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72號
TCHM,106,上訴,472,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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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瑋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晨佑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28、14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晨佑部分及羅世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晨佑無罪。
羅世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世瑋其他上訴駁回。
羅世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所示之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羅世瑋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羅世瑋竟分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女友郭芷婷(已歿)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蔡維傑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5日18時3分至22時15分間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世瑋持用之行 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郭芷婷所有,未扣 案)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羅世瑋再撥打電話予郭芷婷 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郭芷婷所 有,未扣案),要求郭芷婷令甲男前往約定地點交易,郭芷 婷隨即以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甲男持用之行動電話 上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由甲男持海洛因前去與蔡維傑交 易,甲男即於當日22時15分至22時43分前之某時,前往臺中 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大豐北街口之7-11便利超商外,將海洛因 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蔡維傑,並向蔡維傑收取價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
蔡維傑於103年9月26日21時38分至翌日3時54分間,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世瑋持用之行動電



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郭芷婷所有,未扣案) 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郭芷婷即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羅世瑋前往臺中市○○區○○路○○道0號交岔 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外,郭芷婷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羅世瑋 ,由羅世瑋持之下車,將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蔡 維傑,並向蔡維傑收取價金1,000元,羅世瑋隨後將1,000元 轉交予郭芷婷
蔡維傑於103年10月4日8時37分至14時24分間,以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世瑋持用之行動電話(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郭芷婷所有,未扣案)聯繫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郭芷婷即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羅世瑋 ,由羅世瑋持之前往臺中市石岡區石城街長庚橋旁,將海洛 因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蔡維傑,並向蔡維傑收取價金1, 000元,羅世瑋隨後將1,000元轉交予郭芷婷。 ㈣蔡維傑於103年10月23日3時39分至5時27分間,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世瑋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郭芷婷所有,未扣案)聯繫,由羅世瑋郭芷婷接聽,蔡維傑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議妥交易時、 地後,羅世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芷婷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與文心路口附近,由郭芷婷下車將海 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蔡維傑,並向蔡維傑收取價金 1,000元。
蔡維傑於103年10月23日23時38分、翌日(即10月24日)3時 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世瑋持用之行動 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郭芷婷所有,未扣案 )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議妥交易時、地後,郭芷 婷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星潮汽車旅館」外,將海洛因1小 包(數量不詳)交予蔡維傑,並向蔡維傑收取價金1,000元 。
鍾欣哲於103年11月15日10時45分至15時0分間,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世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未扣案),由羅世瑋郭芷婷接聽,鍾欣哲表示欲購 買海洛因,雙方議妥交易時、地後,郭芷婷即前往臺中市東 勢區下新里之大廟附近,將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 鍾欣哲,並向鍾欣哲收取價金1,000元。
鍾欣哲於103年11月19日19時20分至19時46分間,以市內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世瑋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由羅世瑋接聽 ,鍾欣哲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議妥交易時、地,羅世瑋 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芷婷前往臺中市東勢



區之麥當勞速食店外,由郭芷婷將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交予鍾欣哲,並向鍾欣哲收取價金1,000 元。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羅世瑋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世瑋(下稱被告羅世瑋)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㈦,業據被告羅世瑋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字第13528號 卷第31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85至187頁、第 244頁反面至第246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復經證人蔡 維傑鍾欣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62頁 、第84至88頁;偵字第13528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30



頁反面至第31頁),犯罪事實㈠並有證人蔡維傑與甲男交易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至117頁),核均 與被告羅世瑋之自白相符。
二、另觀諸被告羅世瑋、共犯郭芷婷(已歿,郭芷婷全戶戶籍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4頁)與蔡維傑鍾欣哲之通話內容,通話 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 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警 卷第53至61頁、第85至87頁),益徵被告羅世瑋、共犯郭芷 婷與販賣對象蔡維傑鍾欣哲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 疑。又蔡維傑於104年1月3日、同年月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0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鍾欣哲於103年11月19日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年度 毒偵字第51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22頁) ,亦足認蔡維傑鍾欣哲確有施用海洛因,對外有購毒之需 求。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羅世瑋所有,門號 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共犯郭芷婷所有 ,業據被告羅世瑋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125 頁),並有門號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至37頁), 可認被告羅世瑋及共犯郭芷婷確有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三、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 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 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復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 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 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 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羅世瑋郭芷婷與甲男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蔡維傑,及犯罪事實㈡至㈦被告羅世瑋郭芷婷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維傑鍾欣哲,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證 人蔡維傑與被告羅世瑋僅存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關係 ,證人鍾欣哲與被告羅世瑋郭芷婷是僅認識一個月之朋友 ,分據證人蔡維傑鍾欣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2、84頁; 偵字第13528號卷第30頁反面),被告羅世瑋郭芷婷、甲 男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且被告羅世瑋自稱可自郭芷 婷獲得免費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又本件各次販毒所得價金,被告羅世瑋供稱最終均由郭 芷婷取得,並未自郭芷婷分得犯罪所得(見警卷第7頁;原 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86頁反面;本院卷第159頁反 面至第160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羅世瑋分得報酬,然犯 罪事實㈠係由證人蔡維傑與被告羅世瑋聯繫購買毒品後,被 告羅世瑋向證人蔡維傑轉知交易時、地,由共犯郭芷婷指派 共犯甲男前往約定地點將海洛因交予蔡維傑,並向蔡維傑收 取價金;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係由被告羅世瑋與蔡維 傑議妥交易時、地後,前往約定地點將海洛因交予蔡維傑, 並向蔡維傑收取價金;犯罪事實㈤、㈥部分,係由被告羅世 瑋分別與蔡維傑鍾欣哲聯繫交易毒品之時、地,再由郭芷 婷前往交易;犯罪事實㈣、㈦部分,則由被告羅世瑋與蔡維 傑、鍾欣哲聯繫交易毒品之時、地後,再駕車搭載郭芷婷前 往約定地點,由郭芷婷分別與蔡維傑鍾欣哲進行毒品交易 ,故被告羅世瑋犯罪事實㈠至㈦之犯行,分別參與事前聯絡 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記載係由被告羅世瑋單獨販賣海洛因 予蔡維傑,惟被告羅世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 實㈡該次交易,係郭芷婷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伊前往交易地點,犯罪事實㈡、㈢這兩次交易之海洛因,都 是由郭芷婷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186頁反面 至第187頁)。從而,此二次犯行,郭芷婷亦為共同正犯, 併予說明。
四、綜上各節,犯罪事實㈠被告羅世瑋郭芷婷、甲男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㈡至㈦被告羅世瑋郭芷婷共同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核被告羅世瑋如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羅世瑋各該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羅世瑋郭芷婷、甲男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 羅世瑋郭芷婷就犯罪事實㈡至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世瑋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 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 告羅世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至11 頁;偵字第13528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第185至187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6頁;本院卷第158至 1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羅世瑋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世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 議決議足供參考)。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被告羅世瑋販 賣海洛因之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為7次,販賣毒品之對象蔡 維傑鍾欣哲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被告羅 世瑋亦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衡其販賣情節,因價格 、數量尚與大毒梟長期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者, 仍屬有別,以被告羅世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處 以有期徒刑15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 量販毒、運毒毒梟首惡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羅世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 26號判決參照),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羅世瑋關於犯罪事實㈡至㈦犯罪事證 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59條之規定,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 ,並參酌被告羅世瑋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羅世瑋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 之毒品,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 ,擴大毒害,被告羅世瑋基於與女友郭芷婷之情誼,代為接 聽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及送交海洛因予買受者,行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被告羅世瑋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原審卷 第10頁),並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販賣對象人數 ,未分得販賣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詳後敘)。 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羅世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瑋業於警、偵訊時坦承 不諱,深覺悔悟,販賣次數非多、對象僅兩人、每次獲取利 益僅約1,000元、手段平和,相對於大毒梟,對社會秩序之 危害顯然較小,各次所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無期徒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且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原有 廚師之正當職業,並非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生,僅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產生生理及心理依賴導致失業陷入經濟困境,教育程 度低、法律認知淡薄,嗣認識施用並販賣毒品之女友郭芷婷 而共同生活,遂代其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並送交海洛因以



獲取郭芷婷提供之毒品施用,於郭芷婷死後因仍有毒癮且失 業難以維生之驅使而於104年2月間開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判決復未審酌被告羅世瑋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此兩案服刑期滿後已屆中高齡,難以重返社會,將致被告 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悖於刑法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關 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被告羅世瑋上訴再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屬無據。又被告羅世瑋確係為 獲得由郭芷婷提供毒品施用之利益而與郭芷婷共同為本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次數、犯罪所得等,均經原 審詳予審酌,本於被告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可指,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 減輕,亦無可取。是被告羅世瑋就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均屬無 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均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羅世瑋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且被告羅世瑋就此部分之上訴亦如同前述並無理由,惟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晨佑與被告羅世瑋及其女友郭芷婷 共犯此罪(理由詳後述),則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即無 可維持,應將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前揭 被告羅世瑋相同各項量刑因素,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 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詳後敘)。末按定執行之刑的宣告 ,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 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 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 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 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 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 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 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 。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 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故參酌被告羅世瑋有施用毒品 前科,毒品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次數等情狀,將被告羅世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 之刑(即附表一所示之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七、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 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 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
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 5年7 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 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 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 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明定於犯 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 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 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 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 旨亦同)。被告羅世瑋犯罪事實一㈠至(七)所示之犯行實 際上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 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 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 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 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倘未



扣案之特定物,為避免重複、超額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令共同正犯數人間連帶負就 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徵價額之責,始符平等、比例原則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為共犯郭芷婷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羅世瑋所有,供被告羅世瑋及共犯郭 芷婷相互聯繫及聯繫購毒者蔡維傑鍾欣哲所用之物(詳 如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經被告羅世瑋於原審供述屬實 ,並有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原審卷第 32頁反面、第125頁),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 事,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於附表一各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部分,雖係由被告羅 世瑋與郭芷婷共同為之,惟共犯郭芷婷業於103年12月6日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爰不另就共犯郭芷婷部分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修正後已移置於第2 項,下同)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 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犯該條例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如屬於被告或共犯所 有者,均應予以沒收,法院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羅世瑋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㈡、㈣、㈦之犯行,伊與郭 芷婷均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 海洛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林水欽,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頁),並非 被告羅世瑋或共犯郭芷婷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乙、被告鄭晨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晨佑羅世瑋郭芷婷(已歿,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羅世瑋於103年9月25日以22時12分 及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維傑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羅世瑋再於同日22時14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郭芷婷洽談該次交易毒品之事宜,郭芷婷方指派 鄭晨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之7-11超商外與蔡維傑進行 交易,鄭晨佑乃於同日稍後,在上揭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 洛因與蔡維傑,因認被告鄭晨佑羅世瑋郭芷婷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鄭晨佑(下稱被告鄭晨佑)涉犯上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羅世瑋之供述、證 人蔡維傑之證述、103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晨佑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 辯解暨上訴意旨稱:被告鄭晨佑沒有收到郭芷婷的LINE,也 沒有去跟蔡維傑交易毒品或叫別人代為交付毒品給蔡維傑。 被告羅世瑋並非當日安排人手前往與蔡維傑交易者,亦未與 實際前往交易之人聯繫,更非親自見聞當日交易情形者,且 其自警詢時起即多次表示不在現場,故對於當日究係何人前 往與蔡維傑交易,以及交易有無成功等節,被告羅世瑋均不 知情,本件並無事證足以擔保被告羅世瑋關於被告鄭晨佑確 有參與本件交易之證言正確性。況被告羅世瑋及證人蔡維傑 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為被告鄭晨佑之證述,因違 反「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 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 定,以同一人之數張照片,或已經註記「綽號『阿佑』之鄭 晨佑」及附載說明之照片供指認,致均受到強烈誘導而失去



任意性、不具可信性、非出於親身經歷、非事後依憑個人之 知覺及記憶所為之客觀指認,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鄭晨佑有公 訴意旨所載犯行,103年9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並非被告, 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五、經查:
㈠證人蔡維傑(即實際在場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人)於警詢係 證稱:「(警方提示監視錄影擷取相片編號1及編號2相片〈 按即警卷第111頁畫面〉,該穿著深色短褲及深色短上衣之 男子係何人?是否為警方查證出來之綽號『阿佑』之鄭晨佑 ?)當時是綽號『阿偉』的人叫綽號『阿佑』的男子拿海洛 因毒品給我的。(續上問,綽號『阿佑』的男子與綽號『阿 偉』關係為何?是否兩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你?)他們 兩個關係我不清楚,當時是綽號『阿偉』之男子叫綽號『阿 佑』的男子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62頁);又證 人蔡維傑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 000000號門號,在103年9月25日22時許,通訊監察譯文〉該 通電話是與何人聯絡,是聯絡何事?)這通電話是我跟郭芷 婷的通話,是聯絡要交易海洛因,當次交易我是要買現金10 00元的海洛因,郭芷婷他們是請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將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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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