲證物啟封紀綠、搜索筆錄暨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 第8、19、20、42頁),首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並據:
㈠共犯陳昌助:
⒈於9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當時係前往 臺中市○○路0段000號豪豐大樓向該大樓管理員綽號小葉之 男子(即葉淵陽)領取邱紹鑽自大陸寄來之郵包。領取郵包 前,阿標(即被告黃金城)有告知我郵包內除有衣褲及鞋子 外,尚裝有海洛因毒品夾帶其中。我是受阿標交待要求前去 臺中市○○路0段000號向小葉領取邱紹鑽寄來之郵包。阿標 於92年10月下旬左右迄今,多次以電話及面晤方式告知我邱 紹鑽將自大陸以郵包方式夾帶海洛因毒品郵遞來臺,阿標在 今日(即92年11月7日)下午告知我郵包已到達臺中市○○ 路0段000號豪豐大樓管理員處,阿標以1萬元代價,要我協 助至前址向綽號小葉之管理員領取該郵包交給阿標,我領取 該郵包後即為專案小組當場逮捕。(你領取邱紹鑽寄自大陸 之郵包後有何好處?)除了我出面領取郵包之工錢1萬元外 ,另外阿標會將邱紹鑽寄來之海洛因毒品分一些給我販賣, 販賣後再與阿標拆帳。92年11月4日或5日,我在臺中市路上 於阿標車內,阿標有拿1萬元領取郵包之工錢給我。(請詳 述此次郵包走私海洛因之詳情?)約一週前阿標告訴我,他 有一些貨(海洛因)要進來,叫我找一個人去領郵包,他會 支付1萬元,至92年11月4或5日阿標始告訴我說該批貨是邱 紹鑽寄過來的,我因缺錢乃表示我可前去領取該包裹,遂依 阿標指示於(92年)11月6日至豪豐大樓找管理員小葉問明
其電話號碼給阿標,再由阿標與邱紹鑽連絡,並請邱紹鑽告 訴小葉將寄包裹返臺後請小葉代收後再通知阿標或我前去領 取,故於今日(即92年11月7日)下午3時30多分接獲阿標通 知已收到邱紹鑽郵包寄至小葉處通知,要我前去領取,阿標 並表示要前來載我去領取包裹,阿標於16時許載我前往臺中 市○○路0段000號前讓我下車,我乃進去找小葉領包裹,至 我領出包裹後欲持至阿標停車地點交付包裹之同時即為專案 小組查獲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9至11頁)。 ⒉於92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在92年11月7日下午 4時2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豪豐大樓前,領取一個包 裹…,裡面除了裝有衣物外,另外在包裝紙箱的夾縫中藏有 207條毛重245公克的海洛因,何人寄給你?欲交給何人?) 邱紹鑽寄去大樓的,然後綽號阿標叫我去拿,給我1萬元的 代價,昨天是阿標開車載我去的,結果我進去拿出來之後就 被捉了,阿標就開車跑了。在昨天要領包裹之前約(下午) 4時左右,邱紹鑽有打電話給管理員(葉淵陽)請管理員轉 交給我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30、31頁)。並於 93年8月19日檢察官提訊時供稱其於9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調 查站詢問時所言均實在,對於違反運輸毒品犯行為認罪之陳 述(見93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第29頁)。 ⒊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因為領這個郵包被判 15年。」「(是誰叫你去領郵包的?)答:黃金城。」「( 提示92年11月8日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供述,你之前所 述是否正確?《提示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30至32頁並交 證人陳昌助閱覽》答:對。」「(當時你陳述的大意是說你 是在9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豪豐 大樓前領取包裹,裡面除了裝有衣物之外,另外在包裝紙箱 的夾縫中藏有207條總計毛重245公克的海洛因,這些包裹是 邱紹鑽寄來大樓的,阿標即本案被告黃金城在一週前告訴你 邱紹鑽會從大陸寄包裹進來,到了11月5日的時候,就告訴 你說包裹裡面有海洛因並且會給你1萬塊,叫你去領,再來 邱紹鑽就在你要領包裹前有打電話去給證人即警衛葉淵陽請 他轉交這個包裹給你,你是在92年11月7日被告開車載你去 領的,結果你進去拿出來之後就被抓到,被告黃金城就開車 跑掉,這整個當時的一個情節如此,是否正確?)答:對。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反面、155頁反面、156頁)。 ⒋依陳昌助前開供述,其於92年11月7日出面領取夾藏毒品海 洛因郵包,係被告黃金城在此約一週之前,已要約陳昌助參 與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並告知陳昌助報酬為1萬元,被告黃 金城當時已取得陳昌助之允諾(協助被告黃金城運送毒品之
行為分擔),故而被告黃金城於92年11月4或5日才會向陳昌 助進一步透露本案海洛因來台詳情。易言之,運輸毒品為國 法嚴懲重罪,運輸毒品之計劃極需隱密,果被告黃金城於92 年10月底向陳昌助透露「貨」之事,陳昌助並未知悉係有關 運輸毒品之事,或被告黃金城未能取得陳昌助共同運輸毒品 之允諾(意思聯絡),被告黃金城斷無可能於後續之92年11 月4日或5日向陳昌助告知運輸本案海洛因之詳情,陳昌助因 本案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在案,亦同此認定, 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可參。是以陳昌助係於92 年10月下旬與被告黃金城共同謀議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非 自92年11月4或5日始共同謀議,堪予認定。 ㈡共犯邱紹鑽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次寄交的毒品,有些是 我自己的錢,有的是向阿標(即被告黃金城)借一些錢去買 毒品寄過來(臺灣),錢是阿標在臺灣直接交給我的,92年 11月7日前約1星期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用保鮮膜包裝海洛因 成207包後,以郵包夾帶的方式寄送至之前住過的臺灣臺中 市○○路○段000號豪豐大樓,請管理員葉淵陽代收該郵包 ,並於寄出後通知阿標前往該大樓領取等語(見103年度偵 緝字第344號卷第2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復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件事情大概是什麼情形,你可 否說明一下?)我當時寄回來的時候是寄到我居住地的大樓 ,我有交代大樓的管理員葉淵陽,我有跟他說我會寄一個包 裹過來,叫他幫我收一下,包裹寄過來以後我有打電話給阿 標,因為那時候我是有跟阿標借了10萬塊錢,然後講說這東 西可以抵一部分我欠他的債務,我有打電話給他,然後要他 去領包裹就這樣。」「(這一批毒品你是從大陸寄回來的嗎 ?)是,沒錯。」「(這些毒品在大陸的藥頭是誰去聯繫的 ,還是你本來就放在大陸一個地方的?)大陸是我自己接觸 的。」「(你自己去接觸的,不是黃金城去接觸的?)不是 ,黃金城他也沒去大陸,他要怎麼接觸。」「(借10萬塊, 那為何又跟這批毒品扯上關係?)因為我那時候沒錢還他, 而且我跟陳昌助、阿標認識的時候,我也知道阿標有吸毒, 我想說抵一部分欠債。」「(本件購買毒品的錢一部分是你 的錢,一部分是黃金城的錢,這樣對嗎?)是,我跟阿標借 的錢。」「(你說你這個毒品是92年11月3日用快遞,你接 手到毒品是何時?接手毒品前多久有跟黃金城借錢?)我是 跟他借錢,借了錢以後才過去大陸的。」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156頁反面至159頁)。
㈢證人葉淵陽於9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 92年11月4日下午邱紹鑽就打電話向我表示,他已從大陸寄
一個包裹到豪豐大樓,要我先行代收,陳昌助會前來取包裹 ,並留了陳昌助的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給我,該包裹於92年11 月7日15時許寄達豪豐大樓,由我代收,我收到前述包裹後 ,立即打電話給邱紹鑽表示該包裹已經收到,邱紹鑽表示知 道了,並表示會要陳昌助前來取包裹,我也有打電話給陳昌 助要他來取邱紹鑽寄來的包裹,陳昌助是於92年11月7日16 時許前來豪豐大樓向我領取上開包裹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4119號卷第14至16頁)。
㈣被告黃金城自陳別(綽)號為「阿標、金城」,有被告黃金 城104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憑(見104年度 他字第955號卷第36頁),其對於邱紹鑽有於出境至大陸地 區前,向被告黃金城借10萬元,並向被告黃金城表示其在大 陸地區有毒品管道,俟毒品到時即以該毒品抵銷上開債務, 及被告黃金城如何與陳昌助至葉淵陽處領取郵包即扣案海洛 因等情,亦據被告黃金城於104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當初是陳昌助介紹邱紹鑽跟我認識,邱紹鑽跟我說他 在大陸有在幫人夾帶毒品,他懷疑被對方出賣,…後來邱紹 鑽跟我借10萬元,邱紹鑽後來跟我說等到毒品來,再做抵銷 ,當(時)因為臺中我比較不熟,陳昌助說要帶我去拿毒品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65頁);於原審供稱: 「邱紹鑽他是黑吃黑,他透過陳昌助認識我,他問我要不要 毒品,我說好,然後說要跟我拿10萬元去大陸,後來毒品拿 給我,…我載陳昌助去領毒品,我不記得邱紹鑽有無打電話 給我,但我記得陳昌助跟我說邱紹鑽的毒品在某棟大樓叫我 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那個葉淵陽是打電話叫陳昌助去領取包裹的,葉淵陽 我根本不認識,邱紹鑽是因為他有替別人走私毒品海洛因, 他懷疑對方出賣,所以把那些毒品海洛因黑吃黑起來,經過 陳昌助跟我認識,…他先跟我借10萬元說要過去拿毒品海洛 因回來給我」、「(他向你借錢10萬元的時候,他就跟你講 的很清楚,說這10萬元是要去大陸把毒品海洛因弄回來的錢 ,是不是?)他很明確跟我說,他有一批毒品海洛因放在大 陸,跟我借10萬元是要坐飛機的旅費,去拿那些毒品海洛因 回來的。」「(借10萬元是為了將毒品海洛因拿回來,是不 是?)是,因為他沒有錢坐飛機去大陸。」「(他沒有錢坐 飛機去大陸把海洛因拿回來,是不是?)是。」「(他拿回 來的海洛因是要給你的嗎?)一部分是要給我的,因為他向 我借10萬元。」「(是要給你錢?還是海洛因?)他要給我 海洛因。」「(他沒有錢去大陸拿海洛因,你借他錢去大陸 把海洛因拿回來,這樣就是運輸了,有何意見?)我只是將
錢借給他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重更卷第49頁反面、 53頁反面、54頁)。
㈤此外,並有共犯邱紹鑽及陳昌助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黃金 城)紀錄表2張(見104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45、49頁)、 邱紹鑽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93年度偵字5958號卷第44頁) ,及毒品海洛因207包、用以包覆上述海洛因之空包裝、供 運輸所使用之紙箱1只、皮鞋1雙、衣褲2套、快遞資料8張( 含臺灣快件詳情單1式2聯、商業發票1式4聯及報關單1式2聯 )等物扣案可稽。又,被告黃金城於92年11月7日15時30分 許,駕車搭載陳昌助前往豪豐大樓,推由陳昌助進入豪豐大 樓,自葉淵陽處領得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1只,內有 以保鮮膜包裝成長條狀白粉20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29.68 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純質淨重145.87公克),有該 局92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40頁)。 ㈥經核渠等四人之證(供)述情節大致均相符,並與書、物證 相符。參以上揭證人等與被告黃金城間均無怨隙,此觀諸被 告黃金城於警詢時供述與上揭共犯陳昌助、邱紹鑽間並無仇 隙或金錢糾紛,且不認識證人葉淵陽甚明(見104年度他字 第955號卷第37、39頁),其等應不致虛構情詞嫁禍被告黃 金城,且其等所述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內及國內接 貨而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亦與書、物證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堪以採信 。
四、被告黃金城雖否認有與邱紹鑽、陳昌助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 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 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 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 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 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金城提供資金 給邱紹鑽坐飛機去大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約定由 被告黃金城在臺灣收貨,以該寄回臺灣之部分海洛因抵扣被 告黃金城之出資,業經調查認定如前所述。被告黃金城既與 邱紹鑽共同謀議,其後並參與邱紹鑽運輸毒品回國內之最後 收貨行為,依此可知,被告黃金城已與邱紹鑽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並與其分擔國內最後之收貨行為甚明。被告黃 金城猶辯稱伊是單純購買毒品海洛因,伊沒有參加運輸毒品 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金城如何支付報酬1萬元予陳昌助及與邱紹鑽互為聯 絡於92年11月7日前去取邱紹鑽自大陸寄來的毒品海洛因等 情,業據陳昌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黃金城為上開三、㈣之 供述在卷,且被告黃金城復為陳昌助運輸毒品案件之具保人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5958號卷 第24頁),可見當時渠等二人關係密切,陳昌助自無誣陷之 理由,是被告黃金城辯稱:92年11月7日是葉淵陽叫陳昌助 去領郵包,剛好陳昌助陪伊要去看醫生,陳昌助告知要前去 葉淵陽處領取郵包,伊乃開車載陳昌助前去取郵包,並未支 付任何報酬給陳昌助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黃金城聲請傳喚證人陳昌助、邱紹鑽,欲證明伊只 是借錢給他們去大陸拿毒品回來再作抵銷,並就伊到底是共 同運輸毒品或者是他們販賣毒品給伊之事對質(見本院上重 更卷第39頁反面、40頁),惟上開事實,業據陳昌助、邱紹 鑽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並均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並均予被告黃金城反對詰問及 適當辯解之機會,且被告黃金城嗣已捨棄傳喚(見本院上重 更卷第52頁反面),自無一再重複傳喚證人陳昌助、邱紹鑽 就已明白之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金城確有與邱紹鑽、陳昌助共同運輸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及犯行,而非單純購買毒品海洛因,灼然甚明 。從而,本件被告黃金城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於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是被告犯罪後 法律已有變更,爰就上開條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 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
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比較新、舊法法律後,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上可知,究係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個案情狀不同,應 以個別被告之犯行,以其是否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之規 定為斷。本件被告黃金城並無供出上手之情,且其於警詢、 偵查中均否認運輸毒品犯罪,亦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減輕其刑之條件,即無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 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 金城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8 年5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科。起訴書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見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11行),容有所誤。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47 條、第55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被告犯 後,並無修正,且行政院原依該條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之甲「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之四,也一直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僅上述 條例第2條第3項關於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規定 ,業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依上 述修正公布施行之結果,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該院乃於101年7 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將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並自101年7月30日生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仍屬上開公告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再自大陸地區私 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 ,該條例第12條亦規定甚明。
二、論罪:
㈠是核被告黃金城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共犯為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 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金城分別與邱紹 鑽、陳昌助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 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與葉淵陽實施運輸第一級毒品即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構成間接正犯。
㈢被告黃金城以一個運輸管制第一級毒品進口之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
㈠被告黃金城前於86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及3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上訴 後,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將原判決關於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 判決免刑,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37號 裁定,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贓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並於89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上重更卷第15至31頁) 。被告黃金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就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 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 認屬此所指之自白。且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問,致被 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稱之「運輸毒品」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論是國際間或國內之轉運及輸送毒 品行為,均在規範之內。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 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 聯運,皆包括之。惟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 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上揭歷程之 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 始足當之。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輸 故意,及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為 已有運輸毒品之自白。此與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收受毒品交付 行為有別。倘行為人僅承認因購買毒品,販毒者自甲地運輸 毒品至乙地後交付,而否認參與其間,至多僅係供述其上手 運輸毒品之行為,既無自己運輸毒品之意思與行為,僅承認 單純為購買毒品收受交付,顯與運輸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 ,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 談,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要無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金城辯護稱:被告已於原審坦承 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黃金城無期徒刑,案經被告黃金城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告黃金城於 本院前審及本院回復二審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與邱紹 鑽、陳昌助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認罪係因 律師說交給他處理,其當時中風,反應也不好,法官問起就 說沒意見;我只是說沒有意見而已。律師說要我認罪會判輕 一點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本院上重更卷第51頁反面 、52頁),堪認其於第一審之坦承犯罪,僅屬訴訟技巧之運 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且查,被告黃金城於104年4月17 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詢問時,供稱:「沒有委託或僱用他 人自大陸走私毒品回臺灣」、「沒有於92年間,…交付10萬
元予邱紹鑽,要求邱紹鑽至大陸走私毒品回臺灣」、「有於 92年11月7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昌助至臺中市○ ○路○段000號豪豐大樓…,當天是陳昌助陪我去看醫生, 他突然接到電話,說有人叫他去領東西,所以叫我開車載他 去」、「不知道何人聯繫陳昌助前往豪豐大樓領包裹…,不 知道他領取何物」、「沒有要求陳昌助前往豪豐大樓向管理 員索取包裹」、「不是我叫陳昌助去拿包裹的,我沒有支付 他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 38、39頁):又於104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邱 紹鑽跟我說他在大陸有在幫人夾帶毒品,他懷疑被對方出賣 ,就問我說要不要買毒品,他可以賣給我,我就說好,後來 邱紹鑽跟我借10萬元,邱紹鑽後來跟我說等到毒品來,再做 抵銷,當(時)因為臺中我比較不熟,陳昌助說要帶我去拿 毒品」、「我是要跟邱紹鑽買毒品的,當時邱紹鑽有說他在 大陸有毒品,問我要不要」、「我確實沒有指使邱紹鑽至大 陸拿毒品,是邱紹鑽跟我說他在大陸有一批毒品,問我要不 要買」、「我是買家的立場,要去拿一包海洛因毒品」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65頁)。被告黃金城上開供述 內容,係在供述「上手邱紹鑽」及「陳昌助」運輸毒品之犯 罪過程,並未承認自己參與犯罪之主、客觀行為,此與供述 自己參與犯罪事實後,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抗辯有別。是被 告黃金城在警詢、偵訊中,僅承認其知悉邱紹鑽自大陸地區 運輸海洛因入臺,而有意購買之乙節,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其係向邱紹鑽購買毒品云 云,未就其與邱紹鑽共謀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臺,並負責 提供資金、支付報酬,及邀約陳昌助前往領取夾藏毒品之郵 包等運輸之主要事實為肯認之陳述,足見被告黃金城於警詢 、偵訊中,均未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是被告黃金 城之供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之條件不符,依前揭判決意旨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及時為警查獲,幸未流 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運輸毒 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 治安之犯罪源頭,因而需加以嚴厲禁止,而毒品運輸入我國 國境後,再衍生之販賣、持有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則另有專 門之條文加以處罰,故運輸之毒品是否有流入市面一節,尚 不宜作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本件被告黃金城參與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情節,提供資金給邱紹鑽坐飛機去 大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參與邱紹鑽運輸毒品回國
內之最後收貨行為,具相當重要角色,其等所運輸之毒品驗 餘淨重229.68公克,純質淨重高達145.87公克,所運輸來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極高,倘稀釋後加以販賣,則數量 更為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依此堪 認其惡行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尚不合於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黃金城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 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金城明 知海洛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流 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甚鉅,心存僥倖,不 惜違法犯禁,與共犯邱紹鑽、陳昌助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 助長毒害散佈流通,且其於本案犯行過程中居於提供資金之 重要地位,由邱紹鑽在大陸地區購買、包裝及郵寄海洛因進 入臺灣,又於海洛因運抵臺中豪豐大樓後,邀約陳昌助至豪 豐大樓由陳昌助出面領取藏置海洛因之郵包,被告黃金城則 隱身於近處觀察動態,綜合各情,被告黃金城顯係基於運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